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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引起的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

2012-04-29王丽刘香勇

决策探索 2012年10期
关键词:酒友徐某民事责任

王丽 刘香勇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对共同饮酒引起的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加以研究,对审判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笔者列举以下案例对该问题加以探讨:

案例一:原告及其儿子贺ⅹ与被告贺ⅹⅹ原系同村邻居,2007年3月14日,被告贺ⅹⅹ的儿子结婚,并邀贺ⅹ陪客喝酒,当日贺ⅹ饮酒过量猝死。后经死者家属与被告协商,被告赔付死者家属5万元。

案例二:徐某一日应邀参加朋友举办的宴席,席间徐某不胜酒力,朋友便将其扶到徐某自己的汽车里休息并关上车门。散席后发现徐某已昏迷不醒,在送往医院途中徐某死亡。后查明徐某因天热车门关着未开空调,且酒后意识不清呼吸不畅致脑部严重缺氧而死。徐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共饮的吴某等4人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同饮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作为成年人,共同饮酒人之间并无劝阻、照顾的注意义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在饮酒过程中不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应对其后果自行负责。作为共饮人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对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

观点二:共饮人应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并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同饮人均构成民法中的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义务,对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饮酒过程中酒友具有注意义务

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约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做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饮酒过程和之后的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案例一中从饮酒的过程来看,属于“相约”饮酒,即受害人贺ⅹ是受被告贺ⅹⅹ邀请赴宴达成饮酒的共识,故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贺ⅹⅹ作为宴请的邀请人并参与饮酒的过程,也符合产生的附随义务条件,故被告应对因未能及时履行与贺ⅹ“相约”饮酒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而导致贺ⅹ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案例二中与徐某共饮的朋友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自身也应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未能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如何对“酒责”进行划分认定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共饮者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二,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他义务”。案例一中,贺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接受宴请时主动喝酒而导致自己醉酒死亡,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贺ⅹⅹ作为宴请的邀请人在饮酒过程中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尽职责而导致贺ⅹ醉酒并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酒责”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酒友”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

(作者单位:镇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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