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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2-04-29胡迪斐

信息化建设 2012年10期
关键词:隐私权信息时代自律

胡迪斐

与互联网络一起诞生的“网络隐私权”,是一个新兴的法学术语,一

般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品质和相关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敏感信息,包括某些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网络隐私侵权方式包括服务商的不良行为、网民人肉搜索及黑客攻击等。由于网络具有广泛传播性及其互动性和匿名性,网络隐私权表现出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新特点。如主体的复杂性、内容的广泛性、侵权手段的隐蔽性、侵权方式的便捷性等,其传播速度之快,影响范围之大,导致其后果不可预测。

在信息时代,隐私权不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利”,也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充分体现着每位社会公民对自己隐私的所有与支配。

网络隐私保护现状

国外保护现状。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于各国政府对产业利益和个人利益权衡取舍的不同,形成了立法规制、行业自律、技术保护、安全港等网络隐私保护模式。其中最主要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保护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保护模式。

行业自律模式即更多地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监督来实现对网络隐私的保护。美国一直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其它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更倾向于行业自律。这种模式虽然给予行业更多的自主权,但是其随意性和完全依靠网络服务商的道德自觉必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很多潜在风险。

与美国的模式不同,欧盟采取的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其基本做法是通过政府立法的方式,从法律上确立需要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措施。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规制模式在注重对个人隐私充分保护的同时,也有可能因过于严厉而给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我国保护现状。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保护尚没有专门法律,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较单薄。《宪法》中对隐私权的涉及仅限于对私人住宅及通信的隐私进行保护。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民法通则》并未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之一。1988年1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两个司法解释中,虽然都有涉及“隐私”,但由于其效力无法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隐私权仍无法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仅能将侵犯“隐私”的行为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处理,从而实现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终于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明隐私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

1998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单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但却未见有侵犯隐私权构成犯罪的规定。规制关于计算机领域犯罪的也只有《刑法》第285、286条,其规定的两条罪名已不能适应处在信息时代的现代社会。

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益。虽然该法并未对公民“隐私权”做出具体规范,但却是首次在成文法中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实为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对人权的重视和保障。同时,《侵权责任法》还明确了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相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在仍没有明确规定,仅零散地出现在一些法律法规之中。如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为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的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未能适应当今信息时代下保护隐私权的需要,在应对网络对个人隐私的侵权挑战时不免乏于应付。

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树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信息时代个人资料的合理利用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在确立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对策和立法指导思想时,必须良好权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期达到完善保障个人隐私的同时,增强网络使用者对网络安全的信心,从而促进网络产业更大发展。立法的总体原则既要保证隐私不受侵犯,又要确保网络信息的自由流通。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体系。要对网络隐私加以保护就必须要首先完善我国法律对传统隐私权的规定。立法机关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并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依据。此外,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

增强对网民的宣传教育。对广大互联网用户进行保护个人网络隐私的宣传教育是进行有效防治的重要途径。应通过各种传播渠道,普及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安全知识,提高网民的自我防范能力和维权意识。同时,网民在接触网络时,要对网络信息有批判接受意识,要独立思考,提高鉴别、具有判断信息真伪的能力。切勿盲目听信,草率“跟风”,一时处置失当而侵犯他人隐私。

行政管控与行业自律结合。政府与网络服务者均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主体,行政管控与网络业的自我约束均可有效促进网络健康运行。我国的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都还处于起步阶段,过于严厉的法制或许将会给这一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为平衡各方面利益,应采取行政积极管控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既有利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又不损害行业的健康良好发展。

信息时代,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够健全和完善导致了依法保护网络隐私的诸多缺陷,也使公民在网络隐私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保护成为社会性难题。加强和完善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如何通过相关立法,构建一个既可最大程度发挥网络不可替代的优势又不触及公民隐私权“雷区”的网络环境,值得政府管理部门以及法律工作者深思。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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