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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族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价值

2012-04-29陆晓萍

人民论坛 2012年23期
关键词:解决机制彝族多元化

陆晓萍

【摘要】彝族传统社会的纠纷是通过德古调解而获得解决的,它是一种没有法院的秩序。而现在,旧的权威逐渐削弱,新的权威没有建立起来,纠纷解决呈现断裂。解决这个问题,要在适应彝族纠纷解决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建立调解、行政解决和诉讼协调发展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彝族 非诉讼纠纷 解决机制 价值 多元化

彝族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形式及蕴涵的价值

社会制度的性质和纠纷的特点是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前提。凉山彝族传统社会(一般把1956年以前尚未进行民主改革的凉山,称为彝族传统社会)属于奴隶社会,奴隶主与奴隶以及其他劳动人民的相互关系,是通过森严的血缘等级制度表现出来的。在政治上,凉山境内家支林立,没有形成统一的政权,家支这种血缘组织一直占据突出地位并发挥着重要作用。

凉山彝族传统社会由于受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定法,习惯法发挥着维持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时也没有法院等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纠纷解决主要是民间性的,是一种没有法院的秩序。德古(彝语的汉语翻译)调解是彝族纠纷的主要解决形式,德古依照沿袭的习惯法和前人的判例,采取说服、劝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遇到无法查清的疑难案件,还要由毕摩(彝族神职人员)主持神明裁判;若是家支间的重大纠纷,非头人所能解决得了的,就要召开家支会议由大家共同商讨处理;冤家械斗也是解决冤家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

彝族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具有非诉讼性、血缘性、原始性、神秘性、权威性和地域性等特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隐含了公正、和谐和效率三个价值取向。

当然,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也有无效率、局限性的一面。具体体现在:其一是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其二是无时效限制;其三是纠纷解决最终形式的冤家械斗对传统社会的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和谐的巨大破坏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彝族纠纷解决机制也在不断发展。在现阶段,彝族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解决、派出所解决和诉讼等几种方式解决。但在彝族聚居区,民间德古调解仍然是解决纠纷的重要形式。

彝族纠纷解决的现状,可以描述为“断裂”,即各种不同时代的纠纷解决形式同时存在,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甚至相互冲突,具体表现为:各种纠纷解决形式混合,纠纷解决规则缺失,旧的纠纷解决的权威削弱,新的纠纷解决权威尚未建立起来。

彝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为了克服彝族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和现代发展的断裂性,回应纠纷主体多元化需求,彝族纠纷解决的未来机制应是构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彝族地区大调解格局。构建彝族社会大调解机制是指除仲裁调解、诉讼调解之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纠纷协商处理的一种机制,是人民调解的扩大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举措。大调解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核心,以提高民间调解队伍素质为关键,以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相互配合,民间调解与诉讼、仲裁相衔接为重点,形成综合优势和长效机制,提高调解的公信力、矛盾纠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

第一,构建诉讼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衔接的良性互动机制。在组织层面上,要调动民间资源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由民间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在工作程序上,要专门设立针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机关对一些专门性或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所做调解结果要给予尊重,避免轻率撤销或改变;在思想层面上,法院、仲裁委和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形成共识;在工作层面上,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在各自的工作中能够实现更多的相互借力和参与;在制度层面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都要建章立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规范有序衔接。

第二,在彝族地区法院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的指导,以达到良性互动,建立民族地区“大调解”格局。民族聚居区人民法院需要成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与有关职能部门一道,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并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探索各种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方法和途径。同时积极对民间调解活动加以正确引导和规范,建立起一套针对民族地区民间调解活动主体如“德古”的法律培训机制,将民间调解纳入现代法治体系中,使民间调解活动更好地为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从而整合社会各方面调解力量,形成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的良性互动关系,构建民族地区社会“大调解”格局,进而为民族地区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积极建立健全仲裁制度。第一,健全仲裁制度。由于彝族地区仲裁机构建立较晚,仲裁制度还不健全,因此要充分发挥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必须首先解决制度建设问题。具体措施包括: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扩大仲裁范围,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完善仲裁程序规则。

第二,加强仲裁法的宣传教育。仲裁法作为新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制度,存在一个宣传普及的过程,只有搞好仲裁法的宣传,普遍提高彝族群众的仲裁意识,才能发挥仲裁的重要作用。

第三,实现仲裁制度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一方面,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全面提升仲裁的影响力。仲裁应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高效、及时、公正地仲裁每一个案件。另一方面,参照执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制度和时限制度”,提高仲裁质量。仲裁机构的取证难度较人民法院大得多,没有一套证据规则制度是无法确保案件的公平裁决。笔者认为,仲裁应参照执行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和时限制度,通过适用相同的规则,达到裁量纠纷的标准统一、尺度统一,避免出现同样的纠纷用不同方式化解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解纷作用。行政解决纠纷具有追求实质公正的效果。行政机关掌握大量的裁量权和各种权力资源,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而且,从纠纷解决的技术层面上来说,法院不适合解决群体性、复合性纠纷。法院的程序特征决定法院适合解决被进行“切片式”处理从而被“简单化”了社会关系,群体性、复合性纠纷的特点是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纠缠在一起,仅仅就其中一部分进行审裁,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行政解决具有专业性。随着国家立法的推进,纠纷解决所依据的规则呈现专业化趋势。行政管理人员掌握着这些专业的技术和专业的法规,这使得他们可以驾轻就熟地解决这些纠纷。

就彝族地区的现状而言,随着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机关越来越重视纠纷解决,彝族地区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能虽然起步较晚、发展滞后,但可以利用后发优势,借鉴其他先进地区的经验,实现跨越式发展。

第一,确认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效力。我国行政机关解决民间纠纷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行政调解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行政调解或裁决属于当事人自愿,没有调解先行制度。在当代彝族地区.行政解纷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协调行政机关解决纠纷与其他机构解决纠纷之间的配合,以及如何协调行政机关解决纠纷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只有做到合理协调,才能避免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结果被法院推翻。因此,法律应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法律效力。

第二,逐步推行行政裁决先行制度。实际上,即便现行法律对行政过程中的纠纷解决持排斥态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行政解决机制的运用。可以对政策性强的土地承包、拆迁纠纷等,尝试实行行政调解先行制度;对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管的,如交通事故、治安纠纷等,尝试实行行政调处先行制度等。

进一步改革诉讼制度。第一,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实现“审调结合”。法官在主持诉讼调解时,除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效率原则外,还应坚持适度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诉讼调解工作:首先,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将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中必须进行的调解落实好,防止诉讼调解流于形式。其次,由于各审判庭所审理案件类型不同,因此要根据案件特点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有针对性地提出双方均能接受的调解方案。最后,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的原则,既要重视诉讼调解,又不能淡化审判。

第二,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巡回法庭制度。加强法院系统对农村社会的辐射影响,是解决彝族地区诉讼难的重要措施。由于彝族农村地区相对比较偏僻、交通不便,加之农业生产季节性强,要求就地解决纠纷而不误农时,因此基层法庭可以采取适时进行巡回审判的方式。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一方面,规范收费制度,完善收费程序,并将这些制度予以公开。具体措施包括从程序上细致规范收费制度;规范减、缓、免交诉讼费制度。另一方面,提高法官办案能力,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诉讼的质量和数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在彝族地区,普遍存在法律人才短缺的状况。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把既掌握国家法律知识,又通晓彝族语言,熟悉彝族风俗习惯的人才招募进法官队伍中来。

(作者单位:西昌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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