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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2012-04-29兰秀文

人民论坛 2012年23期
关键词:历史沿革破产法发展方向

兰秀文

【摘要】破产制度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上反映出来的经济要求。通过对中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以及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共同规律的分析,文章认为中国应在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等方面不断进行完善,从而使其为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破产法 历史沿革 发展方向

破产制度概述

破产制度,是债务人由于不限定之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破产制度归根结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这就是破产制度产生的缘起。

破产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有关追偿债务的制度,当时被称为“委付财产”,即当债务人有恶意避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时,法官根据债权人之申请和法律规定,通过相应的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一种做法。其核心目的和具体操作可以说是当今破产制度的雏形。

随着地中海沿岸的资本主义萌芽,商业逐渐发展起来,在经济交往中需要有更加便利的破产制度,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在意大利诞生了商人破产主义的破产制度,其标志就是在1883年的《商法典》第三卷里专门规定了商人破产制度。

商人破产制度较之于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其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理念不同。商人破产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其二,破产的原因不同。商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是由于支付不能,不强调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在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是以债务人主观过错为破产前提的,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客观上支付不能,但是没有恶意避债,那么不能对其财产进行强制。

中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历史上,中国由于长期处于自然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因此在法律上并没有有关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立法规定,自然也就没有破产的法律出现。鸦片战争后,满清为了争取独立的司法主权,对抗外国的领事裁判权,同时也为了变法图强,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修律工程。

满清时期的破产法。1906年,参考外国法并结合中国实际,满清制定了《破产律》,共六十九条,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主要内容可以分为:呈报破产、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共九节六十九条。

满清立法的指导思想较多受日本的影响,同时注意了“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有关破产管辖机关,无论日本还是西方各国都规定破产事件属法院管辖,法院宣告破产几乎为通例。满清《破产律》规定:“破产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然后作出破产宣告,再由商会选出一名公正者作为董事来处理清理破产等一切事务。”这便是充分考虑了商会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在适用对象上,《破产律》采纳了日本的立法模式,规定适用对象不仅仅包括商人,也包括其他人。《破产律》第八条规定:“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本律办理。”《破产律》实施后,因各方在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重大分歧,最后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清政府于1908年明令废止此律。

民国时期的破产法。北洋政府在1915年参照了德国、日本有关破产法的规定起草了《破产法草案》,该法由实体法、程序法和罚则三部分构成,共三百三十七条。但该法在制定过程中一味贪图理论完备,对于我国的国情缺乏深入的了解,严重脱离实际,因此未颁布实施。

1933年,蒋介石统治集团制定颁布了《债务清理暂行条例》,不区分具体章节,合计六十八条。该条例的特点是:采纳强制和解制度,在适用对象上仅适用于商人。1934年颁布的《破产法》,系统总结了以往的立法经验,并且吸收采纳了外国的通行惯例。该法分四章十节,共一百五十九条。这是我国第一部生效实施的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法。新中国成立之后,通过对农业和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实行全民公有制,没有破产的情况发生,当然也不会产生破产法的要求。改革开放之后,由于经济体的改变,市场主体多元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建立激励机制,1986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与此同时其他涉及破产制度的法律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之中。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存在几个不足: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破产原因的多样性;不当的行政干预。①因此,与《破产法(试行)》相比,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扩大了适用对象。《破产法》将适用对象从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为企业法人,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法人纳入了统一的适用范围,适应了新的形势发展要求。

明确了破产的条件。2007年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的资格、选任、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应该注意的是重整制度,经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十分之一的出资人提议可以启动重整程序,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该企业有恢复经营能力的可能,则会提高受偿率,这对企业则是一个“重生”的机会,同时于社会也有益,不仅职工就业不受影响,国家的税收也能得到保障。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优先保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将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调整到有担保的财产受偿之后清偿。如果破产原因是由于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不配和破产管理将被依法追责,这就打击了“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

中国破产法的发展方向

综观世界各国的破产法,结合中国实际,取长补短,中国破产法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破产程序中有数位债权人的情况下,根据清偿的顺序是否有先后之分,各国的破产法有执行优先主义和公平受偿主义的。执行优先的情况下,更多地体现了责任与利益共存的原则,承认了主动主张债权的债权人的劳动价值。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费用的规定更多地维护了管理人的利益。

第二,根据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前者的破产程序仅适用于商人,后者是指商人与非商人均可宣告破产。破产法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划定与是否采取免责主义有密切联系,如果采取免责主义有区别之必要,如果不免责在适用范围上可以不做限制。由于我国采纳了破产免责主义,所以在适用对象上限定为企业法人。国内也有学者主张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笔者认为是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慎重,当前我国恶意破产的行为很多,如果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对于构建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会构成极大的挑战。

第三,根据和解是否是破产的前置程序,可以分为和解先置主义和和解分离主义。私法域空间内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如果采取和解前置的制度则会有干涉意思自治的嫌疑,即政府要代替债权人处置债权人自己的财产。我国采纳的是和解分离主义,这充分体现了私权自治的精神。

第四,根据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是否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可以区分为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恶意破产主要是免责主义的恶果,债务人以破产为手段实现规避债务之目的。杜绝此种行为必须采纳不免责主义,非如此不足以根除投机取巧的行为。我国采纳的是破产免责主义,有关该主义是否合理存在诸多疑问,支持者认为可以增加投资者信心,使其免除后顾之忧。反对者认为其助长了恶意破产及逃避债务。笔者认为刺激投资说有合理的方面,但是市场经济的运行不能助长投机行为。

第五,根据破产宣告的效力范围是否超越了国境,可以区分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我国采纳了普及主义,一方面,凸显了我国国际地位的上升;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可以避免恶意逃债。但是普及主义涉及可操作的问题,还需要各国之间订立民商事条约进一步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不仅仅涉及企业本身和债权人,还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它对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等都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必须总结我国的立法经验和现实问题,积极吸取国外的有益经验,不断完善《破产法》。

(作者为武汉理工大学产业经济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郑云瑞:“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国人大》,2006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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