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
2012-04-29章钢钱
章钢钱
[摘要]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确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适用股东除名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导。然而,该解释并未就股东除名提供完备的制度体系,导致该规则体系的秩序价值无法完全体现。本文从股东除名基础理论研究出发,分别就股东除名制度的正当事由、法定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做初步探讨。
[关键词]股东除名;除名正当事由;除名法定程序;除名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3 — 0081 — 02
一、股东除名制度概述
公司的内部冲突,是任何公司都无法避免的,公司法亦是以及时有效解决此类冲突为主要功能的制度设计。股东除名是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途径之一。学界通说认为,股东除名是指股东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1〕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
“社团法人,乃人的组织体而享有人格者。”〔2〕换言之,社员的集合是社团法人存在的基础。通过社团章程在社员间建立一种稳定的秩序,维持社团法人存续也就成为必要。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社团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必须有能力对成员之违反群体要求的行为作出反应,且这种处罚不是刑事罚,而是纪律罚,需要在章程中事先作出规定,且需遵守程序法必要的前提,如果无规定则需要具备重大事由。〔3〕这种纪律罚是建立社员间稳定秩序的重要基础,社员因入社之行为而行同意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因而,此类处罚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公司作为典型的社团法人,也应该有适用除名制度的空间。
(二)构建股东除名制度的现实需求
股东除名,是其他股东基于自身意志将被除名股东强制性排除出公司的行为,将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进而影响公司控制权格局的改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除名规则过于简单的规定,使其被被滥用的风险加大。股东除名可能成为中小股东反抗大股东或者部分股东夺取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工具。这种滥用将使股东身份权、公司利益和债权人权益陷入危险。构建完善的股东除名制度体系,是发挥股东除名规则的秩序价值的基础。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原则
有学者指出,“由于股东除名制度对股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只有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法律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并且这种保护应当在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因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必须遵循必要性和适度性原则;另一方面,优先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并不以牺牲被除名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而是应在合理保护被除名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尽量寻求和达致将冲突中的利益和矛盾化解的目标。”〔4〕 出于对公平正义法秩序的追求,笔者建议在我国《公司法》未来的修改中应遵循利益均衡原则,对股东除名制度进行必要性和适度性考量,确保公司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方得启动股东除名,且注重保护被除名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正当事由
(一)股东除名事由的正当性
股东除名事由的正当性,是确保公司、被除名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得以公正对待的前提。德国学界普遍认为,除名的本质在于强制迫使股东离开公司,故必须以“重大事由”作为规则发生效力的前提,并且此处所称重大事由必须客观存在于股东自身或其行为上始可。〔5〕易言之,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是指可归责特定股东自身的,其持续存在会直接造成公司及其他股东整体利益重大危机,并使股东间的人身信任基础陷于破裂的事由。股东除名的正当性正是源自于该类事由可能造成的“利益危机”和“信任破裂”。
(二)股东除名的正当事由
从股东除名事由的来源角度看,主要有法律规定的除名事由;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法律和章程均未规定,但股东大会确定的除名事由。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未来修改中对股东除名事由应按照“法定除名事由的原则性”、“章程除名事由的具体性”和“其他事由的正当性”的原则进行安排。
法定除名事由的原则性,是指公司法应当基于私法正义确定一个能基本满足公司自治需求的除名事由适用范围。《公司法》应当保持足够的歉抑性,这种谦抑性表现为其应为股东除名规则划定一个基本的适用范围以彰显其意欲保护的法律秩序。〔6〕笔者认为,除名事由的原则性规定可以参考德国法中“重大事由”的理论,将被除名股东及其行为严重威胁公司生存作为判断依据。
章程除名事由的具体性,是指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约定除名的具体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所列举的事由。诚如哈耶克所言,“人类赖以取得成就的许多制度乃是在心智未加设计和指导的情况下逐渐形成并发挥作用的……”。〔7〕这是对法律生成逻辑的基本尊重。但是,章程所设定的除名事由也必须以“严重威胁公司生存”作为标准。
其他事由的正当性,是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而是由股东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决议产生的事由也必须满足正当性要求。即在实践中仍应以“严重威胁公司生存”为标准保护被除名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避免股东除名制度沦为公司控制权重置的博弈工具。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定程序
(一)股东除名权的行使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议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最高院将股东除名权赋予了公司。
至于股东除名权由公司哪个机关具体行使,司法解释未给出明确指引。股东除名会影响公司的控制权格局和其他股东根本利益,故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笔者认为,基于股东除名的重大性,该项权利当由股东会行使。这符合股东除名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
基于股东除名的不可回转性,如果出现可以被除名的不法事由便径行剥夺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该制度就失去了正当性。故公司法应当在制度设计上确保公司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方得启动除名程序。笔者认为应当设置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将可以被除名的不法事由存在的事实通知相关股东,并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只有在经过合理宽限期后,仍不消除特定不法事由的,才可以通过相关程序予以除名。
(三)股东除名的决议规则
股东会决议规则是否正当直接决定了股东除名结果正义与否。对决议规则正当性的讨论中包涵了两个基本问题,即表决权的配置和决议形成规则。
关于表决权的配置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权的直接目的在于将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共同利益的特定股东强制清除出公司,是法律或公司合同赋予拟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全体股东保护公司利益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和措施。因而在通过除名决议将股东除名时,是以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识为前提和基础的,既然从性质上应当排除被除名股东的意思对除名决议的影响和作用,相应地在通过有关的除名决议时,禁止拟被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也就是顺理成章的必然要求。〔8〕笔者赞同上述说法。在表决权配置上,拟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
关于决议形成规则问题,由于股东除名将使公司的经营发展发生重大转折,并对公司其他利益主体产生深远影响,故应在区别公司性质的基础上考虑股东多数决和资本多数决规则的结合应用。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除名决议需经有表决权股东人数的2/3以上同意,并且该同意人数的出资比例应该占有表决权股东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除名决议需经持有公司2/3以上股份的有表决权股东作出,且这些股东的人数应达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50%以上。
(四)股东除名决议的生效
股东除名决议一旦生效,拟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宣告丧失。学界对股东除名决议何时生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采用“送达生效主义”,即对股东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股东,被除名股东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名决议诉讼的,除名决议生效。该原则符合股东尽快终结公司僵局,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的价值诉求;同时赋予拟被除名股东以寻求司法救济的异议权,确保了决议的实体正义。
四、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
(一)被除名股东的股份处理
被除名股东的股份处理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被除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二由公司以“公平价值”回购被除名股东的股份。
关于第一种途径,需要特别注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须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进行。关于第二种途径,需要特别注意如果公司无法以其资本总额以外的财产回购该股份,且事后又无法转让给第三人或公司其他股东的,则应按照公司法第178、180条规定的减资程序办理减资手续,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
(二)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
本文在除名决议的生效上采用“送达生效主义”,因此如果除名事由、除名程序存在瑕疵,则该股东应在股东除名决议生效之前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主张。若因其怠于行使异议权而导致除名决议生效,则构成被除名股东对该瑕疵的默认。即股东不得因任何理由于除名决议生效之后再提撤销除名决议之诉。
被除名股东因其所持的股权份额未能以“公平价值”、“合理对价”被回购或转让而遭受损害的,被除名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相关主体请求损害赔偿。
五、结语
公司股东除名权作为一项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破解公司僵局的重要制度设计,对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笔者主张应在公司法中确立普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权制度。其基本思路是以实现被除名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平衡为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以“严重威胁公司生存”作为判断标准,从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三方面入手设计股东除名事由;以保障拟被除名股东权益和提高除名程序效率为出发点,对除名前置程序、决议规则和生效原则进行合理设计。
〔参考文献〕
〔1〕 刘炳荣.实践中的公司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53-72.
〔2〕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8-230.
〔4〕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102.
〔5〕 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M〕.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123.
〔6〕 徐翔.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的基本构造〔J〕.研究生法学,2011,26(03):26.
〔7〕 〔英〕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12.
〔8〕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142—143.
〔责任编辑:晓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