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期社会矛盾化解之道
2012-04-29魏佳容
魏佳容
摘要: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干部与群众、穷人与富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认为是当前我国社会最容易发生冲突的群体,官民矛盾被认为是最突出的社会矛盾。本文在对我国法律实效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深入挖掘导致社会矛盾凸显的根源,提出了化解社会矛盾的途径即增强我国法律实效的具体法律对策:提高法律意识水平,建构全民法律信仰;提高法律质量,实现良法之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现依法行政。
关键词:社会转型;社会矛盾;法律实效
中图分类号:D9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083-05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数据,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约合6.04万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0.3%,超过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均GDP4382美元,排在全球第94名。当一国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达到1000-3000美元,表明该国已进入社会矛盾的多发、突发期以及激化、恶化的高风险期,即“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干部与群众、穷人与富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认为是当前我国社会最容易发生冲突的群体,官民矛盾被认为是最突出的社会矛盾。面对如此复杂的社会问题必须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理应发挥关键作用,据此,本文从提高法律实效的法哲学视角出发,探讨化解社会矛盾的可操作的具体法律对策,以期获得一定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法律实效的现状是导致社会矛盾凸显的根源
近年来,各地因征地拆迁、土地承包、基层选举、企业改制等引发众多社会矛盾,各种社会矛盾不仅数量明显增多,而且具有多元的主体、多样的形式以及复杂的构成内容。有些个体矛盾由于处置不及时或不恰当,最终激化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最终酿成了恶性刑事案件。为何转型期会突发如此之多的社会矛盾?究其根源是我国法律实效的现状为社会矛盾凸显埋下了导火索。
法律实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为其所调整的对象所适用、执行和遵守的状态和程度。具有实然性、社会性、动态性、渐进性、可检测性五个基本特征。它是法律实施过程中表征法律运行状态的若干概念的连接点,从法律有效力到实施法律到法律获取实效最终到法律实现,是一个不断实质化、价值化和理想化的过程。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可喜成就,到2010年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颇具规模的法律体系框架,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此刻,我们很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执行和遵守的实效进行一个检视和反思。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我国法律实效的现状做出评价。
(一)全体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现状
1、普通民众依法维权的意识较薄弱。法律有效实行的过程,在相当大程度上就是普通民众愿意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但我国公民深受传统儒家思想观念的熏染,厌讼的思想依旧存在,人情大于王法的思想根深蒂固,在发生纷争的时候,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我国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诉讼观念由弱趋强,日益倾向于通过司法机构解决纠纷,逐渐由盲目服从国家权力的“顺民”转变为具有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社会主体。据统计,2010年地方各级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135679件,审结129806件。同比分别上升6.77%和7.70%。这些数据告诉我们:民众不再视政府人员为民之父母,而是一纸诉状将政府告上法庭,与政府人员对簿公堂。从行政案件的上升来说,民众敢于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表示怀疑,并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表示自己的抗议,这不仅是权利意识增进的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官民之间矛盾的加剧。
2、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不强。我们渴望的领导干部是知法、懂法、守法的明智的领导干部,然而在现实中,领导干部违法乱纪、知法犯法等现象并没有杜绝。原因在于他们的一言一行仍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仍秉持着权大于法的思想,缺乏法律至上的理念,人们普遍认为,法针对的是百姓,对统治者是没有约束力的,法最终是管理百姓的工具。因此,当今社会仍有一些行政官员不愿受法的约束,他们的行为标准是领导怎么说就怎么做,所以一项政策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情况就并不鲜见了。
3、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法律要有好的质量,立法主体应当是由高素质的立法人员组成。高素质的律师才能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才能促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欲实现司法公正,司法队伍就必须由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组成。然而在我们的司法机关中,迄今仍有一定数量的法官和司法工作人员没有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有部分原因是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法官判案为例,我国传统思想强调“民本”和顺应“民心”、“民意”,传统法律文化追求“法本原情”、“礼顺人情”的境界,有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甚至把“民愤”作为重要的酌定因素和支持其判决正当性的依据,有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甚至放弃了对法律规范的恪守。这反映了法律规定与传统观念发生悖离时,法官对传统因素所做的退让和妥协。
(二)刑事民事案件数量的上升
摆在我们面前最严峻的问题是犯罪的数量与“质量”均呈陡增之态。据统计,201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700263件,同比上升2.82%;各级法院全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79641件,判处罪犯1006420人,同比分别上升1.68%和0.98%。违法犯罪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和挑战,说明法律没有得到人们普遍的遵守,刑事案件的上升同时也表明了人民之间的纠纷增多,社会矛盾加剧。2010年各级法院审结离婚、抚养、继承等婚姻家庭案件1428340件,同比上升3.45%;审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779340件,同比上升22.71%。民事案件的增加又表明人们通过法律解决争端的意识和能力的加强,而法律意识的提高将推动法律获得实效,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法律实效是较好的。因此,从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上升这一角度评价法律实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三)司法腐败的滋生蔓延
据统计,2010年各级法院依法严惩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审结此类案件27751件,判处罪犯28652人,同比分别上升7.10%和9.25%。201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83人,其中,受到政纪处分的540人,因贪污、贿赂、徇私枉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13人。可见我国执法犯法、司法犯法等现象仍然比较严重,这一现象不及时杜绝,我国的法律必然难以得到有效实行。人们寻求司法救济是希望通过公正的裁判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裁判公正了、权利可能得到保护,则实现了法律实效;裁判不公正,权利未得到保护,
法律丧失了实效,同时民众也丧失了对司法乃至整个法治的信任,从而削减通过司法来解决个体利益受损、寻求法律救济的社会心理基础。
当前造成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司法不独立是根本问题,具体包括司法系统不独立和法官不独立。司法机关在人事和财政经费上均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因而司法机关办案很容易受到地方党政机关领导的干涉和影响。某些地方党政领导在当事人的活动下或出于保护本地经济利益、或出于维护自己形象的考虑向司法机关领导或办案人员批条子、打电话,由此出现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近年来又出现了“黑头案”,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经济庭审判员陈胜云自1998年至2002年利用单位立案登记管理制度混乱的漏洞,14次收取和截留当事人费用款20余万元,制造假判决书,最终以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依法逮捕。办案人员从其家中搜出30余种法律文书,空白介绍信,空白封条等,有的已加盖公章。从立案、审判、结案、归档等多个环节陈胜云都可以一手遮天,当事人在不熟悉法律的情况下,只要经过一人之手,就几乎可以走完全部办案程序。
(四)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结率不高
“执行难”是实现法律实效的重大障碍性因素之一,较低的执结率是制约法律实效的一个重要因素。201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案件11700263件,审结、执结10999420件,审限内结案率为98.51%。对这样得不到执行的判决书,老百姓给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法律白条。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怀疑。“执行难”问题不及时解决将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引发一些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提高我国法律实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对策
在探清导致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的根源基础上,我们要找到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形成妥善处理矛盾的法治机制。为实现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必须使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有效的实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最大程度的适用、执行和遵守,使法律实效达到理想化的状态。
(一)提高法律意识水平,建构全民法律信仰
我们追求的法治是作为法治物质要素的法律制度和作为法治精神要素的法律信仰的统一体。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一个牵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概念,由于其牵涉面广,以至要用几个简明的文字得出一个符合定义要求的概念是相当困难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律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有的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由此激发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建构全民的法律信仰是一项伟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贺卫方先生认为:“法律教育的目标不外乎两个:一是为法律行业培养新人,二是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法律教育对于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的提高,推进民族法律意识现代化的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着手建构全民的法律信仰。
1、提高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水平。提高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水平,必须调整普法教育的教学内容和方法。第一,在普法教育的目的方面,将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作为普法教育的目标,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把引导和强化公民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认同作为重中之重。第二,在普法教育的内容方面,由原来的具体法律规范和条文的教育为主转化为现代法律意识的教育为主。编写全国统一的普法教材。教学内容应侧重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的培养,而不必要求对每一个法律条文都了解。关键是要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引导公民维权的合法方式和正确途径,而不是告状无门或者采用极端的、暴力的方式解决。通过普法教育使社会公众感到法治、自由、正义、安全、秩序等法律价值是与其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逐步树立起对法律的普遍信仰。
2、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1)努力学习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领导干部最重要的是学习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思想,因为这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的指导思想和活的灵魂。就学习的内容来说,主要是学习宪法和国家的基本法律。领导干部必须理解宪法的基本精神,确立宪法意识,增强实行宪政的自觉性,把自己和周围群众的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宪法上来。同时还应结合自己工作的特点,学习和掌握一些特殊行业的法律知识,这样才有可能在实际工作中做到有法可依。(2)树立人民是法治主体的观念。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是人民用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国家用法律管束人民。实践中,不是人人都来具体地管理国家事务,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授予了各级干部,因此,领导干部应充分认识到为谁掌权、为谁执法,要明白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把自己置于法律和人民的监督之下。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正是“人民是法治主体”这一观念的进一步阐述,也是每个领导干部应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3、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通过法律职业教育,培养具有良好道德素养、法律素养,具有广博的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精通各部门法理论和实证知识,具有较强的文字能力、辩论能力、社会交际能力和外语能力的现代复合型法律工作者。有学者提出法律人才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的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的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这些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将发挥重要的功能,我们应当多培养像蒋汉生一样对法律忠诚执着,对人民满腔热忱,恪尽职守,严于律己的检察官,像宋鱼水一样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好法官,他们身上所体现的法律品格,对法律的信任和信仰,规范合法的行为模式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都具有直接的表率作用。
(二)提高法律质量,实现良法之治
立法是执法、司法、守法的前提,法律的质量好坏、操作性如何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执行和适用以及人们是否愿意主动去遵守。亚里士多德早已指出法治之治是良法之治,法律的意义并不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城邦人民都能维护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在我们看来,“良法”应当是充分体现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要求的,充分贯彻权利本位观念、权力受制约观念,与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利益、秩序和正义等法律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体系。简言之,就是制定的法律在内容上、形式上都是良好的法律。
1、在内容上使法律科学严谨。要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与人们的普遍利益要求相吻合,与社会的实际发展水平相一致,就必须充分考虑到法律法规之间的整体性、和谐性和连续性,法的制定应充分体现民主、程序、科学的要求。具体而
言,“良法”在内容上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科学性。科学性是法律成为信仰对象的客观价值基础。立法者必须时刻将人民意志摆在立法工作的首位,避免和克服立法活动中的长官意志和主观随意性,在立法活动中广泛运用科学的立法方法和立法技术,充分尊重客观规律,实现民意与规律在立法上的高度统一。正如学者提出“要坚持情理法相结合的原则:‘情指的是反映社会大众意志而非个人利益的‘情意和表达主流法律理念的‘情感:‘理指的是被社会公认的原理、公理、定理和道理。”法律必须记载和表现自然规律、社会规律,从而使其成为规律的主观表达和科学的客观载体。(2)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成为信仰对象的主观价值基础。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法与正义是不可分的,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亚里士多德提倡法治反对人治的第一条理由就是法治比人治公平,正是正义观念推进了法律由人治型法向法治型法的转换。“在一个缺乏正义追求的社会,首先受到打击的就是法律的实效。”反过来看,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因此,制定出来的良法就必须以人为核心,并且公正地平衡主体之间的权利一义务关系、自由一秩序关系、个体性—社会性关系。(3)效益性。法律的运行能够对主体的行为提供指示,使复杂的社会关系得到梳理而显得有序并最终突出主体行为的效益,为主体带来利益。现实之利益能否实现通常是主体关注的直接问题,从法律角度观察,要求法律能为人们现实利益的实现提供方便。一般来说,人类的一切制度设置,其目的均是为了方便主体,如果制度设置并没有给人们提供方便,则最终不可能引发人们对它的信仰,人们也就不可能去实施它。
2、在形式上规范立法语言。高质量的立法与科学的立法语言,是一个事物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法律在技术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法律实效有重大影响。立法语言是立法主体表述立法意图、目的一种专门载体,没有规范的立法语言,立法主体的这些立法观念便无以反映,因而也就不能得以实现。
(1)准确、肯定。准确性是立法语言文字最基本的风貌和格调。是立法语言文字的灵魂和生命。只有准确、肯定的立法语言文字。才能准确、肯定地表述和记载特定主体的立法意图、立法目的,使法为人们所正确的认识与理解,并保证法的有效实施。(2)通俗、简洁。通俗是指用明白易懂的语言文字表达法的内容。以便于人们理解和掌握,法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和标准的,它要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必须平实质朴,通俗易懂。不用深奥孤僻的词语,不用形象性的词语和文学上的夸张、比喻、形容等词语。简洁就是以尽可能少的词语来表达尽可能多的内容,即做到所谓言简意赅。(3)规范、严谨。规范是指立法语言文字要符合常规,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超出常规来使用语言文字表达法的内容,但要严格控制。如“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法的规定中的“父母”、“子女”含义,就比实际生活中同样概念的含义广泛。我国继承法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这样的规定就能免生歧义和纠葛。严谨指立法时除应当注意法的用语必须前后一致、不同的概念不应当用同一个词来表达、同一个概念只能用同一个词来表达外,还应当注意:其一,语句的表达,篇章的布局,必须严格按照逻辑要求进行,保证法的统一性。其二,法的规范要严密而不疏漏。包括行为模式、后果两部分,缺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是完整的法的规范。(4)庄重、严肃。使用明确、肯定的用语来表达法的内容,而不能用怀疑性的、询问性的、商榷性的、讨论性的、建议性的以及其他不肯定性的用语来表达法的内容:应当使用全称来称谓所指的事物,如表达组织机构、时间、文件等一般都应当用全称,而不用简称;保证用语的统一、规范。立法者不仅要保证在同一个规范性法文件中使用统一的名词术语,而且在不同的规范性法文件之间也要保持协调一致。
(三)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
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放任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继续滋生蔓延,则社会公正便无从谈起,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便没有保障。因此,为保证司法公正,实现法律实效的最大化,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有必要对现有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使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实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着高度依赖关系,司法独立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司法独立是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并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不独立于立法机关即人大机构,更不能对人大的立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欲实现司法独立,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保证司法系统独立。现实中,我国司法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常常要受到当地政府的干预,这样难以彻底保障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到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干预直至指挥,因而对保障公民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保证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两方面的实质内容:第一,组织人事独立。我国虽已实行多年国家司法统一考试,但仍有某些地方政府向同级地方法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司法机关人员的晋升提拔应从下一级司法机关中挑选出素质优良的司法人员,保障司法人员的任免不受地方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第二,财政经费独立。司法机关经费的独立关系到司法机关能否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以及法官和检察官能否保持清正廉洁。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长期依赖于地方财政,地方利益的损益可以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如美国把司法经费编入国家总预算“包含立法与司法部门合计之支出与拨款之预算,应在每年10月16日前送达总统,由总统编入国家总预算。不得删改。”巴拿马宪法则明确司法预算在整个国家总预算或总收入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司法预算不得低于中央政府总收入的2%。”将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划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各地方政府不再单列司法经费,并通过立法明确司法经费的标准幅度。(2)实现法官独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退休法官傅德指出:“只有机构独立,而没有法官作为个人的独立,则不能说是真正的独立。”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法官的独立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第一,法官身份独立。法官身份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因为,如果法官的职位为其他人或组织所控制,身份没有保障,很难想
象,当有控制权的人向法官提出要求时,法官竟能不按控制者的意思办。英国《王位继承法》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劾。”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规定终身法官的退休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应给予全部工资。”法官身份独立即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任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第二,法官经济独立。我国法官待遇不高。也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确立以下原则:一是高薪原则。法官的工资应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高,德国法官的工资分为一至十一级,为4500至20000马克。宪法法院法官的工资与部长相同,其院长的薪水高于部长,联邦最高法院院长的工资相当于联邦政府副部长的工资。傅德法官说“法官的工资来自国库,工资虽不足以使法官成为富翁,但足够使他们很好的生活。德国有句俗话:饥饿的人不会很好地为国家服务,饿了不能工作;吃得太好的人容易懒惰,也不是最好的公仆。中等水平或稍高一点的法官收入最好。这使得很多造诣很高的人加入法官的工作,国家也可以很好的挑选法官”。二是薪金不得减少原则。如美国法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薪金不得减少。德国法规定,由于法定的原因,导致法官转调或停职,仍应给予全部工资。三是退休保障原则。法官退休后,一般都能获得优厚的退休金,法官无后顾之忧。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既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又可以保证法官清正廉洁,珍惜自己的职位,同时还可以把那些优秀的法律人才吸收到司法队伍中来。
2、实现法院内部管理规范化。陈胜云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一案在司法界引起强烈震动。正是制度和管理上的薄弱环节,为陈胜云造假大开方便之门,这十分值得我们警醒和深思。首先,应加强对审判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保证司法队伍的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促使他们按照法院内部的规章制度办事,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其次,合理设计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建立科学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对案件的立案、文书送达、开庭、结案、执行、归档及相关诉讼费的收取与管理等进行规范;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根据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进行跟踪管理,同时扩大司法行为的透明度,加强人大、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及群众等全方位的检察监督力度。最后,加大对司法人员知法犯法的惩治力度。对私自会见当事人、律师、接受贿赂等违反职业道德、纪律的法官,予以降级、降职、辞退等处分;对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以警示其他处于违法犯罪边缘的司法人员。
(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现依法行政
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和规章是由行政机关作为执法主体来执行的。行政机关在建设法治国家中担负着最大量、最繁重的任务,没有行政机关,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支柱。然而当前仍存在行政权力使用不当、执法不公、暴力执法、执法商业化等现象,使得一些执法行为失去民众的认同和支持,甚至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和愤慨,成为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因素。为实现法律实效最大化,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实现依法行政,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法律至上是法治和依法行政的本质要求,树立法律至上理念是我国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前提条件。当前,人治传统、法律工具论思想在人们的心目中和行为方式中还具有浓厚的影响,现实中权大于法、情大于法等现象仍然存在。法律缺乏权威,得不到贯彻或被任意违反,其根源即在于法律没有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确立至上的地位。要扭转这种局面,出路在于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和地位,使法律真正作为一个规则运行并发挥作用,分配权利义务,实现自由、公平和正义,在自我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关系,最终实现人治文化向法治文化的转型,实现依法行政。
2、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本着对人民负责、忠实于法律的精神,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
3、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是靠人来维持的,没有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的落实就是一句空话。因此,依法行政,必须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一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要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公正无私,廉洁奉公,勇于同任何贪赃枉法的行为划清界限;二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要任劳任怨,一丝不苟地履行职责;三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必须精通法律并善于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实现这个目标,必须要有好的用人机制,笔者建议将行政执法人员也纳入司法考试的范围,让那些素质好、懂法律的优秀人才进入执法队伍。
三、结语
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不断出现,已成为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研究社会矛盾凸显的根源,是一个非常重要而迫切的现实课题。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指出,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法律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的争端、摩擦和无谓的争斗、伤害和牺牲,最终“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地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不是作为政治口号用来说的,更不是用来装饰给人看的,应当是权力行使的界限,定分止争的准则,利益保护的屏障,权利救济的利器,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法治机制,使法治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长效的制度化手段。
责任编辑肖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