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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配套制度缺失及其对策:银行视角

2012-04-29陈福录

金融发展研究 2012年5期
关键词:缺失对策

陈福录

摘要: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推动下,《物权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提供合法担保物的困境,也为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扫清了法律障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然而,我国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配套制度尚不完善。本文以银行为视角,对应收账款质押的配套制度缺失问题,进行深入、系统性的梳理与分析,并就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配套制度;缺失;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5-0045-06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一)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一词原本是会计学术语,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是企业享有的现有已产生的债权,是付款请求权。

《物权法》未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的内涵。《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因此,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可界定为:未被证券化表彰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或收费权。可见,一是《登记办法》采用了双重定义的方式,一方面概括地界定了应收账款的概念,另一方面又以列举方式界定了可以作为应收账款的具体事项。二是《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内容,不仅仅局限于会计学上的合同债权,还包括未来定能或可能产生的合同债权与收费权。三是《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出质没有任何限制,不问其是否存在争议及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等情况。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我国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概念,学界也无通说观点。应收账款质押虽属权利质押,但《物权法》、《担保法》均无权利质押概念,因而我们只能依照《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的规定,从动产质押的规定中去归纳它的概念。《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应收账款属于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是对占有移交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的立法创新。综上,可将应收账款质押界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于债权人,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

与其他权利质押相比,应收账款质押有自己的明显特点:

1. 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或收益。其他权利质押标的多为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评估等繁琐程序,而应收账款质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给付。

2. 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为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既已存在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均无妨作为质押标的。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均为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

3. 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其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担保功能有限,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信用担保的痕迹。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配套制度缺失

(一)应收账款权利证明制度缺失

银行在审查拟出质权利时,首先要通过查看其权利证明凭证来判断该权利是否真实存在。但对依靠何作为权利证明凭证来判断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银行始终无法在《物权法》、《登记办法》中找到依据。

实务中,由于单凭《物权法》确立的“书面质押合同+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模式不足以阻止“权利虚假”、“价格虚高”等失信行为的发生,即不能保证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银行不仅要在登记系统中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第三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履行程度等要素,以尽可能使出质应收账款特定化,而且还要求出质人提供合同债权的基础交易合同、纳税发票等或收费权的政府部门批准或核准文件,以验证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不过,对这种操作方式能否经得起司法实践检验或法律给予认可,银行无法把握。加之,在基础交易合同、纳税发票等或收费权的政府部门批准或核准文件被提供后,银行仍无法排除它被撤销、解除、变更的可能。因此,银行担心这种操作方式不能完全阻止出质人失信行为的发生,当然更无法阻止政府部门对收费权批准或核准文件的更改或撤销。鉴于这些根源于应收账款权利证明制度缺失的问题,银行对接受应收账款质押往往持谨慎态度。

(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制度缺失

虽然《物权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银行对应收账款设质时是否需要通知第三债务人,仍是持有疑虑的。银行认为,按照《物权法》第209条、第223条的规定,可转让性是设质的前提,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如果设质时不通知第三债务人,那么就存在违反《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的风险,在实现质权需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时,也就可能不会得到第三债务人的配合与支持,从而使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失去应有意义。实务中,银行也是参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不仅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于第三债务人,还要求其确认出质人是否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及其数额、该债权能否转让和承诺到期会将款项付至指定账户并出具书面承诺函或签署相关协议。不过,对这种操作方式,包括第三债务人承诺后能否再行使解除权、撤销权等权利,能否经得起司法实践检验或法律给予认可,银行也是无法把握。况且,银行还担心这种操作方式会涉嫌泄漏出质人商业秘密和影响出质人声誉。另外,对集合应收账款设质时是逐一通知还是广而告之,未来应收账款设质时第三债务人如何确定,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均难掌握。鉴于此,银行担心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制度缺失会使其处于不利地位。

不过需要指出,银行主张通知并不是要否定现有登记公示框架。

(三)设质标的权利限制制度缺失

所谓设质标的权利限制,是指对出质人、第三债务人就出质应收账款所主张或所行使的权利予以必要限制。依《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除质权人同意外,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但对出质人擅自转让的,银行用以阻挡或救济的法律手段是什么,其能否要求第三债务人以“已质押”为由拒绝受让人的付款请求等,均在《物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依据。由此,银行认为,该条对设质后应收账款的转让限制,尚未形成一套系统的制度。

如果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其能否主张该债权与出质应收账款相互抵销,或虽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但双方能否协商抵销,银行在《物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依据。银行担心,一旦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相互抵销,将会使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消灭,其相对应的质权也就随之消灭。而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银行还担心其有关此种抵销无效的主张,法官在判定上会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变数),使其质权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银行均要求出质人、第三债务人就出质应收账款不行使抵销权出具书面承诺。不过,对该承诺能否经得起司法实践检验或法律认可,银行仍是无法把握。

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能否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或收费权能否被撤销或调整,银行在《物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依据。银行担心,合同被解除或收费权被撤销、调整后,应收账款自始部分或全部不存在,进而会导致其质权自始部分或全部无效。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银行还担心其有关此种解除、撤销(调整)无效的主张,法官在判定上会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变数),使其质权实现存在不确定性。

对出质人放弃或以赠与方式间接放弃部分或全部出质应收账款,或出质后补充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有何法律后果,银行在《物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依据。对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银行可依《合同法》上“撤销权”的规定,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银行还是担心,若第三债务人主观善意,以及出质人将权利赠与第三人,法官可能出于保护第三债务人或第三人权益,不会支持其请求。对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出质后补充约定合同债权的,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银行担心该补充约定是否影响质权效力,法官在判定上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变数)。

综上,银行认为,我国对设质后的应收账款权利限制制度的规定,基本是缺失的。而该项制度缺失对银行不利,影响了其对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选择和偏好度。

(四)质押登记公示强化制度缺失

《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源于国外动产担保电子登记制度。然而,银行发现,国际上推行电子登记制度的国家具备良好的社会信用基础,而我国社会信用基础总体比较薄弱,滥用制度漏洞或缺失的行为屡见不鲜。银行认为,表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上的制度漏洞或缺失为登记公示强化制度缺失,即缺少登记公示对他人(即出质人、质权人之外的人)有约束力的条款。虽然《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是银行却没有找到有关他人不得受让已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及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付款的规定。这让银行担心,似乎受让人、第三债务人不受质押登记公示的约束,加之,应收账款转让无需登记公示,让其感到可能无法控制出质人对设质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银行认为,《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对维护其质权利益是无实际意义的,其质权随时有可能因应收账款被转让而失去意义。

(五)代位迳直行使权利制度缺失

所谓代位迳直行使权利,是指出质人或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的,质权人直接代出质人行使权利,并具有与出质人行使的相同法律后果。银行担心,出质人可能会对设质应收账款漠不关心。此种情形下,对能否代位迳直行使出质人的相关权利,以维护其质权利益,银行在《物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依据。银行认为,合同类应收账款受诉讼时效约束,过时效之债权将会蜕变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将得不到法院保护或支持;如果出质人漠视时效利益,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时效权利,以中断、中止合同类应收账款诉讼时效,那么将可能使合同类应收账款发生过诉讼时效之事实,成为自然债权,除非第三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其质权实现将发生嗣后不能。银行还认为,对第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和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随之减弱并损害出质人的行为,虽然出质人可行使撤销权、代位权,但如果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的,可能会使应收账款无法得到清偿,进而可能会影响其质权的完全实现。同样,对可申请延期的收费权,仍存在出质人怠于申请延期致使设质收费权消灭、进而导致银行质权无法实现的可能。鉴于此,银行认为,质权人代位迳直行使出质人相关权利,有设立之必要。实务中,银行往往通过合同约定来要求出质人、第三债务人承认代位迳直行使权利的效力。不过,该约定能否经得起司法实践检验或法律认可,银行无法把握。

(六)迳直受偿应收账款制度缺失

对合同类应收账款,在实现质权时,银行能否迳行向第三债务人直接请求付款,或能否直接接受第三债务人的付款,而就收费权质权而言,当出质人为被担保人的,银行能否要求出质人用已经实现的收费收益直接清偿债务,以及银行迳直受偿的法律后果,银行在《物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依据。如果需经由出质人再向其付款,银行担心其可能会面临如下风险:一是当第三债务人将款项交给出质人或划转至出质人账户后,应收账款会随之消灭,质权当然也会一并消灭,此种情形下,银行对该款项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更无法对抗法院等有权机关对该款项的冻结与扣划。二是出质人可能会挪用该款项,此种情形下,因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之质权已消灭,银行向出质人的诉讼追偿将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当然也会增加时间与财务成本支出。三是在出质人已破产或将要破产的情况下,该款项可能会被纳入破产财产,银行可能需要依照破产程序才能获得受偿,但根据我国破产实践,全额受偿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在法律未明确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的相应应收账款随质权人迳直受偿而消灭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可能会拒绝银行的直接付款请求。鉴于此,银行认为,迳直受偿应收账款制度也有设立之必要。

三、对策建议

前述存在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物权法》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仅作原则性规定,而没有配套制度和辅助措施,致使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不完善,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让银行等实务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面临制度上的“先天不足”。因此,银行期盼能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予以完善。笔者试就法律对策建议加以陈述与分析。

(一)应收账款权利证明制度构建

对现有合同类应收账款、收费权证明制度构建可作如下安排:(1)规定现有合同类应收账款的权利证明凭证可为基础交易合同、纳税发票之一或二者结合,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书面确认函也可视为权利证明凭证之一,收费权的权利证明凭证只能为发改委等政府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2)可参照大陆法系一般债权质押的“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的模式,规定出质人有交付权利证明凭证的义务,即出质人应将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证明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如为部分应收账款份额质押的,应在全部原件上注明质押份额,然后将有注明内容的原件复印并移交复印件,以凸显质权的支配控制权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但该交付凭证行为,并非质权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仅是出质人的一项合同义务。(3)规定在登记系统除对金额、期限、出质人、第三债务人等信息进行详细描述外,还须将权利证明凭证的扫描件挂入该系统的“质押财产描述附件”中,如不挂入的,不得对抗他人。这既是证明制度内容又是登记制度内容,目的是能确定出质应收账款,使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不存在内容上的不确定性。(4)规定如第三债务人对权利证明凭证或应收账款予以确认(认可)的,不得撤销并按其确认(认可)的应收账款(数额),在质权实现时向质权人承担责任。(5)规定确认(认可)后第三债务人不得以确认前已存在或发生之事由,单方解除合同,或缩减应收账款额度,更不得与出质人协商解除合同,或缩减应收账款额度,但确认(认可)后所发生或出现的,仍可行使,不过须同时告知质权人。而对收费权权利证明凭证之撤销、变更,属行政许可行为,应赋予质权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允许其依行政许可法等予以救济。

对未来合同类应收账款,只能对出质人、未来期限、金额等信息作概括性描述,对权利证明凭证,因暂未形成,出质时无法提供。倘若一旦形成,应要求按现有合同类应收账款的规定完善有关手续。如出质人不配合的,质权人有权宣布所担保债务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提前行使质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制度构建

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制度构建上可作如下安排:(1)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应通知第三债务人。(2)规定“通知”不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而只是应收账款质权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3)规定是否通知、何时通知以及由谁通知等,由出质人与质权人通过契约来确定,对集合应收账款设质的,应允许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4)引入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允许第三债务人在受通知时以权利不存在、有瑕疵、无效、可撤销变更或附条件等事由,向质权人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第三债务人便不再受通知约束,但质权人、出质人可就此异议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判定,倘若第三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但被仲裁机构或法院判定无效的,嗣后不得再行使之,如若还出具确认函、承诺函的,应受该函件约束,未经质权人同意,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付款,擅自付款的,对质权人无约束力,质权人仍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支付出质应收账款。(5)规定质权人按约定履行通知手续的,对出质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规定未来合同类应收账款设质的,由出质人在能确定第三债务人时履行通知手续,并将情况告知质权人。如出质人违反此义务的,质权人有权宣布所担保债务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提前行使质权。(7)规定即时实现收费的,无须通知。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完善

在《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从如下方面入手来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1)在前述已确定收费权属应收账款的前提下,规定收费权出质仅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即可。(2)规定《登记办法》中的“登记期限”、“质押登记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因登记系统强行控制而使质权受到损害的,相关机构须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促使其按《物权法》规定及物权原理设计登记系统,或对其进行修订完善。(3)规定质押登记对他人(即出质人、质权人之外的其他人)有约束力,其不得对出质应收账款享有或行使权利,如代位权,但受让权利后有涤除权,即可以代替清偿债务,使质权消灭,并向出质人、债务人追偿。(4)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且不以注册为系统用户为前提条件,如因登记系统强行控制而使他人无法查询质押登记信息的,相关机构应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规定按约定内容进行登记的,出质人或质权人对对方或第三债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规定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接受第三债务人的付款。

(四)应收账款权利限制制度完善

在《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从如下方面入手来完善应收账款权利限制制度:(1)规定以转让、赠与等方式转移或可能将转移现有应收账款,应一并移交全部权利证明凭证,部分转移的,应在全部原件上注明权利转移份额,然后将有注明内容的原件复印并移交复印件。如不移交,不发生转移效力,以此防范“倒签”(系国际贸易中的专门术语,在此是指合同等相关材料的形成或落款时间被人为提前)行为。这与权利证明制度中的交付权利证明凭证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均是通过制度以尽可能制止出质人的虚假出质、擅自转让等失信行为的发生。(2)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将其转让、再质押、抵销、放弃等,以确保质押物在出质期间的存在,但如要限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无疑是给其附加义务,违背法理,当然,第三债务人以承诺等方式自愿放弃抵销权的,应当允许并使其受之约束。(3)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第三债务人不得接受出质人放弃的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更不得以损害质权为目的,恶意解除合同、放弃债权等,未经质权人同意,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4)规定出质人擅自转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清偿应收账款,第三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受让人的付款请求。(5)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任何缩减份额或限制出质的行为,均对质权人没有约束力。(6)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在第三债务人确定时,按照前述要求执行。

(五)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制度完善

担保权利的实现及其方式是任何一种担保制度的核心,应收账款质押也不例外。因应收账款非有体财产而属于一般债权,除可采用参照市场价格变卖或拍卖质押应收账款的传统实现方式外,还应建立应收账款质权特殊的实现方式,具体规定可如下:(1)质押期间,出质人或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的,应赋予质权人具有与出质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代位行使追偿权、撤销权或主张时效中止、中断等,或代位申请收费权延期,确保质权人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质押期间,对第三债务人提前清偿、应收账款先于质押期间届满日到期且第三债务人依约付款、行使收费权获得现金的,质权对应收账款变现款项有追及效力,并赋予质权人对一般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和收费权的收费专户内等额资金以特殊的控制效力,包括限制出质人使用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对抗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与扣划等。(3)质押期满(包括提前届满),应允许质权人可直接接受第三债务人的付款,或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付款,无需征得出质人同意,当质权人迳直受偿后,在受偿额度内,视为第三债务人已向出质人履行了相应义务,这既符合应收账款作为额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性质,又可简化实现程序,降低实现成本,提高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效率和效益。(4)当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晚于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时,因第三债务人负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而质权人因主债权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又不能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用于清偿其债权,此时,倘若允许出质人收取该应收账款,则质权人的权利将可能因无法实际控制设质应收账款而遭受重大损害,因此,可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办理提存。实务操作中亦是将相应的资金款项直接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将有关款项直接转换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定期存款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质押担保。(5)当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早于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时,因第三债务人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其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依法不应剥夺,因而此时质权人仅能首先要求被担保债权的主债务人及时足额清偿,待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届满时方可向第三债务人请求支付,或依《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直接将应收账款折价、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受偿。(6)在主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第三债务人又拒绝履行到期应收账款债务或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应允许质权人以主债务人、出质人为被告,以第三债务人为诉讼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减少质权实现成本和诉累,避免不同法院可能出现不同判决。(7)当对出质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质权人对出质应收账款享有别除权。(8)对第三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将导致未到期主债务与应收账款一并到期,质权人可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第三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其申请债权范围内,具有与出质人申报相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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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耿 欣;校对 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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