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家与模特的官司争议
2012-04-29子健
子健
近日,北京油画家王宏峥遭遇模特要求巨额索赔案闹得沸沸扬扬,而画家王宏峥在网上提出“绘画创作何以存在肖像权”、“著作权能否对抗肖像权”的疑问也引起网友关注,引发了一场关于“著作权”与“肖像权”的讨论。
事情其实发生于5年前。 2007年,王宏峥构思并选择了以“女人、鱼、燃烧的蜡烛”为主题的系列绘画,并挑选出3个模特作为这一系列作品的参照原型。王宏峥说,作为有偿服务,他是在与模特双方共同协商、讲定细节、给付报酬之后,才对模特进行了照片拍摄。
经过一年多的创作,2009年初,其《尘》系列作品应邀参加了“第九画派”首届油画作品展。其后几年,随着艺术品市场的逐渐繁荣,艺术作品价格也水涨船高。王宏峥创作的作品价值也大幅提升。
然而就在此时,在2007年创作《尘》系列作品时的一位模特找到了他,要求给予模特费之外的再次回报。她认为王宏峥在创作时参照了自己,对王宏峥作品具有贡献。遭到王宏峥拒绝后,模特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将王宏峥告上了法庭。案件一审判决王宏峥败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原告认为一审没有达到预期,提出上诉要求增加判罚金额到50万。
模特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2006年,身为美术教师的她前去中央美术学院研究生班进修,通过老乡认识了王宏峥。她说,王谎称自己离婚是单身,便与王宏峥一来二去成了朋友。2007年,为了纪念双方的感情,模特张某同意由王宏峥为其拍摄裸照并制作油画用于个人收藏。
对此,被告王宏峥一方则认为不能接受模特对她与王宏峥关系的表述。王宏峥回应:“这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事!我有家庭有孩子,和她只是几面之缘。而且拍摄过程有第三者在场,就是为了避嫌。难道给女朋友拍裸照会有第三者在场?简直荒谬至极。”
不能接受‘超越一般朋友关系表述的还有王宏峥的妻子苏女士。4月10号,苏女士表示,“原告一直知道我是王宏峥的妻子。为什么跟媒体说我老公慌称离婚呢,我信任自己的爱人,才站出来给王宏峥澄清。” “我了解这个女人的为人,她的话,作为妻子,我是根本不信的。” 王宏峥及其妻子还表示,他们现已掌握了模特张某说谎的大量证据。
王宏峥说,拍摄裸照时,他没有与原告订立协议,只是简单地拍了一组裸体照片,并支付了约2000元酬劳。而法院指出,王宏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收取了2000元酬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其为原型的作品用于发表和拍卖。据此,法院酌情判决王宏峥赔偿原告3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尽管王宏峥认为油画相比于照片已与原告有较大差别,同时作品中还融入了主观创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油画肖像与其本人的一致性,属于“临摹绘画”,因此侵犯了肖像权。此外,法院认为原告裸体属于隐私,画家未经准许就擅自发表也构成侵权,而且还破坏其“人民教师”的良好形象,因此又侵犯了隐私权、名誉权。
关于侵权模特照片用到艺术创作侵权了吗
5年前,画家王宏峥请人体模特拍摄裸照,并根据照片创作油画作品。模特听说油画被拍卖后,起诉索赔50万。近日,湖南湘潭雨湖区法院一审判画家赔偿30万。
这是一个涉及艺术创作权利与人身权利pk的案例。要正确解读这个案例,话还得从头说起。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2001、2010年先后经过二次修正。但是,关于艺术创作遵循的艺术规律性问题可以说基本上是“只字未提”,我认为这是一部很不成熟的《著作权法》。正因为如此,这方面的官司处理很难令人满意。生搬硬套目前的《著作权法》,无异于扼杀文学艺术。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享有的权利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摘与本案相对比较有关联的条文)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些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不同艺术样式的各自特征做进一步的权利明确;一旦发生诉讼,会产生新的不确定因素。比如本案就是这样。
人体画家的作品从模特到作品完成与其它绘画形式大不一样。一般有二种途径:一是通过模特直接创作,世界人体肖像画大师、荷兰的伦勃朗主要就是这样进行创作的;二是通过照片进行创作,本案就是如此。通过照片进行创作,作者与模特的关系在约定的经济条件实现并拍照完成后即告终结;作者随后如何根据照片进行创作与模特就毫无关系了,这是世界公认的人体绘画聘请模特之行业(交易)惯例!中国自然不能例外。我国的民事法律也明确地规定了对“交易惯例”的法律保护。全世界的这种作者与模特之间的“合作”方式,都是采取“君子协定”完成的,并不需要严格的“书面协议”;这样的“君子协议”本身实际上不仅有利于保护模特的名誉权,而且会减少甚至杜绝在各种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勒索、敲诈;双方都持有一份合同。
本案中,模特的诉求有三项: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我们来一一评析这些诉求究竟能不能依法成立:
隐私权-----由西方引进的人体绘画在中国最早的伦理争议(隐私权)起于大约100年前从法国回国的刘海粟先生在当时的上海美术专科学校首用真实人体模特进行人体绘画基础教育。这个问题早就在改革开放以后在艺术、伦理和法律的层面解决了,故不能成立。
肖像权-----严格的肖像权之法理意义是指把人物摄影作品(自然人和法人行为)未经本人同意用于盈利 为目的;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权利人还享有维护人格尊严的人格权利;比如不受无损、恶搞,未经同意不得在任何传播空间、形式以任何方式使用。已经征得模特本人同意作为艺术创作原型的人体绘画艺术创作当然不在此例。此诉也不难成立。
名誉权-----就本案而言,可以用一句成语来解读这个诉求之同样不能成立。这句成语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所谓“隐私权”“肖像权”都不能成立,“名誉权”自然也就是子虚乌有的了,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法理逻辑。
美术家作品参展、获奖、拍卖都是上列《著作权法》和《宪法》明确保护的内容,无须赘言。
业界观点 / 行规里模特没有肖像权
1.模特是艺术家创作过程中内心理想形象的某种参照,但它不同于照片,它是画家再创作的艺术成果。创作过程中模特仅仅是画家笔下的一个元素,画家根据创作的需要,可以将一个或多个模特的形与神按主观意识组合,根据画面需要、创作需要、所阐述观念的需要,在画面中再次提炼,艺术家的创作目的并不是要刻画出某一模特的具体形象。艺术创作根本就谈及不到肖像权属问题。
2.国际国内的行业惯例都很少跟人体模特签约明确作品范围,最多是劳动保障协议。这不是因为艺术界法律意识淡薄,而是各自的精神、经济诉求不一样。
3.模特职业是没有肖像权的,作品属于创作者所有,应由作者任意处置。在美术行业内,一般与模特都是口头协议,很少有签书面协议的。即使签书面协议也是“劳动保障协议”,与作品和肖像权无关。即使模特与作者存在恋人关系,作品所有权也属于作者所有,模特不具有所有权,也无权提出赔偿要求。
业界观点 / 画家著作权不能对抗他人肖像权
1.画家的著作权不能对抗他人的肖像权,包括画家在内的任何主体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即便是教学、研究等公益使用,也要征得原像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如果不能证明是在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以其裸体照片为蓝本创作油画进行展览、发表和拍卖,且油画中的形象又确实与原告的原像相同或相近,即认识原告的人能够从形象中辨识出原告。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被告就构成肖像侵权。
2.从法律上讲,对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必要性要大于艺术著作权,所以在这类案件中,绝大部分胜诉的是肖像权一方。
业界观点 / 如无特别约定可视为艺术品公开
即便当事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依然有效,而判定侵权的标准包括双方当时是否约定了作品的使用范围(是习作还是展出、有无例外)、是否对脸部等进行了写实描绘等情节。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以人体模特为原型创作的作品可以视为艺术品公开。
业界观点 / 画家绘画前最好和模特签协议
虽然画家作画时运用了一定艺术手段进行再创作,但人像艺术作品是否侵权主要是看画作本身,也就是一张肖像画或者照片能否真实反映一个人肖像等各种状态,这个画家本人说了不算,要一般的人来认定。一幅肖像作品要进行展览、转让等,必须经过肖像权人或者隐私权人本人同意。虽然著作权也对创作方产生了保护,但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涉及人的肖像和隐私时。所以,对于一个画家而言,保护自己权益最好的方式就是——绘画前和模特签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