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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酒驾同饮者该被“连坐”吗

2012-04-29陈平

方圆 2012年5期
关键词:交警部门动用公权力

陈平

【√】一人酒驾,同饮者要追责,实际上是让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分责,不符合“一个人只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原理的要求

前一阵子,山东省济南市交警查处了醉酒驾车的司机李某,并依法予以刑事拘留。根据济南交警部门新近出台的酒驾新规定,与李某同桌吃饭并同车而行的女性王某,或将因未尽到劝阻义务而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济南市交警部门严厉打击酒驾和危险驾驶行为,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一人酒驾,同饮者“连坐”一定要有法治边界。

可以说,济南市交警部门出台新政的出发点是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入刑后,全国轰轰烈烈地开展了严打“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有效地遏制了酒后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案多发、高发的态势,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在一些地方,醉驾行为仍屡禁不止,总有的人不相信蛇是冷的,老是想伸手去摸一下,老是有人想以身试法。

济南市交警部门顺应对危险驾驶行为严打的呼声,实施抄告单位、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进一步增强了对醉驾行为打击惩戒的力度;对于与醉驾同饮者来说,明知他人要驾驶,未尽到劝阻义务,或是执意要劝酒,如造成醉驾,也将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这种“新政”,一定程度上是想通过追责同饮者,消除醉驾者“身不由己”的隐患,对醉驾行为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为机动车驾驶员营造良好的守法环境。

对于“与酒驾同饮者一律追责”的含义,按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有关负责人的解释称,公安机关一般只是依法进行询问,如果同饮者没有酒驾行为,对应尽到劝阻义务而没有尽到的,公安机关将当事人通报其所在单位。虽然从规定内容来看,此追责对酒驾同饮者只是批评、教育,起警示作用而非民事责任的承担,也非具体的行政处罚,但此规定一定程度上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笔者对上述“新政”不敢完全苟同:

一人酒驾,同饮者要“连坐”,于法无据。同饮者是基于亲朋好友之间的感情而同饮或劝酒,并没有怂恿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驾的主观故意,同饮或劝酒行为之间与行为人醉驾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说,酒驾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同饮者、劝酒者完全可以拒绝,这与他人“教唆”犯罪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如对同饮者、劝酒者一律追责,按此逻辑,提供酒的店主也要追责,这未免太荒唐。

罪责自负是刑法的重要原则。酒驾者明知自己喝了酒后,判断能力、注意力、反应能力大大下降,还漠视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酒驾者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人酒驾,同饮者要追责,实际上是让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分责,不符合“一个人只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原理的要求。

西方法学家认为,公权力特别是警察权天生就有向外扩张的冲动。所以西方法治国家基于对公权力“天生劣根性”的恐惧,确立了一系列法治原则来保护人权、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可见,法治的重心在于“治权”,而不是在于治理一般公民,重在限制公权力的不当膨胀或滥用。一人酒驾,同饮者要“连坐”,在某种程度上是用“运动式”的方式来治理醉驾,让他人为醉驾者的行为负责,似乎有公权力膨胀的嫌疑,与法治精神有点不符合。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特别是刑法,动辄就要剥夺他人的人身权利乃至生命,更应保持谦抑的品性。法治的基本要求是,能不动用公权力的尽量不要动用;确实需要动用公权力时,要注意公权力的法治边界,不要轻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各项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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