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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如何界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2012-04-29

吉林农业 2012年6期
关键词:补偿费承包地征地

1.案情

原告李某,女,2002年出生,是被告某村村民,户籍与其母亲在一起。2008年3月,因修建工程,所在市政府在被告某村征用土地,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被告某村经村民大会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对户籍和父亲在一起的未成年人,按30%配征地补偿款,户籍和母亲在一起的未成年人,以及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村民,不予分配。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以同等村民待遇支付征地补偿费。

2.审判

原告所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是在被告某村出生,并依法登记为有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应共同参与分配,原告享有相同的村民权利及平等待遇,平等地享有分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村按同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被告未上诉,并已自动履行判决。

3.评析

征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灭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被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经营权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分配,必须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关于农村集体成员的特征,一是具有平等性,即不分出生先后、贡献大小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即其成员就是当地村民,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或通过婚姻、收养迁入而取得成员资格。关于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一是形式标准,即户口,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的,就应该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的成员;二是实质标准,即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户的分配,兼顾集体和农民的利益,在分配中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征地补偿的权益。在实践中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界定:一是对婚入婚出人口资格的认定。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户籍未迁出的,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户籍已迁出的,只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户籍已迁入的,没有承包地,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可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因离婚、丧偶转出、转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婚出、婚入人口资格的认定。二是对大中专学生、服兵役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上学、服兵役,虽将户口迁出,但国家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之前,仍为原集体成员。这部分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没有承包地的,享有土地補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可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已就业并农转非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没有承包地的,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三是对服刑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村民服刑的,仍然是该农村集体的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四是对“空挂户”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空挂户”人员是指为自己提供方便和其他原因,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该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界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必须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摘自《延吉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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