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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利弊分析

2012-04-29孙磊

上海金融 2012年7期
关键词:融资租赁增值税

孙磊

摘要:2012年起,上海市融资租赁业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税率17%,同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融资租赁业的有利因素是实现融资租赁业与消费型增值税改革顺利衔接,降低了承租人的实际税负,促进金融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不利因素是租赁公司的流转税税负略有增加。在发票开具、售后回租、经营租赁等方面,增值税改革还应考虑融资租赁的业务特点。

关键词:融资租赁;增值税;结构性减税

JEL分类号:H2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7-0097-03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正式启动了“营改增”这一重大税制改革。同时又发布了《关于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明确规定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及包括“有形动产租赁”在内的六大现代服务业先行先试“营改增”。税收作为与法律、会计和监管并列的影响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四大支柱之一,直接影响着租赁公司的运营成本,关系到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

一、上海市“营改增”试点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分析

现行营业税税目中,融资租赁划归金融保险业,适用5%的税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审批的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按照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f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因此,融资租赁应纳税额=(租赁收入-利息支出)*5%。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业一直以来实施的是差额营业税,体现了国家对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也是租赁业一些人士顾虑实施增值税是否影响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比较优势的原因。

根据财税[2011]111号通知规定,上海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将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试点范围。主要内容体现于以下方面:

(一)应税服务包括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又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包括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但不包括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归属于水路运输服务),以及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归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二)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税率17%,同时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现代服务业中,有形动产租赁的名义税率是最高的(其他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税率选择17%的优点是可以保持下一环节抵扣的连续性,但同时实施即征即退政策后,租赁公司的税负将控制在一定水平。

(三)兼顾了营业税优惠政策与增值税的衔接

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对于融资租赁行业,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仍旧延用之前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方法,即租息收入扣除借款利息支出及其他价外费用作为应纳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纳税义务时间的特别规定

除了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以外,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一规定谨慎考虑了实务中比如船舶租赁业务一般建造期较长、常常采取向承租人收取预付款方式的情况。

(五)跨年度租赁项目的处理

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实务操作时。新老合同的划断以合同签署日期为准,新、老合同项目必须分别核算收入,新、老合同项目中可减除项目的实际成本,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上述成本支出。但对于确属难以准确划分的利息支出等项目,要在新合同和老合同项目之间采用合理的方式进行拆分,如可按照新老合同的收入比例划分。老合同项目须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上海市试点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理论上,增值税征收范围越广,即尽可能覆盖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各个交易环节,则越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越有利于税源的控制,这也被绝大部分发达国家采用。因此,我国实施“营改增”是大势所趋。具体到融资租赁行业,由于历史税制沿革等因素,对其影响有利有弊,但整体利大于弊。

(一)有利的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实现融资租赁业与消费型增值税改革顺利衔接。

融资租赁的特点是以融物实现融资,以固定资产为载体,投资于实体经济,因此是与制造业联系最为紧密的金融服务业。2009年增值税逐渐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减少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中的重复征税。但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是营业税纳税主体,无法将购置缴纳的增值税传递给承租企业用以下一环节的抵扣,一定程度影响了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营改增后,将融资租赁公司纳入增值税主体,租赁业务形成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这一方面有利于鼓励企业采用租赁方式进行融资,促进金融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另一方面,使租赁业务的资金流、实物流和发票流统一起来,有利于保护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法律所有权。

2、降低了承租人实际税负,实现结构性减税。

营改增消除了现代服务业及物流业中存在的重复征税现象,实现整个社会经济主体的结构性减税。承租人原来只能就设备原值部分获得增值税进项税额;营改增后,若采用租赁方式,其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但包括设备原值部分。还将包括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服务费等部分。如在承租人支付的租息中,14.5%(1.17*17%)的金额将确认为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对于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承租人,可抵进项税增加,实际税负减少,收入和利润也相应增加。

租赁业务的增值服务增值税可以被承租人抵扣,短期看,试点地区的租赁公司相对于非试点地区租赁公司具有比较优势;长期看,按照财税[2011]110号文规定:“金融保险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如果贷款等融资工具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不能被企业所进项税额抵扣,则租赁产品在金融资产业务上具有比较优势,这将对租赁业产生长远影响。

(二)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融资租赁公司流转税税负略有增加

融资租赁行业原来营业税税率为5%。由于适用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即在计算营业税应税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租赁业务相关的借款利息支出等,因此实际税负要低一些。实际税负=应纳税额÷租赁收入。其中,融资租赁营业税应纳税额=(租赁收入-借款利息支出)*5%;融资租赁增值税应纳税额=(租赁收入-利息支出)*17%。

经测算,租赁行业营业税政策下实际税负约为3%,但在不同年度、不同企业可能有所不同,特别是资金成本较高、利息支出较多的租赁公司其实际税负将一般低于3%。根据《营改增试点方案》,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将予以即征即退,因此实际税负超过3%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后税负将有所上升。另一方面,增值税附加并不属于即征即退范围,上海市附加为13%,附加税增加额=(含税租赁收入-借款利息支出)/(1+17%)*17*13%-(含税租赁收入-借款利息支出)*5%*13%,营改增后,附加税将增加至执行营业税时的1.91倍。因此,国家在全面推广营改增时,需要在广泛调研租赁公司实际税负基础上,能适当增加即征即退的力度,如实际税负超2%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这样,租赁公司能够与现行营业税差额征税情况下的税负基本保持不变。此外,目前融资租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属于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为保持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建议将这一政策固化并长期执行。

三、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改增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时间问题

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如果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租赁交易模式的特点是一次性购进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后分期收取租金,如果租赁公司在收到租金时分次开具发票给承租人,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使大量进项税额滞留在租赁公司,造成税负长时间不平衡,税务部门将无法取得稳定税源;二是承租人无法一次性获得进项税抵扣,不如贷款方式购买设备,影响租赁设备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抵扣税款不能简单以款项收付时间划分,而应体现销项税与进项税配比抵扣的原则。因此,在融资租赁业务发生时,租赁物实质上已转移给承租人使用,固定资产也已反映在承租人财务报表上,租赁公司可将购买设备的原值部分一次性开给承租人,后续收到的租息再次分开。这样,整个抵扣链条、环节更加顺畅合理,税负结构也比较均衡。

(二)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计征问题

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企业在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向租赁公司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财税[2011]111号文并未对售后回租增值税的计征作出相应规定,也未明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是否继续有效或如何衔接。一般情况下,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如果企业向租赁公司出售固定资产时不作为应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而租赁公司反过来出租固定资产给企业时(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和租息等增值部分),就会存在重复抵税问题,即固定资产进项税在企业购进时抵扣一次,售后租回时又抵扣了一次。笔者认为,按照增值税基本原理,承租人不应获得重复的进项税抵扣。租赁公司是否向承租人开具租赁设备本金部分增值税发票,应取决于承租人是否向租赁公司开具设备本金增值税发票。如果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继续有效,租赁公司回租业务只能向承租人开具租息部分增值税发票。否则,应将售后回租拆分成两个交易,在出售和租回两个环节分别计征固定资产原值增值税。

(三)经营租赁的税负明显增加问题

财税[2011]111号文严格区分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有关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仅针对融资租赁业务。也就是说,营改增后经营性租赁的税率将从5%的营业税税率一下子上升至17%的增值税税率,增加流转税税负12个百分点,明显不利于经营性租赁业务开展。目前,上海市正在推动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鼓励支持的单机、单船项目公司(SPV)租赁业务,大部分属于国际通行的经营性租赁,包括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的有资质的租赁公司,开展机船等特殊经营性租赁业务,也应执行超过3%的实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

(责任编辑: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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