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再解读
2012-04-29徐文兵
徐文兵
【摘要】为了追求事件真相,传媒往往追寻事件的每一个细节,特别是在一些司法审判案件中,很多人担心,媒体的过分介入,会影响司法公正,甚至形成媒体审判。但事实上,传媒与司法存在着内在一致性。本文旨在探寻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谋求二者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传媒司法互动
近年来,媒体对一系列热点事件的报道热衷程度很高,它们将镜头对准新闻事件的每一个过程,准确再现了新闻事件的发生过程,满足了广大受众的知情权,可也因此换来了“媒体审判”的名声。有不少司法系统负责人都忌讳司法与传媒存在的冲突,担心媒体的过分介入会影响司法公正。
的确,由于传媒自身的特性,它能够把社会公众的目光集中到某一个司法审判上来,而且可以营造出一种有倾向性的舆论氛围,从而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社会压力,迫使司法工作按照传媒的意志来推进,以致威胁到司法的公正。因而在一些案件中,面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吁,司法也不得不向传媒方有所倾斜,使得有人发出了“是死于传媒之手”的悲鸣。
究其根源,司法系统更担心的是传媒的舆论监督会逐渐演变成为它的极端形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传媒审判。所谓传媒审判,即新闻传媒凌驾于司法之上,越俎代庖,抢先于司法程序之前对案件做出带有结论性的有罪推定,最终影响到司法的独立及公正。其主要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它的报道在事实上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致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愤恨或同情一类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高度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①
然而,这种担心是基于一名司法工作者的忧虑,他更多的是立足于司法的基础之上,却存在着不准确之处:新闻采访讲自由,但也有自己的一套生产流程,会经过重重把关,如同法庭审案一样讲究秩序;新闻评论是有感而发,可是也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允许凭空议论;新闻报道对事实的筛选也是基于把握事实全面的基础之上才进行的新闻价值选择等等。
其实,事物都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我们在承认新闻传媒与司法审判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同时,也不可否认二者具有的内在一致性。正是基于这种思想,针对当前学界都相继撰文着重论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问题,本文旨在探寻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注重“和”的一面,从而谋求二者的良性互动。在我国历史上,大思想家孔子曾经说过,君子“和而不同”、“周而不比”,而小人“同而不和”、“比而不周”,意思就是君子在道义上应该能够求团结与相互和谐,而不似小人的相互拉拢勾结但不和谐。在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也要求“和谐”,所谓“和谐”就是“一种提倡兼容的公共哲学”。②所以我们应该以一种求同存异的眼光去看新闻传媒与司法工作的关系,去寻求二者的共同点:
1、宗旨相同。尽管新闻传媒和司法工作各属不同的领域,各自的规律和特性也不相同,但是它们的根本宗旨都是一样的。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作用就是“根据一定的价值准则分配国家利益,确认和维护社会成员(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职人员执行公务(行使权力)的行为提供法律根据,并对他们滥用权力或不尽职责的行为实行制约。”③因此,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集体和国家利益,最终宗旨就是要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国家的稳定。而新闻传媒的作用体现在它所扮演的舆论监督的角色上,这种舆论监督的作用也就是通过传媒的舆论力量保证权利的合法行使而不受非法妨碍,同时对权力的滥用起到监督和提醒作用,其宗旨同样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2、原则相同。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原则。所谓以事实为依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以被查证属实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断作为依据;而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按照法定权限进行定罪量刑和解决争端。而新闻传媒也同样要立足于事实的基础之上,坚持新闻来源于事实,事实第一性、报道第二性的原则,必须用事实说话,做到客观、真实、公正。
3、功能相同。服务功能和教育功能是我国司法工作其中的两大功能。所谓服务功能,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对活动对象所具有的服从、服务作用”。④在我国,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一定要坚持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而教育功能是指“司法机关的活动对公民所具有的教育、感化作用”。⑤这对应于新闻传媒的两为方向和社会整合功能,两为方向就是新闻工作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整合功能即为通过其产品去影响公众的内心世界,使得他们在内心有一个善与恶的标准,以使自己的实际行为符合社会规范。
因此,我们在思考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时,更多的应该考虑二者的共性,寻求二者结合的平衡点。当今社会存在着二者相互合作的条件,首先是必要性,这是基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的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新闻传媒尽管采用企业化管理,但是仍然为事业单位,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传媒和司法机关应该相互合作,共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其次是可能性,当今媒体和司法之间存在的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为二者能够在实际操作中的合作提供了可能,二者都能够通过改进自身的工作,以实现司法和传媒之间的良性互动。我国司法由于其自身的特征需要传媒监督,因为各级地方法院的经费被纳入地方预算体系,由地方财政统一拨款,一旦出现利害关系,司法独立与公正难免会受到地方政府的掣肘,从而给司法机关套上了无形的枷锁,甚至会出现司法与行政的合谋,危害社会。同时司法还具有终局性特征,“一切争端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后,便得到了最终的解决和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⑥因此,司法一旦出现错误,便为私下报复以至社会不稳定留下了隐患,此时神圣的司法已不再是正义的化身,而是冲突的罪魁祸首。因此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该保持司法操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传媒的舆论监督,为传媒的采访报道提供种种便利。当然,传媒在对司法机关的报道中也要设身处地,必须自觉遵守司法秩序,规范自己的行为,这就要求:
1、传媒在报道司法工作时必须要立足于事实的基础之上。“公开报道事实,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方式,也是新闻既监督司法又避免干预司法实现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两者平衡的结合点。”⑦因此传媒必须以公正、平和的心态去报道事实,区分事实与评论,不要作煽情式的“大声疾呼”。
2、传媒在对事实进行评论时要在司法审判结束之后,至少应在一审判决之后。因为此时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传媒的评论已经不再影响到审判结果,而且更能充分发挥传媒舆论监督的作用,针对审判中某些明显不公正判决的评论足以引起上级法院的注意和司法监督。当然,传媒也应该恪守客观、公正的态度,尽量采用他人的评论,避免自己跳出来发言,而且传媒对正反两方面的观点也应给予平等的地位,以免形成“沉默的螺旋”。
3、相对实体公正来说,传媒应该对程序公正作更多的关注。所谓实体公正即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⑧新闻传媒工作者虽说是“通才”,但也不可能对各种法律知识面面俱到,他们缺乏像司法工作者那样的专业知识基础,也不具备各种侦查技术和手段,所以在这方面传媒更多的只有感性而非理性。然而对于后者就不同了。程序公正就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⑨对此,传媒有足够的能力与资格进行舆论监督,而且这对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要。现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把程序法当成了“助法”和“从法”,尽管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着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然而,“程序正义因有自身的合理性和稳定性,即使实体正义已随着所带给人的快感消失而消失,它却不会随之而丧失存在的必要性,鉴于这种超越性的价值实现,程序正义在公众的心目中往往成为法律正义的直接象征。”⑩因此,对程序公正的关注,既能使传媒的舆论监督免除干预司法的嫌疑,又能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可以说是一个双赢的结局。
所以,我们在不否认传媒和司法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的同时,更多地应该肯定二者的内在一致性,注重“和”的一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去探求二者相互合作与协调的契合点,实现传媒与司法工作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①⑦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159、164
②张国清:《和谐社会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1
③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32
④⑤⑥⑧⑨⑩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3、15、45、50
(作者单位:新安晚报社)
责编:姚少宝
实习编辑:汪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