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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的困境与出路①

2012-04-18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实习生权益劳动

董 敏

(佳木斯大学思想品德教研部,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的困境与出路①

董 敏

(佳木斯大学思想品德教研部,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事件时有发生,本文在具体分析了实习生权益保障的困境及成因的基础上,就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的出路提出建设性意见。

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困境;出路

在我国高校,大学生实习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实践性教学环节。然而,随着高校的扩招,在每年数以百万计的大学生实习过程中,学生伤亡事故却屡有发生,而一旦发生事故,学生就面临着赔偿主体不清、赔偿责任不明、自身权益难以保障的困境。在实习中,除了工伤事故外,诸如拖欠、克扣、拒付劳动报酬、任意延长工时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学生被当成廉价劳动力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因此,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障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也为教育、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的困境

(一)实习管理失范

实习是高校按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的实践性教学活动。目前,虽然多数高校实现了实习工作的常规化管理,如将实习纳入教学计划、设置实习管理机构、选派实习指导教师等。但是,许多高校在实习管理上仍存在薄弱环节,如与实习单位不签书面实习协议,不要求实习单位对学生进行岗前专业培训,对实习指导教师的责任缺乏明确的要求,对学生实习考核把关不严等等。对于实习单位来说,多数单位认为实习生不是单位的正式员工,自己无权利也无义务管理实习生。正是由于管理失范导致实习期的大学生处于管理的真空阶段,为广大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损害埋下了安全隐患。

(二)实习待遇受限

高校大学生实习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教学实习,一是毕业实习。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种实习形式,只要学生提供了实际劳动,就应在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享受相应的劳动待遇。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实习市场供求比例严重失衡,实习单位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实习生实际得到的待遇相当有限。一些实习单位为追逐眼前利益对实习生随意盘剥:延长试用期然后以不合格为由辞退实习生、克扣实习生劳动报酬、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等,将实习生作为廉价劳动力使用;而有的单位根本不向实习生支付任何报酬,把实习生当成免费的劳动力;更有甚者,有的实习单位竟然要求大学生缴纳实习费用,让其花钱买实习。实习生的付出与回报比例相差悬殊,其应有的待遇未得到应有的保障。

(三)实习权益缺乏保障

对于实习生及其家长来说,实习期间最大的担忧莫过于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因为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认为实习生教育、管理的职责转移给实习单位了,实习单位是劳动条件的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根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原则,实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而实习单位却认为,实习是教学的一部分,实习生的所有档案和户籍关系仍在学校,其身份仍然是学生,学生实践教学场所的转移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因此,实习生受到事故伤害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双方观点的截然不同,在实践中实习生一旦发生事故,学校与实习单位相互推诿,导致实习生合法权益难以救济。

二、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困境的成因

(一)大学生实习管理制度缺失

党和政府非常重视大学生的社会实践工作。早在1987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7]88号)中就要求“各类高等学校都要在教学计划中安排必需的实习次数和时间,切实保证实习质量”。199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宣部、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高等学校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2]10号)中要求“各高等学校要把社会实践活动列入教育计划。对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要有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不同年级学生提出不同的要求。今后每个本科生在校学习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累计不能少于四周;研究生、大专生不能少于两周”。尽管这些文件对高校及实习单位提出了重视实习的要求,但如何组织实习、如何对实习生进行考核、如何明确学校、实习生、实习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如何保证实习单位乐于接受大学生实习等方面国家却没有出台任何具体的制度化规定。

(二)大学生实习保护法律空白

高校实习生因为“身份”的特殊与不确定,使得他们的劳动权益保护成为一个难点与盲点。因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习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实习生与学校、实习单位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直到目前仍处于模糊状态,因为在我国的法律框架里,尚无一部专门规范大学生实习的法律、法规,教育行政部门也没有制定相关的行政规章。因此,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上实际上处于一个空缺状态,导致大学生在实习中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就会出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相互推诿等现象,而即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远低于工伤赔偿标准,而且诉讼程序也更为复杂和漫长,从而导致实习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三)大学生实习“买方市场”强势

目前,作为接收大学生实习的单位来说,他们是买方市场,面对每年涌入劳动力市场的成千上万的实习生,他们有很大的挑选余地。而有些单位,对大学生实习缺乏认同感,对大学生实习存在短视现象:担心影响正常生产、担心泄露商业秘密、担心实习生遭遇事故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因而用人单位接受大学生实习的积极性普遍不高。一些用人单位即使是愿意接受实习生,也是挑挑拣拣,如果有实习生提出签实习协议,要么是增加“出现事故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要么是谁要签协议谁就走人。而学生们为了能完成学校要求的实习报告或者是求职心切,也只能是在毫无保障的前提下进行实习了。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使得我国每年在大学生实习相对集中的寒暑假期间,总有一些大学生实习受到事故伤害却无人买单的事件见诸于报端,因此,填补相关制度、法律空白,维护实习生合法利益,已是刻不容缓。

三、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的出路

(一)签订实习协议,强化实习管理

由于我国立法机关暂时没有对高校大学生的实习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习法律、法规出台之前,笔者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应专门就大学生实习问题下发文件,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各类高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在实习前必须签订实习协议,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有利于实习生在发生伤亡事故后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实习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实习内容、实习方式、实习岗位、实习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各方还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报酬、安全保障、损害赔偿责任、投保义务及保密等其他事项。同时,政府应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加大监管力度,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实习单位的规范管理,把实习协议纳入实习生进入市场实习的规则之中,使实习制度化、规范化。

(二)补充完善立法,赋予实习生“劳动者”身份

实习生的基本身份是学生,但实习生同时又为实习单位提供了劳动,是准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也正因为他们兼具学生的身份,因而更加需要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因为无论相对于学校还是实习单位,实习生对自身的保护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都有限,其处于弱者地位,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可以说,实习生的劳动保护问题不是某个学生的个案问题,而是一个每年涉及千万实习生利益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大学生实习法律法规的缺位成为困扰高校、实习生和实习单位并严重影响实习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因素。因此,为平衡各方利益,不留《劳动法》调整的真空地带,同时也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笔者建议我国相关立法部门专门出台大学生实习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修改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实习生“劳动者”身份,享受劳动者待遇,明确规定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参照在职职工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从而切实保障广大实习生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三)完善保险体制,分散责任风险

目前,我国各类高校大学生基本上都参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但因这一险种赔偿限额有限,不能满足重大伤亡事故中学生的赔偿需要。而实习过程中的意外风险往往要大于在校期间,因此应探索建立专门针对大学生实习保障的社会化保险机制,以防范于未然。笔者认为,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等重大事故应采取社会化的风险分散方法,因为基于实习的特殊性质,单独让哪一方承担责任都是难以承受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可以考虑出台强制性的实习生实习责任保险,建立以强制性社会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保险体制,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化解高校实习生实习的责任风险,同时也消除了学校、企业及学生的后顾之忧,避免因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制性实习生实习责任保险要求所有开设实习课程的高校和参加实习的学生都必须参加,实习生一旦发生工伤,就由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而不问学校和实习单位有无过错。而投保费用可由学校、学生及实习单位按比例共同缴纳。

总之,保障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即是学校的责任,也是接受实习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时更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1]周其凤.噬待建立长效的实习制度[J].中国高等教育,2008,(2).

[2]赵明刚.德国大学的实习制度探析[J].教育评论,2010,(6).

[3]聂林艳.论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适用[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11,(1).

[4]肖云.大学生实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J].人才资源开发,2007,(12).

D922.5

A

1007-9882(2012)04-0173-02

2012-05-20

佳木斯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高校教育纠纷与学生权益保障机制研究”(SKYZ—29)

董敏(1969-),女,黑龙江集贤人,法学硕士,佳木斯大学思想品德教研部副教授,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责任编辑:高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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