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2-04-14大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巨 乐
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保证集装箱适载的责任期间如何确定?承运人自身在将集装箱交给托运人前的预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集装箱进行的适载检验能否证明承运人已尽了谨慎的义务,从而免除其在航行过程中因集装箱质量问题而导致货损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A国际公司。
被告:B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C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D航运有限公司。
2008年8月8日,A公司与E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A公司出售重量约95 040磅的太平洋鳕鱼,分两个集装箱装载。9月2日,E公司就其中部分货物出具发票,载明:集装箱号CRLU1808571,内装1 106箱鳕鱼,其中冷冻鳕鱼切片920箱,重36 800磅,到岸价格3.4美元/磅;冷冻太平洋鳕鱼肉块186箱,重12 276磅,到岸价格1.5美元/磅,总计到岸价格(成本加运费)143 534美元。同日,E公司从被告C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提取空集装箱(箱号为CRLU1808571),装入1 106箱共49 076磅冷冻鳕鱼切片和冷冻太平洋鳕鱼肉块后,于9月4日将该集装箱货物交付给被告B公司。E公司取得了该货物的货物产地证明、健康证书。
就上述1 106箱货物,9月4日,被告B公司签发编号为COSU0102970340的提单,载明:托运人E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原告,装货港大连,卸货港美国波士顿,船舶航次“SS”轮410S,货物为一个40尺冷藏集装箱的冻鳕鱼,箱号CRLU1808571,温度-18 ℃,托运人设置。该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第(4)款载明:“承运人不保证集装箱在整个航程中都能妥当地通风、制冷或加温,承运人也不对由于集装箱、船舶、运输工具或其属具或其他设施的潜在缺陷、部分或全部故障、制冷设备故障等引起的货物损坏或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承运人在开航前或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集装箱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同日,被告C公司签发编号为COSU0102970340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B公司大连办公室,收货人B公司新泽西州办公室,装货港大连,卸货港美国波士顿,船舶航次“SS”轮410S,货物为一个40尺冷藏集装箱的冻鳕鱼,温度-18 ℃,托运人设置。E公司支付了该航次的运费,从被告B公司取得提单,并将提单转让给原告。
该集装箱货物于9月4日在大连装上“SS”轮起运,9月6日运至上海港卸下,9月12日装上二程船“CC”轮继续运输。9月15日,船员发现该集装箱的压缩机不制冷且进气端非常热后,尝试添加氟利昂。9月16日,船员再次添加氟利昂,温度下降到-13 ℃。9月17日该集装箱内温度升高到-9 ℃,船员对集装箱冷机系统的所有重要部件进行测漏,发现蒸发器盘管处泄漏氟利昂。船员认为该故障在船上不可能修好,故与被告C公司的箱管部门技术人员联系,并按其指示继续添加氟利昂以维持故障集装箱的温度,但因系统泄漏严重,集装箱内温度升高很快,自9月20日起一直在-2 ℃左右。9月24日,船员根据指示关闭了该集装箱的电源。
10月14日,上述集装箱货物运到波士顿港,并于次日卸船。原告于10月22日提货,同时委托检验人对货物损失进行检验,承运人派代表参加了检验。11月11日,检验人出具《货损检验报告》,载明:集装箱铅封完好,集装箱外表没有发现任何可见的缺陷,但散发着一种鱼腥及腐烂的味道;航程温度记录表在-18 ℃以上显示明显的偏移,没有找到任何标签显示该集装箱在装货之前做过预冷操作,且该集装箱的通风设施是关闭的;集装箱内温度过高,鳕鱼肉已完全解冻,并且腐烂的味道非常强烈,该批货物已经全损,没有施救价值和残值,货物被作为垃圾处理。检验结论为:集装箱在“CC”轮运输期间,冷冻设备的不工作致使温度升高,导致货物的损坏。《货损检验报告》后附了原告为该货物支付的价款和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这些价款和费用包括:货物到岸价格143 534美元、货物卸载费用225美元、码头工人卸货工时费600美元、集装箱清洁费用50美元、残骸处理费用3 133.20美元、检验费1 412.60美元、文件费65美元。
被告D公司是“SS”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C公司是巴拿马籍“CC”轮的船舶经营人,是“CC”轮运输期间的实际承运人。
箱号为CRLU1808571的涉案集装箱于2008年8月28日根据被告C公司的委托由大连XSL集装箱有限公司进行了预检。
[争议]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C公司是否已尽谨慎处理和提供合格的集装箱载运货物的义务?D公司对货损是否担责?B与C、D公司如何进行法律责任划分?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是提单持有人,被告B公司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被告B公司又委托被告D公司和被告C公司分段运输原告的货物,前者履行从大连至上海的航程,后者履行从上海至波士顿的航程,被告D公司和被告C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涉案集装箱货物在被告C公司实际承运期间发生损坏,与被告D公司无关,故被告D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集装箱由被告C公司提供,运输该集装箱的船舶由被告C公司经营,该集装箱应视为船舶属具。被告B公司所签提单的背面条款第8条第(4)款免除了承运人在船舶航行过程中保证集装箱适载的责任,但没有免除承运人在开航前或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集装箱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的责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B公司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C公司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依法应当谨慎处理,使该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托运人接受空集装箱时在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签字,只能证明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不能证明托运人认可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被告C公司在将该集装箱交给托运人前,对集装箱进行了预检,该检验是所有冷藏集装箱在装货前必经的常规检验,是通过目测和降温检测集装箱能否适合装载冷藏货物。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所主张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集装箱进行的适载检验,同样也是所有冷藏集装箱必经的初步检验。这两项检验不足以证明被告C公司作为集装箱提供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对集装箱进行了谨慎处理,即谨慎地采取适当方法检查并维修集装箱,以使集装箱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认为,涉案集装箱冷机系统的故障是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集装箱潜在缺陷,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但是,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该故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可能是集装箱本身的缺陷所引起,也可能是集装箱照料、维修、保养不当所致,也可能是集装箱在运输包括装卸、转运过程中为外力所致,或者其他可以免责或不能免责的原因所致。现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集装箱冷机系统故障的发生原因,即尚未说明该故障的发生系因集装箱的缺陷,更不能当然地将该故障归类为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集装箱潜在缺陷。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该故障是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因此,被告B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集装箱内货物在其承运期间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C公司作为发生损失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包括成本和运费)143 534美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报关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卸载费用225美元、码头工人卸货工时费600美元、集装箱清洁费用50美元、残骸处理费用3 133.20美元、检验费1 412.60美元、文件费65美元,已由原告付出,而且原告因本案货物损坏而不能在销售利润中弥补这些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这些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应向原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43 534美元、货物卸载费用225美元、码头工人卸货工时费600美元、集装箱清洁费用50美元、残骸处理费用3 133.20美元、检验费1 412.60美元、文件费65美元,共计149 019.80美元。按本案原告起诉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27计算,折合人民币1 017 358.17元。原告主张该损失自2008年10月22日原告提货时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A国际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 017 358.17元及其自2008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C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国际公司对被告B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C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A国际公司对被告D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 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4 366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是收货人,B公司是契约承运人,C公司与D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承运的货物系海洋鱼类,属鲜活产品,对集装箱有特殊要求。
根据案情介绍可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集装箱制冷方面出现问题,导致货损发生。因本案存在两个运输阶段,即从大连港到上海港区段和从上海港到美国波士顿港区段。在第一个运输区间,一切正常,未发现集装箱不制冷,亦未发现货损,因此,第一运输区间的实际承运人D公司不负赔偿责任。9月15日,在第二运输区间,即C公司承运期间,船员发现集装箱不制冷,经采取措施,无效,导致货损的实际发生。此外,集装箱的提供者亦系C公司。因此,C公司在明知运输的货物系鲜活产品,对集装箱的提供、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预检和管理的义务,导致货损发生,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依法应与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