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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级别管辖中案件移送问题探讨

2012-04-13曹明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一审刑事案件审理

曹明威

(湖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湖南 长沙410138)

刑事级别管辖中案件移送问题探讨

曹明威

(湖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湖南 长沙410138)

刑事级别管辖对保障司法程序公正至关重要,我国关于刑事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外关于刑事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废除我国刑事级别管辖移送制度,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保障刑事级别的管辖。

级别管辖;移送;司法审判

刑事审判级别管辖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即哪一级别的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有管辖权以及它们之间具体权限的分配。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依据,是刑事审判顺利进行的法律保障,影响法院职能的实现,是确定其他审级法院的基础,影响审级制度的科学性。[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这两条规定详细规定了我国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中一审案件的移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首先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审查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和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再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同意。这是以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可能”,《新华字典》的解释是:(1)能够,表示可以实现;(2)可能性;(3)副词,也许。《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1)表示可以实现,可能性;(2)能成为事实的属性,可能性;(3)也许,或许。由此可见,可能是一个表示预测的词,作为副词时,其含义是也许、能够。它表明人民法院对量刑轻重的认识和判断具有可能性,但毕竟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刑罚的轻重要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才能确定。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刑事级别管辖中一审案件移送问题的规定是值得思考的。

一、中外刑事级别管辖中一审案件移送问题的比较

综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大都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级别管辖。对移送问题,部分国家拥有相应的保障制度来提高审判质量。我国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级别管辖移送问题。以下是我国及其它部分国家对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级别管辖的规定

在英国,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第一审审判的法院有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二者在管辖上的分工主要是依据案件所涉罪名的严重程度,其中,治安法院主要负责轻罪的一审,刑事法院则负责审判数量相对较少,但罪名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2]英国主要按罪名兼按法定刑划分治安法院与刑事法院的管辖。只能以简易程序审判的简易罪,如酗酒滋扰、售货克扣分量、超速驾车等轻微案件,由治安法院管辖。只能以起诉程序审判的可诉罪,如叛国、谋杀、强奸等重大案件,由刑事法院管辖。还有第三类案件根据罪名和法定刑既可由治安法院审判,也可由刑事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由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确定管辖。刑事法院审理案件所涉的罪名比治安法院严重,因此,刑事法院适用的审判程序要比治安法院复杂。比如,刑事法院初审刑事案件必须采用陪审团审判方式,以保证正义的更好实现。在美国,除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外,通常由各州法院的基层法院和地区法院分别管辖。基层法院一般只能审理判处6个月徒刑以下的案件。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级别管辖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主要按法定刑划分级别管辖。德国刑事级别管辖的规定是,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刑事轻罪案件。根据《法院组织法》(GVG)第24条,地方法院负责审理法定最高刑为4年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当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相对严重,需要职业法官更多的司法经验的时候,陪审法庭就增加职业法官的数量。州法院管辖的既有第一审刑事案件,也有第二审刑事案件。在其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法庭的组成各自有别。州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较为广泛,它既可以审理一审刑事案件,也可以审理二审案件,还可以审理三审案件。单就第一审案件而言,它负责审理的是所谓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主要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中,根据涉嫌犯罪行为的不同,将审判法庭分为重罪法庭、轻罪法庭、违警法庭。日本主要按刑法条文和法定刑划分级别管辖。《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主要按刑法条文划分级别管辖。该法典第36条列举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条规定的案件归边区、省一级法院管辖。第38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特别繁难或具有特殊社会意义的案件”。

(三)我国刑事管辖中一审案件移送问题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了级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该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除此之外,我国对刑事案件级别管辖中一审案件移送制度也进行了规定。《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这类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作出不同处理: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综上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并未规定类似于我国的刑事级别管辖一审案件移送的问题。英国甚至以具体罪名来划分管辖,这种方式对减少级别管辖中的争议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要求立法高度发达。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审判中主要以判例为主,或许对我国没有太多借鉴意义。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代表,主要是按法定刑来划分级别管辖,并且明确规定地方法院负责审理法定最高刑为4年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与我国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划分标准相比,用词更为精确,因为“可能判处”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我国可以在用词方面进行改进,从而减少争议。德国还规定了当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相对严重,需要职业法官更多的司法经验的时候,陪审法庭可以增加职业法官的数量。这是一项灵活性规定,通过增加职业法官数量来提高法庭的审判能力,从而有效地保障刑事审判的质量。我国或许可以借鉴德国的这一条规定,在必要时通过提高合议庭的审判能力,来保障审判质量。

二、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级别管辖中一审案件移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未经审理所作出的判断并不准确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及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不能以主观臆测、想象或查无实据的议论为根据。审判者仅仅通过翻看案卷和证据材料做出判断,可能存在片面理解或者主观臆测,并不准确。因为从案卷和证据材料中获得的信息是抽象的、有限的,审判者对于未知的事实只能主观推测。通过法庭审理,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激烈辩论来获取更多的事实真相,从而作出判断,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更有可信性。基层人民法院对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定,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同意移送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都是未经审理,只通过查阅案卷和证据材料来作出的判断,这样作出的判断具有片面性、主观性,得出的结论并不完全准确,甚至还有“未审先定”之嫌。

(二)容易导致中级人民法院先入为主

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基层人民法院移送一审刑事案件的申请后,会组织人员对该案件进行分析,并在移送申请10日内作出决定。若作出同意移送的决定,则该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之前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件作出了大致判断,由于首因效应,有可能先入为主,这样会使得法官受到之前判断的干扰,况且之前作出的判断并非很准确,导致法官容易作出错误的判决。再者,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同意移送案件的决定,即认为该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中级人民法院不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就与之前自己的判断相冲突,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为了避免自己的观点发生冲突,显示其裁判的公正性,会违背本意,将本不应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从而导致误判,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三)干扰基层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若中级人民法院由于片面的认识而错认为该案件不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不同意移送,则该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普遍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所作出的判决更能使人信服,基层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也自然是非常信服。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案件,即认为该案件不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会干扰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使得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者潜意识中认为该案件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从而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三、对我国刑事案件级别管辖中一审案件移送问题的建议及其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影响面广,因此,宜由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和经验丰富、业务熟练、水平较高的审判人员进行审判,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然而,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移送问题的规定并未发挥其预期的效果,反而存在许多弊端。笔者建议,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及《最高法解释》的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进行判断,决定向同级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是向上级检察机关移交案件,由上级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种规定是恰当的,没有必要由上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刑事案件管辖移送。同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如“基层人民法院确认为案件复杂重大,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由院长指定3名经验丰富、业务熟练、水平较高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样既可保证审判的公正,同时也能提高司法的效率。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已经对案件有了粗略判断,对该案件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有了大致认识

若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不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则可决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则可决定移交中级人民检察院,由中级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种由检察机关决定由哪一级法院进行一审的过程,已经起到了《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中由审判机关决定由哪一级进行一审的作用,同一级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判断能力应该没有太大的差别,其作出的判断应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所以说《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中由审判机关决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一审的规定是多此一举,并且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不会干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这样规定不仅不会干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反而更有利于防止法官的先入之见,从而确保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和被动性,使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因为没有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活动将失去存在的空间。

(三)刑事审判级别管辖移送制度的废除,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级别管辖中的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转移导致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违背了司法权的行使规律,并且由于管辖权行使的行政化使得诉讼当事人被排除在管辖权决定的程序之外,不利于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障。[3]我国著名法学家朱苏力在人大法学院的讲座上也指出:“讨论司法独立的时候不要仅仅关注所谓行政权的干预,法院系统本身通过其行政管理系统也在侵犯基层法院法官的司法独立。而且我们应当注意,管辖问题是立法权的问题,立法中规定哪级法院管什么案件,哪一级法院就管理什么案件,不应当由上级法院来规定。现在变成了最高法院甚至省高院都可以确定让你管理什么案件,这是不是就侵犯了立法权?”所以说废除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中一审案件移送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

(四)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已对该制度进行了保障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都是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由院长指定3名经验丰富、业务熟练、水平较高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已有能力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这有效地保障了废除刑事审判级别管辖移送制度后的审判质量。这样也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基层人民法院会加快优秀人才的引进,提高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质量。

四、结语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的公正至关重要。我国刑事案件级别管辖中一审案件移送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违背了立法宗旨,不利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实现。大部分国家未实行刑事审判级别管辖移送制度,仅仅对刑事审判级别管辖进行了规定,效果显而易见,其立法经验值得借鉴。我国可以通过废除刑事审判级别管辖移送制度,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有效地保障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

[1]沈梅芳.刑事审判级别管辖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07.

[2]汪建成,甄贞.外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刘方权,曹文安.再论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D925

A

1673―2391(2012)09―0121―03

2012—07—07

曹明威,男,湖南永兴人,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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