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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次租船运输中承租人的供货义务

2012-04-13林于暄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迟延租船出租人

林于暄

(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商务部,广东深圳 518033)

0 引言

航次租船运输中,提供货物是合同顺利执行的重要环节之一.航运实务中存在大量因为货物得不到落实导致船舶压港、改港甚至解除合同的案件,对合同的执行和航运市场的稳定都造成负面影响.

远洋运输中与货物相关的合同法律实践已比较成熟,而国内水路运输情况则不同.一方面,国内水路运输与远洋运输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条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远洋运输中一些成熟的惯例、规则无法在国内案件中被直接引用,相关判例的参考价值也大打折扣.根据国内目前的合同法律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虽然有货运合同的单独规定,但对于水路运输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涉及“供货”这样的合同细节.原交通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虽然对国内水路运输作了有益的补充,但受限于其自身的法律位阶,以及同样过于原则化的文字,在面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时依然显得捉襟见肘.另一方面,由于国内水路运输体系对外的独立性及其内部的复杂性,行业内至今无法形成统一的合同范本,文字和操作上的不规范造成的纠纷成为此类司法案件的主流.因此,对于“提供货物”这一在远洋实践中已相对明确的问题,有必要根据国内法律重新梳理一遍.

1 国内水路航次租船运输下供货义务的若干法律问题

1.1 “提供货物”的文字理解

“提供货物”业界俗称“备货”,严格地说,这种俗称并不严谨:首先,目前国内法律法规中均无“备货”这种表述;其次,学界对“备货”的理解也不相同,有学者认为“备货”仅是“提供货物”的一个阶段,即准备货物阶段,因此实践中若用“备货”指代“提供货物”难免会引起理解上的分歧.为了与法条表述尽量吻合,将“提供货物”统称“供货”,将货物的初始准备阶段称为“备货”.

另一方面,“提供货物”文字本身也可有两种理解:狭义上,“提供货物”可以仅仅指货物的初始准备阶段,即“备货”;广义上,义务人除了必要的货物准备阶段,还需要完成使货物处于可装船状态等多项工作.英美法下,“提供货物”义务是“一个要去提供货物,把它拉至船旁可允许船舶抵达与备妥后开装的绝对或严格的责任”.[1]郭萍教授也认为供货义务应包含4个阶段:备货;将货运至船边;提供满舱满载的货物;在规定时间装船.对于这个问题,《水规》没有明确的解释,学界也没有权威性的定论,但若按狭义之理解,义务人大可以货备自家仓库便主张完成了供货义务.这显然与合同的最终目的相去甚远,也与《合同法》第60条确立的“适当履行原则”②《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背道而驰,按照“适当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自身的合同责任.这其中既包括对合同条款的执行,从法理上讲也包括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时,通过适当履行最终全面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落实到供货义务上,则包含在适当的期限和地点,以适当的数量和方式,履行供货义务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提供货物”也应采纳广义之解释.

1.2 供货义务的义务主体与法律性质

英美法对航次租船运输下的供货义务主体规定比较明确:远洋运输常用的“金康合同”范本中就有明确条款要求承租人提供满舱满载货物.围绕以上条款已形成一些具有指导性的判例.而实际上,在英美法下,即使合同没有如“金康合同”那样列明承租人的供货义务,承租人的供货义务也是一项默示义务,除非合同明示加以免责或限制.

相比英美法,国内水路运输中供货义务主体并不一定就是承租人.尽管《水规》中承租人/托运人是承担供货责任的运输合同当事人③根据《水规》对“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可知,《水规》中“托运人”的概念与《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概念不完全相同.《海商法》中的“托运人”,除了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外还包括:委托他人以本人或他人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以及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因此,《水规》中的“托运人”在租船合同下就是承租人.《水规》对于托运人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但《水规》第73条第2款同时规定:“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国内水路运输中的供货主体是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供货义务是一项合同列明义务,义务主体可能是承租人,也可能是供销链上的买方、卖方或其他人.而当航次租船合同中对供货义务没有约定或没有作不同于《水规》相关规定的约定时,《水规》对承租人供货义务的规定才将以法定默示条款[2]的形式产生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承租人才成为供货义务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供货义务应视为承租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文后续篇幅主要基于第2种情况,即承租人作为供货义务主体时供货义务的执行与责任的承担展开分析.

1.3 违反供货义务的归责原则

英美法下,承租人违反供货义务将承担严格责任.而在我国水路货物运输法律体系内,法律法规在违反供货义务的归责原则规定上并不一致:《合同法》第107条确立严格责任的合同归责原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作为一类合同应受到该原则的约束.而《水规》第77条规定:“……因承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货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法条文字可知,“承租人责任”是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水规》下承租人的供货责任应属于过错责任.

尽管《水规》与《合同法》就归责原则问题规定不一,但实际运用中两者并不矛盾:根据《水规》第73条第2款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因此,在合同对供货义务人和供货义务有明确约定时,毋庸置疑,供货义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下的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违反供货义务时的违约责任.而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供货义务人和供货义务时,出租人没有据以追究对方责任的合同法律依据.《水规》对承租人供货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其第73条第2款的适用原则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此时,承租人根据《水规》第77条承担违反供货义务的过错责任,已跳出合同法律的范畴,是基于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可知,《水规》第77条虽然已规定与上位法《合同法》不同的归责原则,但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不会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同时也可看到,合同中列明供货义务与不列明供货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不相同.因此,出租人要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保障,在合同中列明承租人供货义务是最明智的选择.

2 承租人供货义务的全面履行

基于对“提供货物”的广义理解,按照《合同法》下“全面履行”原则的要求,以下针对承租人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的阶段性问题展开分析.

2.1 提供货物的地点与方式要求

英美法下,货物的交接地点是“船旁”,承租人负责该区段运输的费用、风险,同时承担严格的责任.英美法下,“船旁”的定义是广义的,具体案件中取决于商业习惯:在港区没有仓库的情况下,可以是港区以外的某个仓库①Hudson v.Ede(1868)L.R.3Q.B.412.,也有可能是承租人以汽车连续运输的形式保证船舶不间断装货②The“Angelia(1972)2Lloyd’s Rep.154..因此,笔者认为,将“货物运至船旁”表述为“使货物处于可装船状态”更为妥帖.

相比英美法,我国法律、法规对供货地点没有如此严格的规定.尽管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但对于“交易习惯”,业界见解并不相同:以大宗散货运输为例,目前国内还存有计划、市场两种散货供销体制;同时,由于矿区至码头的区段运输权的存在,大中小承租人对货物的控制力各不相同,很难断言哪一种体制、哪一类承租人的供货模式代表“交易习惯”.另外,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使得对“交易习惯”的解释更加多样化.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理解:

(1)根据原交通部的相关规定③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10条:“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办理货运手续是货物出运的必要环节.

(2)由《水规》第11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可知,承租人(托运人)是办理货运手续的法定责任人.

(3)根据我国港口操作惯例,港口当局为承租人办理货运手续并继而安排船舶靠泊的前提是“货物已到位或陆续到位(不影响货物连续装船)”.换言之,货运手续办妥意味着货物已处于随时可装运的状态,因此业内也往往视承租人办妥货运手续的时间为承租人已完成供货义务的时间.

结合以上法条和港口操作习惯可知,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承租人在承担办妥货运手续责任的同时实际上也暗含着确保货物到位处于可装船状态的保证.因此,笔者认为,按中国港口的交易习惯,承租人交货地点也应是“船旁”.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笔者认为在国内水路运输中承租人的交货地点应是“船旁”,但基于《水规》第11条的规定“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知:《水规》下,承租人的“船旁”交货责任只是一种过错责任,承租人只对办理货运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承担责任.而在英美法下承租人对船旁交货义务承担的是一种默示的严格责任.比较可知,在合同没有列明供货地点的情况下,国内水路运输中的出租人能够得到的法律保障相比英美法下的出租人来说十分有限.有鉴于此,建议国内水路运输中的出租人应将承租人的供货地点在合同中尽量明确列出,据以寻求合同法律下严格责任制度的保障,这才是保障权利最稳妥的做法.

2.2 提供货物的数量和属性要求

国内水路运输与远洋运输对货物数量条款的规定大同小异:合同方一般会约定船舶的装载量由出租人宣载决定或列明装货量的上下浮动范围供承租人在装货时把握.一般情况下,合同中还会有“满舱满载货物”(“full and complete cargo”)的文字.实践中,一些出租人认为“满舱满载”与上述货量条款存在重复,故而将其舍弃不用.这种做法存在风险.举一案例说明: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诉宁波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中,租船合同约定“按装港交接数计收运费,若备货不足4 300 t按4 300 t计收运费,超过按实计(船方原因除外)”.合同执行中,承租人虽备足了货物,但因货物较轻导致船舶满舱不满载,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承担亏载的运费损失,最终法院判定承租人已提供足够数量的货物,驳回出租人的诉请.[3]上述案件中,若合同载有“满舱满载货物”的字眼,判决结果可能大不一样,因为“满舱满载”不仅是对货物数量的要求,同时也是对货物属性的约束,即:货物的积载因素应满足使船舶满舱满载的要求.因此,在合同列明船舶规范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应按“满舱满载”的要求提供匹配船舶规范的货物;即使合同没有列明船舶规范,只要船舶已特定化,承租人也有义务了解船舶规范、舱容系数并据此提供满足条件的货物.可见,“满舱满载”在一般情况下是对承租人供货义务的附加约束,对出租人是一条权利保障条款,不应轻易弃用.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满舱满载”也可能转化为出租人的一项义务,如:合同已明确货物的积载因素,但执行船舶尚未确定,此时保证“满舱满载”的责任就发生反转,出租人必须根据货物情况派遣合适船舶运输,否则将承担亏舱/载责任.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发生亏舱时,出租人应及时告知承租人.尽管该要求并非合同义务,但却可能最终影响到亏舱责任的承担.工作中笔者曾多次碰到这样的案例,船长在船舶离港后才发送亏舱声明,甚至忘记发送亏舱声明,于是精明的租家便借此发难,称没有在第一时间接到亏舱通知,否则能够补齐货量云云.这种抗辩对出租人很不利.尽管传统上货物多为一次装船完毕,但分批装船或连续运输的装船形式并非没有,若承租人的确能够补齐货物,出租人没有不告知亏舱便开航的理由.借鉴一个伦敦仲裁案:承租人向出租人表示会按合同最低货量(6 000 t)供货,但另有约1 000 t货物需从另一港运至.在装了4 708 t货物后,承租人称本地所能提供货物已全部装船,船长于是将船舶驶离装港.仲裁庭认为,出租人负有装载承租人所提供货物的义务,除非承租人另有指示,或者提供全部合同货量所需要的时间过长而会导致租船合同受阻.[4]显然,出租人在将船舶开走之时便违反合同.有鉴于此,出租人在遇到亏舱时,应及时发出亏舱声明告知承租人,否则即使是承租人的原因导致供货不足,责任也可能反转.

需特别指出的是,若最终判定亏舱/载责任由出租人承担,其将承受的法律后果绝不仅仅是收不到“亏舱/载费”那么简单,承租人可反诉出租人没有提供适货船舶或没有履行全部装货义务,要求其承担承租人的短装(short lifting)损失,如退关费、仓储费、回运费等.

2.3 承租人供货的时限要求与供货迟延损失认定

如文章开头所提,供货迟延是导致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尤其在国内大宗散货尚存在计划配额供销体制的背景下,船舶在港口等待计划货物的时间可能长达十几天、甚至一个多月,而长时间等待后最终货物落空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因此,当发生供货迟延时如何寻求救济是出租人时常要面对的问题.英美法下,除非供货迟延构成合同受阻,一般认为迟延供货只是违反保证条款,出租人不能终止合同,否则出租人反而可能面临承租人提出的“提前违约”的指控[5].因此,远洋租约中经常会订入“Jupiter”之类的条款,约定等待超过一定的期限后允许船舶离开.这种做法在国内水路运输中也被广泛沿用.

国内法律、法规对承租人供货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适当履行原则”,合同应按“适当的期限”履行.因此,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供货时限,承租人也应受到合理履行期限的约束.同时,有别于英美法律,我国合同法律没有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区分,只要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以上理解,对实践中承租人供货迟延的情况可作如下两种情况分析.

第1种情况,船舶按照受载期要求抵达装港做好装卸准备.《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在船舶到港、出租人已适当履约的前提下,出租人自然可以要求承租人随时履行供货义务.换一个角度说,供货和装货是一对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义务.供货在先而装货在后,因此当出租人做好装货准备并要求承租人履行供货义务,而此时货物尚未“处于可装船的状态”,那么承租人便已经构成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出租人此时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手段:(1)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承租人履行供货义务前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一走了之,否则也将面临“提前违约”的指控,除非其可以证明承租人有预期违约的可能,转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这种救济手段解决不了问题.(2)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承运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是相对可靠和充分的.

当然,中国法下,合同解除还必须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1)提出履行的要求(催告);(2)给予合理的期限;(3)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虽然船舶航行全程会发送动态报文,到港后也有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R)的程序,但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NOR或船舶到港动态报文不能被视为要求对方履行的书面催告,出租人必须有明确要求对方履行的书面文字,才符合法定的催告要求.此外,“合理的期限”是实践中必须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合理的期限”首先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补充,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出租人应视港口惯常的作业需要进行把握.当然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期限的合理性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裁量,对出租人而言这是一个不小的风险点.

第2种情况,船舶因货运手续未办无法进港,装卸时间没有起算.上文提到,一些港口是根据货运手续办理的情况安排船舶进港计划的.货运手续未办,港方不安排靠泊计划,船舶无法成为到达船舶,这种情况下装卸时间没有起算,船舶所有人的时间损失却实际发生了.英美法下有类似的判例,判定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索赔延滞损失.[6]但中国法下,尚无公开案例可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一无合同依据,二无法律规定支持,要主张承租人供货迟延导致的船期损失,很难得到支持.当然按《水规》第11条“承租人不及时办理货运手续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但上文已论述过,以上法条对出租人的保障是相当有限的.

实践中,上述第1种情况比较普遍,第2种情况虽然极端但也时有发生.因此,鉴于一些合同文本将供货时限表述为“承租人应于船舶抵港前准备好货物”,考虑到第2种情况的存在,建议出租人改变这种表述,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对于供货迟延损失的计算,理论界也有不同看法.由于等货期间装卸时间已经起算的情况比较普遍,一些学者认为供货迟延的损失实际已从滞期费中得到补偿,但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供货迟延责任与滞期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首先,两种责任虽然有时间段的重合,但时间起算点并不相同.供货迟延的责任从出租人给予合理的宽限期结束后开始结算;而滞期时间是在船舶用完合同装卸时间后才开始计算的.其次,滞期责任是合同约定的责任,一般按照合同约定费率计算;而迟延供货的责任若无合同约定,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再次,两者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违反供货义务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而违反装卸条款则导致的是滞期费用的产生.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例:F轮在一港等货10多天,期间虽多次催告,承租人仍无法提供货物,合同双方补充协议“船舶改另一港装货,装卸时间从第一港起计”.结算滞期费时,承租人提出合同装卸条款有“港口封航时间除外”的约定,要求扣减船舶在第一港期间的数天封航时间,而出租人认为船舶在第一港没有装货,封航并未影响实际装卸作业,扣减封航时间“不合理”,双方陷入争议的僵局.笔者认为,本案的症结在于:双方都将滞期责任与供货迟延责任混为一谈.这种情况对出租人显然不利.笔者认为,本案中出租人正确的处理方式是:(1)根据装卸条款约定同意承租人提出的扣减要求;(2)向承租人提出第一装港等货损失索赔.显然,等货损失是承租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存在依装卸条款扣减的问题.若滞期费不足以弥补等货损失,出租人可以进一步向承租人主张,法院应予以接纳.

3 结论

(1)根据《水规》的相关规定,国内水路航次租船运输中,在合同对供货义务没有约定或没有做不同于《水规》相关规定的约定时,供货义务是承租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承租人对此承担过错责任.

(2)根据《合同法》全面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对“提供货物”应做广义理解,承租人除适当备货外还必须保证使货物处于可装船状态,并按《水规》要求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合同约定“满舱满载货物”是对货物数量和属性的双重约束,在保证货物“满舱满载”问题上承租人责任明显大于出租人.在发生亏舱/载情况下,出租人应及时告知承租人,以避免责任的反转.

(4)根据《合同法》的理论,承租人提供货物同样应受合理期限的约束,在船舶到达装港后,若承租人迟延提供货物,出租人可按《合同法》程序解除合同,并按实际损失追究承租人的合同责任.

(5)在国内水路运输法律框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本文分析中多次强调合同的保障作用,希望能够引起航运界同人对水路运输合同的重视,通过增加条款、规范表述避免合同纠纷的出现.

[1]杨良宜.程租合同[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226.

[2]翟云岭,郭洁.新合同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58.

[3]上海海事法院.航次租船合同中“满舱不满载”法律责任的承担及应对[EB/OL].(2007-12-15)[2012-2-1].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0712/d_199643.html.

[4]张明远.承租人未提供约定货物时出租人的对策[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110.

[5]郭萍.租船运输实务与法律[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39.

[6]杨良宜.装卸时间与滞期费[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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