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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的挑战及宪法应对

2012-04-12沈秀芹

关键词:基本权利宪法胚胎

沈秀芹



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的挑战及宪法应对

沈秀芹

基因检测、基因治疗、胚胎干细胞、克隆等基因科技的迅速发展,在造福人类生命与健康的同时,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各项宪法基本权利也带来巨大冲击,其核心和本质皆是对人性尊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人性尊严内涵的重新阐释、主体范围和主要内容的拓展三个方面。在此背景下,需对我国宪法中关于人性尊严条款应进行检视,明确其在基因科技发展中维护人性尊严的功能和不足。我国宪法应明确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依据人性尊严宪法原则,制定基因科技相关法律;在宪法中应增加与基因科技研究相关的基本权利保护规定。

基因科技; 人性尊严; 宪法; 基本权利; 最高价值

基因科技,即凡被发展用来认识、解读、操纵、改造基因,以达成一定目的的技术①参见叶俊荣、雷文玫等:《天平上的基因》,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20页。,本文研究范围仅限于以人为研究对象的基因科技,如基因检测、基因治疗、胚胎干细胞、克隆等。人体基因科技由于在分子水平上实现了对人类遗传物质的修饰和操纵,使生命的神秘性被消解在化学物质的重新组合之中。一方面,使现代人能利用技术的力量找到致病基因、预测疾病从而在基因层次上给予治疗,可能治愈遗传病、癌症患者,提高生命质量;另一方面,人体基因科技使自然分娩过程被从生到死的人为干预所取代,生命的“神圣性”被“可操作性”所替代。可见,人体基因科技在干预人类生命的同时却也将人类独有的特性变为可以处置的成分,使人类的自然特性成为技术工程的附庸,导致对生命奇迹的敬畏逐渐减弱甚至消失,这不得不使我们深深地思考:面对人体基因科技,人性尊严价值何以自处?如何维护人类的尊严?

一、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的挑战

什么是“人性尊严”?至今为止没有明确答案。根据康德的经典论述,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为:人本身是目的,任何时候都不能仅仅成为客体,也不得将他人视为手段,不能成为国家、社会或他人实现目的的工具。只要生而为人都享有人性尊严,主要涵义包括自主性、独特性、主体性、平等性等方面。

1.基因科技视野下人性尊严内涵的重新诠释。由于基因科技发展以人本身为研究对象,对人类的独特性、单一性及自主性都带来巨大挑战,现实中存在很多伦理争议而法律又无相应规定予以解决,所以人性尊严理念经常会被用来作为正反两方论证的理论依据。而一个最高的法律概念,如果含义模糊不明,很难想像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规范作用,很难想像能对利益冲突正常进行判定与调节,也很难想像它不会沦为一个“空洞的公式”,甚至是“意识形态的武器”。可见,要解决这种尴尬局面,必须重新对人性尊严作出相对明确的诠释,并以此作为解决各种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依据。

2.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主体范围的拓展。人性尊严的主体是“人”的尊严,这在以往并无争议,既可指个体的人,也可指区别于动物类别意义上整体的人。法学上对主体“人”的普遍理解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就享有宪法上“人”地位的主体,即人性尊严的主体。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人的生命一经形成,即有其尊严,至于其是否能意识或知道自行保有尊严,并不重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16页。目前,这种对人性尊严主体的理解得到很多国家的普遍认同。

然而,在基因科技发展条件下,人的受孕、出生、死亡都可能被干预和操控,甚至可以克隆人类胚胎进行研究,“人”人之所以为人的“人”已不再是毫无争议。生命被分为受孕、前胚胎、胚胎、胎儿、出生等不同阶段,每个阶段的“人”都衍生出很多新的法律问题。如某学者所说,基因科技以人为运作对象,不但一般人被宰制化约为纯粹的客体,更将生前的过程置于科技干预操弄之下,至此,脸庞消失,主体不再,人际伦理关系之基础将告消灭,从而根本质疑了人的主体地位。*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2页。那么,当人的主体地位都受到质疑的时候,人性尊严的享有主体自然也就成了悬而未决的问题,因为人性尊严的主体与“人”及生命开始的界定密切相关。在基因科技发展条件下,人性尊严的主体不再是确定的,而是面临争议,其范围也有所拓展。比如,学者对前胚胎*关于胚胎,广义是指出生前的整个过程,包括胎儿;狭义指形成受精卵之后十四天以内的胚胎,也称为前胚胎,因为十四天是脑神经发育的一个临界点,一般认为这时候开始形成意识。是否具有人性尊严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前胚胎没有人性尊严,可以为了治病救人的道德目的进行胚胎干细胞研究,并以此作为支持治疗性克隆的依据。*参见甘绍平:《作为一项权利的人的尊严》,《哲学研究》2008年第6期。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胚胎没有感知尊严的能力,但仍然有尊严,因为人从胚胎到成人再到生命的终结构成了一个连续、统一的生物有机整体。可见,两种不同意见的焦点在于人性尊严的主体范围。如果胚胎是尊严的主体,那么一切利用胚胎的研究都将被禁止,因为侵犯了胚胎的尊严,包括治疗性克隆,这将不利于医疗的重大突破;如果胚胎不是尊严的主体,那么可以进行任意研究,则突破伦理和法律的底线制造“人兽嵌合体”、“克隆人”都成为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会丧失对人生命的敬畏感和神圣感,尊严将荡然无存。所以,在基因科技发展条件下,应将胚胎作为独立法益进行保护,承认其人性尊严主体的地位,从制造、使用条件、到决定权归属以及销毁都做明确规定,同时不能将胚胎的尊严地位无限扩大化,而应分不同阶段进行保护,这样就回避了对于胚胎是否为人的争议和难题,又把不具有权利主体地位的胚胎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3.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内容的拓展。在基因科技发展条件下,人性尊严所保护的内容也有所拓展。例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死亡的人具有人性尊严,是活着时人性尊严的延伸,因此不能侮辱尸体。也就是说,不侮辱尸体即可以保护死去人的尊严。但随着基因科技的发展,从死亡的人身上取一个体细胞进行操作,就能培育出和死者完全一样的胚胎,死亡的人就能够“复活”;取一个死亡人的精子就可以“生”出一个遗腹子,来纪念已经逝去的人。死亡的人对其死后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完全没有自主决定,也无事前的知情同意,只是成为基因科技操作的客体,尊严无疑受到了侵犯;假定死亡的人没有尊严,那么就可以通过科技进行自由操作,而不涉及侵犯尊严的问题,这将是一种无法想像的灾难,“阴魂不散”会变成现实,整个社会将陷入混乱和颠覆。可见,基因科技条件下对死亡人的尊严保护内容需要重新界定,除了不能侮辱尸体之外,还应包括不得随意获取尸体的任何组织进行研究,除非生前有明确的意愿,即使死亡也不应该成为被随意操纵的客体。再如,自然人和出生前就先天遭到贬抑的 “克隆人”的人性尊严保护内容有什么区别?后者由于先天性的被“设计和限定”,其人性尊严的保护措施、内容和侵权界定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基因科技时代,作为法律基础理念的人性尊严的涵义、主体范围以及保护内容都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基因科技背景下我国宪法关于人性尊严条款的检视

二战后,世界各国宪法开始重视对人性尊严的确认和保护。德国基本法第1 条第1 款规定: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国家一切权力均有义务尊重并保护人性之尊严”,人的尊严由此成为德国基本法最重要的价值,这一规定也正式开创了以宪法保障人性尊严的时代。在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但前三部并没有规定保护公民人性尊严的内容,这导致现实生活中的人性尊严无法得到保障,也正是吸取了文革部公民尊严受到严重践踏的惨痛教训,我国第四部“八二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做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从而使人格尊严成为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并相继在民法、系列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做出相应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保护内容,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尽管宪法上对人格尊严予以了尊重和保障,但宪法学理上对相关问题还存在相当程度的理解差异,由此影响了宪法适用实践,制约了宪法上之人格尊严保障作用的发挥。如学者对宪法第38条存在以下不同理解:“我国人格尊严归属于民法中的人格权部分,它与人身自由共同构筑了一般人格权的容”*李煌:《人格尊严的特征及其与社会进步的关系》,《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从体系安排来看,我国人格尊严条款在宪法三十三条至第五十条规定的基本权利中的平等权条(第三十三条),在人身自由(第三十七条)之后,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三十九条)之前,说明制宪者把它作为一个具体化而且内涵较狭窄的基本权定下来的”*马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2期。;张千帆教授认为:“人格尊严的理念可能为所有权利提供了共同理由”;还有学者把人格尊严条款认为是一项民事权利等。总之,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仅为一项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还未上升到一种国家的宪法义务,不能充分反映人性尊严作为宪法最高价值和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价值基础地位。

在宪政理论和实践中,人性尊严作为宣示性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功能,具体表现为消极防御和积极请求两个层面,前者是指国家权力对于任何人的尊严不应加以侵害,后者要求国家对公民尊严的积极保护义务,在基因科技发展背景下,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同样具有这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表现为国家消极尊重义务。宪法第38条对国家权力设定了消极的、不得侵犯人格尊严的义务。其中,不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是最低限度要求。除此以外,国家权力对于任何人的尊严不应加以侵害。基因科技是从分子生物学水平上针对人体自身的研究,能对卵子、精子直至整个生命的过程进行操控,被称为是僭越上帝权力的研究,比其他任何研究具有更高的不确定性、风险性和难于控制性。因此,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公民的主体地位和尊严。每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每个人均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尊严,每个人在社会中均有其社会价值,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国家不能为了成就特定人的目的,而将任何人当成达成目的的手段,人尤其不能被贬抑为单纯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在根本上损害其作为一个人的主体性,包括了他的自主、自决及自治权力。*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9页。另一方面,表现为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依据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能够对抗来自国家的侵犯人格尊严行为。明确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很明显,宪法所列举的这些侵犯人格尊严行为,通常都是私人行为,主要是针对来自其他公民的侵害,但也对国家设定了保护公民尊严的积极义务。具体体现在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行使方面。仅以立法为例,基因科技带来了人类自身商品化、基因歧视、基因增强等各种问题,人先天性被分为两个等级。由此,国家制定了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禁止人畜胚胎嵌合体研究、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等对人性尊严的保护性规定。

然而,在基因科技背景下,我国宪法关于宪法人性尊严的条款仍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有学者认为它仅对抗民众之间的“民事”和“刑事”关系,而不具有对抗国家的性质*参见秦前红、韩永红:《宪法“基本权利核心概念”研究——基于中日比较的视角》,《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后半段所保障的人格利益主要限于姓名权、肖像权等名誉权与荣誉权*有学者做宽泛意义解释,把隐私权也包含在此处人格权内,如莫纪宏、韩大元教授等。。尽管后来2001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新增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但调整范围还是较窄等。具体来讲,我国宪法对基因科技背景下保护人性尊严的不足体现为:首先,人格尊严没有成为我国宪法的最高价值和核心理念。根据上述分析,尽管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规范内涵与德国人的尊严条款具有共同点,即作为一项普通的基本权利,但是,鉴于两者在条文顺序上的显著区别,尚不能将人格尊严视为我国宪法上的最高价值。*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人的尊严是现代国家正当性的重要来源,也是世界宪政不可抗拒的潮流,在基因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更加凸显了人性尊严价值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当面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利益冲突时,应从人的尊严那里找寻终极的哲学理据;当为人格权、隐私权、知情权、自主决定权等主观权利作辩护时,应从人的心理尊严那里挖掘这些权利诉求的根基或来源。无论是论证法律介入基因科技管制、干预人民生活的正当性或者允许、限制或禁止基因科技研究的伦理学基础,都需要人性尊严作为支持,然而,目前我国宪法的有关人格尊严规范显然无法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其次,基因科技研究背景下人性尊严的维护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基因科技研究引发了一系列的伦理和法律难题,如在基因检测和基因治疗中如何尊重人的尊严;终末期病人是否可以实施安乐死来实现自己的尊严等。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无相应法律规定。而基因科技却使生命、身体更加容易受到侵犯,如治疗过程中随意获取一个体细胞就可进行基因研究,可以获知其一切生命信息,可能引发对健康权、基因隐私权甚至教育就业等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指导下制定具体的相关法律来保护各项基本权利。最后,人格尊严条款无法为基因科技背景下的新型基本权利提供保护。虽然宪法中有未尽列举之基本权利的范例,但面对前所未有的以人自身作为研究对象的基因科技,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显得捉襟见肘,因为基因科技带来很多新的基本权利类型,如身体完整权、身体脱离物基因专利权、基因信息隐私权、基因知情权、身世信息权等,这些都面临宪法保护阙如的真空。

三、基因科技视野下人性尊严保护之宪法应对

对上述我国宪法人性尊严规范存在的各种不足,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解决办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一是对宪法进行解释,如林来梵教授提出的“人性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二是将人性尊严规定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提出,将作为概括性宪政基本原则的“人性(格)尊严”明示为一项基本权利,将人格尊严置于人权谱系或清单之中*参见李震山:《台湾人权五十年回顾与前瞻》,《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第44 期。;三是应将人性尊严明确宣示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杜承铭:《人性尊严:作为民生之本的宪法权利》,《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当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有缺漏导致救济难以实现时,可以发挥宪法人性尊严价值功能,最终实现对基本权利的维护。显然,最后一种方案比较可行,但只规定人性尊严的保护条款是不足够的,还要对宪法的基本权利进行细化、完整化规范。对此,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和应对措施:

1.宪法中应明确宣示人性尊严为最高价值。在基因科技背景下,应重新检视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将其明确宣示为宪法最高价值原则,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顶端,使其可以通过法学方法论的运用,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形成的根据,亦可以作为宪法明确列举权利解释的基准,从而彰显宪法的基本精神和目的。*郑旭文:《价值与规范:人格尊严的宪法地位》,《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6 期。人性尊严在伦理上拥有至上的价值,它展示了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了一种核心的道德价值。人性尊严作为宪法秩序的基础依据和重要价值,它的核心理解包括:为人本身即是目的;人应该能够自治自决,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治他决的地位。因此,在基因科技发展背景下,人性尊严还应加上“社会认同,彼此尊重”的内涵。*原因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这里不再重复解释。在民主法治条件下,人民作为所有的共同体成员,相互之间必须承认对方自我决定的自由和主体性自由,宪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之下的所有法规范,适用时都不能与人性尊严相抵触。根据这个理解,宪法意义下的人性尊严,不仅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不干涉、不侵犯,更需要国家进行积极的作为来保护和促进。因此,宪法中有必要明确在基因科技领域中的人性尊严最高价值原则,把规定人性尊严权的条款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规定分开,或者对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进行广义上的解释,扩大人格尊严的内容,将其上升到保障人性尊严的宪法价值高度。*梁家平、蒋超、陈焜如:《“自证无罪”与人的尊严——兼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权利救济》,《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4期。例如,可以这样规定:“人性尊严为最高价值,是一切基本权利的基础,任何情况下不得侵犯。国家尊重、保护人性尊严。”

2.依据人性尊严宪法原则,制定基因科技相关法律。基因科技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社会、伦理和法律等问题和潜在危险,亟需法律规范加以约制,对宪法确认的生命、健康等各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这一方面是避险除害的需求;另一方面是着眼于明确且完整的法律对基因科技的促进作用,并保障其科技成果的可能效益。主要涉及的宪法权利有研究自由的地位与界限、经济活动自由(包括营业自由)、职业自由以及相关财产权的保障及限制。*参见蔡宗珍:《程序导向的基因科技立法必要性与其规范内涵初探》,《生物科技与法律研究通讯 》(台湾)2001 年第 9 期。虽然我国于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了基因科技立法建设,陆续制定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等法律法规,但随着基因科技的飞速发展,已有法律法规越来越滞后于科技带来的各种风险,立法分散,层级较低,缺乏核心的立法依据,不利于推进适应基因科技发展的立法实践。由于基因科技引发的问题与基本权利关系重大,并且异常复杂,难以一下子解决,因此,法律的调整必须依据人性尊严保护的宪法原则,这也是立法者的保护义务。所有法律都不得违背人性尊严原则,都要在其指引下,并“渗透”在各基因科技单项法律当中。如下一步制定《基因治疗法》、《胚胎干细胞法》、《器官移植法》、《基因检测法》等法律时,必须明确以人性尊严保护的宪法原则为依据。随着成文立法的完善,人类以法律之要式构筑的人权保障与救济机制,也为人的尊严提供坚实的屏障。*齐延平:《论作为法治价值基础的“人的尊严”》,《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3.宪法中增加与基因科技研究相关基本权利保护规定。目前,我国宪法中列举的一些基本权利面临着基因科技迅速发展的冲击,同时很多权利在宪法中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等,所以基因科技的研究和应用有时处于被动局面,甚至无所适从。如果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保护那些随着基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型基本权利,将不利于社会稳定,更不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需要完善宪法对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一方面,增加已有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另一方面,应明确列出基因科技发展所需保护的新型权利,如基因信息权、基因隐私权、身体完整权、身世获知权等,并给予一定解释空间,包括权利主体、保护范围、功能、限制等,并以此为研究重点,扩大宪法学在基因科技发展下的研究视野,来回应基因科技发展的需求,从而建立以基本权利为基础,宪法原则为依据和补充,法律为调整,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为救济的法律体制,从人性尊严价值高度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

总之,21世纪是生物技术时代,而基因科技是其中的“绿色黄金”*[美]米·里夫金:《生物技术世纪:用基因重塑世界》,付立杰等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39页。。它使现代人能够利用技术的力量去改变自身的自然本性;能够找到疾病的致病基因,从而在基因层次上给予治疗;能够使很多遗传病、癌症患者获得治愈,从而提高生命质量、延长寿命、增进全人类的福祉。然而,与此同时也使各项基本权利面临巨大挑战。如何进行立法规制才能保持促进人体基因科技发展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应该遵循怎样的规范方向?无疑要从最基本的宪法基础理念——人性尊严进行探讨,并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提供指引,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意义所在。

[责任编辑:李春明]

TheChallengesofGeneTechnologytoHumanDignityandtheConstitutionalSolutions

SHEN Xiu-qin

(Research Center of Humanistic Medicine,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012, P.R.China)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human gene technology such as gene testing, gene therapy, stem cell research and cloning has greatly benefited human life and health on one hand and on the other hand challenged the basic human rights to life, health and human body protected by the constitution. In nature, these are challenges to human dignity, which requires the re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notations, the scope and the main content of human dignity. This paper attempts to examine the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 on human dignity by identifying their functions and deficiencies in protecting human dignity in the context of rapid gene technology development. Several suggestions are made to improve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dignity in the new era. First, constitution should stipulate the highest value of human dignity. Second, gene technology laws in line with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human dignity should be enacted. Third, provisions on protecting basic rights in the context of gene technology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constitution.

gene technology; human dignity; constitution; fundamental rights; highest value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我国人体基因科技发展的人权保障研究——立法的视角”(项目编号为11YJC820100)、国家博士后基金项目“人体基因科技发展中的健康权保障研究——立法的视角”(项目编号为2012M510990)、山东省软科学研究项目“基因科技的立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为2010RKGB2094)、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人体基因科技的法律规制”(项目编号为IFW10062)、2012年中法徐光启研究项目“PATIENTS RIGHTS AND ACCESS TO GENETIC TESTING”的阶段性成果。

沈秀芹,山东大学人文医学研究中心教师,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基础医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济南 25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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