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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2012-04-1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犯罪分子群体

郑 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郑 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群体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还存在着知情权不能获得保障、诉求渠道不畅、法律动员乏力、损失无法弥补等问题。此类案件的特点是被害人众多且不特定,社会影响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涉众型经济犯罪;知情权;诉求渠道;追赃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领域里,以高额回报等虚假信息为诱饵,以众多不特定公众为侵害对象,非法牟取巨额钱财,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并危及社会稳定,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罪名广泛,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等众多包含涉众因素的罪名。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作案手段隐蔽,欺骗性、诱惑性强

1.以公司为外壳,利用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活动。不少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先注册成立公司,然后打着公司的旗号对外招揽客户,实施经济犯罪。这种案件作案手段隐蔽,具有很强的欺骗性。

2.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被害人的生财欲望谋取非法利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以高额利率为诱惑,骗取被害人钱财。

3.以媒体为平台,利用现代化包装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已不再囿于“巧舌如簧”、“口口相传”的“忽悠”方式了,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成了犯罪分子利用的手段。犯罪分子通过媒体进行虚假宣传。比如,我院审查起诉的田某非法经营案中,田某请人为其撰写了《暴利在新股》一书,介绍自己在新股投资上的独到见解和成功经历。田还在报纸、电视、自办网站上宣传其在证券投资领域的“成功”经验。骗取了77名客户的信任,委托其理财。

(二)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隐瞒事实真相,制造盈利假象,以不断吸引新的被害人投入资金或现有被害人追加投资。在犯罪分子信誓旦旦地保证和不时给予的“利息”、“分红”等小恩小惠面前,被害人很难发现自己被骗。唯有犯罪分子资金链断裂或者携款潜逃,犯罪行为才东窗事发。而这个过程往往持续时间长,比如上述田某非法经营案,从2005年11月起田某便非法代客炒股,直至2010年3月案发,犯罪行为持续了近五年。

(三)被害人人数众多,不乏弱势者

1.被害人人数众多,这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显著特征之一。涉众型经济犯罪之“众”应是指该类经济犯罪涉及受害人人数较多,且往往为不特定的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群体少则几十人,多则成百上千,甚至上万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尚存在无法确定被害人准确人数的情形。

2.不乏弱势者。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不少被害人年纪较大,经济收入少,文化程度低。其用来投资的资金往往是多年积攒所得。受自身的素质和“一夜暴富”愿望的影响,这部分被害人十分容易被利诱、被欺骗,而一旦被害,其损失就可能是倾家荡产。

(四)涉案金额高,被害群体损失惨重

涉众型经济犯罪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犯罪金额巨大。“亿霖木业”传销案,亿霖集团以传销手段销售林地,净销售额高达16.8亿余元,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血本无归。我院审查起诉的吴某、张某非法经营案,被告人与103位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协议,为客户进行证券理财,非法经营额4400余万元,收取客户管理费共计355万元。而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仅归还赃款25万元,其余损失已无力偿还。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群体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被害人知情权未获充分保障

在现有的办案条件下,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电话或者信函的方式告知被害人其诉讼权利。但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人数多、分布广,公诉机关无法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全部被害人;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因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有误或是被害人下落不明而无法直接告知;这部分“被害人”的知情权无法实现。

(二)被害人反映诉求的渠道不通畅

当案件移送到公诉机关后,被害人反映诉求的渠道主要是两种:一是直接与案件承办人联系。在检力资源有限、办案期限紧迫的情况下,承办人很难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接触全部被害人。二是上访。被害人往往会到控申部门反映情况、了解案件进度、询问赃款追缴情况、提出要求等。控申部门虽然十分重视,但因其不是办案部门、接访人不是案件承办人,控申部门的接访工作可能会出现信息反馈不及时、不准确,诉求传递不到位等缺陷。

(三)被害人法律动员能力较弱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群体普遍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匮乏。不少被害人“信访不信法”,走法律途径、寻求律师等专业人士帮助的意识较弱,且受经济条件等各种因素所限,被害人的法律动员能力亦十分薄弱。而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法律援助者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亦难充分发挥作用。

(四)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难以弥补

1.未能追赃或仅部分追赃。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迷惑投资者以继续实施犯罪,往往用后期收取的资金支付前期投资人的利息,案发时大部分涉案资金已经消耗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或被挥霍。而犯罪分子本身无财产或者隐匿了自己的财产,使得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

2.被害人保障救济机制不完善。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是,我国尚未建立针对刑事犯罪案件被害群体的完善的保障救济机制。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检、财政部等八家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这可以说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根据《若干意见》明确的救助对象、标准,可获救助的被害群体有限,即使获得救助,往往也是杯水车薪,不足以填补被害群体的损失。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群体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1.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可以借鉴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某些事项的公告制度,规定在案件材料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全部区域内以公告的方式督促被害人,要求他们在公告期满后一定期限内参与到诉讼中来。规定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此举既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尤其是尚未报案的“被害人”的知情权,从而最大可能地一次性解决问题,又不至于造成诉讼期限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2.设立电子布告栏。控申部门可以联合公诉部门就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群体普遍关心的问题,比如案件的进展、有关罪名的介绍、相关法律条文的释义等制作电子布告,在控申举报中心大厅里向来访群众展示,并实时更新,为来访群众释法解惑。

(二)畅通被害人的诉求渠道,做好释法解惑工作

1.尝试利用网络等媒体畅通被害人的诉求渠道。对于被害人超过一定人数(比如三十人)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司法机关不妨尝试以博客形式向被害群体反馈案件情况,通过公开透明的网络平台,司法机关可以及时了解被害群体的诉求、洞察其心声,可谓一举两得。当然,网络是把双刃剑,司法机关要注意舆论导向,做好网络舆情监控工作,防止突发群体事件。

2.客观回应被害人的要求。被害人对案件的了解往往比较片面、主观,其诉求不一定合理,而一旦答复不当极可能恶化事态、激化矛盾。因此,接访人、承办人在答复被害人时要谨慎,既不能敷衍,也不能一味迎合,这也是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应有之义。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被害人法律动员能力

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无偿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探索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经半数以上被害人申请,司法机关就要为此类案件的被害群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以提供撰写附带民事诉状、出庭支持诉讼等相关法律服务。

(四)完善被害人救济制度,多途径填补被害人损失

1.加大追赃力度,开拓追赃渠道。追赃工作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首先,在立案之初,侦查机关就要尽可能地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和每一笔赃款的去向,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防止其转移财产,为追赃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第二,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移送到法院审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仍须重视被害人、知情人提供的追赃线索,及时将之移送相关部门核查或自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被害人。第三,建立长效的追赃机制。追赃活动不因案件审查起诉或判决而停止,不因被告人的财产被交付执行而停止。

2.完善被害人救济制度,多种途径解决被害人实际困难。发动政府、社会组织、群众等各方面力量,建立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群体的“生活困难救助金”,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物质救助。对一些涉及重大民生,社会影响大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应积极寻求政府部门的支持,有效利用资源,挽回被害人损失。

[1]金鑫,李志.浅析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成因及对策[J].金卡工程,2009(9).

D914

A

1673―2391(2012)05―0160―02

2012—02—29

郑溶,女,浙江宁波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校:郑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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