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及其实现
2012-04-12姚文龙
姚文龙,高 昆
(吉首大学武陵山区发展研究中心湖南吉首 416000)
论中国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及其实现
姚文龙,高 昆
(吉首大学武陵山区发展研究中心湖南吉首 416000)
环境法应当具备道德上的正义价值,既要维护人类主体的利益,又要保证人与环境的共生共存。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代际公正原则与种际正义原则,并且通过环境立法的实质正义、执法的程序正义以及守法的道德正义才能得以实现。
中国环境法;正义价值;原则;实现
任何一种法律都蕴含一定的价值目标,如果法律缺乏道德上的理论支撑,就会丧失自身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环境法同样如此,随着现代法律精神与道德文化的发展,环境法在维护人类自身利益的同时越来越关注与人类共生共存的自然世界,其价值目标从最初单纯地保护环境到今天促进人与环境的和谐,反映了人类关于环境立法价值理念的发展。
一、关于我国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向度
1979年我国制定第一部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到1989年制定了正式的《环境保护法》,除此以外,国家还相继出台一系列资源保护和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经过30余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法除了日益显现其“社会法”的品格外,还开始显现了其“生态法”的性质。生态法并不是对近代法和现代法的彻底否定,它是对以人为绝对中心的一种反思,主张人与自然应寻求一种“和谐”。中国现行的环境法虽然在数量与结构上有所发展,但在整个法制体系上并没有体现出鲜明的环境正义价值,只是突出人的现实利益考量,现行环境立法与现代环境伦理与环境正义的要求还相去甚远,正如有人所说,我们称之为“环境保护法”的法律,其目的在实质上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而是保护地球上的统治者——人的权益。[1]因此,完善我国环境法必须突破这种狭隘的以人的利益为中心的环境法意识,确立广义的人与环境共生共存的环境正义价值观。
所谓环境正义价值观是指在承认人类自身利益的同时,尊重并保护自然世界中的其它自然生命,保证自然生态系统的可循环性,尊重与保证后代人在环境资源上的权利,并为人与自然生态的整体和谐作出努力。环境正义并不否定人类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但坚决否定将人之外的它者视为纯粹的工具。从人类本身来说,人是一种理性的存在,以自身为中心是人类本性使然,这种价值观具有合理性。广义的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排斥其他物种存在的自然事实与存在的合理性,同时认为自然之间的关系是互相支持、互相制约的,人类不能离开自然世界而独立生存。广义的人类中心主义在逻辑上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为先,但又尊重人以外的其他生物,这是对自笛卡尔之后的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也明确了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取向:
第一,在环境法中确立人类的权利与义务双重要求,既要突出人在利用环境资源中的权利意识,又要突出人类对自然世界的责任与义务。现行的中国环境法受到功利性发展观的影响,将自然世界视为人类发展的手段,这种发展在逻辑上必然导致人对自然世界的冷漠,它与笛卡尔主体哲学所蕴含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相一致,同时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定胜天”的思想紧密联系,要确立真正的现代环境法理念,就必须矫正将自然环境视为纯粹工具价值的思想,以环境正义理念为指导,在追求人类发展的同时,善待自然、不透支环境资源,吸收并传达西方环境正义思想,包括动物解放论与生态中心主义所蕴含的理论资源。真正地将人对环境的义务体现出来,维持自然生态的协调与平衡。
第二,环境法应当确立人与环境共生共存的关系,并以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环境法的终极目标。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人的发展理论,人类发展的最终表现是自由,这种自由是一种人类充分意识到自然与社会规律之后的状态,在理性的指导下,人类不仅获得了全面发展,并且实现了自身的幸福,更为重要的是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是融洽的,就如哲学家冯友兰先生在论述人生境界所指出的,在自然境界、功利境界、道德境界与天地境界四个境界中,最高境界就是天地境界,前三个境界虽然呈递进式上升,但都没有将人与自然万物联系起来,只有到了天地境界,人类才获得真正的自由,天地境界是人与宇宙万物融为一体的状态,在这一境界中,人类对于宇宙人生已有完全的了解,这种了解是对宇宙人生的最终的觉解,这种状态只有在终极的层面才能实现,若达不到天地境界,人类的命运永远是不完整的。虽然对于当下的环境法来说,要直接体现人与自然世界相互融合的境界有点勉强,但仍然应当将这种理念渗透到环境法的创制过程与创制目标中去。
二、确立中国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原则
从正义价值取向来说,人类利益优先的价值选择属于环境正义的低层次要求,高层次的正义价值取向则是追求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共生,促进人类的整体幸福并最终达致觉解宇宙世界的天地境界,环境法的正义应当具有层次性,中国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代际公正原则与种际正义原则。
(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原则
环境问题是一个现代性问题,科学与经济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造成了自然环境的恶化,进而影响到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基于这样的理念与危机意识,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并需要特别检视人类在整个生态环境中的角色,一个显见的事实是,人类在创造新环境的时候也破坏了原有的环境秩序,这既缘于科学技术本身的双刃剑作用,也缘于人类本身欲望的膨胀,故需要通过一定的规范对人类的行为进行规约,包括法律与道德以及宗教,环境法就是这样的一种规范,完善的环境法应当正义地安排人类在生态环境中的位置,处理好人与环境的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环境权利与义务,但诚如有学者所说,中国的环境立法在人与环境、当代与后代之间的关系上有所偏颇,“中国环境立法是围绕当代人精心设计的,并将体现当代人眼前利益的‘秩序、公平、自由’作为价值取向,注重的是当代人发展经济的自由;以单纯追求经济增长为己任,认为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支配和利用在原则上是自由的,自然环境及其要素只不过是人类财产权的对象,忽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相互协调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对当代人和后代人利益的兼顾,具有很大的局限性。”[2]因此,中国现行的环境法应当重新受到环境正义的审视,树立人与环境协调发展原则,唯如此才能逐步完善中国的环境法制。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观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发展正义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带来法律的巨大变革,其显著领域就是建立新的调节经济、社会和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要求整个法律体系的支持,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重新审视和评估现行立法,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是法学研究的重大任务。”[3]在环境法的正义原则中,可持续发展要求一方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后代人的基本需求;在保护地球自然系统生态平衡的基础上建立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就其自然观而言,主张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4]从总体上说,可持续发展观同时关照了人类自身、人与环境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关系,它还包括以下公平性原则、可持续原则与整体性原则。公平性原则是指当代人与后代人在环境资源上的权利是一样的,在场的当代人不能以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占用自然资源的借口中。可持续原则与公平性原则紧密相关,在承认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上,要保证人类的发展是可继续的,不会伤害后代人在生存与发展上的权利。整体性原则则指人类与其它自然生物应当和谐相处,在广义的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上,尊重它者,树立生态共同体意识,保证人与自然界其它物种的有序关系。
(三)代际公正原则
代际公正原则是环境正义的原则之一,它是对环境代内公正的时空延伸,它突破了传统的以当代人为中心的法理视阈,将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共同利益作为法律的价值取向。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作为人类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均属于人类这一物种种群,要保证人类自身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就要保障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以形成人类共同体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共享和分享。[5]从法律价值来说,不同的法律所具备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每种法律在价值选择与预设上各有偏重,民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平衡与公正;社会保障法调整社会福利与社会救济的合理安排,环境法则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合理关系,但人与环境关系又最终通过人类自身关系的调整得以实现,这就要求环境法将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环境权利与义务纳入到立法意图中,履行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原则,而代内公正原则与代际公正原则均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正如陈昌曙教授所说的:“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公平性原则,既指代内公平,又指代际公平。前者是空间上的公平,当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后者是时间上的公平,人们世代间的纵向公平,这两者紧密相关、互为前提、统一共存。但就可持续发展来说,最重要的当然是要求实现代际的公平:其一,因为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就是后代人要有与当代人同样的满足需要的权利和可能;其二,因为考虑到和要求实现代际公平,也就必然会涉及到或逻辑地推及代内的公平。”[6]
(四)种际正义原则
环境法中的正义原则不仅要突出人的主体性地位,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代际公正原则,还应当明确表达人与自然世界的种际正义。种际正义是指将人类视为自然界的一员,要求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自然成员,在享有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上都应当平等;尤其是强调人类与自然界进行利害交换时,必须遵循生态规律,与其他物种共享资源,并受到自然公平的约束。[7]从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来说,人与所有的其它生物都属于生态共同体成员,人与其它自然生命在生态空间中的地位是一样的,其它生物与人一样具有内在价值,因此生态中心主义者将传统伦理扩展到整个生态,那么对其它生物的关怀就不是一种同情式的行为,而是一种道德上的应当,虽然生态中心主义很难成为人类保护其它生物的充分理由,但对于环境法来说,突出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中的种际正义无疑有助于完善环境法的整体正义。
此外,还需要确立对生态环境的补偿意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必需消耗一定的环境资源,“只要有人类生存,就会对自然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这是人与自然矛盾的一种恒常现象。但是人对环境的污染并不一定就会造成生态失衡,原因在于,在整个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中,自然界具有一定的接受、分解、转化污染物的能力,只要人向自然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自然界所能够承受的阀限,那么自然界的生态平衡就不会被打破”。[8]由于人类长期无节制的利用环境资源,早已突破了生态本身的自我修复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补救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因此,环境法应当突出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补偿责任意识。
三、中国环境法正义价值的实现路径
中国环境法无论是整体结构还是自身价值都表现出或这或那的偏颇,在整体结构上,缺乏创制直接表达代际正义与种际正义的环境法规;在环境法的价值维度上,没有充分体现出环境伦理与环境正义的精神,要完善中国的环境法,必须同时促进法制结构与法律精神的完善,从法律与道德的生成与实现机制来说,环境法正义价值必须通过正义的立法与程序执法,以及公民的道德守法而最终实现。
(一)保证立法的实质正义
正义的立法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立法意图中渗透环境法的正义价值。按照西方法律思想,一种法律的发生要么源于习惯,要么源于人类的理性,历史法学派持前一种观点,而自然法学派则持后一种观点,无论哪一种观点,都承认法律必须蕴含一定的价值,对于历史法学派来说,人类的行为习惯总是出于伦理道德与宗教的渊源,而伦理道德与宗教本身包含了价值观;而对于自然法学派来说,理性本身就是一种善,任何法律都应当出于理性的设计,如此,两大学流派均指出了法律应当先在性地遵守一种价值观,以此作为立法的意图。对于中国环境法来说,这种先在的价值观就是正义,包括人与环境的种际正义、当代人与后代人的代际正义以及当代人本身的国际正义与地区正义。第二,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尊重并接受社会公众的意见与建议。环境法的立法并不仅仅是立法部门或者环境法执法部门的事情,更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这就是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参与是一个全方位的概念,它包括决策参与(指公众在经济环境政策、规划和计划制定中和开发建设项目实施之前的参与)、过程参与(指公众对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及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末端参与(指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我们认为,在公众环境法立法阶段中的参与具有更根本的意义,因为最基层的公众对环境状况的了解与认识最直接,也最真实,若充分接受社会公众对环境立法提出的意见与建议,将更能促进环境法正义价值的完整性。
(二)实现执法的程序正义
环境法的执法行为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同时这种“看得见的方式”本身是正义的。对于环境法的执行部门来说,必须保证自身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不滥用行政权力;对于具体行政人员来说,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精神展开自己的行政行为,保证环境法执法行为的程序正义。
其一,提高环境法执行部门的行政品格。在税收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必须保证自身在法律与道德层面的合理性,首先,执法主体必须合法,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具有依法执行的主体资格,任何进行环境法执行的机关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不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也就不能行使环境法执法的功能。其次,执法主体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在环境法实践过程中,执法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公开相关环境资源信息,接受社会公民的信息咨询,充分尊重社会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表达意见的权利。再次,环境法执行部门应该以积极的态度展开环境保护行为,对于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若只是进行消极的补救,就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整个生态环境,环境法执法部门有责任提供真实的环境状况信息,以此提高社会的警示效果,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与环境危机意识,进而促进全社会环境保护行为的展开。
其二,提升环境法执法人员的道德水平。任何环境法执法行为都是通过具体的执法个体完成的,环境法执法人员的品格直接影响到环境法正义价值的实现,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具备专业的环境保护知识,特别是与执法相关的知识,包括知晓环境法律及法规、环境评价与测量等方面的知识,对专业知识的掌握本身就是一种优良品格,此外,还应当具备公正、廉洁与诚信的道德品格,公正意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社会公众必须公平对待,一视同仁,执法者必须恪守公正的道德理念,抵制权力与其它力量的威胁,保证环境法执法的公正;廉洁指环境法执法人员应当保持不为物质利益所诱惑的品德,马克思曾经说过:“不可收买是最崇高的政治美德。”环境法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关于经济利益的行为,许多企业或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破坏生态环境,如果环境法执法人员不能坚持廉洁的品格,极易因追求经济利益而对环境造成的巨大破坏。
(三)坚持守法的道德正义
人与环境关系的和谐仅仅依靠法制本身与执法人员的程序执法是远不够的,更需要每个人对环境保护意识的践履,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在考察法律的实际运行时,认为“法不是只靠国家来维持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法律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即使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机关也不必然保证法律的持久运行,还需要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它体现在三个方面:①公民应当具备法律的规则意识;②公民应当具备正义感;③公民应当具备公共理性。在环境法视阈下,社会公民既要在理性层面产生对环境法规则的认识,又要做到这些认识本身是在理解的基础上获得的,并最终将这种理性的认识扩展为公共理性,只有以上三个层面的规定都具备了,才能真正具备守法的道德品格。我们认为每个人应当首先形成环境法正义价值的规则意识。环境法正义价值的规则不是别的,正是要求人与环境关系的和谐共处,其中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在环境资源上的权利与义务安排,以及整个人类与自然世界的共生共存关系。其次,环境法正义价值的认识必须进一步上升到理解的高度,即形成与之相应的正义感,正义感是一种较为稳定的、持久的道德感,在环境法的正义价值中,应当突出人与生态的整体价值,而非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只有在这种价值理性的基础上理解环境法正义,社会公众的环境正义感才能产生,罗尔斯如此说道:“假如一个社会制度是公正的并且被人们了解为公正的,那么,当这个人认识到他和他所关心的那些人都是这些社会安排的受惠者时,他就会获得相应的正义感。”再次,即使在理性的基础上实现了环境法正义价值的理解仍然不够,还必须进一步扩展自己的认识,将这种认识扩展为公共性的意识。正义感虽然能有效地指导个人的环境法行为,但对整个社会环境法正义意识的生成是有限的,必须将个人的正义感进行辐射,建立公共理性,即建立以公共善为目标的环境法正义。唯有如此,环境法的正义价值才能真正实现。
[1] 王建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两条修改意见及理论分析[C].2004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会议论文集.
[2] 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8-59.
[3] 李挚萍.试论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J].中山大学学报, 2001(2):100-107.
[4] 钱易,唐孝炎.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138.
[5] 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7.
[6] 陈昌曙.哲学视野中的可持续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54-155.
[7] 杨方.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4):22-26.
[8] 李培超.自然与人文的和解——生态伦理学的新视野[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41.
责任编辑:胡 晓
D912.6
A
1004-941(2012)05-0122-04
2012-06-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西部开发中的环境问题研究”(10XZX010);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环境伦理学的实践性品格研究”(10XZX011)的阶段性成果;武陵山区扶贫开发研究中心项目。
姚文龙(1982-),男,苗族,湖南龙山人,主要研究方向为生态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