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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量刑制度的构建

2012-04-12解建英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检察官

解建英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论我国量刑制度的构建

解建英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世界各国有两种主要的量刑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此模式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二是大陆法系的混合量刑程序模式,此模式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离,在同一个诉讼阶段进行。美国和英国的独立量刑程序中有很多值得学习的地方,可供比较借鉴。

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混合量刑程序模式;比较

世界各国有两种主要的量刑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此模式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分离的;二是大陆法系的混合量刑程序模式,此模式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不分的,在同一个诉讼阶段进行。就独立量刑模式来说,定罪与量刑分离,在不同的程序中分为不同的阶段进行,可以体现程序的公正,法官可以针对不同的问题进行审判,但是也使得庭审的效率无法体现,浪费司法资源;大陆法系国家的定罪与量刑一体模式的优点正是独立量刑模式的缺点部分,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分,体现了司法的效率价值,但是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分,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我国采用的是定罪与量刑混合的模式。本文主要是针对英美法系两个主要的国家——英国和美国的独立量刑程序进行比较来完善我国的量刑制度。

一、英国和美国量刑制度的比较

首先,检察官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中的作用不同,英国和美国在定罪程序中,检察官是作为积极的追诉人身份出现的,检察官作为定罪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作用是积极打击犯罪,使犯罪人能够受到惩罚;英国和美国的检察官在量刑建议权方面是不同的,在英国,大多数的谈判是在控辩双方的律师之间进行的,他们不能讨论量刑的问题,因为量刑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但是检察官有权提醒法官关于影响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与法官判决相关的高等法院的有关指导;在美国,检察官对最终的刑罚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美国的量刑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通过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使得这种自由裁量权转移到检察官的身上。[1]

其次,英国和美国量刑的主体是不同的。在英国,刑事法庭中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是量刑完全属于法官的职权;在治安法庭,决定量刑的法官和定罪的法官是同样的,但过程是分开进行的。在美国,联邦和一些州法院由法官来量刑,而在另一些州则由陪审团来量刑或由陪审团对某几种刑罚提出量刑建议。

再次,英国和美国在量刑程序中都要制作量刑前的有关报告。英国量刑前报告,如果罪犯是成年人,由缓刑官制作;在涉及13岁以下的儿童时,由地方当局社会工作者分担;对于中间年龄阶段的人,由缓刑服务部和社会工作者分担。量刑前报告由前言、介绍、对罪犯的分析、与犯罪者有关的信息、再犯、可能性分析和一个结论组成。[2]美国量刑前的调查报告中一般包括罪犯记录、描述罪犯目前的情况、有关可能适用刑罚的信息资料。判决前的调查在许多的法院已经成为标准的程序,为法官提供有关罪行和罪犯更详细的资料。

英国和美国都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英美国家在量刑程序中都有关于被害人影响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是依附于检察官发挥作用的,但是被害人可以独立于检察官发挥作用。不同的是英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一般是在缓刑官制作的量刑前报告里面,在美国被害人影响的陈述直接在量刑阶段向法官提交。美国对被害人的保护更加重视,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来单独进行,美国的量刑前报告有被害人影响陈述,这是被害人在法院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的方法,并为被害人提供了公开表述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的机会,有助于法官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3]

在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方面。举证责任方面,推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控、辩双方所提出的量刑证据中,不仅包括对法定量刑事实的证明,而且包括对酌定量刑事实的证明,以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量刑的证明标准方面,英国和美国在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上采用不同的标准,定罪的证明标准是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一般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一般要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量刑事实存疑时,存疑的归属问题,在定罪阶段,存疑的事实有利于被告是一项重要的原则,然而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已经被确认有罪,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在定罪阶段对被告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和措施在此阶段不适用。在量刑阶段,适用于定罪阶段的证据规则在此有很大的松动。这种“松动”显然不是为了量刑真实,而是为了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对量刑的救济。在英国,对量刑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有相对完善的上诉程序。刑事法庭的上诉:上诉的申请书在判决后的28日内提出,先由一个独任的法官审查,同意申请的由三名法官组成公开法庭进行审理,通常情况下,控诉方不参加对量刑的上诉,律师也不参与对量刑上诉的审理,上诉的审理通常是很简短的,对罪犯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一般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控诉方认为刑事法庭的判决“过分的宽容”,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提起上诉,并且只有总检察长可以行使该权利。治安法庭的上诉:犯罪者可以上诉到地方的刑事法庭,并且对上诉案件的审理采取重新审理的方式,不受治安法庭作出判决的限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控诉方对治安法庭作出的过分宽容的量刑判决不能向刑事法庭提起上诉,但可以援用其他的被称为“规定案件的上诉”和“司法复查程序”。[4]而美国传统上是不允许对量刑提出上诉的,不确定刑期量刑制度下的法官一般也不支持过宽的上诉审查。在不确定刑期的联邦量刑制度下,只能在反映“极少数非常情况”时上诉,直到1987年开始执行科刑判决改革法后才开始出现对量刑的上诉审查,上诉程序不如英国完善。

二、我国量刑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我国的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混合,量刑依附于定罪,在庭审程序中往往比较注重定罪程序,对量刑程序则容易忽略,在诉讼中辩护人的辩护会出现矛盾的现象。我们应该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通过借鉴英美法系的独立量刑程序来完善我国的诉讼程序。

我国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应该加以分离。定罪是为了惩罚犯罪,量刑主要是为了维护人权,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侧重不同。法律没有把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以至于许多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所判的刑罚出现很大的差异,人们会认为刑罚是由法官来决定的,法律失去了原有的威严。量刑与定罪分离后,制定严格的量刑程序和统一的规范来指导法官进行量刑,以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使得犯罪分子以及公众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公平公正。

我国的量刑程序应该由法官来完成。量刑情节是复杂的,我国陪审员不能公正解决这些问题,量刑程序应该由法官来主持,由法官来依据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犯罪分子往往更加关注所受刑罚的严重程度,对于定罪的罪名关注较少,由陪审员参与就会使犯罪分子对量刑的结果产生怀疑,上诉率提高,浪费司法资源。

制作量刑前的报告。量刑前的报告在我国可以由检察机关来提供,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最先接触犯罪分子,在侦查阶段会收集关于犯罪分子的资料。检察机关在制作量刑前的报告时,应该客观、公正,不再以追诉者的身份出现,也可以借鉴美国的量刑建议权,将其包括在量刑前报告中,作为法官裁量的依据。量刑报告应该包括犯罪分子的个人信息资料、前科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等,检察官制作调查前报告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只是监督权的行使,而不是行使追诉机关的职责,应公平公正。

在量刑程序进行中,被害人可以作为一方的当事人参加到庭审程序中。衡量一个诉讼阶段是否为独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其是否具有诉讼必须具备的控辩对抗、审判者居中裁判的三方构造,[5]坚持被害人到庭进行辩论有利于被害人发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被害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参与看到程序的公正,减少报复的心理以及对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使得量刑结果能够公正合理。

证据规则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没有犯罪就不会有量刑,量刑的证明标准应该比定罪的证明标准低一点,并且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参照英美国家的规定,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一般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一般要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量刑事实存疑时存疑的归属问题,在定罪阶段,存疑的事实有利于被告是一项重要的原则,然而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已经被确认有罪,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在定罪阶段对被告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和措施在量刑阶段不适用,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人权。

[1][美]弗兰克,斯戴丽.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徐美君,陈卫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英]斯普莱科.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美]麦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2卷)[M].魏晓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英]麦康维尔·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刘立霞,刘为军,刘晓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DF13

A

1673―2391(2012)04―0122―02

2011—12—12

解建英,女,山东莱芜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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