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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环境权入宪之路径

2012-04-12王红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人权宪法

王红艳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探析环境权入宪之路径

王红艳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环境危机是威胁生态平衡、人类自身安全及社会发展的一大隐患。在这一严峻形势和背景下产生了环境权的法学概念,许多国家已将环境权入宪纳入了法制道路。当前,我国环境权入宪存在两大障碍:一是环境权定位模糊,二是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因此,需要从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及法律保障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环境权;人权;宪法保护

一、环境权概述

对于环境权的概念,面临着一个问题:它是否为一项人权,对此问题的研究分为两大阵营:

(一)肯定说

众所周知,人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基于人的本性,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基于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的发展,个体和群体为了自身的自由发展、自由活动、自由生存以及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因而必须平等享有的权利。

国际上公认的环境权定义出自《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得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有平等、自由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及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告了环境权这一新的人权的产生,承认环境权在本源上是人权,这在人权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权存在于法律定型化之前,每个人都必须在具有福利和尊严的生活环境中成长与发展,如果进行剥夺与限制,就会使主体丧失生存的基本条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案》规定:每个人都拥有基本的不可让与的(享有)健康有利的环境的权利。这一条款在美国后来的立法中被保留下来,表明享有健康有利环境的重要性。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人权是不能脱离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法学范畴的,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还包括国家、其他群体,是个体人权也是集体人权。国内各学者对环境权含义的表述虽有所差异,但都主张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权的应有之义,其本质是人权。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人权是“现在就必须实现的权利”,环境权是一种“期待而非权利”,故而不能成为人权。同时还认为,环境权可以从民法的角度构建其保障体系,无需将其作为一项人权。

前一观点混淆了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的划分。人权在本质上并不是由法律,而是由道德来支撑的权利。其存在的必要性是社会需要,灾难越沉重,人们诉诸于“自然法律状态”的权利愿望就越强烈,且更依赖于正义和理性。人们期待良好健康的环境并为之奋斗,人权才有转化为法定权利的希望。后一观点忽视了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权利的多重保障,环境权不仅受作为“人权保障书”的宪法的保护,还能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具体化为私法上的权利。因此,否定环境权人权属性的观点难以站得住脚。

二、环境权入宪的障碍

(一)环境权定位模糊

第一,我国宪法虽有关于保护环境的条款,但都是从强化国家职责的角度来规定,并未体现公民在环境方面免受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权利。第二,《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在立法目的上没有将公民提升到环境权的主体地位,反而对公民和国家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规定得更为明确和具体。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民在环境保护监管方面的权利,但这是在环境受到污染与破坏后的事后监督,并未在实质上体现公民的环境权。总之,目前环境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公民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正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强调义务会挫伤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既不能防患于未然,也会使公民在受到环境侵权时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救济。第三,民事法律中未规定有关环境权的具体内容。《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公民在受到环境污染的迫害时,可以根据有关相邻权的理论或根据债权请求权来保护其权利。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请求,而环境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并不是个体公民的具体财产,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是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按照相邻权理论,空气、水流等环境因素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当权利主体的地理位置不相邻且又造成环境污染时,是无法通过相邻权予以规制和调整的,更无法通过财产权来处理。传统的民事权利保护方式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变化已不能适应环境权保护的要求,不利于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

(二)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相脱节

我国的环境权保护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并未真正地付诸实施,这也成为影响环境权入宪的一大障碍。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使环境保护与公民权利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三、环境权入宪的制度构建

将环境权入宪,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环境权入宪的方式

法的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宪法规范由规则、原则、概念、国策、程序性规定等构成。以此为标准,将环境权入宪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1.以基本国策或基本原则的方式确认环境权的内容。将环境权规定在基本原则或基本国策中,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态度,这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但是基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性及国际人权立法的潮流,不得不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政策和原则的法律效力,将环境权写入根本大法以凸显其重要性。在确认公民这项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为国家增加促进和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庄严责任。

2.以规则要素的形式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这一章节。既然承认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理所当然应将其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这一章节,也体现了国家对这项权利的重视程度。目前,国外的环境权立法也多以确认性的规范来规定,当然也有非确认性规范。无论适用哪种规范,其所对应的法律后果都要在具体的法律中去寻找。

(二)环境权的法律保障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是与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相适应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宪法是原则性的规定,将环境权作为宪法的一个保护范围,为制定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和将环境权进一步具体化提供条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有以下好处:第一,巩固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为公民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保障,公民在意识到自己是权利的主体时,会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第二,为其他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指明正确方向,保障公民各项环境权利切实实施,使公民的环境权从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具有可能性;第三,丰富和扩展了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潮流,对公民获得法律保障提供宪法依据与理论支持;第四,使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与环境保护意识得到增强。

2.在《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的内容具体化。一项制度如果不能具体化并成为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那么这项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它也仅仅只能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权利的实质内容。《环境保护法》应在宪法确认环境权的基础上,将有关内容具体化,为公众寻求环境侵权救济提供具体依据。环境权不仅是原则性的规范,而且应该具有可操作性与可实现性。另外,环境权的实现同公众的积极参与密切相关。因此,一方面要确定公众参与的范围与途径,使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与管理的权利得以实现;另一方面,环境权作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当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3.建立环境权救济制度。第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诉讼的提起应以构成“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为前提,而不仅仅是已经构成的现实损害。只要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可提起环境诉讼,这样可以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消灭在萌芽阶段,并使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一切公民、单位以及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而被告是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实践中,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较为困难,但可以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诉讼费用保险与公益诉讼基金等制度,当事人只要证明损害即将或可能发生就可以视为履行了举证责任。第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环境权入宪并不意味着公民实际地享有了这项权利,只是将其作为了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正所谓“无权利就无救济”,我们仍需将纸上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在条件成熟时,应建立宪法诉讼机制,环境侵权纠纷在通过民事、刑事、行政途径无法得到救济时,能够在宪法层面上予以补救。此外,完善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建立环境侵权行为规则以及环境合同制度等都能够成为公民寻求救济的途径。

环境问题不容忽视,环境权的入宪仅仅是万里长征第一步,不是将其写入宪法就完成了环境保护的任务。问题不在于一句口号、一种观点是否入宪,成为条款;而在于这些响亮词语背后的价值观念能否融入社会生活,为司法者和执法者所尊重并加以推崇,成为实践性的惯例,成为具体的诉求抗辩与法律解释,甚至成为公共辩论和公共政策的依据。由此,宪法才能显示它的万丈光芒来指引国家走上一条康庄大道,在此意义上,我们应该做的还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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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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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1

A

1673―2391(2012)04―0106―02

2011—12—22

王红艳,女,甘肃景泰人,兰州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江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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