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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理想、法的实效与法律的人性基础

2012-04-12张耀泽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自然性人性论霍布斯

张耀泽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论法的理想、法的实效与法律的人性基础

张耀泽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持何种人性观去建立法律,对实现法的理想尤为重要。以孟子为代表的利他论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利己论具有理论缺陷。法律不应该以此为理论基础,而应建立在由私有制引发的人性自利的基础之上,这样有利于实现法的理想。

法律;人性;法的理想;法的实效

法的理想,作为人类对法追求的终极目标,被具体描述为是对正义、公平、自由、民主、秩序与安全的追求。如果说法的理想反映的是人类理想的价值追求,那么法律实效体现的则是对现实世界法律实现与否的评判。法律实效指的是“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然而,一部体现了民众利益、追求完美的法为什么往往会在现实中遭到冷遇而难以执行,难以取得良好的实效?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是否正确地认识了人性。

一、人性论的阐述

人有两种属性——自然性和社会性。伦理学中也有性善论(利他论)和性恶论(利己论)两种观点。人性论的观点包括:人的自然性(第一种利他论/利己论);人的社会性(第二种利他论/利己论)。

1.第一种利他论。这就是很多人认为的人生来就是真善美的,无私而倾向于帮助他人的。

2.第二种利他论。认为人的天性里有善的因子,但不会自动地表达出来,必须经过后天的唤醒,才有利他的表现。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利他的可能,但不具有利他的必然。这个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孟子,他认为人拥有与动物一样的生物性和欲望,但每个人的自然属性中都具有利他的禀赋。每个人都拥有利他的能力,仁义礼智并不违反人的本性,相反是人所内在的固有的因素,并不能自然地表达出来,必须被唤醒,而一个人生活的环境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美国汉学家安乐哲先生曾经指出,孟子的性善之“性”字不能翻译成英语中的nature(本质),因为孟子在人性问题上并不持有类似西方哲学家的本质主义观点。①刘述先:《孟子心性论的再反思》,人民出版社,第179-180页。

3.第一种利己论。以17世纪英国经验主义者霍布斯为代表的一些西方法学家认为,人的天性就是自我保护,趋利避害。霍布斯认为,在原始社会,由于个体能力的限制,不足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人们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组合群体。这种利己性构成了群体得以存在的基础。但纵使群体再强大,若没有一个统一的意志支配群体中所有人的行动,它也无法抵御外敌。因为在群体中,人们也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而相互为战。因此,必须建立起一种能够抵御外来侵略和协调内部相互争利的机制,从而协调地保护从个体到整个群体的利益,也即建立国家。为了达到国家建立的目的——协调内部利益冲突,从而抵御外敌维护利益,国家必须以全社会代表的名义认可或制定权威性的行为规范——法律。因此,霍布斯认为只要国家与法律继续存在、运作,就证明人社会性中的利己性就依然存在。

二、能取得良好实效的法律应有的人性基础的思考

(一)对孟子利他论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律不应该在第一种和第二种“人性利他论”上构建。孟子认为人在自然性上是利他的,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孟子说道,这种利他必须要经过社会教化,我们才能看见。但是预设一个人在自然性上是利己的,那么他在受到社会正确的教化之后也可以表现得是利他的。我们如何从经过教化后表现出的利他来推断孟子性善论中人在自然性上的利他是固有的呢?至少在逻辑上,孟子没有建立起可靠的理论,推导出人在自然性上是利他的。这也是第一种性善论支持者所犯的错误。他们多从人的社会行为的“利他”去反推,而这只能证明人在社会性上具有利他的一面。所以他们的理论更像是一座美丽的“空中楼阁”,没有坚实的基础作为依托。

(二)对霍布斯利己论的思考

正如前文所述,霍布斯的描述似乎很有道理,但他的理论基础是模糊的。因为当我们向这些“性恶论”的支持者追问,人为什么是恶的,总是很难找到他们直接的回答。正如霍布斯所说,“这是人人凭经验便知道”的事情,这些经验就是我们看到的人在社会中所表现出的自私、贪婪、惰性这些社会行为,或者依靠上面所阐述的霍布斯推出人性利己的理论假设支撑:“假如人人天生都是善的,人类就会和睦地相处在一起,因此就根本不会发生自然状态中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契约、国家、主权者以及民法等等措施便都是多余的了……”①[英]霍布斯:《论公民》,剑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

笔者认为,霍布斯和孟子一样,犯了同样的错误,也就是他们论证“利己论”和“利他论”所采用的证据都是一些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这些社会行为必然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如何能用这些行为去证明人在自然性上是恶的呢?所以,他们的理论只是停留在经验的程度上,没有一套理论体系去支撑“人天生就是利他或者利己的”这个观点。

(三)对人利己性的论述

不可否认,他们的一些理论是值得借鉴的。马基雅维利不认为人的这种利己性是恶的,认为只是人的自然。确实,在对人性论各派观点的定义中,我们不经意加入了价值的判断,但这不妨碍我们对“人性论”的探讨。我们所要了解的是,在谈到性恶论时,性恶论的“恶”,不是不道德的,只是人的一种属性。

霍布斯他们看到了人在社会中表现出的种种利己行为,并从国家和法律建立的历史过程推断出了人性天生利己的结论,而且断定这种人性是不可被消灭的,是永恒的,这对现代法律构建的影响相当大。但正如前面所述,他们的理论是存在缺陷的,是一个空中楼阁。笔者认为人确实有利己性,但这种利己性是在人的社会性方面而言的。

这种产生利己性的本质原因蕴含在“有限的财富”不能满足“人们想过自由生活的需求”这一矛盾之中。具体而言就是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资源的有限等等,不能满足人们自由生活的愿望,人们会为了追求自己的自由生活而占据生活、生产资料等资源,于是产生了私有制。而私有制促使了人社会性中利己性的产生,或者加强了人社会性中的利己性(如果人的自然性中本就有利己性的话)。无论怎样,私有制的结果就是使人社会性中的利己性得以存在。只要上述矛盾被解决,私有制和由此促发的利己性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人的社会性中的利己性并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具有阶段性、历史性的。但在一个私有制的社会,这种利己性就必然存在。因此,在一个私有制的社会,为取得良好的法律实效,从而促进法的理想的实现,把法律建立在人社会性的利己性基础之上似乎是有必要的。

当然,人在社会中也表现出利他的方面。但表现出的种种利他行为不过是人具有区别于动物的理性的结果。理性使人从善、向善,也就是我们依靠自己的理性控制我们社会性中的利己行为,引导我们的利他行为。在私有制社会,法律作为培育这种理性的土壤,更应该坚持人在社会中是利己的。应以利己性为基础建立法律,而不是以理性控制后的利他性为基础。

三、以利己为基础建立法律的意义

以利己为基础建立法律,有利于法律中利他条款的遵守,能促进社会利他行为的增多,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每个人的幸福,实现法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该款对于拾得物归还的报酬请求权并未作出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人的利己性促使人很难去做只有义务而没有利益的事情。而该条法律把一种高尚的、理想的,只有少数人才能做到的道德要求直接制定为调整全民的法律规范,其效果就是法律执行力差,难以被遵守,立法初衷难以实现。法律规范不是为圣人而是为凡人制定的,所以我们在把道德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的时候应该审慎,因为道德多数是一种义务性规范,与人的利己性存在一定的冲突。在这类法律立法中,古今中外一些立法值得借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报酬。②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9页。首先,这类法律制度设计与拾金不昧之传统美德并不矛盾,因为归还已经做到了拾金不昧。其次,拾得人只是享有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可向失主要求报酬,也可自愿放弃报酬,体现出自身的高尚(高尚是不能被法律所要求的东西)。最后,也是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的一点,这类法律立足于人的利己性,以期通过有偿方式促成失物返还,不仅容易为一般人所遵守,并且能促进社会利他行为的增多,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建立。当一条有效的法律难以被执行、被遵守的时候,那么这条法律以及支持它的理论就值得商榷了。

结束语

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转型时期,困难重重。以人性的利己性为基础去建立法律,是一条我们从未涉足的道路。但是这样的法律更符合人的本性,更能限制人性恶的一面,取得良好的实效,从而促使法的理想的实现。

[1][英]戴维·休谟.人性论[M].石碧球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2]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英]莱利斯·斯蒂文森.人性七论[M].袁荣生译.北京:商务印书出版社,1994.

[4]肖群忠.道德与人性[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3.

[5]王海明.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出版社,2003.

D90

A

1673―2391(2012)04―0093―02

2012—01—18

张耀泽,男,浙江绍兴人,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校:江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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