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认同
2012-04-12林坤
林 坤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法律认同是什么
(一)法律认同释义。
认同问题是伴随着人类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古希腊时期,哲人们就对“认同”有过许多的论述。近代以来,心理学意义上的“认同”一词最早则是由精神分析学派大师西格蒙德·弗洛伊德所提出的。在弗洛伊德看来,认同“是一个心理过程,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或团体的价值、规范与面貌去模仿、内化并形成自己的行为模式的过程,认同是个体与他人有情感联系的原初形式”。[1](p12)在这个意义上说,“认同” 既包括了认识主体在与“他者”的相互关系中对自身地位进行认识、定位和把握后产生的一种自我认同,也包括了认识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共同社会生活中,基于对特定的价值、文化和信念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观点,而在彼此之间形成的一种情感上和意识上的“归属感”。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认同”作为名词形式的第三种解释,即“认同是赞同或同意,即是在知晓的基础上产生了发自内心的好感和赞同,从而带来行动上的一致,这个用法表达出相当明显的主观意志,使认同带有一种意志选择的色彩。”[2](p192)
本文中关于“法律认同”中“认同”的界定,就是采用关于上述的第三种解释,即“承认、认可”及“赞同或同意”之意。按照这种理解,“认同”就成为了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交往中确定自己的立场,并自觉地以其为标准而规范自己言行的社会认知活动。在这种认知活动的形成过程中,维护社会平衡和社会正义的价值观念被普及、传播和接受,社会体系得到了维系和促进。那么,“法律认同”就可以被定义为民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生活事实、是否顺应民众的价值期待、是否满足民众的需要进行综合的评判之后,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法律所持的一种普遍认可和接受、尊重和信任的肯定性评价,并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依然自愿选择法律作为调控其行为的内在情感。
(二)法律认同的考核指标。
法律认同是一种人们对于法律的内在情感,这种情感来源于民众对法律是否能够体现对自身和他人价值、自由、尊严的尊重、承认和维护进行判断的主体性意识。这些判断的内容,也就构成了法律认同的考核指标。
1.法律能够体现民众的自主意志、维护民众利益的确认。
“尽管人们遵守或诉诸法律的直接动机并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时甚至可能没有清醒的自觉意识,仅仅是出于习惯,但就总体说来,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3](p205),因此,法律认同的首要考核指标就是法律是否能够体现民众的自主意志,是否能够维护民众的利益。一旦民众在日常的生活中,独立地利用理性和实践经验,综合地对现有法律进行评判之后确认法律能够捍卫自己的法定权利与尊严时①当然,由于权利和义务逻辑上的对立统一关系,法律认同应当是对法律规范的整体认同,既包括对权利规范的认同又包括对义务规范的认同。因此,法律认同在确认法律维护民众利益的同时,也对相应的义务规范进行了确认。,他们就愿意承担由法律按既定的规则和程序运行而带来的有利或不利后果,不会因追求自己的暂时利益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2.法律能够公正地处理各方之间利益关系。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4](p82)然而,由于社会主体的多元性,他们的利益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和层次。这些不同的利益随时可能产生各种冲突和矛盾,需要借助法律来对此进行协调。“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5](p2)因此,公平、公正、有效地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利益争端,平等地对待每一方,是人们对法律的一个基本要求和评价标准,也是法律获得人们的认同,从而成为一部“良法”的必要条件之一。
3.法律强制力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正当性。
法律之所以被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着其特定的作用范围,就因其有着区别于其它社会调控手段的强制力。如果说法律的强制力体现为一种暴力,一种“恶”,那么,这种“恶”也应当是一种在民众认可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必要的“恶”、适当的“恶”、理性的“恶”,并且这种“恶”的行使方式也应当具有正当性。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最终被民众认同,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社会调控手段。
(三)法律认同的特点。
既然法律认同是一种综合判断之后形成的内心情感,那么,它就具有内外两个显著的特点。
1.民众产生法律认同的过程具有主动性。
民众法律认同的产生,是一个以民众“自我”为轴心而展开运转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众在进行评判的同时也与法律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互动,实现了从法律认知到自觉守法的过渡。知法才会守法,只有对现行的法律经过自身肯定性的评价之后才能产生法律认同的意识,从而“使得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和内在精神,达到社会生活事实和社会规范的一致状态。”[6](p44)因此,在这个从法律认知到法律认同的过程,无论从运作过程还是运作结果来看,民众始终拥有着主动权,国家的任何强迫都可能导致民众对于法律的不认同。
2.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是实践经验与理性的评判。
长久以来,民众的法律认同虽然具有明显的主观主动性,但实际上这种主动性并不是随意的,也不是盲目地依据意识形态,而是社会共同体各个成员、各个利益群体、各个阶层之间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进入社会生活时进行相互沟通和博弈的过程中,依据实践的经验和理性对立法能否渗透入社会生活事实、成为与社会生活事实相契合的规范体系,从而构建和谐的法治秩序状态等方面的评判。只有基于这种评判,民众才能产生对法律的认可,尊重和信任,并把法律作为最高的行为规则和内在情感归属。
二、法律认同之生成逻辑的现实表达
曼纽尔·卡斯特在《认同的力量》一书中,提出了认同的三个类型,即合法性认同,抗拒性认同和规划性认同,本文中所提及的“法律认同”就属于其中的第一个类型,即“由社会的支配制度所引入,已扩张和合理化他们对行动者的支配为特征的合法性认同……”这种认同“尽管能够从支配性的制度中产生,但只有在社会行动者将之内在化,并围绕这种内在化过程构建其意义的时候,它才能够成为认同”[7](p5)的形成机理,这也同样适用于法律认同之生成,“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事情,而是一个过程,或者说是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是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遵循或诉诸法律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被卷进去的……”[3](p206)
(一)法律认同生成之前提条件。
发生在民众与法律的交往过程之中,并实现人与法的联结和沟通的法律认同是一种基于理性评判之后生成的正面内在情感,那么,它生成的首要条件就需要社会有限理性人的存在。正是这种“有限理性”,使得民众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面前“必然无知”。[8](p25-28)当他们选择法律作为从事社会生活的依托和起点时,也就必然承认了法律在诞生之时起就无法摆脱天然的偏狭和滞后的缺陷。在这个共识之下,民众选择宽容法律的先天性痼疾,即便在法律协调利益关系和解决利益冲突时受到一定损害,也能树立起对法律的尊重。
(二)法律认同产生之过程。
当生成法律认同的前提条件被满足之后,如何在民众与法律的交往中,将法律制度内化为法律认同,将法律权威受到尊重的“经验”转化成法律认同的来源,就成为接下来要完成的步骤。
1.法律认知的获取。
法律认知作为法律评价的认识前提,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内容、形式、运行、法律的性质作用等法律事实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区别和联系的感知和认识”,[9](p228)其既可以通过对法律的学习、宣传与教育获得,还可以来自于法律活动以及法律实践等途径。概括而言,法律认知的获取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步骤:即图式、同化、顺应和平衡化。
在日常生活中,民众基于生活经验和社会性的相互作用,将对于社会法律事实和现象的直观感性印象通过转换形成法律知识信息,并编码为法律知识图式。一旦新的刺激法律知识信息出现,民众一般便会将该新信息材料整合到已有的图式或行为模式之中,丰富原有的法律知识图式,这就是同化。然而,新的刺激法律知识信息有可能由于其特殊性,并不溶于现成图式或是不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现成图式,此时,民众为了能够容纳新的法律信息,只能通过顺应的两个方式,即对原有的图式进行改造,或者重建一个能够兼容新信息的新图式完成最终的融合。因此,同化和顺应的相互配合促成了法律知识发展和提高,其中,“同化导致法律知识的增长(量的变化),而顺应则导致法律知识的发展(质的变化)……在同化过程中,使刺激信息适合既有的图式,而在顺应过程中,则改变图式以适合刺激信息。”[10](p14-15)需要指出的是,从同化到顺应的过程,从量到质的变化,并不是以新的法律知识图式取代先前的图式为特征,相反,“在法律知识信息发展成为法律知识图式的连续过程,每个结构以及相应的变化都逻辑而又必然地来自于前一结构……它只是把先前的图式整合起来,从而产生一种质的变化,这样人的法律知识就不断地在数量上增加、在质量上提高”[10](p15),而维持这种均衡关系的,便是平衡化。
2.法律情感的培养。
如果将法律情感定义为人们对法律尤其是现行法律的情感体验,是人们依据现行法律制度对是否符合自身物质和精神需要而产生的喜好和厌恶的心理态度[11],那么,在法律情感的培养过程中就不可以忽视法律认知和法律需要这两个因素。
(1)法律情感的形成和变化与个人的法律认知程度相关。
现代心理学研究证明,法律认知与法律情感彼此交融的过程构成了人的法律心理过程。一方面,法律情感与法律认知作为对现实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的反映,在内容上互相渗透,并以法律现实为共同基础。通过图式、同化、顺应和平衡化等法律认知的四个步骤,人们理解和掌握了一定的社会法律现实所蕴含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法律理念和制度,并将这些理解理论化,从而构成了法的理性基础;与法律认知构成法的理性基础不同,个体法律情感是通过对现实法律规范的自觉体验而形成的主观态度,这种态度以法律规范对个人意义的重要性为基础对客观刺激信息进行加工,从而构成法律的感性基础。另一方面,法律认知和法律情感在作用上相互影响,法律认知在决定法律情感的内容、方向、强弱的同时,也受到法律情感的牵制,法律情感对法律认识起着激化鼓舞或逃避、漠视的作用。
(2)法律情感的产生决定于法律需要是否得到满足。
需要是人对延续和发展其生命和社会关系所必需的各种条件的需求反映,也是动机产生的基础和源泉[12](p118),对于需要的满足,就是人类一切行动的起点和苦乐之源。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情感的产生和培养也同样取决于法律需要是否能被满足,即是否能维护法的利益以及体现法的价值。因此,一方面,法律只有具备了对个人的行为提供利益引导,满足个人的某种利益和需要的现实物质性,并在对非法利益进行打击和惩处的基础上维护各个社会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才可能激发起个人对于法律的正面情感。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也是调整民众之间关系的重要手段,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其所含有的诸如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属性体现了人类的美好追求。那么,要想上述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就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着手,从而塑造民众良好的法律情感。
3.法律评价的形成。
若从价值哲学的角度出发,评价可被解释为人们对事物静态的性质(结构、形式)和动态的过程所作出的判断,是一种社会主体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对应与互动的实践活动。[13]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评价就是社会主体依据特定的标准对法律及其运作过程作出价值判断,是“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活动、法律作用等法律现实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价值设定与选择,反映主体需要与法律之间的某种肯定或否定关系”。[14](p230)
从法律评价的概念可以看出,法律评价作为一种观念性的反映活动,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形式,也是沟通法律及法律的意义世界与社会主体认识之间的桥梁,还是社会主体把握法律世界的实践方式之一,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①法律评价的主观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法律评价主体总是基于自身的需要而进行法律评价,主体的需要又是千差万别的,从而使法律评价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其二,法律评价主体的知识水平、认识能力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等都是参差不齐的,这就使得其法律评价距离客观性、真理性也就远近高低各不相同;其三,主体在评价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参照标准的不同直接导致不同的评价结果,使得法律评价掺杂许多的主观成份。参见:刘佩韦:《论法律评价》,广西师范大学2003届硕士论文。因此,在对法律及其运作过程的价值判断中,必然涉及到社会主体既有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态度等因素。首先,法律认知是法律评价产生的前提之一,只有社会主体对于法律具有了法律认知,才可能在其与法律之间建立心理上的联结,从而对法律进行评价;其次,当民众以各种形式和途径接触到各种法律及法律事件时,会依据其既有的感情体验产生可能直接影响法律评价的不同心理倾向;第三,态度作为态度对象和这些对象评价之间的关联,对于评价本身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弗里德曼就直接把态度看成是贮存在记忆中的对各种事物的评价。[10](p19-20)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态度就因其几乎包括了与法有关的所有决定因素而成为主体对法这一对象的相对稳定、内部制约化的心理反应倾向。当一个法律态度形成时,其中也就包含着主体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所有评价成分。
4.法律认同的产生。
法律认同作为一种社会性的法律意识,其生成于社会交往之中。对个体而言,社会生活是形成法律意识的起点,也是整合各种法律信息并最终生成法律认同的平台。当偶发的法律现象被个体所察觉时,个体就开始了其获取法律知识的过程。随后,个体通过法律认知和法律需求两个方面培养出法律情感,并利用法律知识进行综合地评价判断,形成关于该法律现象的观点。法律评价中渗透了主体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和法律态度。最终,这种法律评价由对法律本身以及与法律密切相关的法律现象的较低层次的评价过渡到对法律在价值、理想和道德层面较高层次的评价,进而形成个人的法律认同。在法律认同的形成过程中,不但法律可以使个体产生强烈的信服感,个体也可以在体验法律价值和法律作用的过程中,将法律当作认同对象,从而将法律制度内化为一种比较稳定的内心体验,进而对社会各种法律规范坚信不移,并心甘情愿以此为指南,把自己的行为活动限制在法律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内。
三、法律认同之意义、价值的理论与实践审视
1.法律认同是法律权威最终确立的先决条件。
关于法律权威,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所提出,其在《政治学》中指出,“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至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应该侵犯法律”。[15](p192)在这个论述之中,指出了法律权威实现的两个因素,即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都得到普遍的支持与服从。要使民众做到这两点,就离不开民众对于法律的认同。
在社会生活中,民众的法律认同具体表现为民众对立法和司法的认同。[16]立法的认同是一个正当性的价值判断,认同与否的关键在于立法是否已经表达了民意,只有表达了民众利益的立法才能具有内在说服力,才能使得民众内心自愿接受并认可法律;而司法的认同首先要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满意的问题,它是一种以法律实效为基础的事实判断,强调法律所具有的外部强制力,即有效地对遵守法律者进行保护和对违反法律者进行惩罚。因此,民众的法律认同有助于形成法律权威建立所需要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并影响到法律权威的最终确立,公众法律认同是法律权威最终确立的先决条件。
2.法律认同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
仅由国家启动自上而下推行的法治,由于国家的强势地位,“也可能会以另一种方式强化国家的权力,而不是有效地规制国家的权力”[17],其发展难于持久和稳定。此外,若法治的推行仅仅依靠国家单方面的力量,仅在统治方式或治国策略的角度上来解读法治,忽视法治所内含的法律精神、意识与观念成分,忽视法治实现过程中对于民众的法律情感、民众对法律的积极参与的需要,就有可能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陷入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虚无主义的深渊之中,因为“对于全体社会公众而言,这样的‘法治’不过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怪物。对这样的一个怪物,社会公众心存畏惧而不会认同,结果可能便是法治的意义尽失而徒具形式。[18]那么,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使法治成为民众生活的一部分,就必须意识到法治的动力和源泉应该存在和来源于民众中,想方设法使民众积极参与法治建设,并使其在成为法治建设真正主体的过程中建立起对于法律独立、自觉的认同,克服法律工具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影响,最终推动法治实现和发展。
3.法律认同是民众法律意识提升的前提。
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只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对法律的有限理解,运用图式、同化、顺应和平衡化等四个法律认知的步骤对现实法律现象和评价现行法律规范进行认知,形成相应的法律意识,从而来指导和调节自己的行为。那么,由于个人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着差异,就难免会出现个人法律意识与他人法律意识或普遍性法律意识相冲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个彼此之间都能够接受的标准,对彼此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而法律认同作为人们对于法律所持有的一种普遍认可和接受、尊重和信任的肯定性评价,就“能使人们不断自觉调整自己的法律意识,减少自我法律意识与他人法律意识或普遍性法律意识的冲突,节制自身行为以增强对新生法律制度的适应性。”[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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