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理性思考
2012-04-12宋朝武
宋朝武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虚假诉讼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合法途径
虚假诉讼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原本并不存在利益纠纷,却恶意串通捏造民事纠纷,并借助于合法的诉讼形式掩饰不正当利益的真意,这就与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截然有别。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具体表现为伪造、变造协议,利用法院调解来实现转移财产的目的行为;利用离婚调解协议,逃避履行合同的义务;变造、伪造代理手续,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等。正是因为诉讼本身的虚假性,虚假诉讼所造成的危害非常严重。同时,虚假诉讼也扰乱了正常民事诉讼秩序,造成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文明的消损,贬抑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降低起诉门槛,保障国民的诉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则。这种法治理念的大力张扬有效地扩充了国民的利益保护空间,极大地提升了国民的主体性地位。然而,正当的利益保护机制有时却被作为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从而滋生诉讼程序机能的异化,虚假诉讼就是最典型的表现样态。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犯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日益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无法维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开展,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和诉讼文明。更为关键的是,虚假诉讼以合法形式实现不正当利益,极大损害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甚至动摇国民对法律的信仰。在法治还只具雏形的现代中国,这一现象更应该引起必要的关注和积极的应对。有识之士和立法机关的大力倡导促使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时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反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时,也对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作出明确的规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就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入法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重点,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法律所建构起的虚假诉讼制裁机制对国民形成巨大的法律震撼,不敢贸然越此雷池,从而有利于避免或者消减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一种综合性法律现象的发酵,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也是全方面的,法律治理也就必须应该体系化。反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审判后对当事人诉求作出的负面评价,案外人诉后发现虚假诉讼更加常见,此时如何予以救济更加重要,却无法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获得积极的反馈;罚款和拘留都是行政处罚的方式,无法对当事人产生足够的法律威慑;虚假诉讼的刑法化处理倒是很好的治理路径,但是到底应该以何种刑法罪名处理却莫衷一是。同时,虚假诉讼作为一种民事诉讼现象,却恰恰缺乏民事诉讼处理机制,虚假诉讼是否可以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否对此提出再审、法院面对当事人的自认可否职权调查、检察院可否检察监督等付之阙如。全方位构建虚假诉讼的制裁机制,形成当事人、案外人、法院和检察院的制度合力,是实现制度治理的理性路径。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一)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改革取向诱发了虚假诉讼的滋生
一直以来,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很大的职权,处于优势地位。20世纪80年代开启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建立当事人主义,基本方法就是转移司法正义的经济成本和正义得不到发现而产生的风险,把发现案件真实的风险交给当事人①。这种理念正好有助于减轻法院的沉重压力和负担,避免因案件事实无法发现而引发的错案责任追究制,法院为此积极推行当事人主义。其基本路径是强化当事人处分权,弱化法院职权干预,具体措施是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减轻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缩小了法院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的范围等方面。最明显的体现就是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自认或者认诺行为不进行职权调查,这就打开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制度豁口。事实上,两大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抛弃了纯粹的当事人主义,逐渐地张扬法官的权力,并且有愈发高涨之势,究其本源在于当事人主义使得“诉讼完全脱离了国民的正义情感,进而不免带有某些投机性的色彩”②。但是,当事人主义至今还在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的民事司法实践,虚假诉讼就可以说是当事人主义的伴随物。中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纠纷大量涌现,传统社会一直固守的诚信机制失衡,当事人不择手段地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虚假诉讼也就不可避免。违法成本低,制裁力度小是滋生虚假诉讼的重要因素。
(二)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弱化未能有效控制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来自于宪法与民事诉讼法。《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监察监督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上,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又进一步增强。然而,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应有的价值与功能还相距甚远,比如既有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时点上以事后监督为主要监督模式,在监督方式上以抗诉为主要监督方式。近年,随着虚假诉讼案件不断涌现,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也显得愈加明显。主要体现在:第一,民事检察监督抗诉范围过窄;第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单一;第三,民事公诉制度的阙如。
(三)法院追求高调解率与虚假诉讼的高涨相得益彰
二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法院调解基本上呈现U型的发展趋势。2002年之后,法院调解的优势重新被重视,法院调解率也是节节攀高。调解率重新被列为法官的绩效考核指标,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政策倡导调解,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愈发明显,近年民事审判更是强调“调解优先,判调结合”,调解的制度价值优势在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后获得了司法政策的有力倾斜。2011年全国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2010年为65.29%,2009年则为63.99%,有些地方法院的调解率甚至达到100%。这种张扬法院调解率的司法现状为虚假诉讼的兴盛提供了巨大的便利。自愿与合法是法院调解秉承的基本原则,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因遏制了民事调解之意思自治的根本属性,阻碍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在学界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在司法实务中,该原则也遭到普遍排斥。当事人享有对民事案件的处分权,即使他们之间存在妥协与退让,其处分结果也具有相应的正当性。这就使得法院调解可能包含某些事实不清的情形,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也疏于审查,加之虚假诉讼经常发生在亲戚、朋友、同学等关系非常近的当事人之间,缺乏激烈的争执就促使调解协议非常容易达成。“这种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模糊化处理,就为虚假诉讼主体提起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民事司法调解也成为虚假诉讼案件中的重要结案方式之一。”③法院追求高调解率进一步扩张了虚假诉讼的势力范围。
三、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正确调适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使命就是探求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平衡点,保证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综合性实现。目前,我国虽未完全建成当事人主义,但是该理念所高度强调的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以及司法权的被动性却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与蔓延的空间。抑制虚假诉讼的进一步扩展就必须重新理顺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重视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同时必须充分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此为民事诉讼的制度本质使然,也吻合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改革走向④。给予法院适度的调查取证权,加大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力度,严格审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遏制虚假诉讼的必要措施。此外,还应当对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进行统计归类,建立高危虚假诉讼案件的警示与识别机制,在立案阶段予以更多关注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发挥能动作用,能动地进行证据调查,充分行使阐明权,发现案件真实,抑制虚假诉讼。在发挥法官职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当事人自身的义务,最为重要的就是真实义务⑥。当事人谨守真实义务,不提出明知不真实的法律关系或者伪造的或者虚假的证据,就会营造积极的诉讼文化。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院职权的积极干预共荣共生就会大大消减虚假诉讼的空间。此外,正确处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还必须重新审视法院调解制度。应当加强法官的职权,加强法官对法院调解的干预与审查。
(二)强化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
虚假诉讼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公信力,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法律秩序,影响了权力平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介入,有利于这些失衡状态的平复与修补。同时,如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及时、有效地介入诉讼,还能起到防范于未然的效果。检察监督是控制虚假诉讼的有效制度装置,应该进一步强化。第一,明确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防止社会与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范围扩充到执行领域,也新设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这是立法的重要成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也进一步扩展了检察监督的事由,新增“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由,这有利于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疯狂增长。但是,这些新增条款也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虚假诉讼,况且并非虚假诉讼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也不一定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对虚假诉讼的有效控制,就应该明确将虚假诉讼纳入检察监督事由中。第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的多元化。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完善与利用好抗诉、检察建议两种法定监督方式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监督体系,法律中应明确督促起诉与支持起诉两种监督方式,实现监督方式的多元化。第三,发挥检察院提供公益诉讼的职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正式的法律地位,检察院也就可以名正言顺地行使公益诉权。这样,双方当事人以合法的诉讼形式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院就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这些重大的公共利益,否则将会进一步助长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追求心理,损害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秩序。检察院应该如同一道闸门控制虚假诉讼的扩展。
(三)建立案外人利益保护机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和拘留,法治发达国家也有相似的立法。必须承认,法律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是立法的重大进步。然而,仔细审读后我们发现,法律只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诉讼进行处理,那么诉讼结束后发现虚假诉讼存在,案外人是否有权诉诸法律救济呢?综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无法找到合理的救济机制。因此,建立案外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既是抑制虚假诉讼的重要程序,也是案外人利益免受非法侵夺的重要制度。总体来说,案外人利益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虚假诉讼主体获得合法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侵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这时完全依赖驳回诉讼请求、罚款或者拘留并不能追回虚假诉讼主体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案外人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却没有合法的救济渠道,这是任何法治国家都力图避免的。案外人第三人利益保障的直接方式就是在民事实体法上将虚假诉讼视为民事侵权行为。虚假诉讼的侵权行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诉讼主体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诉讼行为,并获得了法院所做的生效裁判,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第二,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第三,案外第三人利益受损与虚假诉讼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虚假诉讼主体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虚假诉讼主体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获得法律救济。同时,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也是案外人利益的重要保障机制,并且已经司法解释的认可。为了充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放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只要案外人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就应该启动再审程序。案外人要想通过再审的立案审查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因此法律就不应该设定过高的门槛,否则虚假诉讼无法得到有效遏制⑦。
注释:
①肖建华:《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检讨》,《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②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378页。
③⑤项延永:《虚假民事诉讼之防范》,《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
④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⑦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