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学视角下的污染海洋犯罪浅析
2012-04-11孙彦
孙 彦
(西安政治学院18队 西安 710068)
环境刑法学视角下的污染海洋犯罪浅析
孙 彦
(西安政治学院18队 西安 710068)
环境刑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理论分支有其自身的理论特点,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逐渐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价值体系理论。海洋环境犯罪是与环境法学、刑法学密切相关的一种当代新型犯罪,随着海洋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有关海洋环境犯罪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
环境刑法学;海洋环境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
1 环境刑法学与海洋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学是在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人口不断增长膨胀、经济迅猛发展、资源耗费与短缺、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生态系统急剧恶化的历史条件下,步入法学研究的历史舞台。其基本内涵是:以研究环境犯罪及其处置、程序与对策规律和相应的环境生态规律为内容,从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事司法、环境法犯罪的惩治与控制等方面,进行科学的经验总结和理论概括的一门学科。环境刑法保护问题,是传统刑法理论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我国1997年新刑法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重大发展与进步[1]。环境刑法的本意就是在于保护人类的长远利益,从而保护环境。无论是对环境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还是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其根本宗旨都是维护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
海洋环境犯罪,是指违背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中有关禁止性规定,严重侵犯国际海洋环境、危害全球海洋生态的各种污染或破坏海洋环境行为的总称[2]。海洋环境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①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即海洋环境犯罪的客体可表述为相关国家的海洋国家资源权和全世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两个层次。②犯罪行为的潜伏性,即海洋犯罪行为加之于海洋环境这一中介所产生的后果不易被即时发现。③犯罪后果的复杂性,即多种因素造成了一连串的严重后果,海洋犯罪危害后果的潜伏期不确定,而且海洋生态系统的恢复很难达到以前水平。④犯罪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性,其原因在于,海洋环境犯罪不直接作用于人或财产,而是通过海洋环境这一载体实现的,具有间接性;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有相当长的时差,具有证据的难以搜集性;对于形形色色的海洋污染物的性质、毒理及其在海洋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规律,以及其对于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常不能很快作出科学判断与说明,具有科学上的难以认知性。⑤犯罪责任的复合性,即海洋环境犯罪的实施主体是复合性(非单一性)主要有国家、国内法人或公司和国际性公司。
2 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状况
2.1 国际条约、协定及刑事立法规定
1954年的伦敦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即“油污公约”),既是国际海洋立法的起步时期,也是国际海洋刑事保护立法的创始之日,它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动机及内容的国际协定[3]。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污染”定义为: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毒性,以及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危害方式,主要的污染物有以下几类:石油及其产品、重金属和酸碱、农药、有机物和营养盐类、放射性污染和废热污染。
1992年,联合国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委员会明确指出,一些国际犯罪组织在公海上倾倒违禁品,一些国家允许存放工业废料而无防护设施,这些将对人类、动物以及整个环境造成长期的危害,符合环境犯罪的特征。美国洛克大学的穆勒教授从海洋污染角度进行分析,并指出世界范围内海洋环境犯罪不断增加,油类污染并不是唯一的犯罪根源,其他海洋污染的严重性很少受到重视。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属于结果犯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
总体上,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区分了4类污染:①船舶正常利用海洋中造成的污染;②勘探和开采海床及其底土造成的污染;③来自陆地的污染,或者由于直接倒入海洋,或者由河流带入;④故意而且是大量倾倒废物,主要是工业废物。根据以上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海洋污染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际公约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向海洋排放、倾倒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海洋水质恶化或海洋生态破坏后果的行为[2]。
2.2 确立污染海洋罪
2.2.1 污染海洋环境罪的界定
污染海洋环境罪是指涉海企业在海上运输、作业或临海生产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海洋保护规定,拒不申报或拒不采取防污措施,情节严重的;或故意非法向海洋排放废弃物的;或过失泄漏油类或有害废液、废渣,对海洋生态构成严重威胁或已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3]。
污染海洋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涉海企业,主要包括沿海企业、海上运输企业和海资源开发企业3类,用于军事目的的军舰,以及用于捕鱼的民用船只不属此类。另外,自然人单独也不构成该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包括举动犯、危险犯和实害犯。污染海洋环境罪的举动犯是较广泛但相对轻微的犯罪形式。污染海洋环境罪的危险犯主要存在于承载运输的油轮或载有放射性物质的船只,从事海上油田、钻井平台、海底采矿和铺设管道等开发设备、装置的企业,在运输、开发过程中实施排放废弃物或有害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现实的威胁,尽管暂时没有造成严重损害,但行为所构成的危险状态却是明显的,社会危险性也不小,应动用刑事措施及时加以惩治。惩治危险犯是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之一。污染海洋环境罪的实害犯是最为人熟悉的犯罪形式,我国目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指的就是实害犯不仅仅是对国家财产或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损害,而且更主要的是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这种破坏将危及海洋生态循环系统,间接影响人类后代的生存依靠物质基础[3]。
2.2.2 确立污染海洋环境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国海域面积约为473万km2,海岸线长达1.8万km余,加上岛屿岸线可达3.2万km。我国海洋资源十分丰富,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海洋资源受到越来越严重的污染。在各种污染海洋的行为中,已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犯罪行为,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这类犯罪难以惩治。我国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还需加以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中的一些罪名来处置,这样极易造成司法上的空位、量刑失衡,不能从真正意义上起到惩治、预防污染海洋犯罪的作用。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确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完善刑事法律规定的不足,防止司法的不统一,也是与国际立法接轨的需要。一方面,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已对污染海洋犯罪有了明确规定,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就必须在国内法中有所规定;另一方面,目前大多数国家对污染海洋犯罪已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及早确立污染海洋犯罪,为今后有关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扫清障碍。这也是贯彻环境保护宗旨的需要,保护海洋环境的根本目的就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能源和空间,促进沿海地区、国家的海洋经济发展,保障人类的生活与健康。通过刑事法律手段,惩治有损于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防患未然。
3 污染海洋罪的刑法学理论深化
海洋环境污染作为现代社会的新生问题,各国在早期并未将其纳入犯罪体系,鉴于海洋污染的日渐严重,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对其不具有效的控制力,若不运用刑法加以制裁,任其自由发展,势必造成严重后果。鉴于此,近些年发达国家陆续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力度,尤其在刑法方面,强化刑法对海洋环境保护的作用,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加强防止海洋环境侵害的刑事立法的力度,并取得良好的效果。我国在刑事立法完善过程中应学习、借鉴,具体言之,我国旨在建立预防、控制污染海洋犯罪的环境刑事立法过程中,以下几个方面应重点体现。
3.1 处罚危险犯
这是公害罪成立的要件之一,在于排放的有害物质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发生危险,而不以发生了实际危害为必要条件。
3.2 运用因果关系加以推定
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所排放的有害物质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发生危险,而且,在其排放所涉及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发生危险,即在法律上推定危险为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4]。
3.3 确立两罚原则
法人的代表、法人本人的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本人的业务,触犯公海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还应对法人或本人科处法金刑。
海洋环境侵害对传统刑事犯罪理论提出新的课题,只有对其进行发展,才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新的犯罪理论,而刑法理论在这方面的发展主要是以环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危害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开拓等为主要内容,在惩治污染海洋环境罪的立法中,加强这些方面的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在海洋环境的承载力内更好地发展海洋经济。
另外,应相应修改刑法中有关重大环境责任事故罪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一条文多罪名的模式,将污染海洋罪写入刑法,并结合特殊环境刑法的有关规定,反映出较为先进的刑罚适用原则,如处罚危险犯,结果加重原则及双重处罚原则等[5]。这样可使我国刑法的规定逐渐符合国际环境刑法趋势的发展,更好地为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提供法律保。
[1] 付立忠.反思环境刑法学的学科根基及相关问题[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47.
[2] 陈阳.当代国际海洋环境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J].山东社会科学,2005(12):104.
[3]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301.
[4] 赵星,安然.环境犯罪对传统刑罚目的之挑战与应对[J].法学杂志,2009(4):9.
[5] 傅明.污染海洋犯罪刑罚适用原则的重构:以北部湾涠洲岛溢油事故为例[J].法制与社会,2009(3):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