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金融软法及其硬化——以国际信贷法为例
2012-04-10涂亦楠
涂亦楠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论国际金融软法及其硬化
——以国际信贷法为例
涂亦楠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国际金融软法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可能产生实际法律效果的行为规范,它的形成和发展,缓和了全球治理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提高了国际社会解决全球性金融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它以一种通过共识—共进—协调的方式实现国际治理的规范,是全球金融治理中最主要的治理工具,并且呈现影响力日渐增大、执行力日渐增强即“硬化”的趋势。国际金融软法趋向硬化的原因,主要在于其权利义务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及其内部经济理性的驱使和外部压力的强制。
国际金融软法;全球金融治理;执行;硬化
经济全球化、经济金融化改变了全球经济治理的方式。在全球金融治理中,国际金融软法正大放异彩。那么,什么是国际金融软法?它具有哪些特征?国际金融软法得到执行的原因何在?这些问题,既是探索全球金融治理方式及其成效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国际金融法未来发展走势及其规律的关键因素。本文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分析。
一、国际金融软法的概念和作用
软法(Soft Law)一直是国际法学界讨论的话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剑桥大学的McNair勋爵就提出了“软法”概念。然而,对于“什么是软法”,国际法学界至今尚未形成共识。我们认为,“软法”是相对于“硬法”(Hard law)的一个概念,运用到国际金融法领域,通常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金融标准制定组织与国家、非国家实体互动磋商形成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可能产生实际法律效果的行为规范。随着全球金融治理的深入,国际金融软法在国际实践中逐渐受到重视,并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其作为国际金融法体系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国际金融软法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从制定主体看,国际金融软法是由国际金融组织、金融标准制定组织与国家、非国家实体之间互动磋商而形成的。它的制定主体远远超出了国际金融条约的主体范围,具有多样性和异质性,除了主权国家以及具有特定金融职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Word Bank)、欧盟(UN)、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等以外,主要包括活跃在国际金融各领域的专业性标准制定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BCBS)、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结算支付体系委员会(CPSS)等。一些非政府组织、国家行业协会、跨国公司、国际银行等非国家实体也可以参与国际金融软法规范的创制过程,并可以成为软法规范的实施及其监督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国际融资贷款的《赤道原则》为例,许多非政府组织、国家行业协会、跨国公司、国际银行等非国家实体不仅广泛参与了该规范的制定过程,贡献出本行业的最佳实践经验,而且以主动自愿遵守该规范的实际行动推动了该规范的执行与实施,甚至还根据该规范对违反者主动提出申诉和指控。
第二,从表现形式看,国际金融软法多由一般原则和“最佳实践”构成。实践中,国际金融软法的形式渊源多种多样,其中既有政府间国际金融组织制定的内部政策指南和操作规程,又有国际性金融标准制定组织发布的指导性文件,还有国际金融业界的自愿性承诺和最佳实践做法,其规范文本大多以宣言、原则、标准、指南、建议、准则等形式出现。正如实证主义学派所指出的,软法的规则文本具有语言上的模糊性和不明确性,而且也未设立相应的司法或立法机构对其进行阐述或补充。当前,常见的国际金融软法规范有:巴塞尔委员会制订的银行监管规则,如《巴塞尔资本协议》、《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国际证监会组织制订的证券业监管规则,如《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关于谅解备忘录十大原则》;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订的保险业监管规则,如《保险业核心原则、标准、指引和评估方法》;国际结算支付体系委员会制订的支付结算规则,如《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证券结算系统建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制订的反洗钱规则与反恐融资规则等。
第三,从执行情况看,国际金融软法一般不能通过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直接强制执行。国际法功能主义学派认为,硬法的特征在于规则内容的精确性和固定性、控制意图的拘束性、权威信号的明确性,并且授权第三方作为相关事务决策者、争端裁判者和条约解释者[1]97;软法则是在上述三项特征之一项或多项弱于硬法的国际规范形态。特别是在国际金融软法,它本身是没有拘束力的,除非国家将其转化为本国立法,私人主体将其规定在贷款协议或合同之中。
第四,从效力看,国际金融软法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却可能产生实际法律效果。以巴塞尔文件为代表的国际金融软法规范,通常在其文本的前言或篇首直接载明其为成员“自愿性”遵守的规则,“不具有或不打算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但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却逐渐得到金融业界、国际组织乃至许多国家的接受和采行,最终成为普遍公认的、统一的国际标准。因此,虽然学界对于软法的内涵和外延仍存在不同看法,但均认可软法在解决国际事务中的独特作用和实际法律影响力。例如,牛津大学的哈里斯教授在其编纂的《国际法案例与资料选编》中指出,软法是能对国际法主体行为产生影响的规范,这些规范虽不受传统条约法调整,在国际法上没有法律拘束力,不产生法律确信(Opinio Juris),但却能切实地塑造和影响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德克萨斯大学的弗拉西诺教授在考察国际法院50年司法实践之后也认为,软法规范虽没有法律强制性,而仅具有建议性,但它能从道德、社会、政治和经济等方面对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产生影响,甚至形成类似于或强于国际法的效果。
研究表明,国际金融软法产生于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的背景下。它的出现,有效补充了国际金融条约等“硬法”规范在覆盖范围和调整手段上的不足。随着金融全球化、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各国金融业及金融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与此同时,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传染性及金融危机的破坏性日益增大。在这种背景下,任何金融问题都有可能迅速演变成全球性问题,客观上需要国际社会共同采取协调行动进行全球金融治理。但是,由于金融是一国经济的核心,金融主权是一国主权中最重要、最敏感的部分,因而各国在参与国际治理时,对于让渡部分金融主权以达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则非常谨慎。这样,在当今国际金融领域,真正意义上的造法性条约不仅数量不多,而且其调整范围也十分有限,包括《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国际条约,其规范范围仅及于特定金融领域的特定内容和事项。在有关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支付结算、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金融危机治理等诸多领域尚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由于软法是由非对抗性的利益相关方互动协作而形成的一种行为规范,其制定的主要依据是相关领域的“最佳实践做法”和相关方的合意,因而在全球金融治理中,主权国家和国际社会也乐于采用软法方式在主权敏感问题上进行磋商与协作,并吸收各类非国家实体参与其间,以实现更全面、更有效地全球治理。可以预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国际金融软法规范得到生成与发展;国际金融软法将在未来全球金融治理中发挥着自身独特的作用,并具有硬法不可替代的优势。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国际金融软法是国际社会治理全球性金融问题的一种新方法,属于一个正在成长中的法群。它的形成和发展,契合了国际社会发展水平悬殊的实际需要,缓和了全球治理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增强了国际社会应对金融领域不确定性问题的能力,提高了解决全球性金融问题的灵活性和效率,弥补了传统国际法造法机制对规则供给迟缓、供给不足的缺陷,在不宜或无法制定国际条约的领域填补了治理的空白[2]。特别是,它贴近市场实际,可以在应对突发与棘手问题的过程中实现治理的成效,有助于解决硬法条约不能解决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预防和治理问题,有助于培养和塑造国际社会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加强金融监管方面的共识,并为未来制定硬法条约创造了条件。
二、国际金融软法的执行结构与动因
与传统国际条约的执行依靠国家的自愿履行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威慑与强制不同,软法的执行一般依靠当事方的自觉及其能力建设等配套促进措施。比较硬法与软法的执行模式,我们认为,硬法执行的结构是合意——遵约——争端解决,即通过严格的民主立法程序(多数民主,重要领域的立法采取全体一致)创制规范,然后再通过正式的国际组织对规范的遵守予以监督,最后采用争端解决机制裁决相关纠纷,并对违反规范的一方进行报复和制裁;而软法执行的结构则是共识——共进——协调,即在创制时仅需要国际社会达成粗略的共识,再综合行业最佳实践以构建起软法规范,然后通过软法框架下的能力培养、技术援助、金融支持等手段,促进国际社会相关各方朝着软法规范所指向的目标和标准共同迈进,最后通过国际舆论、市场约束以及国际组织的政策措施等监督实施,并协调相关当事方的分歧,纠正违反者违法行为。关于软法执行的动因,国际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说 这种理论认为,国家和非国家实体既然基于同意签署了包含软法规范的文件,在签署后则应善意地履行其规范义务。这一理论的基础在于“条约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其理论主张类似于国内法上的契约观念,认为国家和非国家实体作为一个形而上的实体是具有意志的,国家和非国家实体制定或选择了一项规范后,即表示自身同意受其约束,并会自动地、自觉地遵守和履行自己的承诺。与之相类似的自我限制(Self-restriction)说也认为,在国际社会的造法过程中,国际关系主体通过正式的国际会议形式郑重地创制出国际法规范,当发生国际争端时,虽然争端各方对于法律规范存有不同的解释,然而都将自己置于法制框架内,以相关规范文本为依据展开辩论,并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这可表明,国家和非国家实体自愿签订了软法规范,就会自我限制以善意履行软法的意愿。
(二)国家利益选择说 国家利益选择说的基础是现实主义国际法学派,它们相信国际法反映着国际关系中国家实力的对比与反差。国际法律规范的约束力相当弱小。在这种丛林时代的国际秩序中,国家可以选择和随机执行国际法。这就类似于经济学中经济人的策略选择和博弈过程。国家在国际法规范面前会以理性人的思维估算,遵从国际法的成本是什么?获得的收益是什么?违反国际法的成本和收益是什么?并在不同方案中比较衡量并作出决定[3]。支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软法主体遵守软法规范,原因在于这种遵守会增进自身利益。国家和非国家实体对是否执行软法规范、执行哪些软法规范是可以选择的。对不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规范,可以选择进行有效违约(Efficient Breach)[4]。
(三)软法的合法性说 支持此理论的学者,其国际法理论基础来源于自然法观念(Nature Law/Law of Nature)。自然法认为,人定法范畴之上存在有一套更高的自然法,也即国际社会的理性、正义、功利、国际社会共同利益(Common Good)等因素[5]。软法规范如果做到了实体和程序上的公平合法,符合自然法的要求,那么就会得到执行。软法之所以得到执行,主要是因为软法立法过程民主,规则公平,执行程序透明,软法规则本身产生了一种遵约推动力(Compliance Pull),吸引着更多的主体遵守其规范。
(四)软法规范管理说 软法规范管理说的依据是社会连带主义国际法。其代表人物狄骥(Le on Duguit)认为,国际法是不同集团成员之间以社会连带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在于国际社会的连带关系。支持这一理论的学者进一步认为,国家和非国家实体不执行软法规范,往往并非故意地违反,而是由于信息闭塞和能力不足[6]193。因此,国际社会必须提高软法机制的透明度、增进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援助后进国家以加强遵约能力,最终才能达到国际社会普遍遵守软法规范的效果。
以上各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软法得到有效执行的一种或多种动因。我们认为,国际金融软法之所以得以执行,其动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内在合法性,表现为软法规范是国际社会民主协商的产物,是基于国际社会共识而建立的一种秩序,是体现国际社会追求的普遍价值的载体;软法规范的制定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相关行业标准制定组织、主权国家以及非国家实体之间就全球性金融问题解决提供了交流信息、弥合分歧、形成共识的制度平台;软法规范的实施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协调了相关各方的利益需求,促进了行业的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二是外部约束性,表现为软法规范建立了信息披露、信用及风险评估等一系列制度和方法,在促进国家、国际组织和非国家实体对软法规范的遵守和执行的同时,对不遵守软法规范的行为予以曝光和督促,并通过国际舆论评价、市场约束方式等对违法行为进行威慑和惩戒。可以说,国际金融软法的拘束性如何,取决于其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公平性、正义性、合理性,是否反映和代表国际金融关系主体的利益需求和国际最佳实践做法;其规则的执行力来源于执行主体的自律和市场力量的外部选择。
三、国际金融软法的硬化及其原因——以国际信贷法为例
前已述及,国际金融软法在创制之时被定义为没有拘束力的规范。然而近年来,软法的认同率不断增加,软法的执行日益普遍,不执行软法的行为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舆论谴责和国际机制监督的现象,即是软法的硬化现象。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金融软法的硬化趋势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自动执行日益普遍。软法虽不存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然而由于其成员范围广泛,推崇价值为国际社会所公认,因而具有很好的执行效果。以巴塞尔文件为例,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发布之后,其所确立的国际银行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框架不仅在过渡期内得到十国集团成员国的实施,而且也逐渐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和接受。目前,《巴塞尔资本协议》及其修订《新资本协议》和《巴塞尔协议Ⅲ》所确立的规范,现已被各国作为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引入本国的金融立法和监管规章之中,并在跨国银行甚至国内银行监管中普遍适用。同样,在绿色信贷法领域,《赤道原则》是一套关于识别、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所涉社会环境风险的金融业指标。其于2003年创立时发起银行仅有10个,然而,在跨国金融机构、项目发起公司、非政府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该原则现已影响了绝大多数的世界融资信贷实践,甚至被许多国家的中央银行采纳为国家金融政策的一部分。
二是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发展。软法规范的大量出台及其影响范围的不断扩大,离不开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规范执行监督机制。适用软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主权国家可以不用考虑机构的管辖权问题,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金融机构和个人都有机会参与到机制中,成为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争端的申诉者,并启动软法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和个人等都可以成为软法义务的执行者。这无疑扩大了软法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提高了其社会公信力和执行力。鉴于软法纠纷解决机制的上述特点,许多当事人将之设定为正式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前置条件,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首要选择。
正因为软法和软法机制具备上述优点,国际社会在应对突发性国际问题和解决棘手的争端时,越来越多的采用软法机制。而软法机制的反应迅速和执行特点,又促进了软法的总体执行效果。二者相互促进,共同形成和加速了全球治理中的软法“硬化”现象。特别是在国际金融领域中,主要的国际统一规范大都采取了软法的形式,而规范的磋商、执行、纠纷解决也都采取了软法程序和机制。
国际金融软法出现硬化的趋势,与全球治理的制度基础息息相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其一,权利义务主体的不断增加。国际金融软法“硬化”的首要原因在于其权利义务主体的不断增加。由于更多的权利主体被吸纳进入软法规范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程序,更多的软法义务责任主体自动加入体制,软法执行力度得到了强化。
一是国际金融软法广泛吸纳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特定行业的跨政府网络、跨国公司、国际银行甚至个人参与规范的制定,并作为其规范执行和实施的监督主体,这不仅扩大了全球金融治理的主体范围,而且这个范围具有良好的发展性。由于传统意义的国际法主体仅限于主权国家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因此,国际金融条约规范的创制和执行主要是由国家和国际组织推动,其层级单一,且自上而下。广大的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国际银行等国际金融活动参与者并没有资格参与国际金融条约的制定和争端解决程序,甚至难以与主权国家、国际组织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相比而言,国际金融软法规范的创制和执行是多层次的,且通常是由主权国家、国际金融组织、跨政府网络、非国家等实体多管齐下共同推动的。可以说,国际金融软法打破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范围的界限,凭借“金融安全”、“可持续发展”等共同价值来重新对国际金融关系主体进行排列组合,允许诸多非国家实体以软法为工具推进国际社会的货币金融政策目标,参与全球金融治理。
二是国际金融软法还吸纳了大量非国家实体作为义务的执行者,且这个义务主体范围具有良好的辐射性。从执行主体上分析,传统国际法主要采用限制性、约束性的国际条约形式,条约的执行者主要为主权国家。而国际金融软法广泛采用具有指导性的一般原则、示范性的建议、最佳实践、自愿性的承诺以及宣言等多种立法方式。软法执行的主体可以是跨国银行、主权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等。从执行方式上分析,软法提供了一个灵活的渐进框架,允许执行主体循序渐进地学习和了解软法规范,逐步培养和增强执行能力,并为执行主体提供了一系列技术和人员援助。软法执行的程度与范围可由执行主体自身灵活裁量。对比而言,国际金融软法的执行方式更容易得到义务主体的接纳。那些害怕金融主权受到限制的主权国家也可以更加大胆地、深入地参与国际金融合作,而不用担忧其在国内执行上的困难以及强制性惩罚的法律后果。从适用效果上分析,软法的执行主体范围还具有极大的辐射力。以《赤道原则》为例,从源头上让项目融资银行做出自愿性承诺,发誓遵守项目开发的社会环境保护标准;项目发起公司必须设计出更为绿色、更为经济的项目,以争取融资信贷;项目承建商必须遵守相应标准,兼顾项目的社会环境影响,以满足项目质量标准和监理要求;项目的监理商也必须按照原则,落实项目的监测和控制管理标准,以满足项目业主的需要。至此,执行赤道原则的义务主体,已经从融资银行,扩大至项目发起人、设计人、承建商和监理人等在内的多个公司和个人。同时,由于赤道原则的社会和环境风险管控模型是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最佳实践,其标准和程序也被银行推广至其他非赤道原则投融资项目中。金融向来是实体经济的命脉和助推器,从贷款融资关键环节上促进项目建设的绿色化、人道化和可持续性,无疑能够取得最佳效果。由此可见,软法通过扩大权利及监督主体,加大了对违法者的社会压力,同时又通过扩大义务主体,强化了守法者的执行能力。权利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大,是国际金融软法“硬化”的直接原因。
其二,义务主体的内在经济理性需求。国际金融软法之所以会被越来越多的义务主体认可和执行,且执行效果越来越好,主要是由于它的价值取向和实施效果,符合义务主体的内在经济理性需求。国际银行、跨国公司等私营实体之所以执行国际金融软法规范,并非因为其畏惧执行机制的惩罚,而是因为这些营利性实体的利润来源、市场份额和市场评价都与是否执行软法紧密相关。
一是从利润绩效角度分析,软法提供了一套优化盈利能力,弱化经营风险的最佳实践做法,能够帮助金融实体排除风险与收益不匹配的项目,拓展优质的资产和客户,从而实现安全稳健的、持续的、有效率的运营。以银行业执行《赤道原则》绿色信贷规则为例,《赤道原则》所确立的贷款融资社会环境标准是银行等投融资实体规避社会、环境和金融风险,提高绩效的最佳选择。如果商业银行不执行《赤道原则》的规定,或者不督促客户和项目发起人执行软法的规定,那么项目可能会面临社会、环境、信贷、市场、流动性、法律、安全、税赋等各类风险,客户也可能会因为违反环境和社会软法,遭到所在地民众的激烈抵制,甚至面临国家的惩罚措施,导致项目开展困难,并可能承担罚金、停产、关闭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利后果。这些又将直接导致企业失去盈利和生产能力,由此银行也将面临客户现金流下降,还款期延后,担保物价值减少,后期投资追加不到位,贷款不能收回,客户流失等恶果。所以,银行当然会主动实施并督促其客户全面实施《赤道原则》等国际金融软法。
二是从经营结构调整和盈利模式转变的角度看,软法代表了未来国际社会的发展潮流和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的导向,早日适用软法规范就是早日占得行业发展先机。进入21世纪以来,主权国家为了实现国内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纷纷将软法转化为国内立法和国内政策。如我国自2007年7月开始,参考赤道原则等软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和清洁能源政策。这些政策包括:第一,创建企业信贷的环境标准体系,将企业和项目根据环境信用记录分为几类,对于淘汰类企业和项目需将现有贷款立即收回;对于造成严重污染的禁止类企业和项目,禁止国内商业银行继续向其提供信贷;对于限制类企业不允许再新增贷款①参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绿色信贷政策进一步完善共享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77号)。;第二,建立全国企业征信系统的环境信息记录数据库,敦促国内各商业银行上报客户的环境记录;第三,实施环境评估和环境审计工作,其中环境评估制度要求国内金融机构只能对通过环境评估的企业提供授信,而环境审计制度则要求国内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简称IPO)的企业必须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交环境审计信息。规定经济、环境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金融软法,已成为私营部门新建项目、开展经营、获取融资信贷的基本标准和通行惯例,成为主权国家的主流金融政策和未来立法方向。因此,各大型国际银行、金融公司等实体趁早实施软法,就是早日占得行业先机。这为这些私营实体加入软法网络提供了动力。
三是执行软法还有利于银行等私营部门实体凸显品牌价值,提高竞争力,开拓市场,特别是海外市场。软法所代表了金融安全、可持续发展等价值取向,已成为了国际金融多个领域的行业标准和最佳实践。软法还代表了国际市民社会的期待与评价,成为了国际社会评价公司是否具备商业信誉和商业实力、是否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是否拥有良好公司形象的判断依据。因此,银行等私营部门实体加入软法网络或执行软法规定,可以为其赢得市场声誉,增加行业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开拓海外市场。
其三,外部压力的强制。义务主体之所以执行软法既源于“约定必须信守”的信念,也源于对法律责任、制裁的畏惧。软法没有强制性的执行机构,没有居中裁判,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功能。但近年来,软法的义务规范体系正在不断完善,软法的执行机制正在向常设化和可诉化的方向发展,软法执行的透明度正在不断加强。这些因素,共同推动软法朝着“硬化”方向发展。
一是软法的规范体系不断完善。其中,既关注实体内容,又关注程序事项;既关注规范结构本身,又关注规范执行问题。由于其实体义务越来越清晰和可操作,加之程序义务越来越明确和可监督,因而导致不执行或违反软法的行为能得到及时的发现与纠正。
二是软法的组织体系不断健全。其中,共识培养、劝导学习、纠纷调解与争端解决机制正在不断完善;体系外利益相关方申诉机制规范化、流程化和常设化,其影响力日益增强;体系内的软法主体执行能力培养、经济金融援助计划也逐步形成规模;内监察、外申诉程序双管齐下,在提高共识培养能力的同时,积极解决纠纷、督促执行。软法的组织体系的完备和高效对执行软法有极大的帮助。
三是软法执行的透明度不断增强。透明度是软法执行的核心,即使软法不具有强制性的惩戒制裁机制,只要其提供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执行情况评估报告,并公开透明地披露纠纷情况,社会各界就能了解问题、查阅报告,市场消费者就能对执行主体的执行表现做出及时的评价与反映。因此,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是比惩戒机制更为有效的执行工具。科学、独立的评估机构不断出现,产出了权威的执行数据信息。互联网的全球普及建立了高效、透明的信息发布渠道,保障了国际市民社会能及时获得必要信息,了解执行情况,并随时反馈他们对于软法执行问题的异议和建议。
综上,国际金融软法通过扩大权利义务主体,夯实了其执行基础。它凭借规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吸引相关主体自觉地履行规范义务,并通过完善的外部约束机制,威慑和制裁不遵约的行为。应当指出,国际金融软法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其在规范生成和机制完善上始终留有余地和空间,以保障软法规范和软法机制能适时地、充分地反映金融市场主体的法律需求,代表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目标。同时,国际金融软法与国际金融条约规范、各国的国内金融法规范与政策也保持着良性的互动与融合,并恰好弥补了国际条约应对全球性问题的不足之处。
四、结语
国际金融软法通常是指国家行为体与非国家行为体为调整国际金融关系而互动磋商形成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可能产生实际法律效果的行为规范。国际金融软法通过共识—共进—协调的方式实现国际金融治理。在全球金融治理过程中,随着权利义务主体的不断增加及其内部经济理性的驱使和外部压力的强制,国际金融软法“硬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执行问题是国际法最核心的问题。国际金融软法的生成和发展,似乎为国际法执行的难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方式和思路,那就是:通过吸纳自愿执行主体笃实法律执行的基础,通过完善义务规范和执行机制强化执行效果,通过强调可持续发展和全人类福利等价值为法律及其执行提供不竭动力。国际金融软法有效地弥补了国际金融条约的主体局限、难成共识、缺乏弹性、争端解决机制效率低下等缺陷,为全面性、前瞻性地解决全球性金融问题开辟了道路。可以相信,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金融软法必将在全球金融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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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99
A
1001-4799(2012)03-0079-06
2011-06-2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项目:09AFX004
涂亦楠(1985-),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
朱建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