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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司法管辖权

2012-04-09向在胜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管辖权专属跨国

向在胜

论跨国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司法管辖权

向在胜*

在跨国环境污染日益普遍的今天,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何国法院寻求救济非常重要。大陆法系国家现有的管辖权规则以“原告就被告”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主,基本能够适应跨国环境侵权诉讼的需要,但普通法系国家的莫桑比克规则却成为受害人向污染来源国法院提起诉讼的障碍。就国际立法而言,基于制定背景和针对性的不同,相关公约或公约草案在跨国环境侵权的集中管辖、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等方面的政策性考量有很大不同。另外,在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立法中,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趋势亦值得关注。

环境污染 跨国环境侵权 司法管辖权

目前,跨国环境污染现象非常普遍。传统上,跨国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很少有机会以个人名义直接向污染者寻求损害赔偿,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寻求救济。但对跨国环境侵权而言,外交途径显然并非最方便快捷的救济方式。在现代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下,民事诉讼才是确保跨国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获得及时与充分赔偿的主要救济手段。〔1〕在传统国际法看来,即使是由私人活动所导致的跨国环境损害,也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国家责任的不可行性,现代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开始体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私法化趋势。参见那力、张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在跨国环境侵权救济中,阻碍受害人直接向污染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障碍有很多,其中一个突出的障碍是司法管辖权问题。〔2〕See Steven M.Siros,Borders,Barriers and Other Obstacles to a Holistic Environment,13 N.Ill.U.L.Rev.633,645(1993).这一点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表现尤其明显。目前,国际社会对跨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非常关注,在数量不多的有关环境保护或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中,基本都有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规定。而在国内立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都有一些有益的尝试。本文旨在对相关公约和两大法系国家中有关跨国环境侵权的管辖权规则与实践进行梳理与比较,以期对我国未来有关跨国环境侵权救济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国际公约或公约草案中的立法实践

(一)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公约(草案)》的规定

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公约(草案)》(以下简称《海牙公约草案》)本身并没有就跨国环境侵权的管辖权作出专门规定,但也没有将该问题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3〕参见《海牙公约草案》第1条。该草案虽没生效,但考虑到其条文设计的广泛代表性,其对未来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的国际国内立法,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海牙公约草案》首先在第3条规定了一般管辖权规则,即由被告惯常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随后又规定了一系列的特殊管辖权规则,其中第10条涉及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1.原告可在以下国家法院提起诉讼:a)导致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omission)在该国发生,或者b)损害在该国发生,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人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作为或不作为会在该国导致同类性质的损害。2.[……]3.当作为或不作为,抑或损害只是可能发生时,原告亦可以根据第1款提起诉讼。4.当一项诉讼在一法院提起仅是根据损害在该国发生或可能发生,则该法院仅就在该国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损害具有管辖权,除非受害人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

根据第10条的规定,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前者比较强调法院与侵权行为之间的联系,因此,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便于查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这一管辖权规则相对比较有利于侵权人,因为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地会与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的惯常居所地重合。而后者则更强调受害人的所在地,因为损害结果发生地通常会与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重合。〔4〕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Civil Liability Resulting from Transfrontier Environmental Damage:A Case for the Hague Conference?来源:http://www.hcch.net/upload/wop/gen_pd8e.pdf,2011 年11 月12 日访问。

从跨国环境侵权的视角来看,《海牙公约草案》上述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明确地将不作为置于与作为同等的地位,这对于跨国环境侵权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此类案件中,有相当比例案件的发生,正是因为被告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进行适当处置所致。第二,在侵权行为或损害只是可能发生但还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当环境污染已经发生时,往往意味着损害已经或即将发生。允许在侵权行为或损害发生以前即提起诉讼,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采取行动以保护生态环境,并避免或减少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第三,跨国环境侵权诉讼大多是受害者人数众多的大众侵权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出于降低交易成本、充分保护最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被告的经营稳定性以及尽快结束诉讼等方面的考虑,往往要求对案件进行集中管辖。〔5〕See Jack B.Weinstein,Mass Tort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 in a Multinational World Communicating by Extraterrestrial Satellites,37 Willamette L.Rev.145(2001).本文这里所指的“集中管辖”,是指在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分布于不同国家的跨国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由某一国的某一个法院对案件进行统一审理。但《海牙公约草案》对大众侵权诉讼的集中管辖问题明显没有论及。这说明,作为一个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性公约草案,《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对跨国环境侵权案件的适应是不够的。

(二)环境保护一般性国际公约的规定

1.《北欧环境保护公约》

1974年《北欧环境保护公约》是一项调整危害环境行为的一般性公约,其实体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领域的环境损害。公约第3条涉及国际管辖权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如果受到在另一缔约国发生的危害环境行为的侵害,则有权在该国的相关法院或行政机关就此种行为的合法性,包括采取措施以阻止损害的问题,提起诉讼。而根据第2款的规定,上述原则也适用于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

很明显,公约第3条所确立的管辖原则,是由污染来源国法院对跨国危害环境行为行使专属管辖权。这一管辖原则初看起来对受害人不利,因为该原则意味着受害人可能不得不到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不利因素却由于以下两个事实而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1)公约缔约国都是北欧国家,其法律制度非常接近;(2)在法律适用上,公约规定了所谓有利原则,即适用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法律,由此,受害人并不会因为由污染来源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而遭受任何重大的不利。

2.欧洲理事会《危害环境行为所致损害民事责任洛迦诺公约》

欧洲理事会《危害环境行为所致损害民事责任洛迦诺公约》(以下简称《洛迦诺公约》)第19条涉及国际管辖权问题,其第1款规定,“本公约下的损害赔偿诉讼只能在成员国以下地点的法院提起:a)损害发生地;b)危险行为实施地;c)被告惯常居所地。”

根据公约的解释报告,上述管辖权规则系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制定,〔6〕See Council of Europe,Explanatory Report to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ctivities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para.84.但不同的是,在特殊管辖方面,《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仅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

(三)特定领域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规定

1.核污染领域

随着核能在军事尤其是民用领域的运用,核设施和核材料运输所引起的安全性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目前核损害民事责任国际法律体系主要以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为基础。这两个公约均有关于国际管辖权的规定。

(1)核事故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

对于核损害民事责任,《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均确立了原则上由核事故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对于跨国核损害责任纠纷,只能由在其领域内发生事故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7〕参见《巴黎公约》第13条第1款和《维也纳公约》第11条第1款。另外,瑞士和德国于1986年10月22日签订的《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协定》第3条第1款也如此规定。考虑到核事故的发生有相当一部分比例是在核材料的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两公约所使用的“领域”一词均包括领海。

(2)专属经济区管辖原则

鉴于海洋法的发展,两公约在新近的修订中均将缔约国法院对核损害民事责任纠纷的管辖权作了扩展,由此,即使对于发生于缔约国专属经济区或类似区域的核事故,只要该国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该区域的设立通知了有关机构,则该事故亦只能由设立该区域的缔约国法院管辖。〔8〕参见《巴黎公约》第13条b款和《维也纳公约》第11条1bis款。从某种角度说,专属经济区管辖原则是核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的延伸。专属经济区管辖原则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体现海洋法的最新发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满足沿海国对在核材料运输过程中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事故行使管辖权的要求。这一规定本身颇具争议,因为其确立了一套所谓“浮动”管辖权制度(a system of“floating”jurisdiction)。与下文即将讨论的核设施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相比,这一套管辖原则适用起来明显缺乏确定性,因为相对而言,核设施的地理位置容易判断且较稳定,而要判断某一核事故是否发生于某国的专属经济区,则首先需要确定该核事故在有关海域发生的确切位置和时间,其中的不确定因素显然很多。但设立“浮动”管辖权规则的合理之处在于,其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证由与大多数受害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3)核设施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

针对核事故发生的特殊情况,两公约还规定了特殊管辖权规则。根据两公约的规定,如果核事故发生于各缔约国领土之外或者核事故的发生地不能确定,如核事故发生于公海,或者事故是由运输途中连续的放射性污染所致,则由核设施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9〕参见《巴黎公约》第13条第3款和《维也纳公约》第11条第2款。

相较而言,两公约管辖权制度的最大特色是其集中管辖原则,亦即产生自同一核事故的所有诉讼,原则上都必须且只能在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该集中管辖原则在立法上表现为由事故发生地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事故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对某些外国受害人不利,但两公约作此规定也是基于多种考虑,其中最重要的考量是,如果产生于同一事故的诉讼均由同一法院审理,则该法院可以对这些诉讼统一适用法律并作出统一审理,从而避免以下情况的发生,即这些诉讼分别在不同国家起诉,进而导致这些诉讼在不同国家法院的赔偿金额的累加超出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另外,如果这些诉讼在不同国家审理并分别作出判决,如何在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赔偿金也将是个难题。〔10〕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Civil Liability Resulting from Transfrontier Environmental Damage:A Case for the Hague Conference?来源:http://www.hcch.net/upload/wop/gen_pd8e.pdf,2011 年11 月12 日访问。

2.石油污染领域

二战以后,油污损害事件层出不穷,其中较有影响的大型油污损害事件当属“托利·堪庸”事故,也正是这次事故催生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立以两项公约作为基础:其一是1969年《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其二是1971年《关于建立油污损害国际基金的国际公约》(两公约于1992年修订,修订后分别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

(1)油污损害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

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9条第1款,如果事故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领域内造成了油污损害,或者在这些国家领域内采取预防措施以阻止或减少油污损害,则损害赔偿诉讼只能在这些国家境内的法院提起。很显然,在油污损害领域,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采取的也是集中管辖原则,只是其将此种集中管辖权赋予了油污损害发生地法院。油污损害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排除了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公约的起草者作此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以下情况的出现,即造成损害的船舶悬挂方便旗,而船东的住所地国又恰恰与该船旗国是同一个国家,从而导致有关民事责任诉讼在该国提起。〔11〕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Civil Liability Resulting from Transfrontier Environmental Damage:A Case for the Hague Conference?来源:http://www.hcch.net/upload/wop/gen_pd8e.pdf,2011 年11 月12 日访问。而这种局面对受害人显然不利。此外,采取该管辖原则还有以下优点:油污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可以方便众多受害人索赔;有利于搜集证据和查明案情;方便裁决的执行。〔12〕参见詹思敏、宋伟莉:《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管辖权——民商事诉讼管辖原则的新发展》,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复旦大学法学院:《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

(2)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

另外,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9条第3款,如果责任人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在一缔约国法院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13〕根据公约第5条第3款,船舶所有人要想获得责任限制,必须得在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设立一笔数额相当于其责任限额的基金。通过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即可以保护其其他个人财产以免受到受害人的追究。则该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问题应由该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公约如此规定的用意,主要是为了保证责任限制基金的统一分配。

3.危险货物运输领域

目前,通过卡车、轮船和飞机等运输工具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越来越多。毫无疑问,危险品的运输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的风险是极大的。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社会于1989年通过了《公路、铁路和内河航运船舶运输危险货物所致损害之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

根据该公约第19条第1款,一项危险物运输损害责任赔偿诉讼只能在以下成员国法院提起:(a)损害发生地国;(b)事故发生地国;(c)为阻止或减小损害而在其境内采取措施的国家;(d)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

与上述核污染领域和油污领域公约的管辖权规则相比,《日内瓦公约》管辖权规则的特色,体现于其在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方面的做法。从表面上看,公约的规定赋予原告选择诉讼地点的充分权利,但公约第19条第4款规定,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后,基金设立地法院对与该基金分配有关的任何问题享有专属管辖权。从实务中看,受害人为了尽快获得损害赔偿,往往会选择通过基金获得赔偿,从而不得不在基金设立地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个视角看,承运人选择在哪国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对管辖权的确定更具决定意义,而这也意味着公约赋予原告的选择权并不具有实质性,被告的战略选择才是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因素。〔14〕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Civil Liability Resulting from Transfrontier Environmental Damage:A Case for the Hague Conference?来源:http://www.hcch.net/upload/wop/gen_pd8e.pdf,2011 年11 月12 日访问。但承运人在确定管辖权方面的主导权也并非毫无限制。根据公约第11条第1款,如果承运人选择在其惯常居所地国设立基金,则该项选择只有在所有受害人均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时方为有效。

由以上对相关国际公约或公约草案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两点初步结论:第一,无论是采取专属管辖还是任意管辖,除少数由基金设立地法院就基金分配行使专属管辖权的例外情况外,相关国际公约或公约草案无一例外都以被告惯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第二,涉及特殊领域环境损害的国际公约在管辖依据的选择上,结合所调整领域的特点对相关政策因素的考量更为明显,其中尤表现在对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确立上。

二、两大法系国家的国内立法与实践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

对于跨国环境侵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仅有德国、瑞士等极少数国家作了专门规定。这意味着,就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对于跨国环境侵权诉讼只能沿用既有的有关管辖权的一般性规定。

1.“原告就被告”原则

对于民事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15〕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9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等。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遇到被告在法院地国没有住所或其住所无法查知的情况,对此有些国家规定了一些辅助性的管辖依据,如惯常居所或居所等。〔16〕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9条第1款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

2.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

对于侵权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还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亦可以行使管辖权。在将该项管辖原则适用于跨国环境侵权案件时,需要特别考虑隔地侵权的问题。所谓隔地侵权,亦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位于不同国家,这种情况在跨国环境污染如跨国空气污染、水污染或核污染中非常普遍。在隔地侵权的情况下,需要考虑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中何者为侵权行为地的问题。对此,目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所谓遍在原则(Ubiquitätsprinzip),亦即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17〕德国是采取遍在原则的典型代表。See Jan Kropholler,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einschliesslich der Grundbegriffe des Internationalen Zivilverfahrensrechts(4.A.),Tübingen:Mohr Siebeck,2001,S.497,S.578.瑞士、法国立法对此则有明确规定,参见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9条第2款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6条。

3.德国和瑞士关于环境侵权管辖权的特殊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a条就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对于针对《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设施的所有人所提起的,请求就该设施的环境影响所造成的损害而获得赔偿的诉讼,由该环境影响发出地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但该设施在国外者,不适用此规定。”相对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权规则,第32a条是一条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从解释论的视角看,该条规定应同时适用于国内和国际环境侵权案件。这就是说,对于由德国相关设施在外国造成的环境损害,设施所在地的德国法院亦拥有专属管辖权。这可能意味着,如果外国受害人选择在有关外国法院起诉,该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德国将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对于位于外国相关设施在德国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并未涉及。

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以下简称《瑞士国际私法》)第130条涉及的是跨国核污染事件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核损害事件发生地的瑞士法院对于受理与核设施或核物质运输所造成的损害有关的诉讼拥有管辖权。在核损害事件发生地无法确定时,如果应由核设施的操作者对损害承担责任时,由该核设施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应由核物质运输许可证的持有人对损害承担责任时,则由该持有人的住所或司法住所(Gerichtsdomizil)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德国和瑞士有关环境侵权的管辖权规则各有特色。德国立法采取污染来源国专属管辖原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集中统一审理,从集中管辖的视角来看,符合环境侵权管辖权立法的发展趋势。瑞士立法仅涉及跨国核污染事件的管辖权,在立法技术上,其考虑到了核污染事件发生地点有时难以确定的实际困难,而且其似乎也没有排除外国受害人在相关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这一点对外国受害人而言则是有利的。

(二)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实践

在跨国环境侵权的救济实践中,很多案件的案情都类似于如下设例:位于A国的一座工厂的排放物导致位于其邻国即B国的庄稼受到损害,庄稼的所有人欲就损害向A国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那么A国法院对该争议是否拥有管辖权?〔18〕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Civil Liability Resulting from Transfrontier Environmental Damage:A Case for the Hague Conference?来源:http://www.hcch.net/upload/wop/gen_pd8e.pdf,2011 年11 月12 日访问。从普通法系的视角看,这个问题涉及一国法院对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的相关争议是否拥有管辖权。针对这一问题,英国于19世纪末发展出了一套所谓莫桑比克规则(the Moçambique Rule),且该规则又先后为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继受。

1.莫桑比克规则及其在跨国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局限性

根据普通法,任何一项有关不动产权利的诉讼都必须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19〕根据普通法古老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员确定案件事实并非基于证人证言,而是基于自己对案情的了解,这意味着诉讼必须在案件事实发生地法院提起。这项规则意味着,英格兰法院无权对位于外国的一项不动产的所有权争议行使管辖权。而在著名的 British South Africa Co.v.Copanhia de Moçambique 案中,〔20〕British South Africa Co.v.Companhia de Moçambique[1893]AC 602.英国上议院又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对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的侵权诉讼。由此,莫桑比克规则在限制英格兰法院对外国不动产的管辖权方面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排除的是对对物诉讼的管辖权,第二层含义排除的是对基于侵权而产生的对人诉讼的管辖权。

就莫桑比克规则的上述含义而言,其第一层含义似乎并不缺乏正当性,因为只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才能有效地解决该不动产物权争议,而且该规则也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认可。〔21〕如《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第16条第1款以及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13条第1款均有关于不动产物权的专属管辖权规定。另外,在各国国内立法中,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97条、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5条、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151条第7款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等均有类似规定。但其第二层含义,即排除本国法院对针对位于外国的不动产所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则明显缺乏正当性。在英国,莫桑比克规则的第二层含义已经被1982年《民事管辖权及判决法》所废除。〔22〕参见该法第32条。但在美国、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地区,莫桑比克规则的第二层含义仍在继续适用。这就意味着,如果位于美国西雅图的一项不动产因为发生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的一个环境事故而遭受损失,且诉讼在加拿大法院提起,则加拿大法院对该案件将不具有管辖权。而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2.北美国家在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领域的晚近发展

关于跨国环境污染,美国和加拿大曾考虑学习北欧国家之间于1974年签订《北欧环境保护公约》的经验,制定一个以在两国之间相互提供法律救济为宗旨的公约。1979年,由两国律师协会组建的联合工作组推出了一份《跨国污染中提供平等救济机制公约草案》,并将其推荐给两国政府。〔23〕See Joel A.Gallob,Birth of the North American Transboundary Environmental Plaintiff:Transboundary Pollution and the 1979 Draft Treaty for Equal Access and Remedy,15 Harv.Envtl.L.Rev.85(1991).该公约草案的第2条是其核心条款。该条规定:“污染来源国应确保,任何居住于受害国并遭受跨国污染损害或暴露于此种危险之中的自然人或法人,其在污染来源国所获得的待遇,应至少与具有同等条件或地位的来源国居民在出现国内污染或有此种危险状况下所获得的待遇保持相等。”因此,其第2条规定的核心精神是要求污染来源国向跨国污染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受害人提供与其国内居民相等的救济。但这份公约草案最终无疾而终。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加拿大统一法委员会于1982年起草的《跨国污染相互提供救济统一法》。这份示范法是上述公约草案的替代方案,其宗旨与上述公约草案也基本一致,即意在“使加拿大和美国那些遭受来自另一国家的污染损害的公民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救济”。〔24〕See Noah Sachs,Beyond the Liability Wall:Strengthening Tort Remedies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55 UCLA L.Rev.837,899(2008).该法第2条规定,“如果来源或可能来源于本管辖区域的污染在一个互惠管辖区域造成财产或人身的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则针对该项损害的诉讼或其他程序可以在本管辖区域提起。”目前,加拿大有4个省、美国有7个州签署了该法。〔25〕加拿大的4个省为马尼托巴省、新斯科舍省、安大略省以及爱德华王子岛省,美国的7个州为康涅狄格州、科罗拉多州、密歇根州、蒙大拿州、新泽西州、俄勒冈州和威斯康星州,其中与加拿大毗邻的有三个州,即密歇根州、蒙大拿州和威斯康星州。这意味着,在存在跨国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上述十一个管辖区域之间可以在互惠的前提下向对方居民提供司法救济。

遗憾的是该统一法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其不仅在地域上仅限于签署该法或相互提供实质互惠的相关管辖区域,而且其实体适用范围亦仅限于美国州一级或加拿大省一级的法律,而排除了联邦法律的适用。这意味着向互惠管辖区域的居民提供同等司法救济并不适用于数量巨大的联邦环境立法。但无论如何,该统一法拥有一项重要价值,即废除了莫桑比克规则对于法院受理跨国环境侵权案件的不合理限制,从而使得跨国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可以在污染来源国法院获得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

由以上对两大法系国家国内立法实践的研究可知,尽管已经付出了一定努力,但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现有的管辖权规则仍不能很好地适应跨国环境侵权救济的需要,其对受害人在污染来源国获得司法救济构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

三、结语

以上逐次分析了相关国际公约或公约草案以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的相关立法与实践。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对当前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的国际国内立法与实践,得出了如下四点认识。

第一,就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的立法而言,目前在国际立法层面对其明显更为重视,但凡涉及环境保护或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公约,无论是有关环境保护的一般性公约,还是涉及某一特定领域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公约,基本都有关于损害赔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而在国内立法层面,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问题还没有引起各国的足够重视,目前只有德国、瑞士以及加拿大和美国等极少数国家有专门立法或作出过相关尝试。

第二,就目前各国国内法中既有的管辖权规则而言,其在对跨国环境侵权案件的适应方面有着不同的表现。大陆法系国家在侵权领域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这些管辖原则与现有公约的规定较为一致,基本能够适应跨国环境侵权诉讼的需要。而在普通法系国家,莫桑比克规则构成了跨国环境损害受害人向污染来源国法院提起诉讼的障碍。虽然美国和加拿大有若干州或省先后签署了《跨国污染相互提供救济统一法》,但鉴于该法在地域和实体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其实际适用效果并不好。

第三,就相关国际公约或公约草案而言,由于制定背景和针对性不同,其在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方面的规定也有明显不同。如《海牙公约草案》与欧洲理事会《落迦诺公约》,其或者并非专门针对环境侵权,或者只是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公约,因而其管辖权规则在应用于跨国环境侵权方面明显缺乏针对性,涉及案件集中管辖、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等方面的政策性考量几乎没有。而对于针对特殊领域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约而言,其管辖权规则往往会因为所针对的特殊领域环境侵权的特点而极具针对性。如在核污染领域,《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规定了事故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而在石油污染领域,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却规定了损害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明显的不同,盖因两套公约体系所针对的污染的特点不同:在核污染中,基于核扩散的特点,受害人多集中于核污染发生地;而在石油污染中,基于海水流动性大的特点,事故发生地与损害发生地多有分离。

第四,在跨国环境侵权管辖权立法中,有倾向于采用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趋势。这一点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均有表现,其中以在后者的表现尤为明显。在国内立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a条的规定即属此类。而在国际公约中,典型的表现是上述核污染和石油污染领域相关公约的规定。之所以会出现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趋势,主要是因为,在大型生态灾难中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从而引起大众侵权诉讼,而这些受害者又多分布于不同国家,在这种情况下,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利于将因同一事故而引发的不同诉讼集中于同一个法院审理,适用同一法律,并作出统一的判决。因此,对于跨国环境侵权诉讼而言,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应该是一个值得肯定的做法。

*向在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跨国环境污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项目号09SFB303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袁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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