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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规则*

2012-04-08肖迪

关键词:硒鼓生产者耗材

肖迪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0)

论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规则*

肖迪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0)

传统民法对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的解释有明显局限,造成该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如何认定一直存在争议,从而导致生产者滥用知识产权损害消费者权益。根据法经济学原理,以生产者书面的意思表示为规则划分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交易成本较低的法律规则,应据此确定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区别对待生产和修理两种行为,从而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添加耗材;使用价值;交易成本;法律性质;法律规则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常常会存在这样一种行为,当商品耗材使用完毕时,消费者通常不会重新购置新商品,而是选择添加耗材继续使用。以硒鼓为例,硒鼓是激光打印机的设备之一,硒鼓内存储的碳粉用尽,打印机将无法正常工作。由于添加碳粉的成本明显低于重置硒鼓的成本,日常生活中添加碳粉的行为十分普遍,甚至已经发展为一种产业。然而这与打印机生产者的营销策略背道而驰。生产者通常以相对低廉的价格出售打印机,然后改变硒鼓的设计结构禁止加粉或限制只能使用原装碳粉,通过提高硒鼓或原装碳粉的售价赚取高额利润。为了保护营销策略,生产者通常会在硒鼓上标明注册商标,然后专门针对硒鼓和碳粉设计某些专利,通过知识产权实现自己的高额利润。由于知识产权法并未对添加耗材行为的法律性质给予明确的规定,使得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存疑,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司法实践中,生产者一般通过商标权起诉。在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珠海市通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兄弟株式会社享有“兄弟”与“brother”注册商标专用权,通晶公司在未经兄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生产出来的带有兄弟公司商标的硒鼓为假冒商品。[1]在惠普公司与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对原告惠普公司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的“HP及图”、“HEWLETTPACKARD”、“HP”、“HP及图invent”4个商标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保护。[2]虽然法院对两个案件给予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都未对添加耗材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说明。

一 传统民法解释添加耗材的局限

权利人的权利要求建立在添加耗材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法原理对添加耗材行为可做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是“生产”,即在旧有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一个新物;第二种认为是“修理”,即“为维持或恢复机器最初运动(运转)状态而采取的行为”。[3]两者都是对旧物添加自己的行为,关键的区别还在于生产使得旧物成为了新物;修理则未使旧物发生质变,旧物仍是原物。若添加耗材认定为修理,那么添加耗材的商品仍然是原来的商品,售出的商品不因修理改变其属性,也就不存在知识产权的客体;若添加耗材认定为生产,那么添加耗材的商品成为了新商品,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利。

行为人是否侵权取决于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分析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一般首先区分主物、从物,然后通过添附原理解决生产与修理之间的区别问题。商品和耗材都属于物,而添加耗材属于添附行为。物权法原理认为,在主物上添加从物不改变主物的性质,即主物上添加从物属于修理行为的范畴。添加耗材是一种在商品上添加耗材的添附行为。由于主物、从物的划分标准是比较明确的,如能通过标准清晰地区分商品和耗材之间的主从关系,就能通过添附原理准确判断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

从物的根本标志是,它对主物具有服务性的功能,并与主物处于某一种特定的空间关系中,但是不允许具备成分性质。[4]耗材服务于商品本身,且往往存储在商品里面,不是商品的成分,从这点看似乎具备从物的属性。但有德国学者认为,如何识别从物在根本上取决于交易观念。[4]《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2款也规定“某物在交易习惯上不被看作从物的,不是从物”。[5]耗材在交易习惯中,一般不被看作从物,而是独立于主物的另一物。耗材虽然符合从物的定义,但是交易习惯却不认可其从物的身份。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有立法例主张在区分主物、从物有困难时,以物价值的高低来区分主从关系。《法国民法典》第569条规定“两物附和形成一个整体,无法区分主从时,其中价值较高之物视为主物……”[6]商品在价值上一般高于其本身所能储存的耗材,单就这一点来说商品符合价值较高视为主物的特征。但添加耗材是一个可以多次重复进行的行为,耗材的价值随着添加次数的增加不断累积变大。商品的使用寿命结束后,其所消耗的耗材可能超过商品本身的价值。在这一动态的过程中,片面的认为商品的价值高于耗材的价值无疑忽视了添加耗材的特性,因而不能简单以价值来判别商品和耗材的主从关系。

商品和耗材之间很难划分主物和从物,也就很难认定添加耗材是否是在主物上添附从物,更无法准确判断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可见,从传统民法的角度解释添加耗材的法律性质有十分明显的局限。

二 添加耗材性质的使用价值分析

使用价值是政治经济学的概念,用使用价值理论分析商品的性质,可以从商品的政治经济学定义入手。为出售而生产、并通过交换转入消费者手中的产品,叫做商品。[7]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卖入消费者手中后,产品也成了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商品首先是一个外界的对象,一个靠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8]47商品通过其自身具备的各项功能来满足消费者的某种需要。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8]48商品作为一种物具有使用价值,因此使用价值是商品的因素之一。商品的使用价值需要通过与其他商品之间的交换实现,于是产生了交换价值。交换价值的具体表现,是商品的价格。[7]86

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生产和出售商品都是为了实现商品的交换价值,即生产者将商品的功能让渡给购买者从而得到购买者支付的商品价格。售出后的商品,使用价值已经转移到购买者手中。购买者既可以充分利用商品的各项功能,也可以将商品再次分销。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在一个统一市场内“当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将知识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其他人再次分销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即不需要征得权利人同意。”[9]《专利法》第62条(第1款)对此也规定得很明确,凡是经过专利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专利权人无权再控制进一步转销和分销等活动。因此,无论购买者是利用商品的功能还是将商品再次分销,两者都不会侵犯到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最终端的购买者一般情况下是消费者,充分利用商品的各项功能是消费者实现商品使用价值的应有之意。消费者甚至可以将使用过的旧商品作为二手商品再次出卖给他人,因为旧商品仍存在剩余的使用价值,商品的所有人可以将这部分使用价值出卖。由于生产者的知识产权受到权利穷竭规则的限制,即使是旧商品生产者也无权干涉商品所有人对其进行再次销售。当然,对于二手商品剩余的使用价值需要进一步限定范围。这个使用价值是指产品本来的功能,所谓产品本来的功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设计的所有功能或者生活常识能够推出的一般功能,超出产品本来的功能则有可能侵权。旧商品是否还存在使用价值,主要是看商品是否还具有上述功能。商品的耗材消耗完毕后一般不能正常使用,但不能正常使用并不等于不存在使用价值。很多商品原本就包含了添加耗材继续使用的功能,耗材消耗完毕后虽然不能正常使用,但是商品仍然存在使用价值。添加耗材是否为商品的功能才是判断使用价值存在与否的关键。

笔者认为生产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出售商品时对商品功能的定位是确定添加耗材是否为商品功能的决定因素。耗材存量在购买时是确定的。生产者选择在出售商品时明确表示所售商品不包括添加耗材的功能。商品的使用价值此时仅限于出售时商品本身的耗材存量,耗材的消耗是商品使用价值的正常损耗,耗材消耗殆尽该商品的使用价值也已经用尽。生产者在销售商品时表示可以添加耗材,那么添加耗材是商品的功能之一,即耗材消耗殆尽后商品仍有使用价值,可以添加耗材继续使用。此时,商品的使用价值不仅限于最初购买时商品所含的耗材数量,还包括以后可能添加的耗材量。生产者在出售商品时规定可以添加耗材,但是限定添加耗材的种类或方式,那么生产者应当明确表示出限定范围。在限定范围内,添加耗材属于商品功能,商品仍存在使用价值;超出限定范围则不属于商品功能,商品的使用价值已耗尽。

当商品的使用价值用尽后,所有权人一般只能以废物的形式将其卖出或重新利用。行为人若违反生产者的意思表示,添加耗材使其重新具有和从前相似的使用价值,实际上是将一个废品重新生产为一个具有使用价值的新商品,如果该商品存在知识产权,行为人构成侵权。反之,若商品仍然具有使用价值,所有权人可以对商品添加耗材重新利用。由于旧商品与新商品本质上仍属于同一商品,知识产权缺乏客体,因此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因此,权利人对商品的功能的描述直接决定了该商品使用价值所包括的范围,而使用价值的范围又直接决定了添加耗材行为的性质,商品功能的描述通过使用价值理论间接影响到对添加行为的定性。若商品的功能包含添加耗材,那么行为就应当定性为修理,反之则应当定性为生产。

三 添加耗材的法律规则

以使用价值的存在与否为判断标准,为解决添加耗材的法律问题打开了突破口。由于生产者的意思表示形式各异,耗材消耗殆尽的商品是否仍有使用价值很容易产生纠纷。为避免产生纠纷,建立一套完善、清晰的法律规则必不可少。笔者认为,法律规则应当包括以下两条:

(一)以生产者的意思表示确定商品的功能

之所以要根据生产者的意思表示区别对待添加耗材的行为,是为了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社会成本,法经济学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这个问题。

科斯第一定理认为: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而达到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在市场交易费用为零的时,即使产权的初始安排对于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来说是不合理的,市场机制也会自动地,无代价的改变这种初始安排,配置到需要的领域和最有用的人手里。[10]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现实中交易费用总是存在,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里,不同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带来不同效力的资源配置。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11]既然生产者在出售商品时允许添加耗材,那么此时的权利界定已经完成,消费者获得了继续使用的福利(添加耗材的成本显然比重置机器成本要低),而生产者也获得了额外的收益(生产者必然会考虑到再利用功能而提高机器售价),社会也将因为这一产权界定获得效益(重复利用节约了资源),显然此时的帕累托效应较高。反之若不分情况一律禁止添加耗材,那么消费者和社会将蒙受损失,生产者短时间内可能获得部分收益,但是却不得不付出预防侵权的成本(比如诉讼、设计专利等),帕累托效应较低。

因此,法律无必要一律禁止添加耗材。至于生产者选择哪种销售策略,完全可以由市场自由竞争来决定。消费也将选择购买最有利于自己的商品。在传统民法逻辑上,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

(二)生产者必须通过书面的形式禁止添加耗材、限定添加耗材的种类或方式

之所以提出要求生产者出售商品时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禁止添加耗材、限定添加耗材的种类或方式,是为了防止生产者利用知识产权规则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避免生产者诱导消费者侵权。

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总是处于一个相对优势的地位,其信息的获取比消费者更加全面、快捷和有效率,对知识产权规则的运用也更加熟练。为了防止生产者利用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利,达到权利平衡的状态,加重生产者的提示义务是重要手段。制作商品说明书是生产者的法律义务,许多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生产者可以根据自己的营销策略选择销售方式,在确定销售方式后应当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商品的功能。消费者的知情权也要求生产者对商品的所有功能做出详尽说明。添加耗材的功能易被消费者接受,只有通过书面声明消费者才能清楚地了解商品的功能受到限制,从而避免侵权。

此外,生产者通过书面的形式表示最有效率,因为能否添加耗材是由生产者决定的,在未得到生产者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前,消费者无从知晓,如要知悉将增加查找成本。生产者仅需增加一项添加耗材的功能说明即可,提示成本比查找成本低,更何况制作商品说明书本身就是生产者的法律义务,几乎不会加重成本。

综上所述,生产者一旦做出商品功能的描述,商品的使用价值就已经确定,添加耗材行为的性质自然也已经确定。但并不是任何形式的描述都有法律效力,禁止添加耗材、限定添加耗材的种类或方式等加重消费者负担的功能描述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珠海市通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EB/OL].[2012-01-02].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75464.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惠普公司与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EB/OL].[2012-01-02].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81769.

[3]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M].宋永林,魏启学,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409.

[4]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9.

[5]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

[6]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80.

[7]M.И.杜冈—巴拉诺夫斯基.政治经济学原理:上册[M].赵维良,桂力生,王湧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9]冯晓青.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54-58.

[10]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282.

[11]曲振涛,杨恺钧.法经济学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16.

Legal Nature and Legal Rules on Adding Supplies

XIAO Di

(School of Law,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510000,China)

The legal nature of adding supplies can’t be interpreted well in traditional civil law,which engenders dispute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o that the producers abu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infringe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law and economics,declaration of intention in writing by the producers is a rule to divide the different legal natures of behaviors.And the transaction costs of this rule are low.Therefore,the legal nature of the adding supplies should depend on the declaration of intention in writing.In order to standardize the market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 production and repair is necessary.

adding supplies;value in use;transaction costs;legal nature;legal rules

D923.4

A

1674-117X(2012)02-0086-04

10.3969/j.issn.1674-117X.2012.02.018

2012-02-17

肖迪(1987-),男,湖南浏阳人,中山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商法、法经济学研究。

责任编辑:黄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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