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的时代光辉与历史局限——纪念董必武诞辰126周年
2012-04-08陈春龙
陈春龙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造者之一的董必武,是中共第一代领导人中唯一受过正规法律专业教育并从事过律师职业的人。两度赴日本学习法律,回国开办律师事务所,赴苏联研究社会主义法律。在两次国共合作期间参与主持诸项法律工作,参与领导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新中国成立后,他历任政务院副总理,中央人民政府政法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代主席。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法制建设的直接领导者和实施者,在立法、司法和行政诸方面作出重大贡献,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董必武法学思想,是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董老辞世近四十年后的今天,重温董老法学思想备感亲切,深为其切中时弊、独到精辟的观点和忍辱负重、不屈不挠的精神所感动。如果当时照此办理,中国法制建设早在几十年前就应该走上正轨,无法无天摧毁人类法制成果的“文化大革命”也许不会发生;如果现在照此办理,今天法制建设中存在的类似问题,也许可以从中找到办法。这正是董必武法学思想的魅力,正是“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在中国近百家法学研究团体中长盛不衰、成果丰硕的原因之所在。
同样道理,正因为对董老法学思想开展正规、全面、系统研究已有十年,对董老法学思想的时代成就已作了非常正面的积极肯定,轻视、贬低、否定董老法学思想成就的观点几乎没有市场。正是在此种形势下,也许到了可以客观、冷静地探讨董老法学思想中历史局限及其根源的时候了。全面、客观、科学、公正地对董老法学思想予以评价,弘扬董必武法学思想的时代成就,尽量避免其历史局限,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深入推进中国法治事业,具有积极意义。
一
董必武1886年出生于具有文化根基的清贫家庭,18岁考中秀才。1914年和1917年两次赴日本大学法律科学习。投身革命后以马克思主义观点统率所掌握的资本主义法律知识,在中国人民民主法制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中,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一)重视法律作用,没有法制不能成为一个国家
恩格斯早在一百多年前就科学地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页。恩格斯的精辟论述,在指出国家初始职能就是维护和实施法律的同时,阐明了法律对于国家和个人的极端重要性。后来在他与马克思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更明确指出:“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7页。列宁在建立世界上第一个苏维埃政权后也强调指出,无产阶级也“像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所有制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③《列宁全集》第30卷第433页。
信奉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毛泽东,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也了解法律的重要性。早在1937年他就针对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作出呼吁:“废除一切束缚人民爱国运动的旧法令,颁布革命的新法令。”④《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327页。新中国建立后,他亦重视法律的作用,要求人们守法:“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⑤《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58页。可是,以武装斗争对抗专制统治、以群众运动作为夺取政权和掌握政权法宝的毛泽东,由于没有系统学过法律,没有真正领会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原理,在对当时形势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下,任凭个人意志及注意力转移所左右。他既可以在理智时多次肯定法律的重要性,也可以在肆意时宣称“这个法那个法有什么用,我们就靠开会决定,一个中央文件下去就什么都解决了”,“我就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既可以亲自主持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肯定它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⑥《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9页。也可以听不见合法产生的国家主席怀抱《宪法》保全生命的哀求,将自己亲自领导、参与的法制成果毁于一旦。面对此种“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1]146的以言代法、朝令夕改的人治局面,中共领导层内部很难听到异议之声。最早的例外,可能来自董必武。
早在毛泽东轻视法制、要政策不要法律的初始时期,中共党内唯一的法学家董必武,就不顾当时已成主流的左倾政治时局,不考虑个人安危,依据马克思主义原理,耐心讲解法律基本常识。1957年3月,他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明确指出:“法制是人类文明的主要一项”,“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2]381。针对当时群众运动冲击国家法制的非正常状况,董老一针见血地指出:“群众运动是什么性质的呢?群众运动是一种风暴式的革命运动,它主要是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而不依靠法律。”[2]379“群众运动会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2]196这样直言不讳地从国家法制高度,对当时得到最高决策层支持和领导的革命群众运动提出批评,在中共党内是第一次,此后亦不多见。
(二)强调司法工作重要,树立司法权威
急风暴雨式的、一个接着一个的、由上层发动和领导的革命群众运动,使得刚刚起步的法制建设步履维艰。包括政法干部在内的广大干部对法制工作普遍抱着消极态度,全社会法律意识淡薄,司法工作在全党工作中排在末位,不被重视。正是在司法工作处于低潮的困难形势下,董必武发出了最强音。他说:“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当我们在跟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当然武装是第一位的。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而有些同志忽视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性,显然是很不应该的。”无论从《共同纲领》还是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来看,“对于司法工作都看得很重要。”[3]38,42在当时司法工作不被重视的大环境下,敢于提出司法工作应该处于第一、第二的鲜明观点,很是需要政治勇气的。
正是在司法工作重要思想指导下,董必武高度重视司法机构和制度建设。针对建国初期法院、检察署在全国建制不全的情况,他积极努力,建立健全了自上而下全国统一的审判机构,并推动县一级检察署设立。
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程度即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根基。董必武认为,司法公信力首先表现在当事人和大众对法院判决的信服。他说:“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2]238为了提高审判质量,在他亲自主持下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确立了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和审判委员会等项制度。
与此同时,针对当时社会突出政治、轻视业务的客观情况,董必武特别指出:提高审判质量要坚持“虚业”与“实业”统一,政治与业务并重。防止表面轰轰烈烈、热热闹闹;不要提脱离法院工作实际、空泛、照搬的政治口号;法院工作当然要走群众路线,但法院工作走群众路线既有与其他部门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到当地就审,这种走出法庭,改变孤立办案的衙门作风,便利于人民是好的,但都走出去也办不到。”[2]416针对突击办案问题,他说:“清理积案很好,突击一下也可以……但不能经常搞突击。”“干劲是要有的,但要有节奏、有波浪,大海里的波涛就是一波一波、有起有落的。我们搞工作如果只起不落怎么能行呢?”[2]419
既判力是维护司法权威的确定性因素。既判力既要求法院以判决处理后诉、一事不再理,又禁止当事人反复缠诉。董必武在当时实行“三审终审”的实践中,深切感到案件“终审不终”是影响司法权威的突出问题。他在1954年6月政务院会议上对此公开提出批评:处理申诉案件不是三审终结,“现在实际是多审”,有的案件“三审后告到毛主席那里,又得重来”,无休无止,反复审理[2]58。董老的批评有理有据、切实中肯,然而收效甚微。时至今日,董老批评的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依然是一个沉重的话题。
与既判力相连的是判决执行力。“执行难”早在数十年前即已存在。董必武对此明确指出:“怕自己犯强迫命令的错误观点,不敢强制执行,所以案子判决以后常常等于没有判决。”“把一般的强迫命令和法庭的强制执行混淆起来,这是不对的。”“法院判决了,就必须执行。一个案子判决确定之后,诉讼当事人应该有一方负责任。他不执行,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2]206近半个世纪后,“执行难”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发展到当街叫卖生效判决书的亵渎法律尊严的可悲局面,实在有负董老的谆谆教诲。
董必武遵循司法规律,注重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既判力和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可贵精神,穿破时空,直达现在。
(三)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在毛泽东主持、董必武参与起草的1954年宪法和董必武主持起草的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针对当时不少人对此不够理解的普遍情绪,董老耐心解释说:“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了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2]383董老的耐心解释在执政党领导层内未引起正常反应,而是“一人独唱,孤掌难鸣”。其结果就是“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在立法上被彻底修改,司法实践中矛盾丛生。其实,这是一个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问题”。
作为新中国成立时难得健在的中国共产党创始人,可以说没有比历经枪林弹雨终于掌握政权的共产党员董必武,更坚持共产党对包括司法工作在内的整个国家政权的领导了。他平时在政法工作中十分强调党的领导,反复指出“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更重要的还在于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必须把法制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党委定期讨论和定期检查法制工作,都是迫切需要的”[2]354。但与此同时他又直白而科学地指出:“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我们一切工作都是在党领导下进行的。但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那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2]15“党委都要管还设法院干什么?”这个问题问得好。董老不仅尖锐地提出问题,而且为解决问题给出正确答案。他认为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是:“一、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法应给予确定的指示;二、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他们的活动实施监督;三、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党与非党的)到政权机关中工作。”“这就是说,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它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发号施令。”“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应把党的机关的职能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同起来。党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就包办代替政权机关,也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而取消党本身组织的职能。”[2]26
共产党机关与国家司法机关、共产党执政权与国家司法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既是一个涉及“四项基本原则”的敏感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观念问题。司法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依据的是法律不是执政党的意志。执政党的意志必须通过确定的立法程序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才能成为司法的依据。“但党的意志与法律并不总是一一对应的,并不是所有的党的意志都能成为法律。”[4]90更不用说某一级(含最高级)党的组织或党员个人。因此,在法治原则指导下,共产党机关不应该行使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能,而只应依据执政原则实行政治上的领导。
1979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讼诉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正式明令取消存在数十年的党委审批案件制度,明确指出:“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制度。对于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服,应按照司法程序提出上诉。”中共中央这一决定,为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开了一个好头,但此后,从幕后走上前台负责指导协调领导各司法机关关系的中共政法委员会的做法,又给正确处理二者关系增添了不少变数,以至今天此一问题仍是一个“老大难”问题。
其实,无论从中外国家治理实践还是从政治学、法学理论上看,这并不是一个多难多大的问题。说到底,它只是一个执政党在执政期间内部权力如何分配、如何行使的问题,是一个如何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问题,是一个如何科学执政、民主执政的问题。但愿我们能从董必武法学思想中汲取营养,早日科学合理地予以解决。
(四)重视程序正义,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正义由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部分构成,二者相互关联,缺一不可。马克思曾就二者之间的关系作过形象生动的描述:“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董必武也从哲学高度准确指出:“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3]521但由于受当时政治形势的影响,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一样,习惯于以运动的方式办案,司法非程序化倾向十分突出,不少人认为诉讼程序是一种“束缚”。董老对此耐心作出解释:“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的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2]426董老要求坚决纠正那种认为按程序办案是“束缚自己手脚”的“包袱”的观点,明确“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做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速纠正”[2]408。
作为政法界的直接领导者,董必武不仅从法理上肯定诉讼程序重要,而且对实践中司法人员为追求办案速度采取非法手段的错误做法提出严肃批评:“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按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改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3]483为了从制度上纠正轻视法定程序的错误,董必武领导最高法院在总结全国14个大城市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基础上,初步将刑事案件审判程序规范为五大步骤:案件来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续;审理案件前的工作;审理和裁判;上诉;再审和执行。今天看来如此粗疏实在不值得称道的程序划分,在半个多世纪前的中国司法界却具有重要的开拓意义,它使得刑事司法程序首次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人员实行,为以后立法机关起草刑事讼诉法和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宝贵经验[3]271。在此基础之上,董必武还继续领导最高法院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带有程序性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辩护与律师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公检法互相制约制度等[4]8,为后来我国司法制度的健全打下重要基础。
“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的陋习,虽经努力克服,但其惯性犹存。原由虽较复杂,但理论认识仍是主因。其实,公正的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其本身就是现实中“看得见”的正义。与较为专业、抽象、不易把握的实体正义相比,程序正义相当直观,老百姓能清晰看到、听到,亲身感受到,因而也是当前社会对司法不公印象的重要方面。董老对程序正义的深刻论述,对今天的中国司法仍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五)检察法院公安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公安、检察、法院是组成我国司法系统的三个重要机关。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董必武最先将之明确为“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1957年3月,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首次明确提出:“检察、法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它特别注意同反革命作斗争。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经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逮捕现在有逮捕条例,对违警的,根据违警条例可以拘留几天。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不捕人),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捕人时也可以捕人。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2]388董必武还进一步解释说:“对司法系统来说,法院是最末一道工序,案件到法院判决后就执行了。法院不能走在公安的前面,也不能摆在检察的位置上……公、检、法是整个司法系统统一体的各个环节,好比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一样,互有影响。”[2]418董必武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关系的科学表述,很快得到中共中央认可。刘少奇在代表中共中央向中共八大作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5]
在此需要一提的是,董必武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注意:未提后来极流行的“互相配合”)的正确思想,虽经中共中央口头上予以认可,但并未在中共主要领导人心中引起重视,在紧接其后而来的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就被不屑一顾地抛在旁边,司法工作出现了诸如“一长代三长”(公安局长代替检察长和法院院长)、“一员代三员”和快速办案的“大案不过三、小案不过天”等错误、荒唐的做法,给人民司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害。
(六)提高审判质量,杜绝冤假错案
审判是一种运用证据、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纷争的活动。证据的时过境迁、稍纵即逝,证据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犯罪活动的智能化和现代化,审判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和技术手段、物质装备与公正审判的不相适应,各种外来因素干涉难以避免、独立审判真正实现尚须时日,再加上司法体制、机制和立法工作中的不足和缺陷,使得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违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从哲学角度看,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存在矛盾;从现实状况看,违法乱纪、权力寻租屡禁不绝,致使审判工作中冤假差错案件经常发生。
早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三年人民司法工作时,董必武就严肃指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错捕、错押和刑讯逼供的情况不仅在法院范围里面有,在公安部门也有,甚至在下级行政人员和行政部门中也有。”对于第一个问题,董必武进行了严厉批评,责令司法机关坚决改正,并及时作好善后处理。对错捕、错判的人“应该采取迅速的步骤去查明释放,不要迟延”。对于第二个问题,董必武指出:“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2]159-161董必武还深入分析问题严重性:“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2]385
错捕、错判、错杀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刑讯逼供。董必武说:“刑讯应当是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严重注意这一点。”“乱捕和刑讯要禁,而且不只一次禁,要三令五申地去禁。禁到三令五申以后,还有再犯乱捕和刑讯逼供的人,那就应当受法律制裁。”[2]160
董老关于严禁错拘错捕错判、严禁刑讯逼供、发现错案后应当认真仔细处理的精神,至今仍极具现实意义。虽然在全部审结案件中冤错比例很小,但对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伤害却是巨大的。类似佘祥林、赵作海式的冤假错案对社会和谐的强烈冲击,对为人民服务的国家权力异化为侵犯人民的可怕力量带给社会的激烈振荡,十分深刻而难以平复。冤假错案一经发现,就必须诚恳、积极、热情、公正处理,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迅速平复社会创伤。同时深刻反省掌权、用权时的失误,检讨权力寻租导致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整顿司法队伍,提高司法水平,改革司法制度,健全国家赔偿诸项立法。
(七)依法办事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依法办事是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董必武在当时社会环境下提出的最经典、最具针对性的法治名言,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指针,是后来邓小平法律思想的重要理论来源,是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需要汲取的宝贵精神财富。
1956年9月19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必武系统完整地提出了他深思熟虑的著名“依法办事”思想。他在发言中提出:“党中央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这是否可能呢?应当说是可能的。”“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当然,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那些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仅要教育他懂得法律,还要教育他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2]352
董老这段精辟论述直接针对当时社会普遍存在的两个问题:
第一,无法可依。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自1949年执掌全国政权至1956年已经七年,但作为治理国家、维护秩序最基本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均付阙如,规范社会生活仅仅依靠政策、指示,依靠群众运动。董老对此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以至不得不在执政党最重大场合全国代表大会上大声疾呼“必须有法可依”。而“有法可依”是否能办得到呢?董老分析后说,其实是不难办到的,“例如,我国刑法已有了草案初稿,刑事诉讼法的初稿也早已有了,请中央责成起草的同志将初稿中若干原则问题报经审定。我看这两个法的草案很快就可以脱稿。”董老指出:“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2]346
第二,有法不依。尽管基本法律缺失,毕竟已建国七年还是有一些法律规定。但由于执政者不重视法律作用,不遵守现有法规的现象也就十分严重。尤其是一些当时地位较高、过去功劳较大的领导干部,根本不把法律放在眼里。不少国家机关甚至司法机关“有法必依”的意识相当淡薄。受群众运动左右的普通百姓的守法意识更是无从谈起。对此,董老指出:“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对法律、法令有充分的理解,才能正确地执行和模范地遵守法律。”[2]222为了遏制党员领导干部违法犯罪趋势,董老甚至主张加重处罚:“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反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党纪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2]6
董老指出的这两个问题之所以普遍存在,关键是在执政党最高决策层。董老在上述八大发言中第一句话就是“党中央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①作为中共第一代领导人之一的薄一波在《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6页)中对董必武此一法制观点给予很高评价:“八大展示的探索成果,在经济领域以外,要算董必武同志关于法制建设的观点最为重要。他在大会上的发言认为,在废除旧的《六法全书》之后,要逐步完备我们的法制,写出我们自己的《六法全书》。要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一系列法律。他明确提出了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认为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可以使党和政府的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群众运动一个接着一个的年代,他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这样的境界,是很可贵的。”尽管“党中央号召依法办事”,但更多的表现在口头上、形式上和舆论宣传上,并没有落实甚至也不准备落实。董老高举中央这一提法,并加以深入论述、具体细化,既符合中央精神,又促使中央把口号变成行动。其尽职尽责的努力实在值得肯定,其良苦用心的精神十分令人钦佩!遗憾的是,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庄严决议此后不久即遭抛弃,董老再精辟的大会发言,就更是如弃敝屐、不屑一顾了。
二十余年后,在董必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拨乱反正、指导新时期中国法制建设的根本方针,并进而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铺平道路。
1978年5月11日,《光明日报》发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引发一场前所未有的思想解放运动。4天后的5月15日,《人民日报》即摘要重新发表董必武在中共八大上的发言《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是该发言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1978年10月19日,根据邓小平“报纸在讨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时,要把民主和法制问题讲一下”的精神,《人民日报》在头版又摘要发表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上的讲话”,正是该讲话提出“法制建设是人类文明主要标志,国家没有法制不能成为一个国家”。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要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140随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又正式肯定和确认这一提法。自此,在董必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拨乱反正、指导新时期中国法制建设的根本方针。
中共第三代领导集体继承邓小平法制理论,弘扬董必武法学思想,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6年在《董必武画册》出版暨董必武同志诞辰110周年座谈会上,江泽民指出:“董必武同志一生中有相当长的时间从事政法和监察工作,他对人民司法事业作出的奠基性贡献是不可磨灭的。”“董必武同志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是他留给我们的珍贵精神财富,对于我们今天加强法制建设,仍有指导意义。”①《人民日报》1996年3月2日。1996年2月8日,江泽民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第三次法制讲座上作了题为《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该治国方略是在董必武法学思想、邓小平法制理论基础上树立起的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新的里程碑。
(八)培养法律工作干部,开展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
董必武非常重视司法干部教育工作。他说:“干部决定一切,如果没有干部,司法机构即使建立起来,也难于完成工作任务。”[3]100“为了加强法律工作,培养法律工作者便成为一个重要的任务。”[3]346作为中共领导层中分管政法工作的具体领导,针对新生政权刚刚建立、旧司法人员急需改造、新司法干部急需培养的现实状况,董必武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和讲话,如“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目前政法工作的重点和政法部门工作人员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等等。他强调指出:“加强培养法律工作干部,是我们党领导思想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革命在全国范围内胜利以前,我们党在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工作是较薄弱的一环。……革命胜利以后,过去参加革命队伍又学过法律的人,绝大多数都担负了行政工作或别的实际工作,只有少数的人在政法部门工作,而且他们又忙于日常事务。所以,这一方面的工作成就至今还不是很显著的。”[2]209
鉴于此种形势,为适应政法工作的迫切需要,董必武提出:“中央和各大行政区都应办一所政法干部学校,当前主要是训练在职干部,将来则成为政法专门学校,由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请教育部协助。经费问题由政法委员会与当地教育部门共同商量解决。其任务是训练县以上政法部门的骨干干部,学习期限是半年到一年。……政法干部轮训班由省来办,司法、民政应分开,任务是轮训各级政法部门中的一般政法干部。”[2]124
除了短期轮训之外,董必武还着眼长期正规的法律教育,在上述讲话中就“华东、西北成立政法学院”问题作出安排。此后,在董必武长期不懈的呼吁和努力下,成立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重新恢复了北京大学法律系,按大行政区设立了政法学院,还于1958年在中国科学院正式成立中国第一个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的科研机构——法学研究所。自此,“法学在我国还没有进入科学之门”[2]214的状况得到根本改变。法学学术团体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和法学理论刊物《政法研究》,也在董老具体推动下成立和创办。
面对今天蓬勃发展、门类齐全、专家云聚、成果丰硕的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喜人景象,我们这些后来受益者,无不发自肺腑、起于内心地对董老当初的远见卓识由衷敬佩、深怀感激!
二
仅从笔者归纳的董必武上述八个方面的法学思想来看,董必武法学思想的确丰富和发展了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为新中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作出奠基性贡献。其中强调司法工作重要、树立司法权威,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重视程序正义、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法院公安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提高审判质量、杜绝冤假错案,培养法律工作干部、开展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观点,在今天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重视法律作用、没有法制不能成为一个国家,依法办事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观点,更为今天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所以,在今天学习、继承和发扬董必武法学思想,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客观、冷静地指出,时代在发展,历史在前进。任何科学思想的产生都不得不受其时代和历史条件的局限,既有其进步性,也有其局限性。弘扬、发展其中的科学真理,摒弃、克服其缺陷与不足,是后来者的义务和责任。
我们说董必武法学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即是在说,与毛泽东同一时代的董必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毛泽东思想缺陷的烙印。董必武、毛泽东的时代,是革命浪潮风起云涌的时代,是推翻旧法统、砸碎旧政权的时代。董必武首先是一个革命者,然后才是一位法学家。他将自己的名字由“璧伍”改为“必武”即革命欲取胜“非有武装不可”之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这一点。革命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既不受旧法律约束,也不受自己法律约束的暴力行动。
董老法学思想的历史局限,同毛泽东思想的局限一样,来源于马克思主义革命主题。这个主题在那个时代曾经是正确的、必须的,因而是合理的。但真理向前跨出半步即成谬误。未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马克思主义革命主题,很快在中国走向它的反面。毛泽东思想错误的理论根源,是僵化地固守原本正确的马克思主义革命主题,而未随着世界和中国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因之在所有领域、尤其在治国方略上走向了它的反面。在共产党已掌握全国政权、中国已进入经济建设、和平发展的新时代,如果不及时转换马克思主义原有的革命主题,摒弃在该主题基础上形成的法观念,就会使马克思主义从根本上脱离中国和世界的实际,成为对我国法制建设起巨大障碍作用的惰性的精神阻力。
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法观念,以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为目的,有意无意地排斥法律本身的科学准则,以一切是否有利于革命阶级、是否有利于巩固一个阶级的专政,是衡量和判断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标准,并将此标准贯穿于法律教学和法学研究,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制宣传的整个法制实践之中。这是改革开放前整个国家法制建设处于停滞和破坏的理论根源。
在以阶级斗争为纲、要人治不要法治、法律和司法机关只是专政工具“刀把子”的大环境下,尽管董老掌握法律基本知识,有时也据理力争,发出一些不同声音,但他不能同毛主席党中央对着干,只能在打着他们的旗号下,尽量做些符合法律原理的实事。因之,董老法学思想总体上属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人治范畴,他客观上不可能、主观上也不愿意脱离开他那个时代。董老的基本观点应该说同毛泽东是一致的,比如关于革命运动、武装斗争、党的领导、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等观点和主张二人几乎没有差别,只是在涉及法律专业尤其他分管的政法业务上二人才有一些分歧。董老有时可以讲一些带有冒犯性质的真话,但总体上他必须也愿意尊重毛主席党中央的决定、包括错误决定。他在很多时候也不得不讲一些违心的、言不由衷的话,委曲求全,忍辱负重,不敢也不能太过直言,太过坚持。因为只有保全自己,才能继续拥有发言的权利和工作的权利。
另外,董老学过法律,分管全国政法业务,从工作职责上说,他有责任、有义务将中央分配给他的工作做好。因之在事关国家法制建设方面,他有能力也应该发出不同于其他领导的专业声音。如果以此为标准要求掌管全部国家大事的毛泽东,那就强人所难了。在今天褒扬、肯定、歌颂董老精神的时候,我们既要肯定这种精神的难能可贵之处,学习董老刚直不阿之精神和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策略,同时也要看到董老之所以能够做出如此言行,是与他个人独特的身份、资历、学识、建党元勋地位等分不开的。同时,董老没有政治野心,不想掌控国家实权,对最高当权者不构成威胁[6]。①董必武女儿董楚回忆说:“爸爸进而说:‘我现在老了,做不了什么事了,跑跑龙套就是了。其实我的一生也只是跑龙套。’”所以,历经“五朝弊政”巍然不倒的董必武,才侥幸得以避免高岗、饶漱石、彭德怀、彭真、刘少奇之命运。不看到这一点,既不客观公正,也无助于董老精神的承继与弘扬。
在世界已进入和平与发展的新时代,在我国全面深入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我们学习董必武法学思想,就应该也可能跳出当年局限董老的各种思想禁锢,从人类基本法治原理出发,就中国现阶段法治观念和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就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如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与党委政法委领导、司法专职化与为中心工作服务、司法机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法律至上与党的利益至上、一党执政与人民选择权等涉及基本法治理论和中国客观现实的迫切问题,在董老法学思想的指引下,客观、科学、勇敢地进行探讨,为在这个有数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的东方大国,真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董必武之夙愿,竭尽我们这一代法律人之义务与责任。
[1]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2]董必武法学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5]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献[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53.
[6]董必武传[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