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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适用的困境与完善

2012-04-07李海霞

关键词:民事当事人证据

李海霞

(华南理工大学 思想政治学院,广州 510640)

【法坛论衡】

民事再审新证据适用的困境与完善

李海霞

(华南理工大学 思想政治学院,广州 510640)

我国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立法层次不高,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司法人员理解差异较大,适用时掌握标准不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差异,有损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应当适度从宽掌握认定新证据的标准,科学合理地界定再审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民事再审;新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实施意见都对证据提交规定为随时提出主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对证据提交改随时提出主义为适时提出主义,首次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曾一度受到学界和司法界的称赞并被寄予厚望。作为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的例外——新证据制度也在《证据规定》中得到体现。但是,新证据规定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陷入困境,并没有实现立法初衷。

一、新证据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立法层次不高

新证据作为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的例外,与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构成整体。这些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在最高院《证据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审监程序解释》)中才得以体现。新证据规定只是处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加之与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和诉讼知识欠缺、司法理念对严格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的接受有限等现实环境存在一定距离。因此,新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接受度不高。不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如果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甚至有的上级法院制定出相关实施意见以统一尺度,使得证据失权制度形同虚设。

(二)界定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上述规定是否包括再审法庭上也可以提出新证据意指不明;何谓新证据也不明确;是否属于新证据由谁来审查也没有指明。《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供新证据的时间为申请再审时。《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依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证据。但是,“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原审过程中已存在只是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还是指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或者二者兼有,不得而知;“申请再审时”是指当事人提交申诉材料时,还是包括提交申诉材料至立案审查这段时间也不明确;“客观原因”怎么界定更缺乏依据。因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不免产生不同理解,导致且新证据的认定与采用标准不统一,且标准过宽。法官在新证据的认定与采用上自由裁量权过大,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差异,有损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三)引发不利后果

我国民诉法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抗诉的情形,与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一致,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有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这引发的三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检察机关抗诉的新证据由申诉人提供还是由检察机关调取?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抗诉是否要经过先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置程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问题上,一定要尊重当事人有权处分原则(除非当事人的处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没有以新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申请抗诉的则应不予受理。因为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不服生效裁判又不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视为放弃申诉权;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和法院自身纠错的程序。检察机关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只有在法院发现自身作出的裁判有错不纠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样有利于节约监督成本。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抗诉支持,是否与其监督职责相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尊重民事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有在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介入。当一方当事人为了一己之利而寻求检察机关支持去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时,检察机关行使职责可能会有损公益性原则。第三,法官的角色是维持诉辩秩序并居中作出裁判。检察机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进行抗诉,甚至进行调查取证支持抗诉,将会打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平衡,在保护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不应当以新证据为由对民事裁判进行抗诉,除非这个新证据是证明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

二、新证据规定面临困境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目前新证据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对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只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层面作出规定,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其次,新证据的内涵与外延、提出时间以及审查主体等具体规定较为模糊,操作性不强;最后,新证据的规定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导致执行效果大打折扣。根据英美法系的经验,严格执行新证据规定是以充分的庭前准备程序为基础的。我国民诉法并没有对庭前证据交换和法官举证释明职责进行规定,只是在最高院《证据规定》第37条和第33条分别简单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和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但证据交换并非必经程序,在实际执行中也不是每个案件都组织证据交换;即使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也只是简单的证据互换而已,并无质证、固定证据和归纳争议焦点等程序,起不到应有作用。另外,目前司法实践中受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办案压力较大、审限管理严格等因素影响,法官对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进行必要的释明与指引执行得不理想,也是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的一个因素。

(二)司法理念滞后于立法理念

我国法制体系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多,重实体、轻程序、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一直以来在司法人员头脑中根深蒂固。而现代世界两大法系国家也逐渐认识到彼此的不足,在立法(包括法律解释)上开始注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如我国最高院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就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举证时限、证据失权、新证据等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司法人员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些制度,而是认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足以影响案件实体裁判的新的证据,在认定是否属于新证据时仍然坚持从宽适用。

(三)当事人举证意识与举证能力不足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公民整体的文化素质与法律知识不能适应诉讼需要,在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不少当事人在诉讼中并不能按照举证时限要求履行举证义务,也认识不到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往往在二审和再审中不断地提供新的证据,如果对这些证据一味地按照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用,将可能导致相当多的案件实体裁判不公,有违法律的真义。

三、民事再审中对新证据的把握

(一)适度从宽掌握认定新证据的标准

现在,两大法系国家对待举证问题都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制度,故不存在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问题。但其设置了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注重程序正当,实行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严格分离,对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均认定失权。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设置了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由法官根据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延滞诉讼等因素决定是否允许提出。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国家对举证都采取适时提出主义,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都进行严格限制。我国《证据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但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这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世界立法趋势。但是,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因受到公民法律和诉讼知识薄弱、法官水平有限、庭前程序不足等现实条件限制,不适宜采取过严的标准。《证据规定》施行以来举证时限制度的实际执行并不理想也说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在以“公正与效率”为审判工作两大主题的前提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应当采取适度从宽的认定标准,实行有条件限制的新证据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二)科学合理地界定新证据

新证据简单地说就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仍不发生证据失权、法院予以采用的证据。《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第1项规定: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应当裁定再审。最高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10条规定:认定新证据应当结合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也规定了再审新的证据的范围。所列上述规定中对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有几个问题需要界定清楚。

第一,区分新证据的时间点应当是举证期限,而不是庭审时间。因为庭审时间与举证期限并不是相同的概念,二者也不完全一致。无论是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举证期限还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抑或准予延期举证的举证期限,都属于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非属于新证据,否则会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证据规定》以“原审庭审结束后”作为认定新证据的时间点值得商榷。本文以下表述为“举证期限届满”作为认定新证据的时间点。

第二,何为“新发现的证据”需要具体明确。从时间逻辑角度分析,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三种: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但当事人不知道的证据、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当事人也已知道但没有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并不存在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但是,上述三种证据并不能都认定为新证据。

对于第一种证据,关键是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已经知道。对此应当采取客观标准,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对于当事人自认在举证期限内已经知道的,可以认定其已经知道;对于当事人否认其在举证期限内已经知道的,应当以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否与该证据发生过直接或间接接触为准加以区分;对于其已经与该证据进行过接触的,如对书证的签字或签收、在行政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中已经看到或质证过的,应当认定其已经知道。如在一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违约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采纳了被告的意见,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申请再审,并提供一份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给原告的一份书面通知为新证据,主张被告在时效内曾承认过原告的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再审抗辩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知道该证据但没有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要求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对被告邮寄该份通知的特快专递进行过签收,原告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该份证据存在缺乏正当理由,该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种证据,需要区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而没有提交的原因。对于因当事人故意(如证据突袭、拖延诉讼)或过失(如误认为已经举证充分)等主观上的原因导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要区别该客观原因是当事人自身客观原因还是外界客观原因。[1]对于自身客观原因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如生病住院(意志不清无法表达除外)、出差在外、监视居住等均属于其自身过失,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只有在当事人受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外界客观原因如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制约而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才可能被认定为新证据。笔者认为,仅以上述标准区分是否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较难操作,不可避免自由裁量权被随意行使的可能。因此,在认定外界客观原因时,除了当事人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和无法与外界通讯联系外,应当引入程序限制。即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过调查取证、是否向法院申请过延期举证、是否提起上诉。《证据规定》在规定了当事人举证义务、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外,还规定了对当事人举证困难情况下的救济方式,即在已经知道证据客观存在但又无力调取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在有能力调取但举证时间不够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没有积极通过上述途径寻求法院救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存在过失,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视为新证据。另外,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新证据申请再审规避缴纳上诉费或拖延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而进行恶意诉讼,应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而利用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认定为新证据。

对于第三种证据,只要其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密切关联,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认定为新证据。

第三,构成新证据的实体要件。上文提到如何根据时间要件认定新证据的几个具体把握标准,但并非凡当事人提出的符合上述要求的证据都可以认定为新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应当认定为新证据,除了上述几个具体把握标准外,还应当从实体要件上予以审查。首先,既然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就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的证明力。如果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虽然符合新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的,说明原判决、裁定并无不当,就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重复审理。

第四,抗辩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抗辩证据是指被申请人为驳斥申请人的再审主张及理由而提交的用来主持抗辩主张的证据。民诉法第18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证据规定》第4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但是,对抗辩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合理期限在什么范围等问题,上述规定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抗辩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理由有三:一是抗辩证据是因应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而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的,只要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就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因此,抗辩证据的举证期限是因新证据的提出而产生的,一般不存在过期举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二是界定新证据的一个关键实体因素是看其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依照《审监程序解释》第33条规定,再审审理范围只是再审请求范围或抗诉支持的申诉请求范围。而被申请人的抗辩不是独立的诉,也不是审理的诉请范围,因此,抗辩证据不会产生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效果。三是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等规定可以看出,规定提交再审新证据的都是申请再审人或申诉人,而没有被申请人。因此,抗辩证据并没有纳入新的证据范围考量。

综上所述,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定义为: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但当事人不知道,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虽然知道已经存在但因举证不能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或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或在获许的延期举证期限内但仍无法收集的,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2][3]

(三)对新证据应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

为了弥补目前新证据规定上存在的“先定后审”之不足,摆脱其给司法实践中带来的审查困境,对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中提交的新证据,应当分两步进行审查,即先进行形式审查,后进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新证据的产生时间、提交时间、举证期限内是否申请调查取证或延期举证、原审判后是否提起上诉、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属于外界客观原因等。人民法院审监庭在审理再审案件时,还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新证据。实质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证据是否因外界客观原因所致、该证据是否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等。

(四)加大成本,促使当事人按期履行举证义务

对缺乏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证据,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处置办法,一是认定为新证据允许进入诉讼,二是拒绝接纳,使逾期举证者失权。[4]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新证据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据新证据作出改判(包括发回重审)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二是提供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由此给对方当事人增加的费用以及直接损失。但是,该条规定有三个问题没有明确:第一,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对增加的费用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才予支持。人民法院能否能依职权主动处理因新证据带来的增加费用,或能否主动向被申请人进行释明其可以主张该项费用,该条规定并无明确。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了解该条规定,并请求对方负担因新证据增加的上述费用,因此该规定实际上并无起到应有作用。第二,该条规定没有区分是因外界客观原因导致提供新证据的,还是因人民法院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提供新证据的情形,而笼统规定增加费用由新证据提供方负担不尽合理。对于前者,姑且说法律赋予新证据提供方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后者,如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或延期举证申请而没有准许的,抑或是法官应对诉讼能力特别差又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尽释明和举证指引职责而没有尽到,导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过错在人民法院,就不应当由申请人负担因提供新证据而致对方增加的费用。第三,该条规定并无明确对因提供新证据而增加的费用在同案中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笔者认为,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该类费用应当在同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增加提供新的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对于非因人民法院的过错导致一方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该证据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对于因人民法院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一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减免诉讼费等方式给予补偿;对于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增加的费用负担没有请求处理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予以释明,由该当事人决定是否请求处理,并负费用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同案中一并处理。

[1]王刚.浅议民事诉讼“新的证据”[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2):192-193.

[2]姜龙,马忠瑜.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规定的不足与完善”[J].山东审判,2006,(3):73-75.

[3]张黎明,李计旦.民事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界定[J].人民检察,2004,(9):11-14.

[4]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民事程序法研究,2007,(3):1-21.

On Difficulties and Strategies to Perfect New Evidence of Adjudicatory Supervision

LIHai-xia

(School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Sciences,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Guangzhou 510640,China)

The legislation rank about new evidence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is low,the norm is not very clear and definite,which leads to some comprehension difference in judicial official,bringing about different results in sim ilar cases.Such results damage the judicial authority.There is a need to relax the standard of new evidence affirming so as to carry out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definition.

Law of Civil Procedure;adjudicatory supervision;new evidence

D925.1

A

1672-3910(2012)03-0097-05

2012-01-10

李海霞(1979-),女,湖南邵阳人,讲师,硕士,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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