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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伤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探析

2012-04-07胡湘荣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人身工伤保险

胡湘荣

(江门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广东江门529000)

顶岗实习是工科类高等院校尤其是高职院校教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教育部2006年第16号文件首次提出“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2011年8月31日,教育部颁布了《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系统设计、实施生产性实训和顶岗实习”,“鼓励将课堂建到产业园区、企业车间等生产一线”。

根据上述文件要求,高职院校的学生都必然要经历至少半年以上顶岗实习的阶段。以笔者所在的江门职业技术学院为例,截至2011年12月底,大三全日制学生4 130余人都曾离开学校到企业顶岗实习,其中旅游酒店管理83名学生都是实行“2+1”,从2011年8月就已开始顶岗实习。无疑,顶岗实习形成的积极效应是全面的,但带来的实际问题也是明显的,突出表现为实习生在顶岗实习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为行文简便,下文统称“工伤事故”)却维权艰难。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因权责不清、身份难定等问题致使劳动部门无从插手,工伤鉴定、劳动仲裁等程序无法进行,实习生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因为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或没有合同约定而败诉。本文拟围绕顶岗实习工作中高校学生的身份如何界定和顶岗实习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进行探析,以寻求破解高校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却维权艰难这一“老大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 顶岗实习工作中高校学生的身份如何界定

顶岗实习工作中高校学生的身份界定,直接涉及到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归责原则的确定、相关法律的适用、赔偿数额的计算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但这类身份界定在法律实务中却十分棘手。对此,法律法规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则一般通行两种观点:一是“劳动者说”。高校实习生是顶岗实习,参加实习单位的生产劳动,为实习单位创造实际价值,而且领取一定的薪酬,实际上具备了劳动者的身份,与实习单位已经建立起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实习生的身份应该等同劳动者[1-2]。二是“学生说”。高校实习生虽然从事一定的生产劳动,甚至获取一定数额的薪酬,但顶岗实习只是完成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实践环节,学习技能才是其出发点和最终目的,而且实习生尚未毕业,与学校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所以实习生的身份仍应属于学生[3-4]。

目前,司法实践大都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高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身份仍为学生,所以,劳动类法律法规不能适用于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高校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高校实习生在整个顶岗实习过程中,学习技能是其出发点和最终目的,而劳动者在其工作过程中则是以获取劳动报酬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以学习技能为目的的实习关系与以就业为目的劳动关系自然有着本质的不同,实习学生直接界定为劳动者确实难以找到法理依据。但是,简单地采纳第二种观点却显失公平,导致工伤学生的应有权益得不到维护。显然,顶岗实习时学生已经进入具体的劳动岗位,具备某些劳动用工的特性,不能简单地界定为纯粹的学生身份。更重要的是,本文所涉及的工伤事故都是发生在顶岗实习工作过程中,客观上符合工伤的标准,如果将伤者一概界定为纯粹的学生身份就很难解决相关的赔偿问题,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公平的。

显然,破解这一难题不能拘泥于上述两种观点,必须另辟蹊径,才能有效解决高校实习生的身份界定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在目前情况下,高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实习生的身份可以界定为雇工,上述观点可以归纳为“雇工说”。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用人和受雇人的主体地位比起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对而言平等一些,不一定具有劳动关系中那种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同时又有一定的依附关系,这正符合高校实习生在行政上隶属于学校、在工作上服从于实习单位的实际情形。现实生活中,在校大学生课余、假期勤工俭学大多属于雇佣关系的情形,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大多参照雇工标准赔偿。2008年寒假期间,江门市一名在校大学生在某酒店上班时被摩托车撞倒身亡,肇事者是一打工仔,承担刑事责任后无力进行民事赔偿。笔者参与处理此事,代表死者家属方与酒店协商,引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力争,后来酒店按照雇工的相关待遇作了赔偿。我们认为,“雇工说”比较切合于高校学生顶岗实习阶段的工作情形,单就发生工伤事故责任承担的归责和赔偿来说,在实务操作中也是行得通的。

二 高校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问题所在

如前所述,由于司法实践大都采纳“学生说”,即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身份仍为学生,所以即使实习学生发生工伤事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类法律法规也没有适用的可能[1]。

《民法通则》“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人身关系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平等主体”。遍查《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实习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没有规定,既不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不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勉强能够关联上的只有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真正解决归责问题,必须要有其它法律作出具体规定。

2002年9月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处理程序都是针对学生在学校教学活动中所受伤害制定的,没有涉及实习学生工伤事故处理,再说只是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不能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本文提出的“雇工说”,高校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应该可以适用此条规定,但工伤事故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实习单位没有过错亦应担责,按照此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高校实习生仍是不公平的。再说,将工伤事故作为侵权纠纷处理,从程序上来讲对高校实习生也是不公平的。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受伤学生需要对以上4个要件一一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可是,由于经验的缺乏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加上实习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提供相关证据,高校实习生往往很难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使得自己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同时,侵权纠纷是民事诉讼,不少实习生及其家人会由于诉讼费用高、败诉风险大等因素无力启动诉讼程序。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高校学生实习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对促进高校学生实习活动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仍然没有真正解决实习学生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该条例虽要求“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既没有规定实习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由谁担责,也没有规定必须赔偿的最低数额,只是笼统地说明“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实习协议确定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照此规定,且不说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数额一般远远不够工伤赔偿的标准,就连购买最基本的意外伤害保险在实践中也很难兑现。一般高校因实习生太多,很难配足这笔专项经费;实习生中贫困生不少,一般不会自行购买;而实习单位没有法定义务,往往也不愿主动购买。在实际操作中,实习协议只要有顶岗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实习单位担责的条款,实习单位大都会明确拒签[5]。

由上可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顶岗实习工作过程中实习生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法律、法规。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没有为因工作遭受人身伤害的实习生提供及时、足够的救济,大批正在顶岗实习的高校实习生成了典型的弱势群体。

三 高校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责任承担如何解决

我们认为,高校实习生在顶岗实习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该定性为工伤,实习单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和相关待遇处理此类纠纷。目前来看,解决问题的途径有三:

一是由国家立法部门补充和完善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顶岗实习的高校学生具备特殊劳动者的身份,确立其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体地位。笔者注意到,原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现在该办法已经被废止,《工伤保险条例》再次修订时应该作专项补充,恢复原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中关于实习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另外,2011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即使法律法规不能明确规定顶岗实习的高校学生具备特殊劳动者的身份,但只要认可其身份等同于雇工,规定实习单位有义务为顶岗实习的高校学生办理工伤保险,那么,顶岗实习的高校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后享受工伤待遇就有法可依了。

二是由地方立法部门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明确规定高校实习生工伤事故由实习单位承担责任,并规定相应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即使维持目前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规定,也应明确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实习单位,并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最低额度应等于或接近工伤保险的赔付数额。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起码的公平原则并参照此规定,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合情合理的。

三是法院受理高校实习生工伤事故索赔案件采纳“雇工说”,比照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人身损害纠纷案判决。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比上述规定,实习单位近似于“雇主”或“受益人”,那么,在严格限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照此办理就可以达到实际保护效果了。

综上所述,解决了高校实习生的特殊身份定位,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规定,法院裁判此类纠纷比照雇工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高校实习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这一老大难问题就可迎刃而解,这对于培养技能型、操作型高校人才以及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平衡、持续发展都是十分有利的。

[1]陶剑华.顶岗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研究[J].老区建设,2009(20):28 -29.

[2]罗殿宏.顶岗实习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困境的法律分析[J].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10(5):71 -73.

[3]邓蕊.论顶岗实习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困境[J].现代商业,2011(5):280-281.

[4]陈萍.高校学生顶岗实习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宁夏社会科学,2011(6):32-35.

[5]冯建立.高职院校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障机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21):60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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