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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帝怨毒杀人减死制度初探

2012-04-07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法律出版社杀人中华书局

张 彬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杀人偿命”的观念在人们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但“杀人不偿命”的观念也未尝不是早在我国古代社会就已经存在,只是强烈的复仇心理及封建统治者基于统治的需要而将这一思想淡化甚至吞没掉了。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二·魏》中的“怨毒杀人减死”制度,就对那些因“怨毒”而杀人者在死刑以下判处刑罚。尽管在我国刑法中也规定对杀人者视情节处以不同的刑罚,但是,对“怨毒”杀人者应怎样定罪量刑,还没有形成定论,有学者提出对于因长期受虐待而杀人者按情节较轻的情况来定罪量刑,类似于以“怨毒杀人”情况处理。因此,对“怨毒杀人减死”制度的研究是有价值的。

一 “怨毒杀人减死”制度的产生

(一)概述

该制度为魏文帝所创,实际是曹魏文帝所颁布的一项“令”,文帝以“令”的形式规定该制度。据《晋志》载,“魏文帝受禅,时有大女刘朱,挝子妇酷暴,前后三妇自杀,论朱减死输作尚方,因是下怨毒杀人减死之令。”①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2页。意即在魏文帝接受汉献帝禅位时,一个叫刘朱的老妇残酷地殴打自己的儿媳,导致先后三个儿媳均自杀,但上报魏文帝后,并未对其判处死刑,而是判处其到尚方(官署名,秦置,属少府,掌管供应制造帝王所用器物)这个地方执行输作刑②张晋藩总主编.本卷主编乔韦:《中国法制通史》卷三[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二)产生时间

据《历代刑法考》引《晋志》所载内容可以确定是在魏文帝时期颁布,不能确定具体颁布时间。又据《晋志·刑法》载,“魏文帝受禅,又议肉刑。祥议未定,会有军事,复寝。时有大女…”③群众出版社编.历代刑法志[M].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魏文帝受禅的时间是在公元220年十月④乔继堂等编著:《中国皇帝全传·上》[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受禅之后,召集群臣商议肉刑之制,在商议未定之时,由于军事问题,此事再次被搁置,而“刘朱”案就发生在此时。又“及文帝临飨群臣,诏谓‘大理欲复肉刑,此诚圣王之法。公卿当善共议。’议未定,会有军事,复寝。”当时的钟繇为大理,主管刑狱①⑤〔晋〕陈寿.栗平夫,武彰译:《三国志·魏书·钟繇传》[M].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360、362页。。而在黄初元年(220年)十一月初一日②〔晋〕陈寿.栗平夫,武彰译:《三国志·魏书·钟繇传》[M].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56—57页。,魏复三公官,“改相国为司徒,御史大夫为司空…大理为廷尉…”③〔晋〕陈寿:《三国志》[M].书海天梯制作.来吧公益书库http://lib8.com,第39页。并且在曹魏时期讨论恢复肉刑之事共有四次,魏文帝时为其中一次,其余三次均不为文帝时之事④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所以,从对刑狱官的称谓由大理改为廷尉的时间推算,曹魏文帝祥议肉刑的时间应在黄初元年十一月初一以前。因此,结合上述史实推知魏文帝颁布该制度的时间应是在黄初元年十月(公元220年)。

(三)产生原因

1.直接原因

简单讲,“刘朱”案的发生就是该项制度产生的最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公元220年前后,魏文帝即皇帝位以后,“三足鼎立”局面逐渐形成。期间,各割据势力间战争不断,“山东大者连郡国,中者婴城邑,小者集阡陌,以还相吞灭”⑤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引《三国志·魏书·文帝纪》[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尤其此时的魏文帝最先称帝,各割据政权因此纷纷声讨魏政权,战事更加吃紧,军事更加繁忙,以致“祥议肉刑未定”而搁置之,修律之事就更是望尘莫及了,该制度便没能以“律”的形式产生。再者,实际上在曹操时,曹操已认识到汉律的繁重,但由于当时政治社会环境限制未能修改汉律而代之以《甲子科》,从《甲子科》的内容可以了解到,当时曹魏政权所实施的轻刑省罚措施,对“……犯钛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故令依律论者听得科半,使从半减也”⑥群众出版社编:历代刑法志[M].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使不少应死之人死里逃生。这就为文帝颁布该项制度埋下了伏笔。并且“令”又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法律形式,因此,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对于上报的刑事案件既有效又便捷的处理方式就是颁布“令”。而“刘朱”案发生时又正好处于文帝刚即皇帝位时,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颁布了“怨毒杀人减死之令”。

二 “怨毒杀人减死”的概念

由于对《历代刑法考》引《通考》所载该制度的一些内容存有疑惑,希望对“怨毒杀人”概念的分析,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该制度。首先要厘清下面几个概念:

(一)怨毒

古代汉语词典解释“怨毒”有怨恨、仇恨,悲痛之意,但就“刘朱”案本身而言,其应理解为施苦毒者的怨毒行为,是一种残酷的殴打、虐待行为,是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古汉语词典所说的“怨恨、仇恨”,因他人的怨毒行为而对他人充满“仇恨”,是一种内在的思想活动,正如《通考》所载,“故不胜其怨愤起而杀之。”⑦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2页。

(二)杀人

对规定该制度的“令”结合“刘朱”案及史料记载来看,这里的“杀人”有两层含义:

1.“手杀人”一是指实施苦毒者的苦毒行为致使受苦毒者死亡,死亡结果与苦毒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追求受苦毒者死亡的故意,或是过失致人死亡;二是指受苦毒者将实施苦毒者杀死,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就颁布这项制度的目的而言,是针对因受苦毒而故意杀人者⑧〔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2页。。

2.“致使自杀”即因为实施苦毒之人苦毒行为导致遭受苦毒之人不堪忍受苦毒而自杀,用现在刑法理论表述就是,死亡的结果与苦毒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自杀结果的出现只是怨毒杀人罪的量刑情节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6—91页。。

(三)减死

“减死”,即免于死刑,以其他的刑罚代替死刑,怨毒杀人者的死刑替代刑就是“输作”刑,怨毒杀人者“减死输作尚方”②〔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2页。。

了解以上三个概念以后,对于“怨毒杀人”的概念也就不难理解了:一方面可以理解为由于实施苦毒者的苦毒行为而导致受苦毒者自杀死亡;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受苦毒者将施苦毒者杀死。但问题在于:若按该制度颁布时所针对的使用对象来看,应采第一种理解,若按第二种解释,那么减死的对象应该是“子妇”而不是“刘朱”。但综合各种史料及其制度本身而言,它对于这两种情况都可以适用,这也是古代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同一行为引发两种不同的结果,两种结果都是死罪,却对施苦毒者处以“减死输作尚方”,而对受苦毒者处以死刑,这对后者显然是不公平的。据《通考》载,“按所谓怨毒杀人者,盖行凶之人遭被杀之人苦毒,故不胜其怨愤起而杀之。”采取的就是第二种解释,但忽视了第一种理解,因此才会提出“今刘朱之事,史不言子妇有悖逆其姑之跡,则非怨毒杀人也。要之姑挝其妇,妇因挝而自杀非手杀之,则可以免死,但以为怨毒则史文不明,未见其可坐以此律耳”这样的争议③〔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2页。。

三 “怨毒杀人”的认定

以前述“怨毒杀人减死”概念为依据,认定“怨毒杀人”的构成要件也随概念而不同:

第一,按上述第一种理解,适用该制度需具备两个要件:首先,要求受苦毒者是自杀。这里的自杀-行为是受苦毒者自己做出的决定,不是实施苦毒者逼迫、胁迫其自杀。若实施苦毒者采取了积极行为,如胁迫、殴打等等,强迫受苦毒者自杀,它违背了本人的意愿,此时的自杀与亲手杀人没有区别,则不能适用该制度;其次,自杀行为必须是由怨毒行为引起,且该行为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但因受苦毒者自杀死亡结果的出现,使得对该行为的处罚加重至死刑。

第二,按上述第二种理解,适用该制度的首要前提是要有“怨毒”行为的存在。所谓的怨毒行为是一种比较残酷的殴打、虐待行为,“挝子妇酷暴”,并且是经常性的、非偶然的、故意的,发生于家庭内部成员间的。对于这种基于怨毒而杀人者得以减死的原因在于“刘朱施苦毒而子妇自杀,得以减死,故受苦毒而怨愤杀人者亦得减死论,事实相因”,即无论是因怨毒而杀人还是实施怨毒行为而致人自杀死亡,都可以适用“怨毒杀人减死”制度④〔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2页。。

四 “怨毒杀人”的法律责任

据“怨毒杀人减死之令”可知,怨毒杀人是在死刑以下量刑⑤参考本文第二部分对“减死”的概念分析。。但减死以后该处以何种刑罚?刘朱案中,魏文帝对其处以输作刑,“论朱减死输作尚方”,因此“自此以后,凡‘怨毒杀人者’,均依此例减死刑为输作”⑥张晋藩总主编,本卷主编乔韦:《中国法制通史·魏晋南北朝》[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0页。,“此类案件一般由死刑减为输作刑”⑦胡兴东著:《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史》[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在封建社会,皇帝颁布的“令”就相当于法律,尽管只是“令”,但作为法律形式之一,其效力与律一样,甚至高于律,对律具有补充、修改作用,所谓“命为制,诏为令”,“令必行,禁必止”⑧张晋藩总主编,本卷主编乔韦:《中国法制通史·魏晋南北朝》[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页。。因此,司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一般都遵循该判例做判决。但不同学者对“输作”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输作,即司寇作,二岁刑”⑨张晋藩总主编,本卷主编乔韦:《中国法制通史·魏晋南北朝》[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这种观点将输作等同于司寇作,包括司寇和作如司寇,男犯为司寇,女犯为作如司寇。司寇,即到边远地方戍边服劳役;作如司寇,即是参照司寇的劳役方式就近服劳役○10范忠信,陈景良主编:《中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209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输作有时候是罚作复作的统称,男为罚作,女为复作,戍边一年,“男为戍罚作,女为复作,皆一岁到三月”①范忠信,陈景良主编:《中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210页。。该观点将输作看作是罚作复作的统称。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输作刑为髡刑,五岁刑,“髡钳城旦舂,是劳役五年的徒刑。魏髡刑即指此”,“五岁刑乃徒刑之最重者,常用于减死一等的替代刑,称为‘减死输作’”②张晋藩总主编,本卷主编乔韦:《中国法制通史·魏晋南北朝》[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输作刑到底为哪种刑罚?输作刑作为死刑的替代刑,如按前两种观点,输作刑为一岁刑或两岁刑,既不符合当时社会刑罚实际,也有违一般人的刑罚常识。当时魏刑名由重到轻依次为死刑三、髡刑四、完刑三、作刑三、赎刑十一、罚金六、杂抵罪七,而司寇作、罚作复作均为作刑,对于一个本应处以死刑的罪犯处以作刑,如果不是特殊情况,是不可能出现如此大的减刑幅度的,即便出现也只是个案,不具有普遍性③程树德:《九朝律考·魏律考·魏刑名》[M].中华书局1963(2006冲印)年版,第200—201页。。再者,按古代律文表达方式,在“输作”后面加上官署名,如尚方、左校等,表式服刑的地点,但司寇作与罚作复作本身就包含服刑地点,且该地点与“尚方”这个官署所在地点不符。对于作如司寇、复作的女犯而言勉强可以适用;对于男犯而言却不适用。司寇、罚作均为到边关服劳役刑,而尚方作为置办和掌管宫廷器物的官署,显然不在边关。因此,这两种观点对输作的解释仍有待进一步考证。

按《典略》:“建安十六年……使桢随侍太子……乃使夫人甄氏出拜……而桢独平视。太祖闻之,乃收桢,减死输作。”可见“减死输作”在曹操时就已经有了,而且还经常被用于减死后的刑罚执行方式,例如官员伊端因征剿许昭失利将被处死,时人朱俊花钱贿赂主管奏章的官员修改奏章,其得免死改为输作左校。魏文帝黄初元年的髡刑,只有五岁刑一个等级,因此减死后的下一等刑罚就是髡刑五岁刑。髡,剪发。《魏略》:“淩为长,遇事,髡刑五岁……计其时,在建安中,是汉末已有五岁刑矣……”④〔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二·魏》[M].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2页。由此可知在魏文帝之前已有髡刑,且只有五岁刑一个刑罚等级。加之此事又发生在黄初元年十月,文帝刚做皇帝时,此时正忙于战事,无暇顾及修律之事而沿用汉律,又“按汉律髡为五岁刑”⑤程树德.《九朝律考·魏律考·魏刑名》[M].中华书局1963(2006重印)年版,第200页。。

综上,对“怨毒杀人者”判处其到指定的国家机关、场所服劳役刑五年并剪去头发。

五 与我国现行相关法规的比较与思考

“昔泰山之哭者,以为苛政甚于猛虎”⑥曹丕集·轻刑诏.http://www.baike.com/wiki/.,历代王朝亡于苛政者为数不少,如秦朝和隋朝,因此各朝代的开国君主也都注重省俭刑罚,魏文帝时就颁布了“怨毒杀人减死”制度。但该制度在魏以后各朝代的立法中几乎不见身影,其最后余晖尚可见于唐朝京兆府审理的一桩婆婆鞭打儿媳致死案,该案因柳公绰提出“尊欧卑非斗,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才得以减死刑。原来意义上的怨毒杀人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尊欧卑致死这种情况⑦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史》[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在唐以后各王朝的立法中便很少见到该制度的遗迹了,包括现代社会。

以现行刑法来看,怨毒杀人包括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层含义。以今天的刑法制度、刑法理论衡量,怨毒杀人就仅指故意杀人,因此这里只讨论因被害人过错的故意杀人罪。首先怨毒行为在今天表现为:被害人长期的迫害、虐待行为。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论上一般认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⑧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2010重印)年版,第639—640页。。“长期迫害”也是怨毒行为的一种,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古代对“怨毒杀人减死”的律令规定,在今天中国却难觅其踪影,只见笼统的规定“情节较轻”,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法律中尚可见到其一抹余晖,如澳门刑法中就规定有减轻杀人罪,并同时列举了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①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8—429页。。

“怨毒杀人减死”制度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法律观念及对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减轻刑事处罚事由的做法,对现代刑事立法及司法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1]〔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2006.

[2]张晋藩总主编,本卷主编乔韦.中国法制通史卷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群众出版社.历代刑法志[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

[4]乔继堂等.中国皇帝全传·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晋〕陈寿,栗平夫著,武彰译.三国志[M].北京:中华书局,2009.

[6]张习孔、田珏主编,张福裕、刘占武编著.中国历史大事编年[M].北京:北京出版社,1987.

[7]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9]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0]范忠信,陈景良.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1]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2006.

[12]〔南朝宋〕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2007.

[1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4]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15]魏宏灿.曹丕集校注[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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