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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单证“抬头”的缮制与风险防范

2012-04-02方军霞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2期
关键词:汇票收货人单证

■ 方军霞 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外贸单证“抬头”一词推究起来应该是由英文“title”音译兼意译而来,意为拥有特定权益的当事人。国际贸易中的结汇单证大多包含“抬头”这一举足轻重的栏目,但由于它在各种单证中扮演的角色差异较大,容易给外贸人员造成困惑。厘清外贸单证抬头的缮制方法和技巧,有助于单证人员正确制单,有利于业务人员规避贸易风险。

一、外贸单证“抬头”缮制解析

(一)商业发票抬头

商业发票是出口商向进口商开立的发货价目清单,是装运货物的总说明。它虽不是所有权凭证,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的主要单据,以及记账、报关纳税的凭证。在不使用汇票的情况下,发票代替汇票作为付款的依据。

商业发票抬头填写“购物人名称”。在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下,发票抬头一般为合同的买方。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根据UCP600第十八条,除非另有规定,商业发票必须以开证申请人为抬头。但是,如果信用证对发票有诸如此类的要求,如“The invoice must be in the name of xxx company”,则发票则必须缮制成“以XXX公司为抬头”,这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一般为中间商。此外,如信用证为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在缮制发票时,可将发票抬头开立成第一受益人(通常为中间商)。

(二)商业汇票抬头(Payee)

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下,出口商一般需要缮制商业汇票,然后通过银行收取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的抬头为收款人(Payee),又称受款人,是出票人指定的接受票款的当事人。汇票的抬头人通常有三种:(1)指示性抬头:PAY TO THE ORDER OF XXX(付给XXX的指定人)。这类汇票可以经过背书转让。(2)记名抬头或限制性抬头:PAY TO xxx ONLY(仅付给 XXX)或“PAY TO XXX ONLY,NOT TRANSFERABLE”(限付给XXX,不许转让)。这种汇票不能通过背书加以转让。(3)持票人抬头或来人式抬头:PAY TO BEARER(付给持票人)。这种汇票可以仅凭交付汇票本身即可进行转让,而无须持票人背书。

外贸实务中以指示性汇票抬头使用最为广泛。出口商作为出票人,可以在汇票收款人一栏填写“PAY TO THE ORDER OF XXX BANK”;也可以自行担当收款人,将汇票抬头填作“PAY TO THE ORDER OF OURSELVES”,然后进行背书,如记名背书“PAY TO THEORDER OFXXX BANK”,将汇票转让给银行,让其代为收款。此类银行一般为出口商的交单行或信用证的指定银行,例如,在议付信用证项下为议付行,在托收项下为托收行。

(三)提单抬头(Consigne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抬头为收货人(consignee),这一栏目决定了货物所有权的归属。提单抬头分为三类:

1.指示性抬头:此类提单可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有两种类型:一是不记名指示:TO ORDER(凭指示或空白抬头),需由托运人背书转让提单。二是记名指示:TO ORDER OF XXX(凭XXX指示),其常见的又有三种表达方式:(1)凭托运人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提单由托运人背书加以转让;(2)凭银行指示(TO ORDER OF XXX BANK),提单可由银行背书转让;(3)凭收货人指示 (TO ORDER OF XXX COMPANY),收货人取得提单后可自行提货,也可以背书转让。

2.记名式抬头:CONSIGNED TO XXX(为收货人),提单只能由该收货人提货,不能转让。记名提单的收货人通常为买方。

3.来人式抬头:TO BEARER(给持有人),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任何持有提单的人都可以要求提货,风险较大,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

实务操作中提单抬头以不记名指示、凭托运人指示最为常见,一般由托运人空白背书。如采用信用证结算,凭银行指示抬头也比较多见,有利于银行控制货权。

(四)保险单抬头(Insured)

保险单据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承保证明,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被保险人凭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和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

保险单的抬头为被保险人(Insured),在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拥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权利。ISBP681第180条规定:“保险单据应开立成或背书成使保险单据项下的索赔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得以转让。”保险单抬头可分为三种:

1.记名式抬头:主要包括(1)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记名抬头,并由卖方背书转让保单;(2)买方(或信用证申请人)记名抬头,并在需要时由买方背书转让保单。

2.指示性抬头:指示有两种,包括(1)记名指示:TO ORDER OF XXX(凭XXX指示),例如,TO ORDER OF XXX BANK,该银行通常为开证行,保单可由其背书转让;(2)不记名指示,即 TO ORDER(凭指示或空白抬头),保单由卖方或信用证项下受益人背书转让。

3.来人式抬头:TO BEARER(给持有人),保单仅凭交付无需背书。在汇付和托收项下,如买方无特殊要求,保险单一般做成卖方记名抬头并且空白背书。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应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形式缮制抬头;如信用证未对保单抬头作任何规定,或要求保单空白背书(endorsed in blank),或要求保单开立成可流通形式(in negotiable form),则均可做成受益人记名抬头并空白背书,这样有利于受益人掌握索赔权。

(五)原产地证书抬头(Consignee)

原产地证书分为三类:一般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普惠制原产地证书 (GSP FORM A),区域性经济集团互惠原产地证书(例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E,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P,等等)。

原产地证书的抬头为收货人(Consignee),该当事人可以在进口清关时凭产地证享受以下权益,即货物按最惠国税率征收关税,或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减免进口关税。正确缮制原产地证书、用好优惠政策,是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一个重要手段。根据ISBP681第184条,原产地证书抬头可以按以下几个原则缮制:其一,原产地证书抬头不得与提单抬头相矛盾。其二,如果提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TO ORDER OF SHIPPER”,“TO ORDER OF THEISSUINGBANK”或者“CONSIGNED TO THE ISSUING BANK”,则原产地证书抬头可以显示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人(通常为提单上的被通知人,即NOTIFY PARTY)。其三,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为原产地证书抬头也可接受。

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下,原产地证书抬头一般为买方或提单上的被通知人。

二、合理选用单证“抬头”以防范风险

(一)优先选用“付给受益人的指定人”为汇票抬头

对于出口商(信用证的受益人)而言,信用证不仅仅是结算工具,同时还可以作为融资工具,使其在开证行付款之前获得资金融通。通常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融资行能够从开证行得到偿付。但在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止付,除非融资行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开证行将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追索而不得不付款。所以,为受益人提供融资的议付行、承兑行、保兑行、贴现行等,如果想要保障自己在信用证交易中,尤其是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合法权益,必须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根据英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正当持票人必须是票据的受让人,而票据的转让需要经过背书和交付才能实现。因此,采用信用证结算时,出口商应当优先选用“付给受益人的指定人”为汇票抬头,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转让给交单行或信用证的指定银行,赋予该银行以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使其得到票据法律的保护,愿意担当融资行而为受益人办理融资;如果直接把汇票抬头做成交单行或指定银行,将使该银行失去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很有可能怕承担风险而放弃融资。

(二)酌情选用指示性提单抬头,慎用记名抬头

在买方付款赎单之前,指示性提单抬头有利于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万一买方拒付,可通过控制提单而掌控货物,避免出现钱货两空的局面;而且,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背书加以转让,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便于转卖货物。因此,卖方一般应酌情选用指示性提单抬头。其中,以不记名指示(空白抬头)或凭托运人指示对卖方最为有利,便于其掌握货权和转售货物;而凭开证行指示抬头在以信用证结算的业务中使用较多,提单需经开证行背书才能转让,有利于开证行在买方付款前控制货权;凭收货人指示抬头则对卖方不利,如买方不愿付款,还需请收货人对提单背书才能转卖货物,容易陷入被动局面,最好不要使用。

至于记名式提单抬头,则应当尽量避免选用。因为记名提单只能由记名收货人提货,万一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卖方将难以转卖货物。而且,有些国家(如美国)的法律规定,只要托运人未有相反要求,承运人可以无需正本提单而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这样不利于卖方在收到货款前控制货权。如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江苏轻工诉江苏环球及美国博联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以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其提单均约定适用美国法律,承运人都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导致托运人未能收回货款而起诉,但两个案件中的法院均驳回了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鉴于记名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的不确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避免使用,除非已经预先取得货款。如不得已而使用时,应该考虑到可能出现的风险而采取防范措施,比如在托运过程中通过书面形式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保留证据,一旦出现无单放货可凭之追究承运人的责任。

(三)争取使用卖方记名式保单抬头

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能够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的索赔人必须既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同时又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为了保障卖方的索赔权利,CIF贸易条件下保单争取开立成卖方记名抬头,并在交单前背书转让给买方。这样,如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出险,因卖方为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利益,可由卖方索赔;如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出险,买方因保单背书而成为合法持有人,并且享有保险利益,可由买方索赔。但在实际业务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出险,而原本应该在付款赎单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买方却拒绝付款,那么卖方能否凭保险单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呢?

2002年某进出口公司诉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价格条款为CIF美国波士顿,被保险人为卖方,由于装船时货物从集装箱内掉落到甲板上发生全损,美国买方拒绝付款赎单,而保单已经背书转让。法院认为,由于买方拒绝接收货物,货物的风险由买方又转移至卖方,所以保险利益也回转至卖方,而已由卖方背书转让的保单应视为未有效转让,故卖方对此票货物享有诉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卖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四)原产地证书抬头不得与提单抬头相矛盾

为了在进口清关时享受最惠国税率或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减免进口关税,有些进口商要求卖方出具原产地证书。为方便客户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及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的抬头不得与提单抬头相矛盾。

如提单开立成收货人记名抬头或凭收货人指示抬头,则产地证抬头显示为该收货人;如提单开立成其他种类的指示性抬头,则产地证抬头可做成买方(或信用证申请人)或提单上的被通知人。

总之,为了外贸业务的顺利进行以及保障自身权益,业务人员应谨慎选择单证抬头,而单证人员则应根据信用证条款及业务人员的要求正确缮制单证,从而防范贸易风险。▲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S].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2]国际标准银行实务(2007年修订本)[S].国际商会第681号出版物.

[3]陈岩,于永达.解析贸易术语[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4]朱春兰,俞涔.外贸单证(第二版)[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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