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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探究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例

2012-04-02金晓燕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2年2期
关键词:刑诉法委托术语

金晓燕

(常州工学院外国语学院,江苏 常州 213002)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入世后履行在透明度方面所作出的承诺,近年来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被译成英文,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对外交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笔者在工作和学习中接触了大量此类英文译作,在学习和借鉴的同时,也发现存在不少问题:如由于翻译机构的不同,同为官方翻译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英译本对同一术语的英译不一致;由于译者水平不同,译作在风格、语句、术语等方面的翻译水平参差不齐,等等。这使得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翻译呈现不规范甚至混乱的局面。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法规中的立法语言是一种“最为明确、规范、严谨、简洁的语言文字”[1]267,作为其译入语的英语法律文本也应体现这一特点,否则将严重影响译作的翻译质量,进而影响中国法律文化的对外交流,甚至影响中国建设“文化大国”的进程。本文以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英文译本为例,探讨该译本中几个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希望以此抛砖引玉,吸引更多的人关注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术语翻译。

一、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分析

《刑诉法》英译本中的法律术语翻译大致存在下列三类问题。

(一)漏译

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因而是立法语言最基本的要求[1]269。为确保准确性,法律法规中的每一字、词都是立法者字斟句酌再三考虑的选择,在最大程度上排除了任何随意性。翻译法律文件时,译者必须认真研读原文语句,在准确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翻译,全面、准确地再现原文,否则,将出现漏译这样严重的失误。如:

(1)第214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Article 214 A criminal … may be permitted to temporarily serve his sentence outsideprison:

此条中将“监外执行”中的“监”理解为“监狱”,相应地译为“prison”。事实上,《刑诉法》第21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而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刑罚中的监禁刑应在监狱和看守所中执行,因而“监”应包括监狱和看守所,应译为“prison and jail”。

(2) 第56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Article 56 A criminal suspect shall …(2)be present in time at a court whensummoned;

此条中,“传讯”译为“summon”。而在《刑诉法》中,还存在另一个概念,即“传唤”,如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此条中“传唤”对应的译文同样是“summon”。仔细比较一下不难发现,“传讯”和“传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传讯”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其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传唤”除了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外,还适用于人民法院对自诉人出庭的要求,“传讯”可以理解为“传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接受讯问”,因而“传唤”译为“summon”,而第56条中的“传讯”应译为“summoned for interrogation”。

(二)译名不统一

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说“法律用语对每个人都能唤起同样的观念”,这就是说,法律概念词或法律术语应强调一词一义,以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具体来说,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同一个概念尽量要用同一个词语来表达,不同概念不应当用同一词语来表达,而且不同的词语之间不允许存在相互替代的现象[1]269。这是法律语言准确性和严谨性特点的要求,对于立法语言尤其如此。《刑诉法》英译本中存在两处译名不统一的问题,如:

(3)第28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Article 28 …a member of the judicial … personnel shall voluntarilywithdraw,and the parties …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hiswithdrawal:

作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回避”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术语,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在具有法定情形时不参与案件审理以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制度。这一术语在《刑诉法》中共出现12次,对应的译文为“withdraw”或其名词形式“withdrawal”。而“withdraw”一词同时在《刑诉法》中作为“撤回”的对应译文出现了5次,如“……撤回告诉”:“the complaint has been withdrawn”,“……撤回自诉”:“…withdraw his prosecution”,“……撤回抗诉”:“…withdraw the protest”等,作为“退庭”出现了一次,如第171条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if hewithdrawsfrom a court session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court,the case may be considered withdrawn by him.”

在同一篇法律文本中用“withdraw”一词来表达“回避”、“退庭”、“撤诉”等不同的法律概念,容易造成译文理解上的障碍。而且,能否用“withdraw”一词表示“回避”值得商榷。“withdraw”作为法律术语在Black′s Law Dictionary中的定义包括:1)vt.to refrain from prosecuting or proceeding with (an action);2)vt.To remove a juror;3)vi(of a lawyer) to terminate one′s representation of a client before a matter is complete。义项1)义为“撤回”,如withdraw the charge(撤回指控),withdraw the petition for divorce(撤回离婚请求);义项2)义为“回避”,但对象是“陪审员”;义项3)义为“律师中途退出代理”,如withdraw from a case,这一术语专指因律师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而退出代理,而非“撤诉”。事实上,法律英语中用“disqualification”表示“回避”,其定义为“由于存在利益冲突而使审判人员或行政人员退出法律诉讼的行为”(the act of abstaining from participation in an official action such as a legal proceeding due to a conflict of interest of the presiding court official or administrative officer),这一定义与我国《刑诉法》中“回避”的概念基本相同,所以“回避”应译为disqualification或disqualify themselves(自行回避)。至于“撤诉”,对应译文应为“discontinuance”,Black′s Law Dictionary对该词的定义为:a voluntary dismissal (dismissal:termination of an action or claim without further hearing,esp.before the trial of the issues involved) ,即开庭审理前主动撤回起诉或诉讼请求,即“撤诉”。而“撤回告诉”可译为“withdraw the complaint”,至于“退庭”,英文为“leave from the court proceedings”。

(4)第180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Article 180 If the defendant … refuse to accept a judgment ororderof first instance …

《刑诉法》中共出现“裁定”37次,对应的译文有35处用的是“order”,但在第80条和第191条分别用了”decide”和“rule”,同时,“order”一词又分别在第56(2)条、第104条、第123条、第210条被用来表示“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通缉)令”、“(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从整个文本看,几个术语的英译略显混乱。

与判决一样,裁定是诉讼中特有的法律概念,指人民法院为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如:准许当事人恢复诉讼期间的裁定书,驳回自诉裁定书,查封财产裁定书,中止诉讼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裁定书等。Black′s Law Dictionary对“order”的定义为:a written direction or command delivered by a court or judge…generally embracing final decrees as well as interlocutory directions or commands,即由法庭或法官作出的书面决定,通常包括诉讼中和诉讼终结时的决定,属于“裁定”的功能对等词。陈忠诚曾指出,如果怕重复同一个词表示同一个事物或概念有伤文采,那肯定会牺牲法律的精确性——因为您变换了用语,读者就要揣摩执笔者所以变换用语的意图[2]214。对法律术语进行翻译时,除术语的概念另有所指,应遵守译名一致的原则,所以,《刑诉法》中出现的37处概念相同的“裁定”应统一译为“order”。而第56(2)条中“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可译为“compel”,第104条中“(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可译为“decide”,第123条中“(通缉)令”为“arrest warrant”,第210条中“(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可译为“direction”,因为除“通缉令”为法律术语外,其他几个词都不是法律术语,但既然它们的内涵不完全一致,可相应选用对应的英文进行翻译。

(三)译名不当

奈达从语言学的角度出发,根据翻译的本质,提出了著名的“动态对等”(dynamic equivalence)翻译理论,即“功能对等”。在这一理论中,他指出“翻译是用最恰当、自然和对等的语言从语义到文体再现源语的信息”[3]65。奈达有关翻译的定义指明翻译不仅是词汇意义上的对等,还包括语义、风格和文体的对等。在进行法律术语翻译时,要准确理解源语语义,尽力在目的语中为其找到功能对等的译语,既注重语言功能对等,又注重法律功能对等,从而真正体现动态对等[4]265。《刑诉法》中有几个术语的翻译,由于忽略了术语的功能对等,出现了误译,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误用词语

此种情况指英语中存在功能对等的法律术语,但译文却用了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普通词来替代或误用了法律概念不同的术语,如:

(5)第32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Article 32 …a criminal suspect …mayentrustone or two persons as his defenders.The following persons may beentrustedas defenders:

(6)第151条 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Article 151 If the defendant has notappointeda defender,he shall be informed that he mayappointa defender …

两个法条分别将“委托”译为“entrust”和“appoint”。且不论随意变换不同的用词来翻译同一术语已为不妥,就两个译文本身也存在问题。一般情况下,“entrust”的确被译为“委托”,如He′s entrusted his children to me for the day(他委托我照看一天孩子)。但这种“委托”只是一种通俗说法,可以理解为“托付”或“拜托”,用于日常生活语境,而“appoint”义为“指派、任命”,两者都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委托”。法律上的委托是建立代理法律关系的行为,一旦建立委托关系,必将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确立委托代理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这种委托必须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正式确立,委托后律师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将直接约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概念对应的英文法律术语应为authorize,Black′s Law Dictionary对它的定义为:to give legal authority to,如He authorized the employee to act for him(他委托该职员代为行事)。

(7)第177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Article 177 Trial of cases …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governing …showing the evidence…

法律语言的文体特点有庄重、严肃、用词正式等,无论中文还是英文法律文本概莫能外。依据我国法律,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后其效力方可被认定,“出示证据”其实是指提供证据,通俗地讲就是“拿出证据”。而原译文“show the evidence”一方面并无出示证据的意思,另一方面也含义不明,是展示证据还是显露什么迹象?根据《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而第117条又将询问证人与出示证据相并列,可见第117条中的“证据”是狭义的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关于“出示证据”,法律英语中有两个术语,一个是“produce”,定义为to provide (a document,witness,etc.) in response to subpoena or discovery request,义为在收到要求证人作证的传票或证据披露请求后提供(书证、证人等),另一个是“proffer”,定义为to offer or tender (something,esp.evidence),义为提供证据。可见,“produce”出示的证据包括证人在内,而“proffer”可不包括证人,故第117条中的“出示证据”可译为“proffer the evidence”。

(8)第189条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Article 189 …(3)…or it mayrescindthe original judgment…

此条将“撤销原判”中的“撤销”译为“rescind”,是误解了rescind的法律意义。“rescind”的定义为:to cancel a contract,putting the parties back to the position as if the contract had not existed,义为“合同的撤销”,与合同的解除(cancel)和终止(terminate)同为合同法律术语,虽为“撤销”,但不同于“撤销原判”中的“撤销”,后者在法律英语中的对等词为“reverse”,它是作为二审法院在对原审判决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判的几种处理情况之一,在两大法系中都有这一程序规定,如:The judgment is reversed and the case is remanded(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生造术语

此种情况指英语中存在功能对等的法律术语,但译者却未能找到对等的译文,而是通过生造术语的手段对原文进行了字面翻译,如:

(9)第44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Article 44 …bills of prosecution…must be faithful to the facts.

该条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译为“bill of prosecution”,是对“起诉”和“书”两词的字面翻译,忽略了“起诉书”本身是一个法律术语,在英美刑事诉讼法中有对应的“information”一词,Black′s Law Dictionary对它的定义为:the formal accusation of a criminal offense made by a public official.(It is a)…written statement which charges that a particular individual has done some criminal act or is guilty of some criminal omission.这与我国的刑事起诉书的概念达到了近似对等,因而 “起诉书”应译为“information”。

(10)第5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Article 50 The People′s Courts… may…order him toobtain a guarantor pending trial…

此条逐字将“取保候审”译为“obtain a guarantor pending trial”,而法律英语中有“bail”一词,指the system that governs the status of individuals charged with committing crimes,from the time of their arrest to the time of their trial,and pending appeal,with the major purpose of ensuring their presence at trial,该定义即为“取保候审”之义,凭空生造“obtain a guarantor pending trial”这样一个短语实有画蛇添足之嫌。另外,从原译文不难看出,译者将“取保候审”中的“保”理解为“guarantor”,而《刑诉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即“保”应包括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原译文缩小了保证的方式。再看“guarantor”一词,虽然它的中文译为“保证人”,但它指的是one who makes a guaranty or gives security for a debt.… (and)a guarantor′s liability does not begin until the principal debtor is in default,“guarantor” 指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时产生,而“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担负的是保证被取保候审人在不被羁押的情况下,随传随到,候审不误的义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bail”除表示“取保候审”这一制度和程序外,本身同时可以理解为“保证人”(the person in whose custody the defendant is placed when released from jail,and who acts as surety for defendant′s later appearance in court)和“保证金” (a security such as cash or a bond,esp.,security required by a court for the release of a prison who must appear in court at a future time)”,而“posting bail”这一术语专指“交纳保证金”,“surety”一词在上述定义中被用来指代保证人,因此第53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可译为“they shall order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to provide a surety or posting bail”。

(11)第198条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Article 198 Any judicial officer who … disposes of …illicit money and goods…shall be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law…

关于“赃款赃物”,由于法津无明确规定,我国法学界对于赃款赃物的含义并无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赃款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取得的金钱和财物[5]22。对应的英语法律术语为“proceeds of crime”,定义为:assets (such as cash,cars and houses) gained through illegal activity。而原译文生造了“illicit money and goods”,读者会将之理解为“非法的金钱和商品”,显然,“非法”不等于“犯罪”,“商品”不等于“物”,该译文也是对原术语的误译。

二、解决英译问题的方法

上文分析了《刑诉法》中存在的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如漏译、误译、译名不一致等。为解决法律术语英译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提高译者的法律术语翻译水平。法律术语翻译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同于一般的翻译,要提高法律术语翻译水平,译者必须“在补充更新其语言库的同时,不断增加其两大法系法律术语和程序知识的储备”[6]153,具体而言,译者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着手努力:

一是提高中英文语言驾驭能力,包括中英文的理解和翻译能力,这是每一个译者必须达到的起码要求。

二是熟悉中国法律,了解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以及基本的法律常识。这对正确理解法律术语的概念以及判断中英法律术语是否对等非常关键。比如,关于“起诉书”一词,英美法中information,indictment和complaint三个术语,前两个是刑事方面的,其中information与我国的刑事诉讼起诉书概念对等,而indictment是英美法特有的概念,指大陪审团作出的起诉书,complaint则为民事起诉状。不少译者包括词典编纂者刑民不分,也不了解两大法系的区别,就容易造成错译、误译。

三是不断扩大英汉两种语言法律术语的储备。英美法系和普通法系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如英美合同法上的consideration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找不到对等的术语,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也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上的liquidated damages,等等,这种不对等现象早已引起法学界和翻译界的重视,相关的研究比比皆是。译者必须熟练掌握这类不对等的英汉法律术语,避免出现重大误译。然而,大部分情况下,译者并不一定面临绝对的术语不对称这种困境,有些概念以及用以表达这些概念的术语通常是可以找到并应对应使用的,但前提是译者能够找到这些对应的术语[6]47。这就要求译者要通过日常的学习、研究和翻译实践不断扩大其对这类术语的积累,避免像《刑诉法》英译本中那样,对“取保候审”、“起诉书”等明明有对应的英语法律术语,由于译者未能找到对应词,只能生造术语,使得译文显得不伦不类,严重影响了译本的整体质量。

三、结语

本文以在网络上公布的,且经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英译本为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包括漏译、误译和译名不一致等,提出可从三个方面努力提高译者的法律术语翻译水平。当然,法律文本的翻译主要由政府和人大组织力量进行,因此,要有效解决我国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除了提高译者的法律术语翻译水平外,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以及有关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等翻译主体之间应该协调交流,这对促进法律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和准确化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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