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与审前程序探析
——以检察官诉卢班加案为例
2012-04-02王小会
曲 涛 王小会
(海南大学,海南海口 570228)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与审前程序探析
——以检察官诉卢班加案为例
曲 涛 王小会
(海南大学,海南海口 570228)
国际刑事法院开启了国际犯罪被害人独立参加诉讼活动的先河。《罗马规约》构建了比较全面的被害人参与审前程序体制,并在检察官诉卢班加案中获得初步实践。控辩双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审前程序参与资格、方式、作用等方面存在明显争议,预审法庭在被害人参与情势调查阶段与确认指控听讯阶段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应当借鉴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机制,建立被害人援助机构,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审前程序;诉讼参与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就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目前,检察官对刚果民主共和国等7个情势进行调查,15个相关案件已进入法院诉讼阶段。其中,检察官诉托马斯·卢班加·迪伊洛案(The Prosecutor v. Thomas Lubanga Dyilo,简称“卢班加案”)是法院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第一案。2012年3月14日,法院宣判卢班加犯有战争罪,这是法院自2002年7月成立以来作出的首例判决。特别是该案被害人在国际刑事司法史上首次独立地参加了相关诉讼活动,标志着犯罪被害人学发展取得新突破。被害人在一个情势或案件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开始前的提交和启动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若由缔约国提交,应当附有缔约国所能获得的支持文件材料,这些材料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被害人那里搜集来的。同样,由联合国安理会提交以及检察官自行启动也需要被害人提供材料。鉴于审前程序是案件进入法院正式审判的必经阶段,本文拟就被害人参与审前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理基础与基本内涵
随着均衡保障人权理念的兴起,被害人的悲惨遭遇引起国际社会高度关注,世界各国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形成了一系列重要共识。作为国际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集大成者,以《罗马规约》(简称《规约》)为核心的国际刑事法院法律制度实现了被害人参与权司法化。《规约》第68条第3款规定了被害人参加诉讼(包括审前程序)的基本原则,并且《程序和证据规则》(简称“规则”)以及《法院条例》、《检察官办公室条例》、《书记官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基本程序与具体实施要求。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素:第一,主体适格——法院管辖的犯罪被害人。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犯罪必须属于法院管辖,特别是属时管辖(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被害人遭受的伤害与追诉的犯罪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利益相关——被害人的个人利益(PersonalInterest)受到影响。诉讼参与权实质上是程序权利,被害人的利益是否受到相关诉讼阶段的影响,这是行使该项权利的重要前提。第三,法院主导——法院有权裁定参与适当性。法院不仅对被害人资格、个人利益是否受到影响做出判断,而且还对被害人适宜参加的具体诉讼阶段进行裁定,始终发挥主导作用。只有当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才允许被害人提出意见和关注;只有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才可以履行职能。法院可以征求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对任何问题的意见,还可以酌情征求其他被害人的意见。第四,行为规范——符合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现代刑事司法要求充分尊重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实现公平公正审判。犯罪被害人提出意见和关注的方式不得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这也是法院处理其他相关事项的指导思想。
为了保障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法院书记官处内设被害人和证人股(Victims and Witnesses Unit)、被害人参加和赔偿科(Victims Participation and Reparations Section),依照规定酌情同分庭、检察官和辩护方协商,对于所有证人、到本法院出庭的被害人,及因他们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保护办法和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具体包括:向他们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并制订长、短期保护计划;向本法院机关建议采取保护措施,并将这些措施通知有关国家;协助他们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协助;就创伤、性暴力、安全和保密问题向本法院和当事人提供训练;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建议制定一套适用于本法院调查员、辩护方调查员,及本法院酌情请其行事的所有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守则,强调安全和保密的重要性;必要时同各国合作,提供本条规则规定的任何措施。2005年9月,法院书记官长还设立了被害人公共律师事务所(Office of Public Counsel for victims),向参加诉讼程序和获取赔偿的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提供支持和协助,酌情包括:法律调研和咨询;就具体问题在分庭上出庭。值得一提的是,该事务所仅在行政事项属于书记官处管辖范围,否则应作为完全独立的办事处运作,该事务所的律师和助理应当独立行事,不得接受书记官长的任何指示。
二、审前阶段被害人参与体制
(一)参与情势调查阶段
情势调查(Investigation of a Situation)是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重要阶段。根据《规约》第13条规定,法院管辖权启动机制(Trigger Mechanisms)包括:缔约国或者联合国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检察官行使自行(Proprio Motu)调查权,即“在缔约国、安理会没有提交有关情势的前提下,根据由个人或团体、国家、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有关犯罪的任何资料,决定开始对一项情势进行初步审查和评估的权力。”[1]99-105检察官应当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有效地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因此,检察官有权要求被调查的人、被害人和证人到庭,并对其进行讯问。在检察官自行调查、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质疑等情形下,被害人可以根据规定参与情势调查。
就自行调查权而言,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资料的严肃性(Seriousness),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无疑,被害人显然是潜在的“其他可靠来源”,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引起检察官的注意”,从而接受检察官的要求提供其了解的情况。并且,检察官应向预审分庭告知其本人所知道的,或被害人和证人股所知道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除非检察官决定这样做会危及调查的完整性或被害人和证人的生命或福利。检察官也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多名被害人,但检察官必须断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通知不会危及调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效率或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和福利。检察官进行初步审查后,在决定是否请求预审分庭授权正式调查时,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判断是否仍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当然包括上述被害人。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时,被害人可以依照《规则》行事,在规定时限内向预审分庭提出书面意见。预审分庭在决定应遵循的程序时,可以请检察官和任何提出意见的被害人提供补充资料,并可以酌情举行听讯。由于自行调查权事实上赋予了检察官逾越国家乃至联合国安理会的“超级检察权”,始终是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争议焦点。赋予被害人上述参与权可以对自行调查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制衡作用。
另外,根据《规约》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在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的程序中,根据《规约》第13条提交情势的各方及被害人均可以向本法院提出意见。”书记官长应将有关各方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提出的任何问题或质疑,告知已就案件同法院联系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允许其在预审分庭认为适当的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害人参与有助于厘清管辖权或可受理性质疑的相关事实,调查阶段由预审分庭对此做出裁定。
(二)参与确认指控阶段
《规约》第61条建立了审前确认指控程序(Confirmation of the Charges before Trial),由院长会议指定的预审分庭负责,目的是确认充分无疑的指控(Sufficiently Compelling Charges),避免错误的或者完全没有根据的指控(进入审判阶段),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为了提出本人的看法和关切问题,应向书记官长提交书面申请,由书记官长将申请书转交预审分庭。如果分庭认为申请人是符合《规约》第68条第3款所定标准的被害人,应具体规定其认为适宜参与的诉讼程序和应采取的参与方式。相对于情势调查阶段而言,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预审阶段享有比较全面的参与权利,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更加充分地参与诉讼活动,具体包括:
第一,获得分庭通知。为了保障被害人能够依照《规则》申请参与诉讼程序,书记官长应当向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或给予通告,确保他们及时知悉法院所作出,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关裁判,包括:检察官根据《规约》第53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作出的不进行调查或不予起诉的决定;法院根据《规约》第61条举行确认指控听讯的决定等。这种通知应发给已经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或在可能的情况下,发给已就所涉情势或案件同法院联系的人。并且,按照法院有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的裁定,书记官长应就这些诉讼程序及时向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有关下列事项的通知:在本法院进行中的诉讼程序,包括庭期和任何延期决定,及宣布裁判的日期;请求、陈述、申请及与这些请求、陈述或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在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某一阶段后,书记官长应尽快将本法院在该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通知他们。上述通知应为书面通知,在无法作书面通知时,可以采用任何其他适当形式,但须遵守保密规定。书记官长应保存所有通知的记录。第二,查阅诉讼资料。书记官处应当为预审分庭所有诉讼程序制作并置备正确无误的完整记录,包括根据本条规则送交预审分庭的一切文件。在关于保密和保护国家安全资料的规定的限制下,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记录,例如公开性质的证据、公开进行的法庭记录以及其他预审分庭认为无需保密的诉讼材料。第三,出席确认听讯。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可以参加公开进行的确认听讯。但是,鉴于案件情节,预审分庭认为参与应限于书面意见或陈述,或者预审分庭决定使用音像技术进行听讯期间,或者为诉讼单一方(ex parte)进行的听讯活动等情形下,预审分庭将驳回参加申请。第四,询问参与人。该项权利仅限于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如果希望询问证人,或希望向鉴定人或被告人提问,必须向预审分庭提出申请。分庭可以要求法律代理人书面提供一份关于问题的说明。分庭随后应在考虑到诉讼所处阶段,被告人权利,证人利益,公平、公正和从速进行审判的要求等因素下,根据规约第68条第3款对请求作出裁定。并且,根据第64条规定的分庭权力,裁定可以包括关于提问方式和次序及提交文件的指令。适当时,分庭可以代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向证人、鉴定人或被告人提问。第五,表达意见与关注。被害人根据预审分庭的指示,按照要求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相关意见与关注。特别是在出席确认听讯时,在被害人首先证明其个人利益受到了争议事项的影响,并且预审分庭认为适当的前提下,为保证他们能够有效参与确认指控听讯程序,应允许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就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简洁的口头意见,包括在听讯程序开始和结束时作出陈述。
三、被害人参与审前程序实证分析
2004年3月3日,刚果民主共和国(简称“DRC”)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提交其国内发生武装冲突期间实施犯罪的情势,检察官于同年6月23日决定对该情势展开调查,院长办公室组建了第一预审分庭(Pre-Trial Chamber I)。2006年2月10日,该分庭签发逮捕令,3月17日引渡卢班加予以国际羁押,3月20日卢班加参加“首次出庭聆讯”,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首次正式开庭审理案件。8月28日,检察官向预审分庭提出了卢班加招募童兵的指控。11月9日—28日,第一预审分庭进行了确认指控听讯,于2007年1月29日做出了确认指控的裁定,移送审判分庭就确认的指控进行审判。预审期间,预审分庭听取了包括3名专家在内的36名证人的证词,另有4名专家应邀出庭作证。期间,围绕被害人参与问题,控辩双方与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对抗,预审分庭基于有关规定,并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了一系列裁定。
(一)情势调查阶段参与之争
在检察官向第一预审分庭正式提交针对卢班加的犯罪指控之前,不少被害人已经向分庭表达参与情势调查的愿望。2005年5月23日,书记官处向分庭报告,有6个申请人提出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该情势调查与相关案件审理活动。检察官对此做出回应,认为法庭不应扩大解释《规约》第68条第3款,并对该条款适用情势调查阶段提出质疑:首先,严格意义上讲,在调查阶段不存在该条款意义上的程序,因为从专业术语角度看“诉讼程序”(Proceeding)一词并不包括情势调查;从上下文角度,第68条是规约第6部分“审判”(The Trial)的条款,《规则》第92条将被害人参与限制在其第2、3款所提及的阶段。其次,允许被害人介入调查阶段将会危及调查的完整性与客观性,导致调查范围与性质等信息外泄,危及调查阶段的效率与安全。再次,申请人没有说明他们的个人利益在调查阶段如何受到影响。对于上述意见,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提交了己方观点,认为检察官的顾虑具有假设性,诉讼现阶段(即情势调查阶段)可能引发的风险并不严重。虽然裁定确实同意允许被害人原则上可以在情势调查阶段提交意见和关注,但是他们既不能获得调查的记录,他们的参与也不能对调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影响检察官实施调查的能力。
2006年1月17日,第一预审分庭作出了国际刑事法院在被害人参与诉讼领域的第一个标志性裁定。该裁定认为《规约》第68条第3款适用于情势调查阶段,允许DRC情势的6名申请人以被害人身份参与调查阶段的诉讼程序,被害人及其律师可以要求分庭指令检察官提交有关“临时推迟调查涉及卢班加其他潜在指控”、“终止调查该被告人的决定”的相关信息和文件。针对检察官的质疑,分庭论证了诉讼程序包括情势调查阶段、《规约》第68条第3款在情势调查阶段的适用条件,详细阐述了术语争议(Terminological Argument)、上下文争议(Contextual Argument)、目的论争议(Teleological Argument),明确了被害人参与调查阶段的具体方式。并且,为了保障被害人参与不对被告的权利发生偏见或不一致,分庭决定委任一名特别律师以代表报告人的利益。
分庭裁定作出后,控方认为:该裁定涉及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和从速进行的问题,上诉分庭立即解决这一问题将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推进诉讼的进行。根据《规则》第155条的规定,如果对该情形进行上诉,检察官需首先向做出裁判的第一预审分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准予上诉。因此,检察官于2006年1月23日针对该裁定提出了请求准予上诉的申请。同年3月31日,预审分庭裁决驳回,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允许被害人参与的裁决,有助于在整个审前程序中更好地保障和维护检察官、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特别是维护检察官调查的公正性和完整性。更明确地说,在情势调查阶段,分庭的作用就是确保检察官能够根据《规约》第54条行使权力。而且,分庭注意到检察官将获得被害人提交的任何文本或材料,使其能够接触到更多的证据,并可以做出任何回应,因此增强检察官调查的公正性。赋予某人以被害人地位向预审分庭提交其意见和关注,并不会对调查产生负面影响。因为,这个程序性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接触到调查记录中的保密文件。事实上,裁定中提及的被害人参与制度并非当然有效,因为需要在个案基础(case by case)对申请参与的人进行评估。最终,6位申请人以被害人身份(通过其法律代理人)独立参加了DRC情势调查阶段。但在随后的卢班加案确认指控听讯的诉讼阶段,预审分庭基于该诉讼阶段的性质与要求,对于上述申请人的参与资格做出了相反的裁定。
(二)确认指控阶段参与之争
2006年11月9日至28日,第一预审分庭进行听讯,以确定检察官对卢班加的指控。听讯期间,除了检方和辩方之外,有4名被害人通过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该阶段。法律代理人在首次和结束开庭时都提出了意见,并在整个听讯期间始终到庭。这是国际刑事司法历史上被害人第一次未经传唤作为证人而以其本身资格参加法庭诉讼程序。2007年1月29日,预审分庭最终作出裁决,确认了对被告人卢班加的犯罪指控,其中涉及战争罪行为中招募不满15岁儿童兵的要件以及刑事责任方式。不过,本案确认听讯申请人之“适格被害人认定率”非常低,先后有65人提出参加申请,但最后只有4人获得预审分庭批准。在确认指控听讯阶段,诉讼参与各方对被害人参与该阶段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申请人是否具有被害人身份的资格审核以及匿名参加方式等问题。
第一预审分庭曾在2006年1月17日的裁定中指出:“如果申请人被认为符合‘在调查、审判或者量刑阶段’的被害人地位,那么一旦DRC情势调查后随之而来的案件审理开始,分庭将结合案件情况自动处理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则第85条的被害人定义的问题。”但是,在情势调查阶段有权参加的被害人并不能当然参加之后进行的诉讼阶段(包括确认听讯),而需要由相关分庭根据诉讼阶段的性质和要求,对申请人在个案基础上进行重新评估。这样,就可能出现情势被害人与案件被害人(预审被害人、审判被害人、上诉被害人、执行被害人等)不一致的情况。在卢班加案中,由三位相同法官组成的第一预审分庭于2006年6月29日不同意参加情势调查阶段的6名被害人继续以被害人身份参加确认指控听讯程序,但允许他们根据《规则》第89条第2款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新的申请。分庭认为,在案件(Case)阶段,申请人必须证明:有理由相信卢班加承担刑事责任且分庭已经颁发逮捕证的犯罪,与其遭受伤害之间具有充分的因果联系。
预审分庭先后于2006年7月26日和10月20日,分别同意3名和1名申请人以被害人身份参与卢班加案的确认听讯诉讼。分庭认为,申请人参加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被害人必须已经遭受伤害;导致伤害的犯罪必须属于法院管辖权范围;在犯罪与伤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上述4名申请人满足了基本条件,因此同意赋予在卢班加案件以及DRC情势的被害人地位,要求书记官处将本案所有公开文件通知上述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并请法律代理人在向分庭提交对卢班加案件确认听讯会上参加安排的任何意见。不过,并不是所有满足上述标准的申请人都可以顺利参加诉讼。分庭注意到规约第68(3)条规定,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供审议。也就是说,分庭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允许被害人提交意见和关注的适当的诉讼阶段。例如,对于因DRC部分地区安全形势恶化而身处险境的a/0047/06至a/0052/06等6名申请人,分庭认为,如果赋予他们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地位,为有效行使程序权利,申请人就需要与其法律代理人进行反复联系,但将会不断增加其面临的各种风险,于是裁定不同意上述申请人在目前特别阶段参加诉讼。
在被害人参加确认听讯的安排方面,预审分庭通过裁定做出了相应规定。分庭考虑到,确认听讯是诉讼程序的关键阶段,其目的是为了决定是否存在充分证据,证明有足够理由相信卢班加犯下了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因此,被害人参与应当限定于针对卢班加指控所决定的范围。在本案中,4名被害人均要求身份保密,分庭鉴于最近在DRC某些地区安全局势恶化,本案被害人只有在其匿名情况下才能够有效地参加诉讼,因此裁定本阶段不向辩护方公开被害人身份,要求书记官处向辩护方提供有关删节副本。同时,匿名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的参加方式受到一定限制:第一,除非分庭基于特殊情况另有裁定,他们只能获得卢班加案记录中的公开文件通知;只能出席情况会商(Status Conference),或者公开举行的会议;只能参加公开进行的确认听讯。第二,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在确认听讯开始和结束时作出陈述;请求介入确认听讯的公开阶段,分庭将基于本裁定建立的原则基础上进行个案处理。第三,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不能增加任何事实或者证据。第四,被害人的代理人不能根据《规则》第91条第3款的规定质询证人。分庭声明只有被害人同意向辩护方披露其身份,分庭才能审查是否同意其通过另一种方式参加卢班加案诉讼程序。
四、若干思考
被害人参与诉讼无疑与平等武装、检控独立、迅速公正审判等价值产生内在的张力,对于审前程序的“提前”介入更加引发控辩双方以及相关分庭的激烈争议,国际社会特别是情势或案件涉及国家和地区社会予以高度关注,并对部分争议及其裁定结果感到不安。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参诉困难重重,最大的困难就是面临各方激烈阻击或夹击。倘若被害人参诉问题不由法官决定,后果注定不堪设想。……《规约》与法官保护的正是这种独立的被害人。他/她们的确拥有独立的利益和权利,不再是控方的法庭助手。”[2]368-408正如前任纽伦堡检察官本杰明·费伦茨所:“没有正义就没有和平,没有法律就没有正义,没有一个法院来裁定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合法,就没有有意义的法律。”[3]但是,由于《规约》以及《规则》存在较大的释法空间,赋予分庭(包括独任法官)相当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彼此冲突的利益平衡是赋予被害人参与权的法官所必须考虑的问题,特别是在确定参加的范围和形式方面。”[4]法院的不同分庭(法官)根据《规约》有权对于他们参与诉讼阶段的适当性做出认定,可以确保被害人能够正确地行使该权利[5]880。同时,检察官办公室应当与书记官处被害人参加与赔偿股合作,在其履行职责的所有阶段应当寻求并获得被害人的看法,以注意并考虑他们的利益。
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总则,并对涉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部分修订。例如,增设的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第170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不仅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且应当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但是,总体而言,修正案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进展不大,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缺失状况仍未明显改善,与国际人权标准还存在一定差距。例如,办案机关经常以各种“合法借口”搪塞被害人,拒绝通报法律规定告知的诉讼事项,导致被害人的诉讼知悉权虚置;追诉机关执着于体现国家权力的威严,国家意志截然凌驾于被害人利益之上,对被害人代理律师的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申请予以敷衍,被害人的不同意见通常成为“耳边风”,导致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结果基本失语。上述弊端的根本原因是审前程序环节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操控的封闭型权力架构,缺乏体制外的制约因素。该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救济需要仰赖上述机关的“恩赐”,法律可预见性与公正性受到挑战。需要指出的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丝毫不意味着将与企图伤害犯罪人并剥夺其宪法性权利的压制性的刑事政策发生必然的联系。”[6]402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机制,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审前程序应有的权利。另外,规定检察官向法院提交指控时,应当附随相关被害人的陈述意见,除非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类似“被害人与证人股”、“被害人参加和赔偿科”以及“被害人公共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被害人援助机构,以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以及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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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开红)
Abstract: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leads to the sta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victims’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ceedings by the status of victim independently. The Rome Statute established a relatively comprehensive system of crime victims’ participation in the pretrial procedure, which included investigation of a situation and confirmation of the charges before trial. The case of Prosecutor v. Lubanga, as the first case before the Court, has led to this practice. There were lots of apparent disputes about participating qualification and modes among the prosecution, defense, victims and their legal representatives, and pre-trial chamber has more discretion in the pretrial proceedings. China should obtain some hint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pre-trial mechanism, setting up the victim assistance agencies, ensuring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crime victims.
Keywor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crime victim; pretrial stage; litigation participation
A Study on the System of Crime Victims’ Participation in the Pretrial Stag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Prosecutor v. Thomas Lubanga Dyilo Case
Qu Tao Wang Xiaohui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Hainan 570228)
DF979
A
1009-8135(2012)05-0024-06
2012-06-17
曲 涛(1969-),男,山东淄博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
本文系2012年海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被害人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研究——以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被害人为视角”(Hjsk2012-18)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