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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注意防范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

2012-04-01

产权导刊 2012年9期
关键词:产权交易请求权债务人

■ 李 铮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湖南长沙410011)

应注意防范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

■ 李 铮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湖南长沙410011)

随着产权市场平台功能社会认知度的不断提升,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的债权转让项目呈逐渐增多的态势。债权转让项目,相对于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权转让项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债权转让项目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如何有效防范交易风险是产权交易机构业务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

1 债权的基本属性

要做好债权转让工作,有效防范相关交易风险,首先要充分认识债权的基本属性。

1.1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从民法的角度看,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债权发生的原因主要可分为契约(合同)、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比较常见的债权,从债权债务的主体看,主要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债权债务的内容看,最常见的是金钱债权债务,比如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即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收账款,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等。

1.2 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债权只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向承受债务的新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债权存在有效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1.3 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

债权相对于物权,比如不动产物权,有明显的特性。债权能否全面实现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全面履行债务),而不动产物权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买受人购买债权,应当充分了解债权标的的基本现状,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购买来的债权无法兑现的后果。

2 债权转让过程的几个主要风险点及对策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债权转让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风险点。

2.1 债权本身的有效性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作为产权交易机构,有责任从形式上审查转让方拟转让的债权本身的有效性。就几种常见的债权转让项目类型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判断:对于金融机构的债权,主要从形式上审查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确权的债权,主要从形式上审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其他债权,主要从借据、相关合同、协议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产权交易机构无法从实体上确认债权本身的有效性,因此,转让方在转让前,应当做出相应承诺,确保债权本身的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转让方可根据债权的实际情况,在转让公告中作类似声明:转让方仅就标的债权进行现状转让,不对标的债权之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商业价值提供任何有约束力的判断和承诺。受让人愿意承担受让标的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等相关风险。

2.2 债权现状描述的准确性

债权不同于其他资产的主要特征是,债权只是民法意义上的一种请求权,是旨在获得某种特定给付的要求,债权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但至于能否最终获得相应给付,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因此,在债权转让公告中如实、准确地描述债权的现状,有利于竞买人从债权转让公告中判断债权获得给付的可能性。如果债权现状本身描述不准确,则有可能会误导竞买人,发生相关的交易风险。

如何准确描述债权的现状?比如,债权本身是否设有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是否存在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的情形;债权本身是否有瑕疵需要说明,比如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担保人是否已经死亡,等等;如果是已经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的债权,则应当如实披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相关情况。另外,在对债权现状进行描述时,务必使用法言法语,以避免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或者争议。比如,破产财产中的普通债权(指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就不宜描述为“一般债权”(此为口头语,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

2.3 债权转让的限制

从法律角度看,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进行转让。以下几种债权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比如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得转让;属于从权利的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转让。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1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综上,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债权转让项目时,应当认真审查该项目是否存在限制转让的法定情形,以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转让无效,引发相应的交易风险。

3 四大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应遵循特别规定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转让项目时,应当按照相关的特别规定组织交易。

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8]87号),以及《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在开展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工作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具体要求:

对受让人的特别要求。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相关资产。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

不得对外转让的情形。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外,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

应当充分保障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符合上述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债权资产,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相关的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未保障优先购买权人的相关权益,则可能导致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从而引发相应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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