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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制度及其完善

2012-03-31李雪平

关键词:司法机关审判指令

李雪平

(天津师范大学津沽学院 法学系,天津 300387)

刑事回避制度及其完善

李雪平

(天津师范大学津沽学院 法学系,天津 300387)

刑事回避制度旨在实现程序正义,然而,我国关于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还存在缺陷。完善刑事回避制度,应强化指令回避制度,建立健全惩罚机制,建立相关人员的详细档案;设立整体回避制度,涉及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涉及职务侵权的案件,应当允许权利人申请相关机关整体回避。

回避制度;回避方式;整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印发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刑事回避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此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这一制度不仅在‘书本层面’上存在不少问题和漏洞,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也经常发生‘运转不灵’的情况,”[1](P432)刑事回避制度实际上处于被虚化的状态。在此,笔者拟从刑事回避制度的虚化原因入手,进而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一、刑事回避制度虚化之原因透视

(一)申请回避制度存在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回避方式: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法律对回避制度的种类规定齐全,然而实际操作起来却困难重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审判长在开庭之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名单。我国实行有因回避制度,当事人若申请上述相关人员回避就必须举证。在开庭时告知当事人相关人员的名单,就使当事人的举证时间近乎于零。此外,上述人员的履历和社会关系是公民个人私生活的一部分,具有隐蔽性,既不便且不易为外人所知悉。这些客观存在导致当事人没有充足的时间对上述人员的履历以及社会关系进行全面了解,致使当事人无法有效地行使回避申请权。

(二)整体回避制度缺失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和鉴定人等个体,针对个人的职务行为而适用,属于个别回避。而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被归入机关法人类。作为法人,这些机构作为整体,具备独立的人格意志,具有明确的利益诉求。因此,公安司法机关还可能作为法人与当事人产生一些纠纷或出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这时应当整体回避,以维护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中立性。

然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诉讼中的整体回避未作明确规定,只在刑事管辖的规定里涉及到个别案件不适合法院审判时可以由其他法院管辖。[2]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也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当事人有权要求整个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回避。

二、完善刑事回避制度的建议

(一)强化指令回避制度

相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回避而言,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公安人员的自行回避及指令回避更易实施,因此,应加强自行回避与指令回避的实施。但是,我国法律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自行回避及指令回避规定甚少,缺乏制度上的约束。[3]这种立法上的欠缺与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形成了较大的反差。我国立法应考虑提升自行回避及指令回避的地位,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建立健全惩罚机制。对有回避情形而未自行回避者依法给予相应的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条从程序上规定了应予回避而实际却未回避情形的法律后果,对案件本身做了约束,但对个人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无涉及,[4]仅靠刑法“渎职罪”一章,其威慑力是不够的。“对于一项制度的执行比该制度本身更为重要。如果违反了既定的制度而得不到及时的纠正,相关责任人员得不到相应的追究,这项制度就起不到任何作用。”[5]笔者认为,此种惩罚不应以相关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为前提。对于应回避而未回避且在诉讼中没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可以给予内部纪律处分或相应行政处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为即使相关人员能够秉公执法,能够做到铁面无私和大义灭亲,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其审判无法取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信赖和接受。对于应回避而未回避且在诉讼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按照刑法的相应规定处以刑罚。

其次,建立相关人员的详细档案。具体包括籍贯、毕业院校、之前职业、家庭成员、主要亲友等信息。这些个人信息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可将它们列为国家秘密予以保护,各个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保管。若出现相关人员参与案件的诉讼,负责人便可审查该人员有无法定回避情形,进而做出是否指令其回避的决定。当然,这一措施并非万能的,但是它可以增强指令回避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二)设立整体回避制度

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个别回避制度,对司法系统的整体回避法律未作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司法系统整体回避时,相关机关往往不予理睬,或以“无法律根据”为由驳回申请。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下列案件应当允许权利人申请相关机关整体回避。

涉及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申请负责人回避并获批准,或者司法机关负责人自行回避或被指令回避,该负责人对其下属的无形影响也是不可消除的。西安的“法官谋杀院长案”[6],便是典型的例子。尽管院长自行回避了,但从对两被告的判刑来说是有失偏颇的。这就使得当事人难以信服,而且社会公众也会对判决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因此,涉及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

涉及职务侵权的案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行为涉及刑事诉讼时,应赋予当事人申请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司法机关整体回避的权利。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的承担者为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而非抽象的国家。这即是说公、检、法在实践中都有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当一个案件是职务侵权案时,判决结果与这些机关的利益休戚相关。即使这些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追偿,但由于职务侵权案涉及的赔偿数额一般较大,个人一般无力承担,追偿之后可能还是由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当案件涉及职务侵权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整体回避的权利,是极为重要的。

三、结论

综上所述,受我国传统法治理念以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刑事回避制度并未得到真正的落实。基于程序权利对于当事人的重大影响,刑事回避制度的缺陷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回避制度的种类有待进一步完善,刑事整体回避制度亟待确立。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有赖于“公民法治意识的养成和渐次提高,”[7](P104)有赖于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沙莉.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主体[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6(4).

[3]彭岱.完善回避制度的一点建议[J].律师世界,1999(10).

[4]程晓斌,王永和.关于完善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思考[J].人民司法,1999(4).

[5]侯文宇.建立我国刑罚执行中的回避制度[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6]陈海,刘向晖,金凌云.“法官谋杀院长案”调查[N].南方周末,2003-09-11(3).

[7]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D915.1

A

1673-1395(2012)03-0029-02

2012-01-04

李雪平(1984—),女,河北邢台人,助教,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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