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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1条价值论

2012-03-31张宏武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张宏武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合同法》第51条价值论

张宏武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本旨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追认权和否认权,救济和保护权利人之权利,从而达到保护财产静态安全的目的。于解释论而言,第51条中的处分应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但是,一体把握与我国的交易实际不相符,同时也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发生了冲突,结果使得第51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处分;无权处分;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出卖人);第三人(买受人)

一、《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的内涵

处分,是民法最常用的基本概念和术语之一,其含义也极其复杂。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依据处分的外延,认为最广义上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广义上之处分仅指法律上处分,法律上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狭义上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1](P11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属于德国法派,上述划分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典依据和判例依据。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都是法律行为。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所谓负担行为,是指“某人通过此行为向相对人表示受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约束,其主要的法律后果是设立一个给付义务并由此建立债的关系”。从词义上分析,负担行为在狭义上其含义为设定义务的行为,在广义上其含义应当是设定义务或变更义务内容的行为,而其中的义务主要是指债务。负担行为是使行为人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其后果仅是产生义务或使原有义务内容发生变更,并不能使权利直接发生变动。

所谓处分行为,是指“直接指向对既存权利发生影响,以对该权利变更、转让、设定负担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在现代德国民法理论中,处分与处分行为实际上是同一意义,而且可以相互转换,都是指移转、变更或消灭权利或在权利上设定负担的行为。处分行为有两层含义:其一,处分行为是对标的的处分,没有标的就没有处分行为。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处分行为的适用范围限于涉及财产权利变动的范畴。其二,处分行为的结果是直接导致权利状态的变化,即权利的移转、变更、消灭以及使原权利增加负担,而非行为人负有义务。[2](P2~5)

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之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当然是指法律上处分,不涉及事实上处分。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没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但是,这两个概念所描述的法律模型在我国并非不存在。关于《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的含义,无论如何争论,不外乎三种含义: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合而为一。梁慧星教授认为,基于《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之定义,《合同法》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结果。[3]依此理解,第51条中的处分是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合而为一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4]实际上也是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的。但是,一体把握与我国的交易实际不相符,在我国的现实交易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分离的,尽管我国民法没有这两个概念,但实际交易中存在这两个概念所表达的法律模型。不论将物权变动当成买卖合同履行之结果,还是把物权变动当作独立的行为(处分行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时,物权并没有发生变动。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把买卖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若实际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完成公示——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如果无处分权人不履行合同,物权就不会发生变动。就买卖合同而言,我国《合同法》订立合同的行为,相当于德国法上的负担行为;我国《合同法》履行合同的行为,相当于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合同)区分原则。在德国,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不影响因此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在我国,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也视为无效,法律要求恢复原状。由此看来,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法只接受一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接受另一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是指发生物权变动,应作“处分行为”解释。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法条内容可演变为:“无处分权人为了处分(出卖)他人(权利人)财产,与第三人(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处分的含义是指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完成处分的方式是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在我国表现为履行行为。第51条的法律逻辑是,处分是结果和目的,订立合同是原因和手段。此处的“处分”不能理解成订立合同的行为,否则会出现逻辑错误。

二、《合同法》第51条之释义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文义上看,本条是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以下简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为了使法律条文简洁化,立法者在不损害原义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删减一些文字,简化的程度以不产生歧义为限。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解释法条,我们可以把立法者删减的文字回补到条文中去。第51条的完整表述是:“无处分权人为了处分他人(权利人)财产,与第三人订立处分财产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如果该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法条的本旨是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解决权利人能否追回自己的财产问题。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后,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3]这是该条的立法原义,也是忠于法条的解释。

三、对《合同法》第51条的价值分析——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观察

《合同法》第51条的积极价值在于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本质是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的手段是赋予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追认权和否认权);其消极价值在于使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危及交易安全。质言之,财产静态安全之保护与交易安全之保护之间发生了冲突。最美好的愿望是同时实现对两者的保护,客观的现实是二者只能选择其一。第51条赋予权利人的手段,能否实现保护权利人从而达到保护财产静态安全之目的?如果能实现此目的,虽然不能肯定此种选择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说这种选择是值得的、有价值的;如果不能实现此目的,却又白白牺牲了交易安全,或者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救济权利人的权利,且不用牺牲交易安全,那么可以肯定这种手段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对其进行修正。

无权处分的最佳案件模型是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与第三人(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对于此模型需要做两点说明:其一,此处被无处分权人出卖之物,应当为无处分权人所控制——如果是动产,已经被其占有;如果是不动产,应当登记在其名下。只有这样,才有第三人善意之说,否则,第三人的善意就失去了客观事实基础,善意取得也就无从谈起。理由是:如果动产为权利人占有,不动产登记在权利人名下,基于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第三人没有理由相信该动产或不动产为无权处分人所有,也没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如果动产为权利人占有,不动产登记在权利人名下,即使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买受人)订立出卖该动产或不动产的合同,也不会损害权利人利益。无权处分合同充其量构成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权利人置之不理就可以了。其法理在于,无论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他人订立合同,不会引起为我所有并为我自己掌控之物的物权变动,否则,任何人的财产都会朝不保夕,其结果必然是天下大乱。关于无权处分的案件模型,有学者认为,在现实交易中,中间商与零售商订立的合同[5],市场交易中无处分权人在未现实拥有合同标的的情况下与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6],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合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两种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调整的对象。其二,此处为无处分权人所控制的财产,如果是动产,应当是占有委托物,而非占有脱离物。

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出卖人是无处分权人。例如,第三人明知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是向权利人借用的,仍然与无处分权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受领标的物,于此情形,如果权利人愿意出卖标的物,并能从无处分权人处及时取得满意的价款,出卖人的目的已经达到,根本不用去关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权利人不愿意出卖标的物,或者不能及时取得满意的价款,权利人无须在是否追认该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纠结,而应直接以无处分权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告该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标的物,即通过《合同法》第52条和第59条为自己提供救济。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不必关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因为此合同与权利人无关。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无须赋予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追认权与否认权,权利人通过物权请求权以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则可以获得周延的救济。如果权利人否认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纯粹是损人不利己之举,无任何法益可言,而且徒增繁复。

第二种情形,第三人不知道出卖人是无处分权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形要区分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是否完成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其一,出卖人未完成交付或登记。如果权利人不愿意出卖标的物,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不必关注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如果权利人愿意出卖标的物,但未能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满意价款,权利人仍然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如果权利人愿意出卖标的物,并已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满意价款,也无须关注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总之,权利人只要手握返还原物请求权,就足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无须去追认或否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对权利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但是,合同效力对第三人是有法律意义的。如果权利人已追回标的物,无处分权人将不能对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可以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效力被权利人否认,则第三人不能追究无处分权人之违约责任,交易安全将得不到保护。其二,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已完成交付(动产)或变更登记(不动产)。此时,第三人对标的物构成善意取得,权利人已经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向无处分权人主张价款或损害赔偿(价款偏低时),追认和否认无权处分合同都不具有法律意义。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追认权与否认权,并不具有法律价值。如果权利人行使否认权,则会白白牺牲交易安全,实无法益可言。

四、结语

《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通过赋予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追认权和否认权,达到救济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的目的,本质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该法条的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规定,这两个法条中的“处分”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而非“买卖合同有效”。我国立法者在参考的同时,直接对其进行了变异,结果并不尽如人意,以致第51条之尴尬。造成尴尬的另一原因,就是我国主流民法学派所主张的、最终也为立法所接受的执意排斥物权行为理论,但是,这种排斥的态度并不能否认物权行为理论所描述的法律模型的客观存在。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赵冀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N].人民法院报,2000-01-08(3).

[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

[5]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A].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J].现代法学,2000(4).

D923.6

A

1673-1395(2012)01-0042-03

2011 -10 -20

张宏武(1967—),男,安徽无为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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