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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存与废*

2012-03-31

长沙大学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刑法

孙 倩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它是历史上最古老、性质最严厉的刑罚。从古老状态到中世纪一直被任意地使用着,同时也受到各代统治者的青睐,成为他们维护权力的最高法宝。十六、十七世纪,一些学者如托马斯·莫尔、切查理·贝卡利亚等率先从理性和人性角度对死刑的存在发难以后,社会才开始讨论是否要废止死刑,后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提出废除死刑的理论。

一 死刑制度的存废之争理由

(一)主张废除死刑者理由

1.死刑不符合伦理正义和人道主义的要求。主废论者认为,即使杀死了罪犯,被害人也不能复活。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残余,以国家的名义杀人是最不人道的行为,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漠视,与人类文明的伦理正义背道而驰。

2.死刑对于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不具有威慑力。主废论者认为,死刑不具有极大威慑力,老百姓夸大了死刑所起到的震慑作用,对于犯罪人来说,死刑的使用是多余的,化民之道,贵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对于潜在的犯罪人来说,其威慑力更不明显,因为一些国家在废除死刑后,犯罪率并未见明显上升,而死刑扩张的实践也从反面表明,死刑的适用并不能降低犯罪率。同时,死刑从根本上剥夺了其被改造的能力[1]。

3.死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主废论者认为,甲杀死了2个人被判处死刑,乙杀死了10个人也被判处死刑,同样是被判处死刑,但是乙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却比甲要大,受到的惩罚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成正比。

4.死刑存在误判难纠的问题。主废论者认为,自由刑和财产刑如果出现错误的话,能够采取其他的弥补措施,而人死不能复活,死刑一旦适用错误,将是对人权的莫大侵害。在我国死刑罪名较多、重刑色彩浓厚的情况下,死刑会出现误判的可能,所以为了保护人权,保护被告的生命权,应该废除死刑。

5.死刑主张人们的残忍心理。主废论者认为,用终结生命去实现刑罚的报应性功能是残忍的、不人道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相对于古代的五马分尸、凌迟等更加人性化,但是采取枪决的方法,有的人头部被炸掉了一半,有的人需好几枪才能死亡;采取注射的方法,注射死刑并非像许多人所想象的那样不会给受刑人带来痛苦,从药理上看,注射死刑的药物会使死刑犯在慢慢窒息时无法表达自己的痛苦。

6.死刑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主废论者认为,在最小限度地消耗刑罚成本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效益,是刑罚学理论所必须回应的问题。对犯罪人判处死刑,成本较高,使得国家丧失廉价劳动力。与其处死罪犯,不如让其将功赎罪,用劳动来弥补其造成的损害。

(二)反对废除死刑者理由

1.死刑并不违背伦理正义和人道的要求。人道主义提倡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做到以人为本。在绝大多数死刑案件中,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往往是杀害了他人之后获刑的。而剥夺杀人者的生命,强调的是人与人生命的对等,从而体现出对被害人生命的尊重。

2.死刑具有很大的威慑力。所谓的“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从而强有力地对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给予保护。同时,死刑制度的存在也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严重犯罪的人有所畏惧,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2]。

3.死刑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现实的社会是复杂的,某些时候难免会出现一些恶性的犯罪事件,因此需要有一种相应的惩罚方法,死刑就是一种必然手段。死刑是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犯多大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有的罪犯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对其判处死刑。

4.误用死刑已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至于死刑可能会出错,这只是告诉我们对待死刑要慎重,并不是说要废除死刑。在法制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我国的司法制度日益完备,误用死刑已经得到了最大程度的避免,同时,法律在规定死刑条文的时候也规定了其他的法定刑,并附加上了一些减轻刑罚的规定,给死刑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伸缩性[3]。

5.保留死刑符合自古以来的法律观念。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信条。基于这一传统信仰,人们保留死刑的态度非常坚定。中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多半出于民意难违。如果废除死刑,受害者家属心理上很难平衡。就现实情况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民众都视死刑为必不可少,轻言废止死刑将得不到国民支持。

6.死刑的经济性。保留者认为,死刑的执行成本低,而要对一名犯罪人实施自由刑,则需要巨大的司法资源来做支持,在来来是无法实现的。实施死刑,无须配备管理人员,无须采取监管措施,从经济上较自由刑更具有优越性。经济行刑是商品经济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 我国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

(一)死刑存在的可行性

西方国家的人们主张废除死刑当然是以本国人民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为根据,以其本国人民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基础的。而我们国家的现实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应保留死刑[4]。

(二)死刑存在的重要性

废除死刑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无法达到刑法的目的,无法安抚受害人的家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不利于法制宣传教育。总之,死刑的保留利大于弊。

以地沟油事件为例。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屡屡发生,相比较之前媒体报导的瘦肉精、三聚氰胺、毒豆芽等,地沟油因其涉及面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反映强烈,受到人们的关注尤为突出。为确保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通知》强调,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由于地沟油含有多种有毒物质,危害极大,生产地沟油无异于谋财害命,对制造地沟油的罪犯使用死刑实不为过。如果处罚力度较轻,将对犯罪分子起不到震慑作用;如果没有死刑,这种行为将屡禁不止。类似行为将会使多少人受害,所以现阶段我国不能废除死刑。

三 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死刑不可能毫无限制地大量适用,相反,应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这是因为: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党和政府“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基本要求,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5]。

(一)在立法上,尽量减少死刑的罪名

我国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充满着重刑主义色彩,期望用严厉的刑法去抑制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为了减少死刑的罪名,我们应当适当减少备而不用、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把死刑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及侵犯人身权利为内容的犯罪范围之内。张明楷教授认为,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6]。

(二)在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的司法问题与立法问题是一脉相承的,立法上取消死刑,司法上就无所谓死刑的适用;根据我国的国情与现状,立法上还不能废除死刑,所以在司法上控制死刑就很重要了。在司法上控制死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的控制,二是程序上的控制。

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除此之外,有些死刑犯也是可以不死的。如独生子女罪犯,在判处死刑的时候就要慎重。因为对其适用死刑会对他的家人造成很大的影响,杀一个造成整个家庭的崩溃。一是其父母没有亲人养老,孤苦伶仃地度过晚年。二是他们背负着社会谴责,很难抬起头来。这对父母来说是非常残酷的,孩子犯罪并不代表他们犯罪,他们是无辜的,因此他们的利益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关怀。我国《刑法》为什么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呢,就是因为孩子是无辜的,孩子跟着妈妈一起死或者生下来就没有了妈妈,那就太可怜了。

(三)在执行上,控制死刑的适用——以死缓代替立即执行

毛泽东便倡导“死缓制度”,他曾经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厉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该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如此既保留了死刑的严厉性,又避免了死刑的一些消极因素,对于限制死刑有重要的意义。

(四)在程序上,确立相关证据规则,严禁再审改判死刑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漏洞有很多体现在死刑案件中,这样为死刑的滥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加以完善,以便更好地控制死刑,避免误杀、错杀。虽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已经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司法实务中却往往将其作为证明犯罪的“王牌”证据予以采信。我们认为,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的出现,在办理死刑案件及其他案件时,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一律应当排除。

“一事不再审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审判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的裁判,不得再行审判。它是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更注重程序正义。一事不再审原则在死刑案件中的基本要求是,对于未被终审判处死刑的人,在没有新发现犯罪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不得通过再审改判死刑。实践中,有的罪犯终审没有被判处死刑,但是由于舆论的压力,司法受民意的影响,在再审中被改判死刑。虽然司法必须建立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道德共识的基础上,道德共识就隐藏在民意中间,但民意不能干预司法。

中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达不到不需要死刑的程度,对死刑制度不应当一味地去讨论是存还是废,以及废得是快还是慢;而是应该秉持着谦抑的态度,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在立法、司法、执行以及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以达到死刑政策的满意状态。

[1]王一帆.中国死刑制度的现实选择[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5]高铭暄,苏惠渔,于志刚.从此踏上废止死刑的征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死刑问题三人谈[J].法学,2010,(9).

[3]石艳芳.死刑不能废[J].辽宁警专学报,2012,(2).

[4]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6]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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