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2-03-29张镝
张 镝
(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保障自身权利的一种途径和手段,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是,在人民陪审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这一制度的存废却饱受争议,严重阻碍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要改变这一现状,我们应立足于现行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正确认识人民陪审制度的积极意义,深入调查和了解人民陪审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和缺陷,结合我国的国情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从立法、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员的管理以及制度宣传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充分发挥其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保障人民群众当家做主、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中的积极作用。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人民陪审制度立法上不够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但至今只有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有明确规定,至今仍未写入宪法。这使人民陪审制度未能受到应有重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在我国司法制度中重要作用的发挥。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也对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做出了补充规定,但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不足和缺陷,还有很多需要修改完善的地方。
2.人民陪审员代表的片面性
(1)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不合理。人民陪审员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代表在选任上应该具有广泛性和民主性。而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如果公民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经过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申请,通过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才可以提请任命,这就容易造成基层人民法院选择人民陪审员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利于选拔真正能够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人民陪审员,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重要作用的发挥。此外,《决定》中对人民陪审员选任对象的学历要求过高,没有足够重视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实践能力,选人条件单一、不成熟。而且,《决定》中对人民陪审员的年龄要求规定为年满二十三周岁,却没有上限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符合《决定》中所列条件就可能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而事实证明有些年龄大的人民陪审员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往往不能胜任人民陪审员这一职位。
(2)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不明确。依据人民陪审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职权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使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从而严重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的积极性。而且,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人民陪审员产生于法院外部,他们往往被安排去做一些与案件相关的整理资料和送达文件等工作,并未实际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对法官做出的案件结论也只是附和,未能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为司法代表参与法庭审判、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
(3)人民陪审员任命期限具有模糊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对是否能够连任的问题却未加以说明。这就意味着人民陪审员五年任期届满后,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经过一系列任命程序就可能连任。但是,如果人民陪审员长期连任而不定期更换,就不能使更多的民众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这就违背了建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
3.人民陪审员作用发挥的有限性
(1)人民陪审员素质要求不高。一般而言,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应建立在公民较强的法律意识基础之上,而《决定》中只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未对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所需审判技能和专业法律素养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过程中,由于许多人民陪审员缺乏专业素养,以及对有关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法律适用等专业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造成人民陪审员不能整体把握案件进程,只能附和职业法官,从而出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局面,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积极性,严重制约了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
(2)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时间没有保障。在我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一般都有自己的职业和工作,这就会与参加法院审判活动的时间发生冲突,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往往会优先考虑本职工作。由于人民群众法律素养较低,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民陪审员总是故意以时间冲突为由不予参加案件审判。此外,有些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是否参加法院审判工作不予重视,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权的时间也不予明确和及时通知,导致人民陪审员无法正常参与审判工作。
(3)经费划拨不到位。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经费的保障是必不可少的。《决定》中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的待遇和补助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经费自上而下划拨下来,分配到基层法院的少之又少,而很多基层人民法院还要将全部的诉讼费用上交,致使很多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经费紧张,无法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经费支出。因此,很多人民法院为了减少开支和缩减经费就会少用或者不用人民陪审员,或者让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却不保障其任何经费。这种现象严重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也限制了人民陪审员陪审作用的正常发挥。
4.人民陪审员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
(1)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不够专业。目前,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但是人民陪审员是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管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主要在法院进行。然而,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没有给予人民陪审员足够的重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人民陪审员分属不同的管理部门,易造成管理不当或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工作效率。
(2)人民陪审员培训制度不够健全。由于人民陪审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对其进行定期培训,提高陪审效率,就显得十分重要。《决定》中关于为了提高人民陪审员素质而对其进行培训的规定是合理的、有意义的,但是就具体培训内容和注意事项却未作明确规定。现在我国各地区人民法院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对有关人民陪审员专业法律知识以及有关审判工作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有所欠缺,人民陪审员很难完全掌握案件进程并通过客观分析提出正确的意见和建议,不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陪审作用。
5.缺乏社会认同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的存在却知之甚少,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性。而且,法院也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给予足够的重视,使其很难真正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在很多情况下形同虚设,缺乏社会认同感。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
虽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但是其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1.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人民陪审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使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法院审判,加强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法院审判权力的充分实现,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另一方面,将我国的法院审判工作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拓宽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确保自身利益实现的渠道,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法院审判,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
2.监督司法权力行使
建立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直接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使法院审判过程直接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大大加强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权力的充分行使。
3.促进司法公正
建立人民陪审制度,吸收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工作,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此外,人民陪审员产生于法院外部且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法官独断专判或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促进作用。
4.促进法制教育的发展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制教育水平,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代表直接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这使人民陪审员不仅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受到法律知识的熏陶,而且在亲身经历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审判过程、法律适用等过程中也积累了许多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亲身体验,不仅使自己对法律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对周围的人们也起到积极的宣传作用。人民陪审制度的建立,为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制修养提供了一个重要平台,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起到重要作用。
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提高法院工作效率以及树立司法权威、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等方面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1.从立法上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至今还未写入宪法,这就使人民陪审员得不到足够重视和广泛关注,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作用的发挥。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应当将其写入宪法,由宪法明确规定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依法参与审判工作,使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重视,真正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此外,立法机关应制订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对有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任期、职权等具体细节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进而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司法代表的作用。
2.扩大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民主性
(1)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以及明确选任标准。选任人民陪审员应由能够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专门机构组织,并在进行选任前做好宣传工作,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争取把群众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削弱人民法院的随意选择性,选任一批专业素养高、社会阅历丰富、道德品质高尚、工作积极性高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才能突出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才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应该明确规定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上限,以防止某些年龄过大的人民陪审员因为身体健康、家庭问题等方面的原因影响其正常作用的发挥。此外,对于那些虽然超出了年龄上限,但是仍有工作热情且德高望重、阅历丰富、审判经验丰富的公民应给予特别规定,允许其参与陪审工作。
(2)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利,但对其具体的职责和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应当享有案件审理前查看卷宗、了解案情的权利;向当事人发问、向证人询问调查以及要求法官解释的权利;独立做出决定,不受职业法官影响的权利;获得报酬以及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依法监督的权利。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尊重事实,自觉遵守法律和纪律的义务;保守审判秘密的义务;适当回避的义务;依法履行陪审职责的义务。
(3)缩短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了防止人民陪审员代表的片面性,提高陪审效率,应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并对连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规定不可以连任或限定连任次数。这样既有利于保证人民陪审员新鲜血液的输入,又减少了人民陪审员工作时间和参与案件审理时间的冲突;既有效地提高了陪审效率,又保障了人民陪审员作用高的充分发挥。
(4)注重人民陪审员综合素质考察。选任人民陪审员不应该只注重学历而应该着重考察公民的综合素质。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代表参加审判工作,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审理,无需对学历有过高的要求,以实现人民陪审员代表的广泛性;另一方面,即使有些人民陪审员文化素质较高,因为没有良好的审判技能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往往也不能胜任陪审工作。因此,选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放宽学历要求,注重考察公民的道德素质、社会阅历、专业知识等方面的综合素质。
3.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机制
(1)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为了保障陪审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陪审效率,人民法院及相关机构应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以审判技能、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实用性问题为培训重点,采取教学、观摩和经验交流相结合的培训方法,努力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通过定期培训,使人民陪审员能够清楚地了解陪审工作的任务和要求以及参与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努力掌握常用的政策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陪审工作技能,熟练运用法律专业知识解决疑难问题。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旨在丰富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在此基础上着重培养其实践能力,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业务水平。
(2)建立人民陪审员的监督考核制度。一方面,由于人民陪审员产生于法院外部,与法院没有隶属关系,给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应该设立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关,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提高陪审效率;另一方面,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而且缺乏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所以应定期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业绩、思想品德、专业态度等方面进行考核,明确职责与奖惩制度,从而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水平,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热情,充分发挥其作用。
(3)完善人民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能够制约人民陪审员的行为。我国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制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对一些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参加陪审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予以惩戒;第二,对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法违纪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法律制裁;第三,由于人民陪审员工作失职造成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酌情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4)落实人民陪审员的保障条件。第一,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时间。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制订相关制度,提前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时间,及时对人民陪审员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的特殊情况采取应对措施,以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和人民陪审员陪审作用的正常发挥。
第二,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关注人民陪审员的生活和工作,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助,以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此外,还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补助使用的监督,以有效地解决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问题,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4.加强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
由于我国普法水平较低,广大人民群众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及专业素养,因此大多数人还未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在司法制度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为此,应该加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呼吁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认识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社会认可度和关注度,加强人民法院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沟通和交流,争取吸收专业知识丰富、道德品质良好、社会阅历丰富、审判技能良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促进其陪审作用的充分发挥。
总之,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应该根据本国国情和实际需要,本着扩大司法民主、实现依法治国、为广大人民群众谋福利的宗旨就其在立法和实践方面出现的一些不足和缺陷加以修改和完善,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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