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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PE合伙人税收征管体系的几点思考

2012-03-09郭卫锋邹炳源

产权导刊 2012年11期
关键词:合伙制合伙征管

■ 郭卫锋 邹炳源

(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天津300042)

对PE合伙人税收征管体系的几点思考

■ 郭卫锋 邹炳源

(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天津300042)

本文旨在通过厘清现行PE合伙人税收征管政策,进一步探讨我国PE合伙人税收政策的发展方向及立法建议,以期完善PE合伙人税收征管体系,促进PE行业的继续发展。

PE 税收 合伙人 立法

自新《合伙企业法》确立有限合伙制度后,有限合伙制凭借其有效控制风险、避免双重征税的优势逐渐成为股权投资行业主流的企业形式,但囿于立法原因,合伙企业税收征管尚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中央与地方在政策理解及适用上也存在较大分歧,这也造成了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PE”)对合伙人税收问题的困扰。

自去年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以来,有关PE征税问题的传闻频频见诸报端。最初,业内关注的是企业引入PE时,原始股东账面浮盈(即计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是否要缴纳所谓“PE融资浮盈税”。之后,合伙制PE合伙人是否应针对账面浮盈缴纳“浮盈税”又成为焦点话题。未来将按40%税率征收“浮盈税”的传闻使得很多业内人士夜不能寐,部分机构甚至表态出于降低税赋目的要回归公司制法律架构。

国家税务总局官员在4月27日行业座谈交流会指出,税总所研究起草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是与《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配套的实施性办法,不存在另行开征“浮盈税”问题。这一表态使得“浮盈税”不再困扰PE。况且,依据《立法法》,开征新的税种如属确立税收基本制度,需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法律确认。理性思考,短期内推出“浮盈税”根本不现实。但因缺乏理性判断而导致传闻不断,折射出融资企业、PE对合伙人税收问题的关注及复杂心态。故有必要在审视现行税收政策的同时,进而探讨有限合伙制PE合伙人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

1 现行有限合伙制PE的税收政策体系

199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合伙企业形式,但直至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才新增了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再次确认前述原则。但遗憾的是,2008年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并未受到重视,立法混乱,导致市场无所适从,这也演绎出“浮盈税”等各种传闻。

在国家部委立法层面,与有限合伙制PE合伙人所得税征管相关的主要政策文件包括《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称“9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称“84号文”)、《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称“65号文”)、《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称“159号文”)、《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称“62号文”),前述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1 159号文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征管原则。该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指向91号文。

1.2 91号文明确了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该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下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文件还规定了可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此后,65号文及62号文又针对91号文提及的税前扣除标准进行了细化和调整。

1.3 84号文规定了91号文的例外情形。该文件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地方立法层面,多省市出台政策明确,对有限合伙制PE采取“先分后税”的征税原则,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各地方对不参与业务经营的自然人LP均将其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GP的税率则有所不同:天津、吉林省、苏州工业园的政策规定,自然人GP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适用20%的税率;北京、新疆的规定则更为宽泛,自然人GP可统一适用20%税率;而其他地方自然人GP均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税。

2 关于有限合伙制PE税收征管的博弈

国家与地方政策分歧在于如何划分适用自然人合伙人的税率问题。财政部、税总强调以收入性质划分适用税率,除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20%所得税外,其余收益未作规定,按照目前政策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地方政策则以合伙人性质划分适用税率,LP均适用20%的所得税率,GP则政策不一。

地方前述做法因被视为对财政部、税总政策的调整和突破,“合法性”屡遭质疑。财政部、税总出台《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号)就是例证之一。该文件认为,地方越权减免税做法破坏了税制的规范、统一,要求各地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并立即纠正。与之呼应,国家发展改革委在2011年发布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中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有关股权投资企业的税赋只宜表述为:本股权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纳税”,暗指地方税收政策“非法”或“违规”。更有官员指出,不能让地方政府绑架中央政府。

前述博弈恰恰说明现有合伙企业税收征管立法尚存在诸多不足,亟待通过完善统一税收征管办法及地方配套政策来消除分歧。

3 对PE合伙人税收征管立法的思考

针对现有立法的滞后,国家监管层应尽快出台完善、统一的税收征管办法,明确合理的税率及征税时点,以促进行业的继续发展。

3.1 立法层级问题。税总研究起草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不应只是“159号文”(部门规章)相配套的实施性办法,应考虑单独出台法律系统规范合伙企业合伙人纳税问题。

3.2 合伙人所得税的性质问题。从合伙企业作为“透明纳税实体”的国际税收惯例考虑,合伙制PE所得一般由股息和资本利得两部分组成,则合伙人从该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也应分别按照股息、资本利得作所得税处理。在分类所得税制中,合伙人税负会有很大差异。例如,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如属股息、资本利得,应分别根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分别按照20%的税率征税。但如属“经营所得”,则须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实践中,合伙制PE中,GP的收入既包括基于出资所形成的股息、资本利得,又包括属“经营所得”性质的业绩分成奖励。目前仅84号文对自然人合伙人部分所得性质进行了界定。未来立法应综合考虑对前述所得性质做出明确和统一的规范。

3.3 适用税率问题。厘清合伙人的适用税率,是打破中央与地方政策僵局的关键。84号文并未涉及合伙人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如“股权转让收益”)征税问题,这就为地方税收政策创新留出了空间。91号文出台时尚未引入有限合伙概念,合伙企业普遍规模较小,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意义在于鼓励小规模投资,保证公平税负,出发点在于鼓励与保护。而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多为规模较大的PE,LP不参与企业经营,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与91号文定义的“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也不一致,因此LP仍简单适用前述超额累进税率显然不妥。按照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算,1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35%税率,考虑PE行业特性,涉及的所得额都将远远大于10万元,所以5%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在PE行业可简单理解为35%的征税税率,远高于现行25%的企业所得税率。建议未来自然人合伙人的最终税负不宜高于25%的企业所得税率,以体现其特性与优势,否则有限合伙制PE势必回归公司制。

3.4 确定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现有合伙企业有关税前扣除规定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仍存在差异。此外,159号文不允许法人合伙人将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与合伙企业分配的亏损相抵。建议结合市场现状,放宽相关限制,完善合伙企业费用和损失扣除制度。

3.5 征税时点问题。依据“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利润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前述操作显然与有限合伙制PE期望相距甚远。实践中,合伙制PE获得的利润可能会进行二次投资,未实际分配前不宜征税。建议从鼓励PE行业发展角度考虑细化征收时点规定。

3.6 境外合伙人税收问题。新《合伙企业法》允许境外机构或个人参与设立合伙企业,但对境外合伙人税收征管缺乏规范。建议参考中外合作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相关政策,合理认定境外合伙人“机构、场所”,以降低其预提所得税税率。

4 地方的政策应对与体系完善

国家层面可能出现的政策变动势必会影响现行地方政策的继续实施。有鉴于此,地方政府应及时跟踪国家政策动向并积极出台配套办法,在国家的政策基础上创新,以延续其政策优势。而随着PE行业发展的日趋成熟,完善的政府服务体系、政策资金的引导、有针对性的财政支持将成为吸引专业机构投资更有效的手段,这也避免了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将税收政策作为吸引投资的唯一手段。

4.1 建立完善的政府服务体系。从PE的募集、投资到管理、退出,地方职能部门对于行业的认知,对于相关规范的理解与把握,以及各职能部门间的配合在很大程度影响着监管的力度,也决定着项目的进度。完善的政府服务体系,能够体现地方从基金聚集中心的基础阶段向专业化服务阶段的转型,将PE聚集平台转变为服务平台,提供专业化服务,为PE的运营提供完整的产业链。对于一些专业PE来讲,这些可能更具吸引力。况且,税收优惠具有简单的可复制性,而专业的服务、产业链的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通道却需要经验的长期积累以及政府的刻意引导,而这些“隐性”的优势,才是一个地方真正能够成为PE集聚中心的关键。

4.2 完善地方引导基金机制。在现有基础上扩大地方引导基金规模,并按照市场化运作,直接投资于PE,以阶段参股、融资担保为主,跟进投资、投资保障为辅,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决定投资方向所带来的滞后性及市场失灵。通过引导基金,引导、鼓励PE投资符合地方发展方向的行业,弥补一般PE主要投资于成熟期企业和行业的局限性,切实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另外,通过引导基金的投资,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使被投资企业自觉依法纳税,为政府提供稳定的财政收入,利用引导基金撬动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民间资本,实现资本的聚集效应。

4.3 提供有针对性的财政支持。针对特定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政府补贴,根据PE类型及运作方式的不同,拟定差异化政策,以求将财政激励的边际效用最大化。尤其对于其中规模较小、发展相对初期且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PE,更应加大支持的力度。也可将财政支持与政府引导基金相结合,既降低PE的运营成本也有利于政府把握行业的发展方向,促进行业的健康有利发展。

简言之,权衡各方诉求,在国家层面出台统一合理的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同时,完善地方的配套政策及措施,是PE行业的发展需要。在此过程中,也要谨防出台政策不当、执行偏差对PE行业发展的消极影响。

1. 廖荣华:有限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问题分析,ChinaVenture

2. 范璟:PE浮盈税争议的背后,21世纪经济报道,2012.04.28

3.不存在另行开征PE“浮盈税”,经济参考报,20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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