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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糊性的语义研究
——从原型范畴视角的探讨

2012-02-28张雪梅王怿旦

长春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爆炸物模糊性独立性

张雪梅,王怿旦

(1.南京林业大学 外国语学院,南京 210042;2.三江学院 英语系,南京 210021)

模糊性是语言的本质属性,它普遍存在于人类的语言中。语言模糊性自古希腊以来就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并被从许多角度加以分析定义。笔者就模糊性采用了广义的理解,即任何一种可能导致一种以上解释,在意义或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的表达形式。自然语言的模糊性源于客观世界的本质以及人类认知和语言的局限性。法律,在我们的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规范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时法律也离不开语言,它是通过语言制定、颁布、解释和执行的[1]。目前,大部分关于语言模糊性的研究都是针对日常语言的,对立法模糊性,或立法语言中模糊表达鲜有涉及;在为数不多的研究过立法模糊性的学者中,几乎都是从法学角度而非语言学角度,特别是语义学角度进行分析的。因此,对立法模糊性的语义学研究仍有待进一步展开。笔者将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利用语义学中原型范畴理论对立法模糊性展开分析。

1 原型范畴理论

范畴是我们认识世界的主要手段,在我们的感觉、思想、言语、行为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认识世界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范畴化的过程。拉波夫(Labov)曾强调语言学就是对范畴的研究,即研究语言如何通过对现实事物的范畴化将意义赋予语音[2]。总体而言,有两种范畴理论,传统范畴理论和原型范畴理论。前者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以唯理主义为理论依据,认为范畴是由必要和充分的条件联合定义,范畴的特征是二元对立的,范畴有明确的界限,范畴所有的成员具有同等的地位[3]22。根据传统范畴理论,只有共享某个特征的事物才属于同一范畴。由于传统范畴理论存在着诸多缺陷,20世纪上半叶开始便不断受到挑战。如Max Black的“椅子博物馆(chair museum)”描述,维特根斯坦的家族相似性理论,拉波夫的“杯子实验”等表明,范畴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成员地位或隶属度存在差别,而且成员不一定具有共享特征等。Rosch及其合作者在20世纪70年代明确提出了“原型范畴理论”[4],其后,G.Lakoff利用“鸟类相似性”补充和发展了该理论。原型理论认为,人们是通过比较待范畴化事物与原型(即范畴中典型成员的抽象图式)的相似性来进行范畴化的。范畴的原型不是某个特定成员,而是一个理想化构架。如“鸟”这个概念具有一些被人们认为是鸟类的典型特征:有羽毛、有翅膀会飞、在树上筑巢、吃昆虫等。这些易取的典型特征就构成了“鸟”的原型。原型是从具体样本中提取的:人们是通过反复观察具体的鸟而逐步形成了对鸟类通常具有的特征的总体概括[5]。原型范畴理论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事物基于其特征而被范畴化,这些特征并非二元对立,而往往是连续变量,有些属于中心的、重要的区别特征,有些则属于边缘的、非重要的特征,那些更易被感知的特征在原型中的地位更为重要;范畴的界限未必是清晰确定的;同一概念范畴中的成员不需要有共享的特征,即原型中的某些特征未必为所有成员共有,任何一个特征在区别一个范畴时都不是必不可少的,事物的范畴化是建立在好的、清楚的样本之上,范畴的原型是非典型事例范畴化的参照点;范畴中成员之间的地位不是平等的,成员的隶属存在等级性,具有更多的共同属性的成员是中心或典型成员;同时,原型范畴理论也强调人类特有的认知能力在范畴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范畴的特征会相对于人的认知变化而有所变化[3]40-46。

2 立法模糊性与原型范畴理论

作为认知语义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型范畴理论在对立法模糊性的语义分析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便于讨论,笔者下面将立法模糊性简单分为独立性模糊和非独立性模糊,二者区别就在于该模糊现象是否由模糊添加语造成:前者如“明显”、“合理”、“主要”等;后者则往往与模糊添加语“不超过”、“不低于”、“一切”、“任何”、“其他”、“在……内”等搭配。

首先,我们来讨论包含添加语的非独立性模糊。《美国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第844条规定:“用于或试图用于任何(any)违反本法或任何其它规章的活动或任何违反美国任何刑事法律的活动的任何爆炸物将被扣留没收。……”其中模糊表述“任何”一词被提及5次,分别修饰爆炸物、活动、规章、刑事法律,它仅给修饰的主题设定了一个非常概括笼统的范围,没有涉及具体的爆炸物或具体的违法行为等。从原型范畴理论角度看,以“爆炸物”为例,上述“爆炸物”可被视作一个范畴,那些遵守本条款规定而使用的爆炸物就不属于该范畴。然而,规定中模糊添加词“任何”未指称任何具体爆炸物,使得该范畴的界限明显模糊或者说是开放式的,而这一点正是原型范畴的体现。在该范畴中,不是所有成员地位都一样,有些是典型的(如手雷、地雷等),有些则不是(如煤气罐等)。再如《法典》第924条规定:“……违反本款规定且使用的武器为机枪等破坏性武器,或是带有消音设备的武器,处三十年以上监禁。……”此处,我们也可用原型范畴理论分析该立法模糊性。该条款只设定了监禁时间下限,而没有确定上限,换句话说,范畴的边界是模糊不确定的。基于原型范畴理论,我们可将监禁时间看作一个范畴,那么31、32、33……年都是其成员,其成员相应的也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在这些成员里,有些是典型的或中心成员,如40-50年;有些是边缘成员,如120年或更长,甚至是目前人类寿命无法企及的。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就更为明显,此处与本条款相关的“其他法律”可以视作一个范畴。这个范畴的范围是开放式的、不确定的,因为立法者可能之后制定新的法律与本条相关,而这些后制定的相关规定也必然将纳入本范畴之中,这也体现了原型范畴界限未必是清晰确定的这个特性,也反映了人们认知发展变化对原型范畴起着重要作用。

其次,我们将讨论独立性立法模糊。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此处使用了模糊表述“严重”,我们可将“严重”与“不严重”看作两个范畴,那么这两个范畴的界限是不清晰的,严重与否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若该犯罪行为间接导致他人伤亡,那显然属于“严重”范畴,且隶属度高,是典型成员。若是在经济上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00万非法所得必然是典型成员,那么50万、5万、5000甚至500呢?其中必然存在一些难以辨别的边缘成员。换句话说,有些情况明显属于“严重”范畴,有些明显属于“不严重”范畴,但二者边界也存有一些模糊情况。该原型范畴边界模糊,无法用任何标准化(必要的和充分的)属性加以定义,从而导致了一定立法模糊性。这种立法模糊性需法院在实际判案中予以解决,这是立法者一种权利转移方式。再如《法典》第2723条规定:“任何州机动车管理部门若有严重违反(substantial noncompliance)本章规定的政策或行为将被处以每天不低于5000美元的民事罚款……”此处,故意泄露他人高度机密如个人资料显然属于“严重违反”范畴,而不恰当透露他人机动车违章记录等是否属于该范畴,这也是很难确定的。再如《法典》第248条对“威胁(intimidate)”的定义:“威胁指将他人置于会受到身体伤害的合理担忧中。”此处“合理”与“不合理”这两个范畴的界限也是难以划分的。比如说,一个身材瘦小的男子(无任何武器)瞪着眼睛向一个身体高大健硕的陌生男子要求给付100元钱(如果两人角色换一下我们容易理解,毕竟身体高大健硕的男子体力或是拳头更强些),而后者却偏偏是个生性胆小懦弱之人,出于担心挨揍就满足了前者要求。这从受害人角度看确实是合理担忧,而从瘦小男子角度看,或许这只是一种乞讨。事实上,对于这样的情况,不同的法官采取的立场也可能不一样。这也就说明了“合理”这个原型范畴的边界确实难以明确界定,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知结果。再看“车辆(vehicle)”一词。英国《公路交通法(1930年)》将在公路上驾驶未装充气轮胎的车辆视为违法,并列出车辆包含的种类:客车、货车、火车和拖拉机。根据《朗文当代高级词典》,“车辆”指运送人或货物的带有引擎的器具,如轿车、公共汽车、卡车。显然,“车辆”这个范畴有着一些隶属度很高的核心典型成员,但同时它的边界也是模糊的。在著名的Garner诉Burr(1951)一案中,就出现了一个边缘的非典型成员。此案中,当事人Lawrence Burr将铁轮装在鸡笼上,并用拖拉机拖着在公路上行驶,地方法官认为带铁轮的鸡笼显然不属于“车辆”范畴故判他无罪,而上诉法院则将它视作“车辆”并推翻地方法院判决。二者在带铁轮的鸡笼是否属于“车辆”范畴存在明显分歧,这也表明了人的认知在范畴化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时不同的个体基于其不同的经验、知识和理念等会做出不同的范畴归类。我们可以看到,人们的范畴化过程往往会带来立法模糊性。

下面表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美国法典》第18篇中的《美国犯罪和刑事诉讼法》在非独立性模糊表述和独立性模糊表述的数量和比例方面的量化对比分析。

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美国法典》中独立性模糊表述量化对比表

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出,非独立性模糊表述和独立性模糊在上述立法语言中占相当大的比重。这也反映出对模糊表述的使用是立法必然要求,当一部法律被制定时,立法者由于认知能力有限,无法准确描述所有情形,也无法预估到所有的可能,即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事物的发展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因此,在立法时也就留有一定的空间余地。同时,这也是为了更好地达到立法目的、确保法律的稳定性而向法院授予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权利分配方式。由此可见,立法模糊性或模糊表述在立法中是一种普遍现象,且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综上,从语义学角度,在原型范畴理论的框架下探讨了立法模糊性,通过定性定量的分析得出了结论:立法模糊性存在于原型范畴中,人们范畴化过程导致了立法模糊性,这也是语言的本质决定的。可以说,语义模糊是立法语言中存在的必然而普遍的现象。这在某种程度上很好地解释了立法模糊性发生的原因和过程,积极因素和消极影响,有利于我们全面理解并正确对待立法模糊性。

[1]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21.

[2]Labov W.The boundaries of words and their meanings[C]∥Bailey C J,Shuy R W.New ways of analyzing variation in English.Washington: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1973:340 -372.

[3]Taylor J R.Linguistic Categorization:Prototypes in Linguistic Theory[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9.

[4]Rosch E,Mervis C B.Family resemblances:studies in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categories[J].Cognitive Psychology,1975(7):573 -605.

[5]Lakoff G.Hedges:A study in meaning criteria and the logic of fuzzy concepts[C]∥Binnick R L,Davison A,Green G M,et al.Papers from the Eighth Regional Meeting of the Chicago Linguistic Society.Chicago:Chicago Linguistic Society,1972:183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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