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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权力与法

2012-02-18熊春泉汪旭鹏

江西社会科学 2012年4期
关键词:政治学政权权力

■熊春泉 汪旭鹏

政治、权力与法

■熊春泉 汪旭鹏

政治;权力;法

民主法治国家的建立是现代国家的重大政治目标,政治目标的实现表现出各种形式的权力斗争,法则是权力斗争结果的表现形式及其最初裁判者。

一、政治的核心范畴是权力

政治是一个很庞杂的概念,很多的东西都可以放到政治这个范畴中来。这个概念大到国家、政府与战争,小到两个小老百姓之间的争斗。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们都是政治。在现代的学术中政治是被研究得最多的领域之一,就是在一般的人中政治也成了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可政治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说,政治学不是从来就有的,那么很自然人们对政治的谈论更不是从来就有的。政治是在学术上讨论了很长一段时间之后才由一般的老百姓开始谈论。在中世纪以前的西方,政治学一直都从属于伦理学,是所有伦理学的范畴。政治学没有独立的地位,虽说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就有《政治学》这部著作,但是他的政治学观点还是政治从属于伦理。亚里士多德认为,国家的宗旨不限于维护法律和秩序、抵御外敌和保护生命,它的职责是让公民们在一种完善的共同生活中过幸福生活,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教育年轻人具有美德。亚里士多德是从追求至善的角度来谈论政治,他对国家、政权组织形成的讨论都是为了追求伦理学范畴的至善,而不是从权力的角度来谈论政治。现代公认的政治学之父——马基雅维利,也就是《君主论》的作者,第一次把政治学从伦理学中释放了出来,从而使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马基雅维利没有从追求至善的角度去谈论政治,而是将伦理学的观点统统地抛弃掉。马基雅维利认为政治家不应受到伦理学观点的束缚,只要能实现政治家自身的目标即可。虽然马基雅维利自己没有直接地谈论权力,但是权力已经在其思想中得到了充分展现。自从马基雅维利把权力引入政治学之后,权力就如鬼魅一样地跟随着政治学,权力也就变成了政治学的核心范畴。其后的霍布斯讲求君王的绝对权力,卢梭讲求集体意志的绝对权力,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更为直接。马克思认为政治的核心是国家,而国家的核心是政权。政权就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世界上最为强大的一种权力。在中国,政治学说的出现就更晚,封建社会的绝对君主制容不得政治学,也不需要政治学。在近现代,外族的入侵导致我国政治学有所发展,但在国民政府的“莫谈国事”的高压之下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只有到了新中国建立,我国的政治学才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政治学是关于权力的学说,更确切地说是关于权力斗争的学说。在马基雅维利的《君主论》中我们看到的就是斗争、斗争再斗争——为了实现政治家自身权力欲望而斗争,在马基雅维利看来为了权力可以不择手段。马克思对此论述最为直接。马克思的革命理论就是一个阶级为了本阶级的利益去推翻另一个阶级,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夺得政权,不同阶级之间总是存在不断斗争,或明或暗。马克思认为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为了各自的利益进行着永不停息的斗争,直到一个阶级消灭了另一个阶级。马克思主义者对于政治斗争的学说更为倾向于利益,而且主要是指经济利益。我们认为政治中的斗争围绕核心不是经济利益而是权力,也就是马克思学说中的政权,只不过这个权力的范围比政权更为宽泛些。当然,我们并不是说经济利益不重要,而是权力的范畴比经济的范畴更大,经济权力属于权力范畴的一个部分,其实经济就是一种形式的权力。在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人,也是在某种程度上拥有权力的人,可能不是政权,但它却是一种形式的权力。有钱就能让人为你服务,这就是一种权力,有人可能会问,那也叫权力?当然是,那不叫权力,那还叫什么呢?其实问这个问题的原因是人们对于权力这个问题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

二、权力的本质在于排除阻碍实现自身的意志

学界对于权力这个概念有诸多的定义。霍曼斯说:“权力依赖于提供有价值的奖赏的能力,因为这种能力是稀缺的……然而这种物品的稀缺性并不是关键因素。口哨吹得好是一种比较少见的能力,但是没有人会因口哨吹得好而获得某种权力。只有当为数众多的人发现听音乐会很有价值时,吹口哨这种能力被看做是权力的基础。比如说,人们要想看吹口哨音乐会,必须支付金钱为前提。奖赏价值的稀缺性取决于这种奖赏的供求关系。”霍曼斯的权力学说是微观权力学说,与之相对应的是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政权观。恩格斯在《工联》中指出:“在阶级反对阶级的任何斗争中,斗争的直接目的是政治权力;统治阶级保卫自己的最高政治权力,也就是说要保住它在立法机关中的可靠的多数;被统治阶级首先争取一部分政治权力、然后争取全部政治权力,以便能按照他们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去改变现行法律。”

由此可见,恩格斯在这里将政治权力看做是阶级斗争的直接目的和价值追求,同时也视其为统治阶级维护政治关系和被统治阶级改变政治关系的首要工具。我们要说的是他们都只说出了问题的一个方面。马克斯·韦伯对于权力的认识既有宏观方面也有微观方面。马克斯·韦伯对权力的定义“权力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所以在韦伯这里运用和体验权力的是特定的个人,从此我们可以看出韦伯研究的还是那种可以看得见的权力。其实权力无所不在,除了看得见的权力还有看不见的权力。

第一个系统地论述权力的学者是德国哲学家尼采。尼采认为权力无所不在——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落里。尼采的权力观是比较系统的权力观,他的权力观中既有宏观的政治权力也有微观的个人权力,就是在尼采从伦理角度进行批判的道德中,我们也能看到权力在其中的存在。但是尼采对于道德的批判更多的是从伦理学的角度进行批判,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他的《权力意志》与《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著作中看到。我们认为,道德不仅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很重要的一种表现形式。尼采是一个哲学家,我们当然不能希望他如社会学家那样从社会这个存在物的角度上来谈论权力,但是从哲学的角度上看,尼采的权力观在马基雅维利的现实权力观上前进了一大步。尼采的权力是带有哲学性质的具有抽象意义的权力,而不是马基雅维利的具体的权力。

第一个从社会的角度来论述权力的社会学家是法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之一的涂尔干。涂尔干认为社会是一个自为自在的客观存在,人类的行为也是为了社会这个存在物而产生。虽然涂尔干本人没有论述有关权力的问题,但是他提出的那个将人们吸附到一个社会这么一个中心上来的那么一种力,就是我们这里所谈论的权力。这种力可能是维护现有政府的力,也可能是远离现有政府的力。涂尔干的权力观表面上看起来更像是宏观上的权力,但实质上是宏观与微观的统一,涂尔干的微观权力是寓于宏观权力之中的。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这个中心与社会这个中心是不相同的。

对权力作过最系统的研究者莫过于法国著名社会学家福柯。福柯认为权力无处不在,无所不在,并据此否认了社会契约论的模式,建立他的权力谱系模式。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说道:“这样就使得规训权力既是毫不掩饰的,又是绝对‘审慎’的。说它‘不掩饰’是因为它无所不在,无时不警醒着,因为它没有留下任何晦暗不明之处,而且它无时不监视着负有监督任务的人员。说它‘审慎’则是因为它始终基本上是在沉默中发挥作用。”

“人们常说,以个人为构成元素的社会模式是从契约与交换的抽象法律形式中借鉴而来的。按照这种观点,商业社会被说成是孤立的合法主体的契约结合。情况也许如此。诚然17世纪和18世纪的政治学往往似乎遵循着这种公式。但是,不应忘记,当时还存在着一种将个人建构成与权力和知识相关的因素的技术。个人无疑是一种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原子。但是他也是我称之为‘规训’的特殊权力技术制作的一种实体。我们不应再从消极方面来描述权力的影响,如把它说成是‘排斥’、‘压制’、‘审查’、‘分离’、‘掩饰’、‘隐瞒’的。实际上,权力能够产生。它生产现实,生产对象的领域和真理的仪式。个人及从他身上获得的知识都属于这种生产。”

福柯的权力从表面上看起来是一种微观的权力,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福柯的权力是一个包括宏观与微观两方面的总的权力。我们说总的权力是不是有人要向是否还有分的权力,那是不对。权力只有一种,所有的权力都是同质的,这是因为权力都来源于社会这么一种存在物。说总的权力,是因为有很多学者总是喜欢片面地看待权力,常把其割裂开来看待,使得宏观的权力与微观的权力不能走到一块。这里我们就是提醒大家其实权力只有一种,他们具有同质性与同构性。它的同构性在于权力的本质都是排除阻碍实现自身的意志。也许有人会说,就如你所说的权力具有同质性与同构性,那么是否意味着权力就是单一,像单一物一样没有本身的结构呢?那当然不是。如果真是那么一回事,那么也就没有我们在此谈的政治与法律。正是因为权力的多样性与层次性才导致了政治的产生,随之而来的是法律的产生。

我们知道权力的本质在于排除阻碍,实现自身的意志,当不同的权力发生碰撞的时候,政治也就产生。这种碰撞大到国家之间的争端,小到一般平民老百姓之间的纠纷,解决这些争端就被称为政治。政治问题就是解决围绕权力之间的争端问题,要解决这些争端我们就必须对权力的内部结构做一个了解。我们知道权力具有多样性,最简单的也是最常见的分类就是宏观权力(公共权力,国家权力)与微观权力(私人之间的权力)。我们知道权力还具有层次性,这个层次性也直接决定了政治的内部结构。

现在我们来了解一下权力自身的结构,以便了解政治的结构。我们知道权力来源于社会,所以社会是权力的根源,我们把这种权力称为社会权力。她是母权力,其他的一切权力都是由其演化而来的,而且其在权力的家族拥有最高的权威,最具重要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类,一是公域中公共的权力,在民族国家中表现为政权;二是私域中所拥有的个人权力,包括法律赋予的与未被法律赋予的权力,在私人权力中法律赋予的部分更多表现为权利。但两者的性质是同一的。除去这两类权力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类型的权力,比如说社会组织的权力、反社会集团的权力等。在现代社会中最为重要的两项权力是私人权力与国家权力。虽说现在其他组织权力也很重要,但是权力之间的矛盾运动一般都体现在私人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社会权力作为母权力,一般不会出现,其一般蕴含在社会之中。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社会权力分化出国家政权,国家政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所以国家政权也是社会权力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为了给予人类的个体生活的自由,其中又分化出了私人权力,这主要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行动。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社会权力更倾向于国家政权,所以国家政权是最有力量的权力。很多的时候国家政权可以无视个体的权力,甚至藐视社会自身的权力。不过要藐视社会自身的权力,那可就犯了大忌,虽说,社会权力大部分时间是隐藏着的,可毕竟其是母权力,拥有最高的威信,一旦其发起威来再大的政权也要崩塌,封建王朝的覆灭就证明了这一点。所谓的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就是这个道理,当国家政权异化于脱离社会母权力控制的时候,也就是其自身覆灭的时候。

三、法是解决权力争端的一种确定形式

我们知道社会权力是母权力,但是其一般时候是隐藏起来的,而不同权力之间乃至相同权力之间时常发生碰撞,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就是政治。政治解决的方式是斗争,但不是什么时候都必须发生争斗,为了避免这些不必要的争夺,权力之间制定了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法律、道德、宗教等等。其实这些规则就是权力之间的一个等级排序。社会权力拥有最高的权威,其可以不受任何的约束。其次是国家政权,但是国家政权就没有社会权力那么高的权威,国家政权不但要受到社会权力本身的约束,还要受到个体权力及其他权力的约束。虽然国家政权受到社会权力的约束与个人权力的约束,但是由于社会权力一般隐藏起来,而个体权力相对于国家权力又过于弱小,所以必须对其进行约束。这就是法律,而且一般是我们称之为宪法的法律。自从宪法产生以来,国家的一般行为都在宪法的范围内,超越宪法一般会引起社会权力的注视,不过这不是说国家的行为都会在宪法的范围内,那还要看这个国家国家政权的权力有多大及社会权力启动的难易程度。社会权力越容易启动,那么国家政权超越宪法的行为就越少发生;反之亦然。还有就是国家政权的异化程度如何,异化程度越高,超越宪法的可能就越大,离其覆灭的时候也就越近了。

对于国家政权的约束早在洛克的著作中就已出现,孟德斯鸠更是关注此事。不过他们都是通过分权的方式来达到国家权力的一个有效约束,特别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孟德斯鸠认为权力都倾向于被滥用,权力受到约束才能防止被滥用。孟德斯鸠认为对于国家权力的约束的方式就是分权,并指出如果三种权力都集中在一个人的手中,那就没有任何的方式对其进行约束了。宪法是母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渊源,其他的法律是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我们从某一种形式理解其他的法律是对于宪法的一个具体化,那么其自然是对于国家权力的一个约束。公法性质的法,特别是刑法与行政法是对国家政权约束的有效手段。有人可能会说:刑法赋予国家追究制裁民众的权力,而行政法赋予行政的权力,还有用于征税的税法等,不都是赋予权力之法吗?真是如此么?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说过国家政权具有拥有相对一般民众无可比拟的力量,如果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国家政权可以行所欲行,为所欲为,是没有或很少有力量能够抵挡得住的。所以公法性质的法自然是对于国家政权的一种约束。同样的道理,私法亦是对于国家权力的一个约束。我们知道一切权力都倾向于被滥用,不但国家政权如此,个人的权力也是一样,所以法律不仅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约束也是对个体权力的一种限制。公法性质的法律是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很好的理解。对于私法的问题很多人可能会说私法不是权利之法吗?从你那个角度上来理解可以称私法是权利之法,但是稍微往后思考一下,我们就会发现其实何为权利之法。我们知道个体具有国家权力之外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不涉及的地方就是个人权利的范畴。对于这个问题,杨春福教授在《自由、权利与法治》中有专门的论述。对此我们也会在以后的文章做专门的讨论。

上文可能给人们一种误解,以为法律就是一种约束。这是一种误解,其实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权力,不过这种权力同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力之间有所不同,法律权力是对国家权力和个体权力的一种确定。法律作为一种权力不是一种本源性质的权力而是由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力在相互争斗社会权力而产生一种妥协的结果,是对于两者的一种确定,但是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其自身的力量。一般的情况下,法律权力的这种力量足以抵挡来自国家政权与个体权力的侵犯,特别是来自个体的权力的侵犯。不过这也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达的程度相关,法治程度越是发达的国家,超越法律的事情就越少发生。这里我们申明一点——超越法律的事情少而不是违法的事情少,是指如果违反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我们知道国家政权具有仅次于社会权力这个母权力的权威,其比法律拥有者具有更高的权威。国家权力超越法律的时期总是会存在的,而解决这两项权力之间的矛盾的方式就是政治,而且这不是一般的政治,是最高的政治。在法律范围内发生的权力之间的争端的解决的政治,是低端的政治。在此我们也看到政治也是具有层次性的,而且其层次性来源于权力的层次性。法律本身就是中层政治。

至此,本文行将结束,我们可以看出政治的核心范畴是权力,而法律是解决权力争端的一种确定的形式,属于中端政治,政治拥有三层结构。最后重申一下,当国家政权违背法律规定时的力量来源于社会这个母权力时,它是安全的,也没有力量可以挫败它,比如说新政权废止一切旧的法律。但是如果国家政权异化脱离了社会这个母权力而违背法律,那么可能会激起作为母权力的社会权力而失去政权。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意)尼可洛·马基雅维利.君主论[M].潘汉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5](德)尼采.权力意志[M].孙周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6](法)爱弥尔·涂尔干.社会学与哲学[M].梁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7](法)爱弥尔·涂尔干.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8]杨春福等.自由、权力与法治[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7.

[9](美)鲁恩·华莱士,(英)艾莉森·沃尔夫.当代社会学理论——对古典理论的扩展(笫6版)[M].刘少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1](法)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兆成,杨远婴,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

个体权力与国家政权是同质、同构的。政治是个体权力与国家政权之间矛盾运动的产物。法是在政治斗争中为了达到个体权力与国家政权之间的衡平,衍生出来的第三种权力,是对个体权力与国家政权之间的矛盾做出裁判。法本身就是政治的一部分,是静止状态下的政治。政治有三个层次——高于法、法本身、在法的范围内。

D0

A

1004-518X(2012)04-0203-05

熊春泉(1962—),男,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和法律经济学;(江西南昌330022) 汪旭鹏(1971—),男,九江学院政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和法律经济学。(江西九江 332005)

本文系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人权与基本权利关系研究”(项目编号:11fx16)的研究成果之一。

【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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