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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职学生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探讨工伤救急

2012-02-16张平成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2年10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顶岗用人单位

张平成

(天津城市建设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天津 300134)

在高职教育培养模式中,“顶岗实习”是区别高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标志性环节。顶岗实习这一概念的提出,是高职教育中学生实习环节有别于一般实习实践形式,更侧重强调学生作为企业专门岗位用工人员、以专业技能进行与正式员工具有同等工作性质、效率的岗位工作。继2006年,我国教育部16号文件中明确表示 “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我国教育行政部门已多次在正式文件中确实提出顶岗实习这一高职教育培养模式。至2011年我国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全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中,顶岗实习作为与就业紧密相关、可被认为是准就业过程的特殊实习阶段提出,可见,高职教育顶岗实习的特殊性质。

然而在高职教育实践中,学生深入企业、以担任专门岗位参与企业劳动的过程中,学生人生权益保障却未被明确提出可参照条例规范,只是学生在参加顶岗实习过程中遇到权益受害情形时救济无门。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过程中权益受害实例

高职教育主要以培养高等技能型人才为目的,其实践教学环节同样贯彻延续培养一线工作的教育培养目标和宗旨,因此学生深入实习岗位也主见机械、建筑、电力、交通行业相关岗位,此类行业岗位,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自动化进程加快,劳动中与大型机械电气接触频率增加,学生作为顶岗员工参与政事岗位劳动,在人身权益保障未被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较正式员工更加处于弱势地位。

据《中国日报》2010年11月29日报,福建生物工程技术学院学生陶闯在学校安排下于2010年5月在南少林药业公司实习,8月27日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其后数月,当事学生陶闯始终为得到合理人身赔偿而多方请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完善的实习生权益法律保障体系,缺乏统一的规定和程序,对于出现工伤、酬薪等纠纷,学校、学生、实习单位权责模糊,救济无力。观察此次具体事件,陶闯所在学校与顶岗实习单位南少林药业在签订顶岗实习培养协议中表明:如学生因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工伤或意外,由学校协助学生按保险伤害条款处理;若因工厂原因造成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有工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有关规定”并未明确指出。致使陶闯在维权过程中无所参照,索赔过程饱受各方推诿。如此案例中情形可归入工伤保险程序,即可根据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补偿员工人身权益损失。而现今业界持有观点认为: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因此,在校生在实习中受伤,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学生劳动身份取决于顶岗实习性质

(一)高职院校、顶岗实习接收单位与学生三者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顶岗实习区别于一般实习实践教育环节,存在其特殊性,从高等职业教育中高职院校、合作企业单位、学生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亦可见之。

1.顶岗实习接收企业与高职院校,是基于联合培养协议、共同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能力、并由协作企业单位接收符合条件学生作为正式员工予以任用的合作关系,在联合办学过程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高职院校向合作企业按需输入储备人才,也可认为企业与高校间存在委托培养关系,上述两种均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2.高职院校与学生,此二者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与一般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相类似,兼具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一方面,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从属性质的管理被管理行政关系,另一方面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也具备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3.顶岗实习接收单位与学生,此二者法律关系为业界争议较多。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须服从单位管理、遵守规章制度,并按照用工要求完成特定岗位工作任务,接收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由此可见,顶岗实习过程中建立的接收单位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广义上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中,也有表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这一保护弱势地位者的相关规定。

(二)顶岗实习概念界定与事实劳动关系

高等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区别于一般实习实践环节在其以“顶岗”为前提的特殊界定,“顶岗”顾名思义,旨在使学生顶替正是用工岗位,从工作内容、岗位性质、劳动成果要求与正式员工别无二致。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立进一步明确表明:同时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项事实即可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学生在顶岗实习中,与接收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参照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调整。

三、顶岗实习工伤救济改革

(一)综上所述,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劳动身份及与接收企业间法律关系得以明确,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受益对象为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者,而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应被视为具有广义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救济起在顶岗实习期间可能遭受的人身权益损害。事实上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经将学生实习过程中所受工伤包含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该条款。但从主体适格角度分析,仍可将高职院校顶岗实习学生区别于普通实习生。

(二)比较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参加范围,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救济范围亦应加以扩大。国际上各国立法本着法理学精神普遍倾向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一些发达国家更是将工伤保险受益对象涵盖至学徒、个体经营者、临时工等边缘劳动主体,凡以劳动换取一定薪酬的劳动行为,其行为主体均可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德国、新西兰等国均有相关法律规定,以最为快捷便利的保险程序,将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最大范围予以保护。因此,参照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将我国高职教育体系中最为特色鲜明的顶岗实习环节的学生权益保障制度予以完善。

[1]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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