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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的罚金易科制度

2012-02-15邓勇胜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人罚金植树造林

邓勇胜

(仰恩大学 政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4)

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的罚金易科制度

邓勇胜

(仰恩大学 政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4)

罚金刑的广泛适用顺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有效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基于对罚金刑的理性认识,我国刑法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普遍适用罚金刑。然而,执行难是罚金刑固有的缺陷。要解决此问题,须结合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特点,设立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劳动制度,并且指令犯罪人的自由劳动为植树造林,这也是救济性和恢复性环境司法的理性选择。

罚金易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自由劳动;植树造林

2002年12月3日,闽北邵武市法院就村民李胜有盗伐林木案作出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其中罚金1 000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另外 2 000元被告人李胜有应于2004年12月25日前为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种树4 000株,应以折抵罚金。法院在2005年对该案件进行回访,查明不仅犯罪人李胜有服判,并积极履行了缴纳罚金和种树的义务,而且还受到了当地村委会和全体村民的一致赞赏。这样既妥善解决了犯罪人罚金缴纳能力不足的问题,使罚金刑得到了充分贯彻实施,又教育了广大群众,还使得被破坏的森林资源得以最大限度的恢复。此案可谓是我国罚金易科制的一次伟大尝试,有效实现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中预防犯罪与恢复环境的刑罚目的。这一成功案例,对于我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有着深刻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罚金刑执行制度的现状

在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罚金刑无一例外地予以适用,罚金刑在附加刑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在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大势下,罚金刑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的态势。罚金刑的优点无需赘言,但其在破坏林木罪中的执行效果,却是未必理想。这与犯罪人本身经济能力的差异和罚金刑执行方式可操作性的欠缺两个因素不无关系。

首先,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1],这一点在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中表现的更为突出。2000年到2002年3年里,全国抓获的破坏林木5万案犯中有4万是初犯的农民,占了80%[2]。破坏林木罪主体的这一特点,决定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无法承受与其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相适应的高额罚金。大多数农民是因为生活贫穷,无力送子女读书等原因,无奈走上滥伐林木犯罪的道路,如果再对这些人处以高额罚金,无异于使得这些贫困家庭雪上加霜,甚至有农民犯罪后为缴纳罚金又再次盗伐林木,这与设立罚金刑的初衷简直是背道而驰了。

其次,尽管刑法中设立了罚金随时追缴的制度,但也只是流于形式,收效甚微。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法院不可能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去查明犯罪人千方百计所隐匿的财产,何谈追缴呢?司法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1%,中止执行率竟高达85%以上。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先缴后判或以适当加重自由刑以抵充罚金刑的怪现象[3]。

执行难是罚金刑固有的缺陷,刑罚的生命在于执行,法不能执行,不如无法。“任何刑罚手段经判决确定,则唯有彻底执行,否则,国家司法威信扫地,致而助长犯罪。”“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动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4]

此外,现有的罚金刑体现出的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注重的是对林木资源造成已然破坏的惩罚,这与环境刑罚的功能相去甚远。在林木犯罪刑罚的制定与执行中,不能只看到林木的经济价值,更应该重视保护林木背后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如何恢复已然被破坏的生态状态,尤为重要。基于此要求,让破坏林木的犯罪人承担起恢复生态的责任,理所当然,而不能把此义务转嫁给他人或者国家。

如何确保罚金刑能得以执行,充分发挥其价值和作用,实现其在林木资源保护方面的功能,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国外的罚金易科制度则我们指引了探寻解决路径的方向。

二、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罚金易科的类型评价

罚金易科是指立法设置的罚金刑不能执行时的一种救济方法,是在罚金执行时遇到阻却所采用的变通执行措施。对于罚金易科制,学界已有非常多的著述,且大多持支持的态度,但关于罚金易科的类型选择,则有不同的争议。综合起来,罚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二是罚金易科为管制,三是罚金易科为劳役,四是罚金易科为自由劳动。

罚金易科自由刑,是指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如期缴纳罚金,则把罚金刑改为自由刑执行。这无疑会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犯罪人,“最小的身体刑也重于任意的金钱刑”[5]。同时,设立罚金刑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的,如若罚金易科为自由刑,无异于与罚金刑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此外,自由刑虽然具有比罚金刑更强的威慑力,但对于被毁坏的生态环境却是无能为力,这也与环境刑罚的救济性和恢复性不相适应。无论是独立还是附加适用罚金刑,将其易科为自由刑都与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相背,乃是不可取之策。

罚金易科为管制,由于管制缺乏威慑力,有损判决的严肃性,也不可取。管制刑虽然是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所独创的一个刑种,但其实施效果一直为大家所诟病。司法实践中管制刑的执行流于形式已渐成为大家心中的痛,多数人对实施效果抱以怀疑的态度,鉴于此,罚金暂不宜易科为管制。

罚金易科为劳役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强制将其扣留于劳役场所,从事一定的劳动,以劳动来冲抵罚金。日本刑法和台湾刑法中有此制度。从承担责任的形式上看,似乎比易科为自由刑轻些,但从执行方式来看,实质上都是丧失了人身自由,无异于服自由刑。

罚金易科为自由劳动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不限制其人身自由,责令其从事某种自由劳动,允许其以劳动来冲抵罚金。此种制度既能通过劳动来惩罚犯罪人,促使其悔罪,也能警示周围群众,具有惩戒和教育作用。在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为自由劳动,责令其从事植树造林的劳动,既使罚金刑难以执行,犯罪人得到了惩治,教育了广大群众,又使被破坏的环境生态能得以恢复,刑罚效益可谓达到了最大化。

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的罚金易科制

罚金刑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被广泛地运用于环境犯罪中,但执行难是其固有的缺陷,也是各国司法所面临的难题。为此,各国积极探索解决之道,许多国家设立了罚金易科制,如日本、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取得了不错的司法效果。与其千方百计地去调查犯罪人的财产,费尽心思地去追缴犯罪人所隐匿的财产,不如在我国刑法中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设立恰当的罚金易科制。通过罚金易科,可以消除法院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和追缴财产的后遗症,根除执行难的痼疾,同时也会大大降低法院的执行成本,获得同等甚至更大的刑罚效果,符合刑罚谦抑性原则。

在破坏林木罪领域引入罚金易科制度要结合我国林木犯罪的特点,因地制宜,不能简单拿来。考虑到我国林木犯罪的主体,如前述,主要为经济能力较差的农民,采用罚金易科为自由劳动比较科学、合理,而自由劳动则可指定为植树造林。

首先,劳动被马克思称为“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的消毒剂”。劳动不仅使劳动者改变着客观世界,同时也使劳动者改变着主观世界,“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和新的语言”[6]。植树造林是一种比较艰苦的劳动,这种劳动的强度和难度甚至比服自由刑的犯罪人所从事的劳动更强。通过植树造林这种劳动,犯罪人可以深切感受到刑罚的威力,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从而心生悔意,完成自我认识、自我教育的心路历程。其次,劳动对周围人民群众也有警示和教育意义。植树造林是在开放的、期间比较长的状态下进行的,村民、路人人尽皆知,当犯罪人挖坑填土、挑水施肥、挥汗如雨时,观者莫不感同身受,岂敢再以身犯法。这劳动的场景就是最好的普法教材,其警示和教育效果事半功倍。最后,森林资源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而且还有生态属性和社会属性。森林不仅具有经济上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森林在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空气质量,防治地质破坏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更为巨大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犯罪人通过植树造林,以自己的行为来修复被破坏的森林,恢复其生态平衡,也就修复了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同时,可以降低国家在恢复环境生态的压力,减少国家治理环境的投入。犯罪人以自己的行为实现了对自己的救赎,也实现了对社会对国家的救赎,实现了国家刑罚效益的最大化。

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人实行罚金易科自由劳动,还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对于经济能力较差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不至于因罚金刑无法执行使得刑罚的确定性大打折扣。如果被判刑人无力缴纳罚金就不执行刑罚,刑罚就会失去意义。同时,也不至于使那些无财产的人实质上因不可能受到处罚,于是他们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实施那些法律只规定了财产刑的犯罪,而不用担心受到处罚。这显然违背了刑罚惩罚、教育和改造的目的[3,p9]。正是有了罚金易科自由劳动,给了这些犯罪人完成灵魂自我救赎的机会,他们原本贫穷的家庭不至于雪上加霜,也不必为无法缴纳罚金而殚精竭虑,甚至为此铤而走险,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结语

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在破坏森林资源罪中引入罚金易科制,困难重重。或许有人会例举出罚金易科的种种缺陷,但是,正如没有一种包治百病的万用灵药一样,没有一种可以解决刑罚制度缺陷的完美制度。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许多法院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作出了以植树造林作为罚金易科的判决,这些司法实践的丰富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必将为建立罚金易科制积累宝贵的司法经验。“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假以时日,具有中国特色的罚金易科制度必将移植成功。

[1] 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292.

[2] 曾寅初.我国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的经济特征分析[J].农业食品资源经济研究,2006(1):83-86.

[3] 顾相伟.从种树判决看罚金易科制度[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3(4):18-20.

[4]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9.

[5]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8.

[6]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6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94.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On Exchanged Pecuniary Penalty System for Crime of Destroying Forest Resource

DENG Yong-sheng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Yang-En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14, China)

The wide application of pecuniary penalty adapts to the trend of reprieve of penalty around the world and makes up for the defects of short-term punishment against freedom. Based on the rational cognition of pecuniary penal, pecuniary penal is generally applied to crime of destroying forest resource. But, difficult execution of pecuniary penal is its inherent defect. To solve this problem,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 of destroying forest resource should be considered, and a system of exchanging pecuniary penal into free labor should be set up, including demanding criminals plant trees. That is rational choice for relief and restorative environmental justice.

exchanged pecuniary penalty; crime of destroying forest resource; free labor; planting trees

2011-11-15

邓勇胜(1975-),男,湖南宜章人,硕士,福建泉州仰恩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环境刑法。

D922.63

A

1009-9115(2012)03-009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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