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法规中利益相关者权利分析
2012-02-02孔莎莎
盛 亚 孔莎莎 孙 津
(浙江工商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程度和对相应主体的保护力度影响到一个国家在整个国际科技竞争中的成败。知识产权制度在公共政策体系中就是知识产权政策,它实质上是在国家层面上制定、实施和推进的,具体而言,是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等进行指导和规制。[1]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近年来,我国根据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并从国家到地方都出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为知识产权保护和激励创新提供了保障,但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效仍存在偏差,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利益与权力问题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利益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与权力,时而发生矛盾与冲突。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辨别知识产权的利益相关者并兼顾知识产权权力与利益之间的平衡,成为当今知识产权实践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政策涉及的利益相关者
“利益相关者”一词的本义是指在一个企业或一项商业活动中拥有股资份额、股份或者其他相关利益的个人和组织。[2]弗里曼(Freeman)将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其目标实现影响的个人或群体”。它是作为公司治理方面的一个概念提出的。与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相比,利益相关者模式更加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关注公司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和政治影响,并在企业治理方面引起了重大反响。[3]William N.将政策利益相关者定义为与政策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群体,他们会影响政府决策或者会受到政府决策的影响。例如公民、决策者、不同政见者、主管官员、中介机构、用户、学者以及大环境中的相关利益者等。[4]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是以政府为中心,政策由政府作出,公民只能被动接受。随着科技的进步、经济的多元化和政治民主化的发展,人们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行使的权利更加重视。其中利益相关者理论为政府在公共管理中平衡多方主体利益提供了很好的框架,[3]这也迎合了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即利益平衡原则。[5]
因此,笔者引入利益相关者理论分析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首先需要识别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政策涉及的利益相关者。Mitchell等对利益相关者的识别及分类最为经典,他们从合法性、权力性和紧急性三个维度对利益相关者进行细分。盛亚等则对弗里曼的权力—利益矩阵进行了改造,权利由权力与利益两部分组成,并逐一分析了各个技术创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权力要求。[6]在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相关者研究上,Birgitte Andersen等将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相关者分为五类:社会和政府(Society and Government)、知识产权局(IPR Offices)、知识产权职业者(IPR Career People,包括知识产权局中工作的IPR代理和律师以及企业中的IPR代理和IPR部门)、除此之外的个人或企业(Exculded Individuals or Firms)以及消费者(Consumers)。[7]以此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识别现有知识产权政策中涉及的利益相关者,并运用改造的弗里曼框架(权力—利益矩阵),将我国知识产权政策涉及的利益相关者界定为:知识产权人、被许可人、知识产权工作者、侵权人、政府和消费者,其利益及权力要求见表1。
表1 知识产权政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权力要求
知识产权申请人即进行发明创造等智力活动的个人或组织,是智力成果的拥有者。知识产权人包括被授予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或组织,是知识产权政策最明显的利益相关者,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和持有者,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和直接受益者。被许可人作为知识产权受益对象存在,可以通过付出一定的费用获得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和实施权。知识产权工作者包括在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及企业知识产权部门中工作的人员,他们通过自己的工作推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维护并由此获得收益。侵权人就是未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就利用知识产权获得经济收益的个人或组织。政府机构则是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它通过制定各种激励政策促进经济的增长和社会公共收益的增加。
二、我国《专利法》中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权力解读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版)(以下简称《专利法》)进行精读,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分析《专利法》中各利益相关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并且将权利分解为权力与利益两部分加以详细阐述,同时找出其存在的不协调与空白点。
表2 《专利法》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权力要求
表2是《专利法》中涉及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权力要求,下面通过具体条款进行解读。
1.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可以是职务发明创造的组织,也可以是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还可以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接受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组织或个人,其利益就是获得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还可以获得奖励和报酬,如《专利法》规定:“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申请人的权力即专利申请权,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拥有署名权,即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如《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的利益要求为获得私人或组织收益。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自行实施专利获得收益,也可以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获得许可使用费,还可以将专利权作为投资取得股权以及通过转让专利权获得转让权,从而使得专利权人在经济上获得收益。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专利权人的权力为专利权,即权利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为了维持专利权,专利权人需要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人还拥有获得专利使用费的费用要求权和标记权。如《专利法》规定:“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3.专利被许可人。专利被许可人即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专利权人或者由政府给予许可,可以实施他人专利的组织或个人,其利益即实施专利获得私人或组织收益。被许可人的权力即专利实施权。如《专利法》第12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4.专利工作者。专利工作者包括在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企业知识产权部门中工作的精通技术和法律的专业人员,他们的利益就是获得私人收益,即工资和奖金。专利工作者的权利就是处理专利申请及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中的工作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专利申请和其他的专利事务。如“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5.专利侵权人。专利侵权人即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就实施其专利的组织或个人。其利益要求即获得私人或组织收益。其权力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政府机构。政府机构制定《专利法》,实施专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要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推动全社会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机构的利益为促进发明创造,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和创新,从而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如《专利法》规定:“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专利法》涉及的政府机构包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政府,它们的权力为专利管理(包括《专利法》的起草、受理专利申请、处理专利复审、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侵权及专利知识普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还可以对专利给予强制许可,如《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三、结论
通过对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法规的解读,可以看出:(1)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法规对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和权力均有相关规定,但是对于被许可人和专利工作者,仅进行了权力上的说明,利益内容相对缺失,如何保护其权利从而使其权利得以充分实施的内容也同样缺失。(2)对侵权人需要缴纳的赔偿数额要注意平衡原则。虽然《专利法》第65条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作出了规定,但包括侵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如何在利益和权力上进行平衡仍然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和安排。同时国家应该颁布相应的政策和法规对其进行完善,而非仅仅是“只言片语”。(3)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法规中的政府机构只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级政府的专利管理部门,而不包括省级以下的政府。由于专利涉及负责的技术问题和确权程序问题,并不是所有市县级政府都能准确把握和处理的,因此仅规定国家级和省级政府是适当的。对政府机构权力的描写比较多,可以看出政府机构在专利的申请和实施中占据了很重要的位置。(4)总体来看,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法规忽略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过分强调了权力。并且某些概念和规定过于概括,不够科学,未能就具体内容进行展开,因而使得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权力得不到有力的保障。
[1]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J].法商研究,2006(5):6-15.
[2]王瑞祥.政策评估的理论、模型与方法[J].预测,2003(3):6-11.
[3]李瑛,康德颜,齐二石.政策评估的利益相关者模式及其应用研究[J].科研管理,2006(3):51-56.
[4]Vedung E.Public Policy and Program Evaluation[M].Piscataway:Transaction Publishers,1997.
[5]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盛亚.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
[7]Birgitte Andersen,Sue Konzelmann.In Search of a Uuseful Theory of the Productive Potenti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J].Research Policy,200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