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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
——兼论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

2012-01-28李友根

中国检察官 2012年5期
关键词:法律义务非传统惩罚性

文◎李友根

产品召回制度相对于产品己经存在缺陷而言,是通过修理、更换甚至销毁产品而实现的施;相对于因缺陷而导致普遍性损害尚未发生而言,是针对未来损害的一种预防措施。因此,其法律责任的功能既具补救性,更具预防性。正因如此,产品召回制度相应的导致了法律责任一些新的发展趋势。第一,责任构成要件:从现实损害到未来损害。当传统的“法律义务——惩罚性或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己无力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时,就生成了更为完备的“法律义务——预防性法律责任——补救性或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新治理模式。在这一模式中,预防性法律责任仅针对法律义务之违反而设定,并在具备一定条件(存在相当程度的损害风险)时,即而向未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害之发生和扩大。第二,责任根据:从主观过错到风险承担。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中预防损害和风险的新制度安排,其所关注的是如何分配负担以消除风险。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不再具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和功能,而仅只是现实功利的制度安排。第三,利益的基点:从特定的人和产品到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这种法律责任的利益着眼点是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是为了避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正因如此,这种责任的实施机制是在社会利益的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监管下由经营者启动,或者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启动,从而凸显其既非传统私法、亦非传统公法单一范畴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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