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2012-01-28谢望原张开骏
中国检察官 2012年5期
文◎谢望原 张开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文◎谢望原 张开骏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结合金融信贷秩序的保护法益理解构成要件。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众存款”,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不特定”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但在人数多且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否定其公众特征可能会不适当的排除对某些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的处罚。对于单位限于内部吸收资金,需结合具体案情中的存款性质和行为方式等考察,如果单位规模较大,向职工与家属吸收存款的人数和数额较多,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构成本罪。“存款”在金融学上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其实质始终是资金,将存款扩大理解包括实物,属于类推解释,违法了罪刑法定原则。扰乱金融秩序的属于结果属性,即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扰乱金融秩序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减少国家储源,加剧银行资金紧张;二是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造成公众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以致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在判断损害结果时应考虑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同于非法集资,否则会造成本罪的扩张适用成为“口袋罪”。
(摘自《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