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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重新起诉”制度的思考

2012-01-28鞠佳佳

中国检察官 2012年5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证据

文◎鞠佳佳

关于刑事诉讼中“重新起诉”制度的思考

文◎鞠佳佳*

一、重新起诉制度面临的尴尬

(一)尴尬之一:理论质疑

我国理论界对重新起诉,尤其是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后的重新起诉有很多反对的声音,主要集中在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国家追诉权的滥用等等。如有学者认为,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后的重新起诉,是以起诉书否定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1]再如,“有错必纠”原则及其支持下的重复追诉程序,导致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和被告人法律安全感的丧失,使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多次遭受被追究的危险。[2]

(二)尴尬之二:实践乱象

目前关于重新起诉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司法解释当中(具体条文后面详细分析),现有规定都比较概括,不够清晰,对重新起诉的条件和程序也没有进一步的细化,导致实践中的理解不一,并且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比如,重新起诉的适用范围过宽;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多次重新起诉,使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反复受到追诉;将重新起诉当成“安全阀”,能收集的证据不及时收集,一味追求效率和便宜而作出存疑不起诉和撤回公诉决定等等。

二、解析重新起诉制度

面对上述尴尬,需要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对重新起诉进行论证和改造。基本立场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重新起诉制度仍具有正当性,但必须通过制度重构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控制。

(一)审视:重新起诉制度的价值

虽然重新起诉制度受到了诸多质疑,但在现有法律制度和现实国情之下,重新起诉制度仍有存在的价值。

第一,重新起诉的原处理决定包括存疑不起诉、撤回公诉以及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上述处理决定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没有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认定,即对部分实体问题没有作出认定。其中存疑不起诉决定和撤回公诉只是程序性的处分,并非实体处分;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裁判,但本质上仍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确定性的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成为重新起诉制度存在的重要基础。虽然刑事诉讼强调程序公正、程序的价值,但不可否认的是,实体公正亦永远是刑事诉讼不懈的价值追求。因此对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一旦达到法定的条件,应允许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起诉以实现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

第二,重新起诉可以看作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各国在立法上都有例外的规定,例外设定的范围大小则与各国的现实国情和历史传统密不可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寻求多元价值之间的平衡。英国议会于2003年11月通过法案,对诸如杀人、强奸、武装抢劫等罪犯不再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3]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较为严重,刑事诉讼法向加强人权保障的方向变革无疑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秩序同样是中国人高度关注的基本生活价值,社会公众对刑法保护生存秩序和保障人权的渴望同时存在,而且现阶段对前者的渴望可能会远远大于后者。尤其是在当前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犯罪总量居高不下的情况下,中国公众现阶段的安全焦虑仍然来自于社会个体的侵犯可能,打击犯罪仍然是第一需要。[4]在法定条件下推翻原处理决定重新起诉,恰恰符合打击犯罪、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有利于实现当前社会发展和历史条件下刑事诉讼的价值平衡,具有存在的正当性。

(二)结论:重新起诉需加强法律控制

虽然重新起诉制度具有存在的正当性,但要实现该制度的价值追求,需要在法律规定上加以细化,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其一,从法理层面上讲,重新起诉推翻了原处理决定,虽然原处理决定都未对案件事实问题作出确定性的认定,但是原处理决定本身仍然具有一定的确定力,因为这些决定都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要推翻这些决定重新起诉,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二,从价值层面上讲,正因为重新起诉推翻了原来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如果不加以限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反而会破坏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平衡和最大限度的公正,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也就荡然无存。

三、重构重新起诉制度

基于前文的论述,重新起诉在制度设计上应重点防止权力滥用和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侵害,以达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维护秩序之间的平衡。

(一)重新起诉的条件

1、适用条件

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的规定,因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7条第4项、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法院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重新起诉最基本的条件是“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

(1)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

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一般来说发现新的事实本质上还是发现了新的证据,除非是一些不需要证据证明的常识性事实等。所以下面主要就 “新的证据”进行分析界定。

①“新证据”的含义和特征

参考国外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新证据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在作出原处理决定时尚未被发现或收集、没有作为原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新证据同时具备特征:一是全新性,即新证据相对于作出原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而言是新的,作出原处理决定时并未发现或因客观原因并未收集到,作出处理决定后才发现或收集到。二是关联性,即新证据所证明的新事实与原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使原案不清楚或未被证明的事实得到证明。三是重要性,即发现的新证据足以动摇原处理决定,是足以影响行为性质认定的证据。

在英国,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78条的规定,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在对原被判决无罪的人先前进行审判的时候未曾提出过的证据。[5]在德国,新的事实和要件是指原审法院法官审理案件时未掌握的所有事实或要件,既包括庭审辩论时法庭不曾了解的,也包括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新提出的。[6]在日本,对新证据的理解关键在于未提交“新证据”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否则不承认该证据具有新鲜性或崭新性。[7]可见各国对新证据界定的范围并不相同。参考国外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新证据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在作出原处理决定时尚未被发现或收集、没有作为原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

②“新证据”的内容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刑事抗诉案件中“新证据”的规定,结合前文论述的新证据的含义和特征,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刑事抗诉案件中的“新证据”进行了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重新起诉制度中“新证据”的界定亦具有参考意义。参照这一司法解释,结合前文论述的新证据的含义和特征,重新起诉制度中的“新证据”主要包括:一是作出原处理决定时没有发现,作出处理决定后才发现的证据。二是作出原处理决定前发现某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作出处理决定后才收集到该证据。这里的客观原因多为同案犯在逃、关键证人下落不明等等。三是作出原处理决定前已经收集,但未予审查、质证、认证的证据。四是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2)符合起诉条件

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重新起诉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事实以证据为基础,因此该条件的关键在于“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②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新事实、新证据之后,经审查认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可重新起诉。虽然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但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犯罪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等,不应重新起诉。

2、限制性条件

(1)追诉时效限制

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犯罪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是追诉时效制度得以出现的根本原因。[5]作为行使求刑权的方式,提起公诉要受到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而重新起诉是推翻了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确定力的处理决定,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往往会将被告人置于不利的境地,因此相比于一般的提起公诉在追诉时效上应作更为严格的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期限,但第88条又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重新起诉的被告人已经受到过一次处理,一般不符合上述情形,但目前法律上对重新起诉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根据上述条文对重新起诉的期限不加任何限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应对重新起诉的期限加以明确,追诉时效的起算标准可以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重新起诉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第二种模式是对重新起诉作特别规定,从原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

(2)次数限制

如前所述,重新起诉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有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是如果对重新起诉的次数不加限制,使被告人反复限于被重复追诉的境地,显然会使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人权之间失去平衡,重新起诉的正当性也不复存在,因此对重新起诉的次数应加以限制。一般来说重新起诉应以一次为限,重新起诉后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不能再次重新起诉。

(3)处理结果的限制

为了避免重新起诉被滥用,还应对重新起诉的处理结果加以限制,具体来说:重新起诉后不得作出撤回公诉的处理,如果检察机关申请撤回公诉,法院不应允许,应按照重新起诉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如果法院再次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得再重新起诉。

(二)重新起诉的效力

重新起诉的效力主要包括对原处理决定的影响和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两方面。

1、对原处理决定效力的影响

重新起诉对原处理决定的影响主要涉及原处理决定是否需要撤销的问题。

(1)存疑不起诉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体系协调的角度考虑,对原不起诉决定不需撤销,重新起诉本身即推翻了原不起诉决定的确定力,原不起诉决定当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2)撤回公诉

撤回公诉本身不存在是否撤销的问题,而撤回公诉后如果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又重新起诉的,如上所述,不起诉决定不需撤销。

(3)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根据《解释》179条的规定,对重新起诉后的案件作出判决时,对前案所作出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表明曾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判决宣告无罪。因此重新起诉后对原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也不需撤销。这一规定的原理与上述不起诉决定不需撤销的分析基本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2、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重新起诉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重启,因此重新起诉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①无需重新立案与受理,可直接在原案的基础上提起公诉;②作出原处理决定前获取的证据材料仍具有法律效力;③可以重新启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④其他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注释:

[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2]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3]徐军:《形式理性与刑事诉讼多元价值平衡》,载樊崇义教授70华诞庆贺文集编辑组编:《刑事诉讼法哲理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4]于志刚:《罪刑法定原则认识发展中的博弈》,载《法学》2010年第1期。

[5]于志刚著:《刑法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63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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