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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定性分析

2012-01-28文◎印波*

中国检察官 2012年5期
关键词:审理人民法院草案

文◎印 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定性分析

文◎印 波*

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贪污贿赂、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违法所得无法追缴的法律障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四种特别程序。对于该程序的定性关系到它的细节性规定是否合理,后续司法解释如何起草等诸多方面问题,因此对其研究颇具意义。

我国在《草案》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共规定了4个条文。根据这些条文,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可以划分为(1)启动、(2)受理、(3)公告、(4)审理、(5)裁定、(6)上诉、抗诉、(7)回转七个具体程序,以下笔者将详细分析各程序段,然后挖掘该程序的价值功用,最终根据这些总结该程序的司法性成分与非司法性成分:

一、启动

《草案》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意味着没收程序的启动遵循便宜主义原则,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现实情况,选择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或继续通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草案》第280条第3款阐明了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的义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因此,该特别程序的实施遵循了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没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证据材料不仅包括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受理

《草案》第281条第1款规定中明确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管辖该类案件时,犯罪地法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法院是平行关系,不存在主辅的问题,这考虑到犯罪地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往往在居住地,因此后者同等重要。在审判方式上,不可以采取独任法官,必须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就意味着程序具有相当的正式性,需要裁判主体进行慎重讨论后加以定夺。

三、公告

根据《草案》第28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在这6个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公告期间的规定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案情,对于没收程序提出异议,从而使审判者有机会更加全面客观地审查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是否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这些财产。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维护利益。

四、审理

根据《草案》第281条第3款的规定,相关的审理规则不够详细,与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庄重性不相匹配。这尤其体现在作为刑事诉讼规则核心的证明标准没有规定,即这种证明标准是否与证明被告有罪的标准相同,是否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排除了合理的怀疑。我们认为,尽管人民法院在该特别程序中需要审查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它也明显有别于普通的审判程序。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也使得审理过程相对简略,证明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五、裁定

根据《草案》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有两种处理方式:(1)对于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被害人;(2)除此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人民法院经审理,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由于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被告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作出认定,所以审理的结果不可以是判决。由于处理的结果是可以上诉、抗诉的,因此即使有行政性处理的特征,也不能认为是决定,而只能是裁定。具体而言,依法返还被害人财产和予以没收的裁定属于实体性裁定,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程序性裁定。

六、上诉、抗诉

根据《草案》第282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这表明,该类案件的裁定与定罪量刑的判决一样,具有可救济性,救济的渠道也与普通程序一致,即可以通过利益关系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形式寻求对裁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再次审查。

七、回转

《草案》第283条规定了回转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进行的,缺乏本人的直接辩护,在这种情况下,没收的裁定有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该特别程序所实施的条件不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终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一并依据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从而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妥善地处理违法所得问题,周全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讼的过程具有一定的不可知性和动态多变性,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可能发生变化,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可能存在错误。由于没收的客体是财产,而不是人身权利,没收的财产本身可以量化为货币,因此更具有可回溯性,返还或者赔偿的救济方式具有可操作性。

作为新增的一项特别程序,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解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无法通过正常的刑事司法渠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问题。司法机关即使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责,也可以先期部分地对这些违法者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惩罚,亦即“未定罪的没收”(Confiscation without Conviction)。国家可以根据该程序请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财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加以司法协助,维护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逃匿或自杀而逃脱追缴,将财产留给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愿望落空,部分地实现惩罚功能,从而部分地实现正义。这还使得潜在的犯罪分子认识到,无论犯罪所得处于何处,均存在被没收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对有贪利动机的犯罪,尤其是腐败犯罪起到威慑和遏制的一般预防的作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不是一种纯粹行政性的处理程序,而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的特别程序。这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第一,该特别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符合控审分离原则,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第二,审理的方式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遵循着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没有足够的证据不可以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四,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没收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五,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上诉、抗诉。因此,一些司法的基本要素是具备的。

同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又不是严格的审判程序。通过文义解释,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它并不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事实确定刑罚权为目的,而是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也不同,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定罪与违法所得分离处理的特别程序。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管辖的法院往往不是犯罪本身管辖的法院。在地区管辖上,该类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也与《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地区管辖原则有所差别。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特别程序,没有具备普通程序的所有内容,相关的规定过于简略,是一种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拖延的程序。它在某种意义上抛弃了刑事司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明标准上也低于刑事诉讼法对定罪的基本要求,因此,这一程序是对正当程序的有限减损。根据这些特点,不能严格以审判程序的标准对该特别程序加以评价。准确的说,该特别程序应当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刑事诉讼程序。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英国阿伯丁大学法学博士[10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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